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1]。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二十世纪是证据法学成熟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出现了威格摩尔(Wigmore)、克劳思(Cross)摩根(Morgen)、莫尔(Moore)、麦考密克(McCormick)、米谢尔(Michael)等一批证据法学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数威格摩尔,因为他被认为是“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摩尔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并着力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HenryWigmore,ATreatiseontheAnglo-AmericanSystemofEvidenceinTrialsatCommonLaw,3rded.(1940).)与赛耶一脉相承的是,威格摩尔明确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排除在外,继续为捍卫证据法的独立性作出贡献。在威格摩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并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并驾齐驱。
同样,我国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中,也出现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从融合走向分化的局面。广义的证据学其实古已有之,《洗冤集录》之类的法医学著作在世界范围内看都是杰出的成果,但我们对于现代证据科学的发展知之甚少,证据法学更是闻所未闻。现代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发展都是在近代法制变革以后。从1930年出现的第一本《证据法》教材开始,我国学术界不断地纠缠于“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中,先是民国时期“证据法学”一统天下,然后是20世纪80年代“证据学”独占鳌头,之后是90年代“各自为政”,奇怪的是,70余年来,从未有人认真地疏理过两者之间的界限。证据学与证据法学难道是一门学科吗?如果是,为何“城头变幻大王旗”?如果不是,那么两者为何不作区分?显然,我国学界对于证据学以及证据法学的名称运用是有些混乱的。从目前流行于各大专院校的关于证据的通用教材来看,两者的分布可谓犬牙交错(表1):
表1近20年来关于证据的教材出版情况
证据学——法学教材编辑部(1983)群众;王红岩、周宝峰(1993)内蒙古大;胡锡庆(1995)华东理工大;陈一云(1991,2000)人大;巫宇甦(1983,1999)群众;樊崇义(2001)公安;宋世杰(2002)检察;陈浩然(2002)华东理工大证据法学——裴苍龄(1989)法律;赵炳寿(1990)四川大;宋世杰(1998)中南工大;江伟(1999,2004)法律;何家弘(2000)法律;卞建林(2002)法大;刘晓丹(2002)南海;樊崇义(2003)法律;刘金友(2003)法大;宋朝武(2003)高教;赵喜臣(2003)山大;黄道诚(2003)河北;毕玉谦(2003)法律;何家弘、刘品新(2004)法律;龚德云(2004)中南大;高家伟等(2004)人大;洪浩(2005)北大;聂福茂(2005)公安;刘文杰(2005)四川;陈卫东、谢佑平(2005)复旦
三、中国证据法学的调蔽与兴盛:从附庸到独立
解放以后,中国在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也摒弃了民国时期积累的法学资源。中国的法学研究不得不另起炉灶。从一开始,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就与证据学的研究纠缠在一起,部分的原因在于当时没有或者很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即使有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就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进行规定),部分原因在于实用主义的哲学使得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如何运用证据问题成为最迫切的任务。实际上,在当时的诉讼制度下,杨兆龙和周荣的那套理论确实也“不合时宜”,这可以从东吴法学院的命运和杨兆龙在文革中的悲剧可见一斑。
证据法来自英美法系,英美证据法学在百余年的发展中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回顾民国时期翻译的大量证据法文献和学术研究的展开,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研究证据法学,离不开对英美证据法的深入了解。当前我国对于英美证据法学著作的翻译,仍不尽如人意。教材方面,华尔兹的《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1993,2004)、《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2004)是为数不多的代表。一些流行于英美国家的证据法教材,如《克劳思论证据》(CrossonEvidence)、《穆非论证据》(MurphyonEvidence)、《菲利普森论证据》(PhipsononEvidence)、泰勒的《证据法原理》(PrinciplesofEvidence)、凯恩的《现代证据法》(TheMordernLawofEvidence)都已一版再版,但都没有被翻译成中文,甚至没有进入很多学者的视野。非教材类的专著,除了达马斯卡的《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2004),更是难觅踪影。这与其他法学学科大量译介外文研究资料的情形,形成鲜明的对比。在专著的学术产出方面,虽然这个时期有了部分证据法专题性质的研究,但除了一些博士论文外,有代表性的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推出的“诉讼法学文库”中的一部分书目。
几乎都是集体的合作或者个人论文的汇集,或者是应用性指导为主的编著[16][17],没有人系统地尝试写一本系统的证据法学的理论专著,也没有人对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进行实证的研究。不幸被易延友君言中的是,我国证据法学确实存在虚假的“学术繁荣”。对于某些问题的研究,只是停留在介绍层面,甚至还没有超越民国时期的学术水平。因此在总体上说,证据法学的研究虽然似成“显学”,但是终究不能象刑法或者民法一样具有大气。
(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目前,很多证据法学研究者对于证据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尚存在偏差。目前通行的教材中,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法学是“专门研究如何运用证据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18](P.1)具体包括证据制度、证据法原理、证据规则、证据概念、证据种类和分类、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审查判断、推定、司法认知等等。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法学是“以证据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包括证据制度论、证据论和证明论三个部分[19](P.2)。这两种观点虽然已经把很多属于证据学研究的内容排除在外,但都把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经验也作为研究对象,显然扩大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如果不对研究对象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它可能会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学,其独立发展将成问题。[page]
(三)证据法学研究前景
证据法学发端于18世纪的英国,当时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不但催生了这门学科,而且大大推动了它的发展。两百多年后,证据法学在英美已蔚为壮观。证据法学的兴盛和辉煌,总是以证据制度的变革为时代背景的。而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时代。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我们又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学?或许本文的思考能作为引玉之砖。在我看来,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在经历挫折与彷徨之后,面临着最佳的契机。往者已矣,而今,一条或许曲折但是前方光明的路,已经铺在我们脚下。那么请问,有志于证据法学研究的未来者——什么是我们应有的贡献?
AReviewon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hina
——distinguishingthescienceofevidenceLawfromthescienceofevidence
WUDan-hong
(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871)
Abstract:Throughareviewonthehistoricaldivisionofthescienceofevidenceandthescienceofevidencelaw,wecanrealizetheeffortsbeingmadebyscholars.Itisatendencyforthescienceofevidencelawtobeindependentofthescienceofevidenceandthescienceofprocedurallaw.Lookingbackthewholedevelopmenthistoryof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hina,from1930to2005,itistheperiodofgermination,evolution,frustrationandre-foundation,inwhichtherearealotofinextricableissuesandarguments,especiallywhenittangledwiththescienceofevidenceagain.Inordertokeepupthedevelopmentoftheresearchofthescienceofevidencelaw,weshouldtakefulladvantageofacademicresourceswithrespectto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ommonlawsystem,shrinkresearchsubjectandimprovethemethods,andsubsequentlymoveforwardanddeeperinthescienceofevidencelaw.
KeyWords:LawofEvidence;ScienceofEvidence;ResearchObject;IndependentSubject
收稿日期:2005年11月1日,发表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