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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具体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侦查部门,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这类团体的特殊保护,采用适度宽松的刑侦手段,如尽量减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态度及策略均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级阶段处理阶段就贯穿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从而为后续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审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阶段奠定基础。二是在审判机构应完善少年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其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请或录用深谙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责措施。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NGO社会对接机制
一、现状
儿童权利,在《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
二、问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起诉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
三、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
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起诉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
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
(三)发展壮大NGO等社会公益组织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都是消除先前定罪记录对于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消极影响的一种制度,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过对二者的区分,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1.“犯罪记录”与“前科”的区别。犯罪记录是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载。而“前科”则是对于犯罪记录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是一种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1]要想杜绝社会公众的自发评价和由此引发的对犯罪人的社会歧视,需要通过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公众知晓,从而减少公众对于犯罪人的前科评价。
2.“封存”与“消灭”的区别。封存是不予查询,但仍存在;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只是法律法规对于公民曾经有过的犯罪记录的评价,而不是犯罪记录和记载犯罪记录的档案。犯罪记录封存,是限制和拒绝查询犯罪记录,将使前科评价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无法进行。
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记录被查阅。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
1.符合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这一义务的设定加大了处罚的程度,使其承受被社会排斥的心理压力,为其重新回到社会设置了人为障碍,再犯罪可能性也将增加。[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2.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要求。我国多年来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在现实中,学校和单位获知其曾有犯罪记录,难免发生歧视的问题,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与他人平等的就业权利,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
(一)封存对象
本制度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中强调“犯罪时”,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在发生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点,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未成年时触犯刑法,均应予以特殊对待和保护。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二)封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各项情节作出判决,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为罪行较轻,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
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处理的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法律没有排除对某些特殊犯罪类型的犯罪记录封存,因前罪罪质的特殊性为由硬性规定其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3];也没有将罪行轻重、认罪态度好坏作为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特别规定[4];封存制度适用条件的统一性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无差别保护和司法公信力。
(三)封存内容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有两重含义:
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在司法办案实践过程中,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办理都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法院判决等环节,在每个环节针对特定案件都会出现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多种对犯罪事实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在以完备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为前提和保障的[5],要建立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各自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资料库。
(四)封存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是该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具体如下:
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将犯罪记录在司法档案的记述载体上简单地予以消灭,而是在适用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对于符合记录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具体答复为“无犯罪记录”。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辩护;法律援助;监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注释: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郑仁武.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J].中国司法,2011,(9).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完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也极易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刑法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各种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人权,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尽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充分保护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待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
在刑法上,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还处于发育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坚持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于成年人,然而现行刑法在这些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对于那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比对现行刑法的这一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的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能作为治安处罚的就不作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认为其犯罪的则不定罪。公、检、法三大系统全面协调贯彻对未成年人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罪的犯罪主体,未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此上述八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类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于成年人,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也没有体现从宽的政策,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不足之处。虽然2006年1月份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了可以不认为其犯罪的几种情形,弥补了刑法法条里的许多不足,但远远还不够。
总之,在定罪方面,要尽力贯彻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并予以明确界定。
2、量刑过程中的减免处罚政策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减免处罚的总脉络,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对未成年人来说,在刑法总则中就没有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规定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麻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缓刑规定,免予刑罚处罚规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一大表现
缓刑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认为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这一特殊的刑罚手段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起着很大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离生活正常轨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认识错误改造自新,因此,缓刑的适用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更为显著。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界定。另外,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精神,对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一般都应适用缓刑。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监狱或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时,刑法并没有作出有别于成年罪犯的规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为这点,才要求法律对其给予特别保护。
(2)对未成年人免于刑罚处罚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另一表现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者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而言有所减弱,其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小,因此,基于主体年龄的因素,可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免予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免除处罚,那为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能涵盖免予处罚这一原则呢?这也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在量刑方面不够完善的地方。
