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淑友,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吉林省扶余市诺美信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淑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英、检察官助理王一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淑友及辩护人孙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信息、吉林省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等,证人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淑友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淑友作为种子从业者,以转基因种子冒充杂交种子进行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7.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淑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淑友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综合案件具体情形,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淑友的自然情况。
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孙淑友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状况。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淑友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6、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拍摄涉案种子存放地点、种子外包装等信息。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唐某、任某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经查询公主岭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唐某的登记信息。
9、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称由于自交系数量不足,其公司2020年全年没有生产“加美2号”玉米种子,无销售此种子行为。且由于疫情影响,其公司2020年12月份加工厂没有设门卫,安防工作由厂长孙淑友负责。
10、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的自然情况。
11、死亡证明,证明李某已死亡的事实。
1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及销售台账、销售凭证,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农作物品种名称、销售去向及销售对象及销售凭证等信息。
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扣押1980袋玉米种子。
1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银行卡银行流水情况。
16、光盘,证明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刘某购买加美2号玉米种子案,2021年4月20日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河西村刘某家对加美2号种子扦样的视频资料,视频全程无剪辑。
17、商标证明及涉案玉米种子包装袋,证明吉林省诺美信种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信息及涉案种子外包装袋实物。
18、情况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同,所以判定该批加美2号玉米种子为假种子。
19、检验报告,证明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检验结果为不同。
2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去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1到我家打吊瓶,在输液的过程中他很着急,我怕打针快出事儿,就问他那么着急干啥,他说要去银行,说着急拿现金,我就跟他说把钱给我吧,帮他转过去。刘某1给我78,000元的现金和卡号(农行),我帮刘某1转的钱,他打完钱就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淑友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友作为种子从业者,以转基因种子冒充杂交种子进行销售,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淑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淑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淑友退赔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