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024年10月29日郑州市律师协会七届二十一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效力】
本指引适用于郑州市执业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业务,为一般参考性文件,非强制性规定,亦不作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或报告的法律依据。律师在具体业务的办理过程中需全面考虑实际情况,制定综合服务方案,严格依法办理业务。
第三条【概念界定】
除非本指引上下文另作解释,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3.1股权转让: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方”)向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方”)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律师还需考虑涉及国有股权、外商投资公司股权以及其他因行业监管规则需要特殊审批等因素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可以是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异议股东行使法定回购请求权、股东资格继承、股权赠与、离婚等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3.2有限责任公司: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3.4目标公司:转让方拟转让或受让方拟受让的股权所在的公司。
3.5标的股权:转让方拟转让或受让方拟受让的股权。
第四条【基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
4.1一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84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2010年8月28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年2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2014年3月7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15日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4〕2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2014年5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2014年6月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1996年1月25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政部财管字[2000]116号,2000年4月6日起施行)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1992年7月18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2022年5月1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20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23号,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2014年12月27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2009年6月22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4〕238号,2024年10月29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2018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2019年6月4日起施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通用操作指引
第五条【股权转让基本流程】
5.1转受让双方初步接触、达成初步意向。双方可根据磋商情况,签订意向书、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和保密协议等前期文件。
5.2尽职调查。在转让方和目标公司的配合下,受让方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分别出具法律、财务尽职调查报告。
5.3磋商谈判。结合尽职调查情况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实质性谈判和磋商,包括但不限于对交易基准日、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交割节点、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治理结构、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
5.4内部决策。转受让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各自的内部决策程序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5.7签订协议。转受让双方根据磋商达成的交易条件,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内部决策程序等情况,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条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5.8股权交割。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受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等义务。若涉及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的变更,还需作出相应的决议文件,并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5.9管理权交割。若股权转让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或各方约定需移交财物,或目标公司由一方控制变为双方或多方控制,或托管管理等情形,需对公司的印章、证照、合同、产权证书、财务账簿、银行支付U盾等财产进行交割的,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办理交割手续。
第六条【股权转让诉讼风险披露】
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诉讼中的高频案由,建议承办律师根据实际情况充分提示委托人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风险点,尽量为委托人降低交易风险。
第七条【股权的内部转让】
7.1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7.2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承办律师需要注意,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的调整可能会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调整。承办律师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协助委托人完成上述变更事宜,或者提示委托人自行完成上述变更事宜。
承办律师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管理制度,提示公司在任期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及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股权的对外转让】
8.1股权的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8.2在代表受让方与转让方初步接触前,承办律师需要基于受让方的委托,对转让方和目标公司进行背景调查,为进一步出具尽职调查清单、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做准备。
8.4签订意向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初步意向后,承办律师可根据业务需要和当事人的委托协助起草意向书。
签署意向书的主要目的是表明交易诚意、限制交易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与其他潜在交易方进行接触或谈判,并约定交易流程和交易中某些重要条款。意向书的主要内容有:
(1)交易双方或各方主体。
(2)标的股权。包括股权数量、比例、出资情况、权利状态等。
(3)转让价格。该条款目的是锁定双方已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若双方未对股权价格达成一致,可约定确定价格的方式,比如约定双方根据尽职调查、审计及/或评估结果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4)内部决策安排。该条款是对交易各方根据各自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相应决策的约定和安排。
(6)尽职调查安排。该条款主要约定转让方及目标公司向受让方提供资料、披露信息的安排,以便受让方开展尽职调查。
(7)费用分担安排。该条款主要约定因股权转让事项发生的各项费用如何分担。一般情况下,不论是否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因股权转让事项发生的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发生费用的一方自行承担。
(8)排他性条款。排他性条款主要约定在特定期限内,股权转受让双方只与对方进行磋商和谈判,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接触或磋商,否则视为违约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9)锁定交易条件条款。该条款将各方在意向阶段已经达成一致的转让价格、交易路径或其他交易条款做出约定,以提高后续磋商谈判的效率,并可同时约定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调整锁定条件的方法和机制。
(10)保密条款。该条款目的是为防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商业秘密被泄露。主要约定不论是否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在磋商和尽职调查过程中所获悉的交易对方和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均应该予以保密。
(11)效力条款。承办律师应该提示委托人注意根据磋商结果的成熟程度,约定意向书或其特定条款是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股权转让事项的复杂程度,承办律师可对意向书中的条款进行精简,也可签订备忘录或者框架协议。备忘录与意向书的法律性质比较接近,但内容和形式更为简单。
8.5尽职调查
有关尽职调查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可参考律师协会关于尽职调查的操作指引。在股权转让业务中,承办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主要有:
(3)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如果标的股权属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后续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如果标的股权在转让时存在逾期未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情形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如果标的股权在之前已经经过交易,则需审核之前交易是否真实,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对价是否支付,是否存在争议。
(5)对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要进行全面的审核梳理,以确定目标公司是否存在现有和潜在的债务风险和责任,是否对目标公司经营和股价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在此过程中重视与财务中介机构的沟通协作。
8.6出具内部决议文件
(1)转让方的内部决议文件
承办律师需要核查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内部决策程序规定,并提示转让方和目标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
(2)受让方的内部决议文件
作为受让方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与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情况相衔接。通过分期支付(根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报批和审批程序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进展情况确定各个重要节点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金额)或者设立共管账户监管股权转让款等方式,促进转让方积极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避免股权转让尚未获得审批、股权转让款已经部分或全部支付的情况,以防止因未完成审批手续致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给受让方造成经济损失。
8.7实质性谈判阶段承办律师的主要工作
(1)承办律师在谈判时注意以下基本原则:
(2)承办律师需要根据尽调结果、交易目的、谈判地位等因素,与委托人商定谈判要点。谈判要点通常包括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担保方式、交割条件、交割事项、债务承担、公司治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办律师在协助进行合同谈判时,要注意遵循“求大同、存小异”的基本原则,尽量以促成交易为原则,避免因为细枝末节的条款而造成交易障碍。当交易各方就某些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办律师基于专业判断告知委托人该条款可能导致的最坏的结果及其发生概率,由委托人结合商业判断决定对该条款的最终态度。