3、行刑过程中的从宽处理政策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对应的是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理,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序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不违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诠释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法中对这种区别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减刑、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应该放宽。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立法的不足不能仅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补救,而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行刑平等原则是要切实保护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行实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被缩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因突发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
1、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的雇用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节
3、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渎职犯罪的规定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关于《刑法》中某些条款的完善思考
1、对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建议立法部门在对本条的修改时,着重突出行为人认识并采取措施情况对本罪构成的影响,清晰明确责任者应负的责任程度,尤其要特别强调,对学校或者教育单位有关负责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能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或者无能力采取措施又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严厉惩处,从严治罪。
2、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实践中拐骗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刑法无明文规定,故致使处罚无据。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拐骗儿童的保护对象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展到整个“未成年人”,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此罪的保护范围,而不再使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相应地,本罪名也应所改变,应确定为拐骗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为拐骗儿童罪。只是这时的“儿童”不再是我国传统语言上的“儿童”,而是指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的范围一致。
3、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我个人觉得刑法的这一条规定的法定刑过低。收买被拐卖儿童,事实上起着给拐卖儿童“销赃”的作用。买卖是对向性的,给“买”方市场以严厉的刑罚打击,有利于从源头遏制、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建议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同时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儿童的犯罪,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对其进行轻微的刑事处罚,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们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确的差异。因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各种各样有效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强制条件下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合法守纪的公民;可以对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惩罚平息被害人和社会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脱出来,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践运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未成年罪犯实施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减少了国家司法的负担,又让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上述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与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未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实施,要么由政府承担,要么由个人承担,未能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缺乏量刑阶梯,难以体现对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种极端:要么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已势在必行。
1、社区矫正
2、监管令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宪法以抽象的条文阐释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法》第75条规定,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关未成年罪犯受义务教育权的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是从形式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由于未成年人年龄上、心理上的特点,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况,我国刑法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也有特殊的规定。特别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规的颁布以及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诉讼上如何把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就是打官司,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通过法定途径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的刑事司法活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特点是:(一)、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二)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通过刑罚权的行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以便作出处罚。(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简化、弱化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四)、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是在未成年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解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过程。所以,必须保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任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方针和原则
转贴于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未成年;量刑;特殊原则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向高度重视,并制定了许多政策和法律来预防和矫治。但是有犯罪就有刑罚,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有很大的特殊性,量刑时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适应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回归社会需要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进一步实现刑罚的预防效果,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为了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质量,区别于成年人进行合理量刑,探讨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现代教育刑思想在少年司法中的切实体现。根据教育刑理论,刑罚同时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惩罚和教育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但在二者的关系上有主次之分,教育是占主要地位的,惩罚不是刑罚的目的,教育犯罪人不再犯罪才是刑罚的目的;惩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障,通过轻重有度、合理适当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未成年人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从而更好吸取教训,树立法制观念。
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必须全面理解。所谓“教育为主”,即将教育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核心工作,并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教育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教育未成年人吸取教训和如何避免再犯。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简单地从报应主义出发,简单地对其进行刑罚惩罚,一判了之,而应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多,可矫治性强的特点,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体现如何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目标;所谓“惩罚为辅”即将刑罚惩罚作为最后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应当采取各种司法分流措施,尽力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最后审判程序也应当在需要的最低限度适用刑罚,积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当前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教育为主”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利用各种机会教育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是一种程序上的特殊要求,而量刑就是惩罚,与教育无关的观点。因此出现了教育归教育、量刑归量刑的割裂局面,一些经少年司法人员精心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仍然得到了较重的处罚,从而严重影响教育的效果。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亲朋不仅是通过诉讼过程各种教育手段和方法,更为直接的是通过量刑结果来体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而在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我们应当考虑刑罚的教育功能是大于刑罚的惩罚功能的,适用刑罚是为教育挽救服务,是教育的最后方式。因此我们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实体教育功能,给予失足未成年人恰当的刑罚惩罚,使失足未成年人及其亲属通过法院的判决认识到危害社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
二、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并通过合理的处理方式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总之,由于刑罚适用对未成年人影响的深刻性和深远性,法官在量刑时须慎之又慎,区别对待、综合全面地考虑。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社会生存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喜欢抱团聚群的特点,又使其常常受到他人操纵和唆使,共同犯罪的比例较成年人高得多。绝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少甚至未完成义务教育,家庭监管失控或者较少,更容易受到不良文化和人员的影响。城市失学、失业、失管的闲散未成年人与农村盲目流向城市打工、工作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成为当前上海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
2.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少预谋,盲目讲求江湖义气,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念,盲从色彩浓厚,对犯罪后果考虑较少,主观恶性较成年人为弱。
在少年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观方面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表现临时起意多,冲动犯罪现象突出;二是表现受人操纵多,尤其是团伙犯罪案件中较为明显;三是表现为交友不慎、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盲目攀比等。从许多案件来看,网吧、游戏机房已成为涉案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一些不良青少年就是以网吧、游戏机房为主要的聚集地和犯罪策划、实施地。
