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在明知上海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租用服务器,绑定sl.yuyuan99.com域名,架设与《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神龙天下》游戏服务器端,用于在互联网上发布《神龙天下》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点击其游戏页面上的“元宝充值”按钮,将充值钱款通过盛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平台打入被告人陈*及其控制的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收到玩家充值费用共计人民币324万余元。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是由于其法制意识淡薄引起。被告人陈*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也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2009年2月10日,盛*司获得中华***化部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等其它文化产品等,有效期限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2011年8月17日,盛*司获得中华***化部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游戏产品(游戏产品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演出剧(节)目等,有效期限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
2009年11月16日,国*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对盛大公司申报的关于引进出版LegendofMirⅡ(热血传奇)与韩国ActozSoftCO.Ltd所签订的延期合同的著作权合同予以登记。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
2013年10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出版机构为盛大公司,业务范围为游戏作品互联网出版业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在明知盛大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热血传奇》的游戏程序,改编为《神龙天下》网络游戏,并在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租用服务器,绑定sl.yuyuan99.com域名,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用于在互联网上发布《神龙天下》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点击其游戏页面上的“元宝充值”按钮,将充值钱款通过盛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平台打入被告人陈*及其控制的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收到玩家充值费用共计3,246,296.23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8月13日,上海辰星电*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188号《热血传奇私服程序司法鉴定》,对涉案被查封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进行相似性比对,结论为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盛大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9月25日,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196号《关于陈*涉嫌侵犯著作权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建行账户收到上海盛*有限公司、上海盛*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分别为340,991.76元、2,119,304.04元,收到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提现金额为10,727元;2014年1月至7月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收到结算款金额为775,273.4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LegendofMir2(传奇)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情况,首次发表日期,权利取得方式及权利范围。
6、上海辰*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188号《热血传奇私服程序司法鉴定》,证明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盛大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8、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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