(3)承办律师在每次谈判结束后,需要根据已经达成的共识,及时做好纪要和备忘录。必要时及时修改、更新股权转让合同草稿,便于此后的谈判能够在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以提高谈判效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承办律师在根据双方的谈判共识修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在发给交易对方前务必取得己方委托人的确认,尤其是涉及交易对价等敏感条款修改的部分。
8.8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承办律师应当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特别注意,避免引发纠纷。
(2)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律师,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事宜。
转让股东在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时,应在通知中载明其拟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条件,便于其他股东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是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可结合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发出优先购买权的通知。
(3)同等条件,一般来说是指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等同。
承办律师应注意,特殊情况下,向公司增资扩股、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有助于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因素,可以作为同等条件,但是与目标公司利益无关的因素不属于同等条件(例如,受让人额外向转让股东提供借款等)。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5)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转让股东不得放弃转让股权外,其他股东不得继续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有权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6)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7)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8)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转让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其他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并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赔偿损失;受让方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9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1)交易主体:承办律师应审核并留存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证明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以主体证明材料载明的名称或姓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主体。
(2)鉴于条款:记载交易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赖以发生的事实和背景、交易目的。在日后诉讼中若涉及交易目的和确定违约赔偿范围时,该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定义:主要是对整个合同中经常使用或具有特殊含义的术语或概念进行解释。
(4)标的股权:明确交易股权的基本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比例、是否实缴出资、是否存在质押或冻结等特殊的法律状态)。
(6)税费负担:确认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需要承担的税费及承担主体。
(7)陈述与保证:
②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转让方主要从标的股权的法律状况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运营、财务、担保、税务和保险、劳动人事等若干个方面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做出陈述与保证,消除与减少受让方对标的股权的信息不对称。
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若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出现遗漏或重大误导、最终证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转让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对目标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对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股权回购义务等。
③受让方的陈述与保证。主要内容是保证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预付款或定金、按约定分期付款或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8)过渡期条款
过渡期是指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或双方约定的审计、评估基准日)至完成交割日的期间。为了监督和控制过渡期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可以约定公司在过渡期间内发生重大事项时,转让方需通知受让方,在需要转让方在董事会或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时,需征得受让方的书面同意。这些重大事项通常包括:经营决策的重大变更;处置特定金额以上的资产;设定债务或担保;豁免任何金额的债权;维持正常经营行为之外的特殊的交易或者金额超过特定金额的重大交易;劳动人事的任免,尤其是特定岗位人事变更。
(9)文件资料和特定物品的交接条款
①可以实际交接的文件资料。是指在交割日前,转让方应将其保管或掌握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文件资料实际交付给受让方的资料。
②不可以交接的文件资料。是指在交割日前,转让方无法将
(10)债权债务承担条款
如转让方欲通过转让全部股权退出目标公司,且对目标公司负有债务的,承办律师应提示受让方将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纳入交易结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彻底清理转让方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转让方无法及时清理的,协议中约定其清理的期限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好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11)解除条件条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价款或股权返还。
(12)违约责任。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股权转让交易中常见的违约情形,并建议委托人与交易对方就各种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约定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
(13)争议解决条款。承办律师需注意,股权转让纠纷并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是按照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
(14)合同生效条款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转让方和受让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达到一定期限后生效。如果股权转让涉及审批部门审批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15)交割日条款
交割日条款应明确标的股权的所有权自何时转移,一般可以约定以股东名册变更日为交割日。转让方在交割日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在交割日后成为公司的股东。
(16)其他条款
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例如知识产权条款、职工安置条款、保密条款、限制竞争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等。
附件
8.10合同的签署和生效
8.11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督促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提示其在转账记录上备注股权转让款。交易各方委托第三方收付款的,应以委托书、备忘录等书面形式确认,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3)督促转让方和目标公司协助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督促目标公司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2年版)规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对于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承办律师还应协助委托人办理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财产等物品的交接,制作交接清单,由交接双方或其代表签字确认。
(5)协助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协助公司办理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
(6)股权转让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协助委托人制作申报文件、完成审批手续。
第三章国有股权转让
第九条【国有股权的界定】
国有股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公司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股权。
国有股权的转让,除适用《公司法》外,还应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审计、评估、审批、核准、备案、挂牌交易等。
第十一条【进场交易为原则、不进场交易为例外】
国有股权转让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产权转让,可以不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但此时仍须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3)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22年6月9日答复意见,该情形下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
12.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2.3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1)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2)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3)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职工安置方案】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第十四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五条【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召开股东会的,转让方应提交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
(1)转让的股权将在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操作;
(2)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3)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
(4)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仍可作为普通意向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5)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将采用的竞价方式;
(6)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其他股东将采用的行权方式等。上述第(5)(6)项内容,既可在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也可由转让方与不放弃行权的其他股东协商后书面确定。其他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转让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其他股东,并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的内容】