3.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客观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共同犯罪多,由于未成年人喜欢聚群、结伙,主要以哥们义气为纽带,以邻居、同学、亲朋关系为桥梁,拉帮结派、交叉影响,在相互不良刺激中很容易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减轻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与罪错感。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与生存能力不足,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操纵与控制实施犯罪;二是作案手段相对简单。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的少,临时起意、一时冲动的多。有组织、有分工的少,简单共同犯罪的多;三是作案对象中未成年人占有相当比例。未成年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较弱,而犯罪未成年人对同龄人的情况亦更为熟悉,实施犯罪更容易成功。
在少年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贯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时,我们认为,应当做到:(1)在定罪上,对于同样的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构成犯罪;而由未成年人实施,就可能不视为是犯罪,如情节轻微的强索类案件、盗窃案件;在不定罪难以为法律和社会所容忍,定罪又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用轻罪名替换重罪名的方法以降低刑罚适用的标准,如对情节一般的强索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取代抢劫罪;(2)在量刑上,尤其是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我们应当确立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理念。对自由刑的适用,一是要慎重判处,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二是要慎重量刑,避免刑罚的过量适用,从而尽量减少自由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弊端。
三、注重酌定情节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对成年人刑事案件来说,为实现刑罚的个别化矫治和针对性教育,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更多地加以考虑。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大都会有这样的感觉: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酌定情节的考量要占很大的比重。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若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准确量刑,必须全面、充分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具体幅度选择。法定情节是基础,决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是从宽还是从重的基本方向,而酌定情节则可决定具体选择从宽或从重处罚的具体幅度;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方式选择。在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时,酌定情节的作用极为明显: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件,又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和赔偿、具备帮教条件等酌定情节的,应当适用缓刑。
四、轻缓量刑原则
轻缓处罚原则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案情和个人情况、社会需要作出综合评价:
第一,轻缓处罚原则以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客观基础。我们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必须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我们量刑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也是从轻减轻处罚原则适用的客观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一般亦是先根据未成年人的罪行初步确定其刑罚的基准范围。
第二,轻缓处罚原则必须更多注重未成年罪犯的人格与动机等主观因素。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基于其犯罪时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可塑性强,容易矫治,其犯罪有多种原因。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更多地主张教育,而刑罚只是实现教育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已。我们在量刑时,不但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而且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因素,即犯罪动机与目的、故意与过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自首立功、退赔赃款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情况,评估其再犯可能性,进而对以客观危害性为基础的第一次量刑予以二次修正,并最终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缺陷;政策实现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1803年提出刑事政策学说之后,两百多年来,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基本形势政策之中又产生多种分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成为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一环。同志曾说过,青少年是早晨八九点的太阳。可惜的是,多种因素的交织使之堕入犯罪的深渊,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让人为之震惊的同时,更为之惋惜,因而,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特质,在研究我国刑事政策之时,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独立出来不失为明智之举并改进现行多项刑事制度以实现之。
1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
1.1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独立的必要性
法律本身就是执行政策的工具,是政策的定型化和具体化,体现着政治管理的成熟度。国家的重大刑事政策可以上升为法律,由执政党的建议转化为法律,体现为国家意志和公共意愿,由法律保障政策的顺利执行。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有规定,尚没有一部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有关规定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未成年人特殊诉权
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赋予成年人的许多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诉讼权利。具体包括法定人参加诉讼原则、保护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原则和处罚宽宥原则等。为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还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具体原则。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定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上诉期间,被告人未满18周岁,法定人享有独立上诉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刑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其细化为:“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就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有必要公开审理的,也是强制性要求经过审判法院的法院院长的审批,同时为了减少社会影响力,防止对未成年人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后果,对旁听人数和范围也要求进行限制。
③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开,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若干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对于分案处理有更为细致;“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缺陷
2.1刑事立法的偏差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寄生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框架内。侦查和审查没有体现特殊讯问和特殊保护原则,没有采取特殊强制措施,多适用逮捕措施;另外,对少年刑事案件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机构,袭用成年人制度,即使设立了专门机构,也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发展过程中受制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举步维艰。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即使设立了少年法庭,由于审判员资源有限,大部分只能沿用刑事审判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少年刑事司法职能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不够到位,公、检、法还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没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
2.2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2.2.1从宽处罚难以“从宽”
尽管我国《刑法》在第17条、第62条和第63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坚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在行刑方面,对少年犯也规定有专门的服刑地点。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够具体。我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如我国古代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就是很好的体现。所谓恤刑是指对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考虑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刑罚。只有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不能保证达到刑罚目的时,才能配置更重的刑种或刑罚。
2.2.2罚金刑“难罚”未成年人
2.2.3非刑罚处置措施“错位”
3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实现
3.1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其宗旨是:(1)对于身心正处于发育过程中的青少年,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着眼于使用严厉处分的办法而应当采用多种多样的保护和指导措施。(2)对于不同的青少年犯罪,应当采用灵活的、适合不同情况的改造和教育计划,以便使他们走上新生的道路,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这也是最早的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
3.2对青年犯罪的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如果对于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处遇将带来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消极性。它容易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向惯犯、累犯转变。犯罪学研究表明,困扰犯罪年控制有效实现的的成年惯犯、累犯中,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的经历。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与他们曾经遭受过监禁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政府应尽可能地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干预,只有在特殊及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干预和对待。博斯霍洛夫曾说过:“经历过刑事司法机关的人越多,我们的社会成为健康社会的机会就越少”。
3.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非刑罚化是刑罚的谦抑性的具体表现。所谓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为此,针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用刑罚以外较为缓和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改造的形式。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尽快建立系统而科学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