承办律师应注意,转让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的,应提交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1)上述第十五条第(1)(3)(4)项内容;
(2)载明其他股东书面答复的期限等。
其他股东不放弃行权的,转让方还应与其协商后书面确定第十五条第1款第(5)(6)项内容。
第十七条【场外优先购买权的保障】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对于未参加交易场所交易的其他股东,在交易场所确定价格后是否履行通知程序,建议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具体判断。
第十八条【审计和资产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19.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转让方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确定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出具交易凭证、公告结果】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股权名称、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需要准备或取得的文件】
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的,需要准备或者取得某些特定文件,文件准备清单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要求,以届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和公示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所需文件】
24.1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股权,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24.2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1)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2)产权转让方案;
(3)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5)产权转让协议;
(6)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7)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8)其他必要的文件。
作为转让方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特殊要求】
25.1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即本指引中的“目标公司”,下同)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即本指引中的“国有股权”,下同)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25.2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转让的行为。
25.3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的规定,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
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
25.4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
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25.5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章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
承办律师应注意,依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该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七条【转让方的报批义务】
27.1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进行审批,除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7.2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2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4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及时办理审批申报手续,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5若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的,作为受让方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有关起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27.6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被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能性,并预先设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的善后处理措施(包括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转让方、外商投资公司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作为受让方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违约赔偿损失的具体标准,避免由于标准不明确导致法院判决的损失赔偿低于预期。
第二十八条【受让方的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29.1承办律师应注意协助委托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义务,避免股权转让合同被其他股东以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29.2转让方、受让方不能仅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章特殊监管行业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三十条【金融类企业的股权转让】
30.2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
(1)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2)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3)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4)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30.3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2)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0.4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公告:
(1)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2)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规避重大事项报批要求。
30.5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0.6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30.7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30.8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2)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述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30.9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须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需审批的其他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
31.2根据《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纳入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第六章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法院强制执行下的股权转让】
32.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32.1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32.3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股权受让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33.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3.2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后的处置承办律师应特别提示公司:
(1)核实所回购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等情况,尽可能避免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出资补足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应当主张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在补足出资前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其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并可根据情况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2)公司回购股权后,应通过对回购后的股权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三十四条【涉及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2)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
35.2股东继承中涉及的具体问题
(1)死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如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以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等,应由继承人承担相应出资责任;
(2)股东分期出资的,应由继承人继续履行分期出资的义务;
(3)继承人因法律限制不得担任股东的(如公务员等),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4)针对继承人过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将超过《公司法》规定的50人的,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通过设立持股平台或者通过委托持股等方式解决。
(5)因继承取得股权,当事人申请办理股东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因赠与引起的股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因离婚引起的股权转让】
夫妻以共有财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1)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与第三人共同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2)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3)以夫和妻二人的名义共同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对于第(1)种情况,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对于第(2)种情况,可以直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比例,由持股一方向另一方转让部分股权,双方各自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对于第(3)种情况,如夫妻协商同意维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则按其意见执行;如变更股权结构,可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比例,各自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第三十八条【“人走股退”式的股权转让】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修订与解释】
本指引将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变化及律师工作实务适时作出修订。
本指引由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由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