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解决机制王浩律师律师文集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一个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随着近年来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似乎开始进入一个矛盾积累、激化期,各类社会矛盾异常突出,群众信访活动不断增加。虽然社会矛盾纠纷的出现和存在未必一定是坏事或作用完全是消极的,但如果社会矛盾纠纷始终居高不下上,且缺乏有效的化解机制,这一状况的持续一定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的发展。因而,我们不仅要客观分析和审视当前社会矛盾,更为重要的是要寻找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途径和解决机制。

一、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所涉及的主要事项

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明显的时代特点。在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总量不断上升、类型多的同时,社会矛盾和社会呈现出集中化的势态,其典型表现就是各种经济利益纠纷、矛盾不断增多。其中,以下领域和方面社会矛盾尤为突出,是社会矛盾的多发区。

第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与移民安置

这类矛盾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强行拆迁和移民,粗暴对待拆迁户和移民;二是拆迁和移民安置补偿不合理,政策不到位;三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四是一些地方政府制订的拆迁安置政策失之简单化,没有视居民情况分类处理,造成部分拆迁户因拆致贫,失去生存基础。

第二,企业事业机构改制改革与军转干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的是全局利益,分配平均,而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则差别性大,分配矛盾突出,特别近几年来随着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在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方面出现了矛盾,而且矛盾规模扩大,也更尖锐。这类矛盾主要表现为:一是转制后企业的性质和人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事业单位转制后,职工目前的收入及今后退休的待遇都有很大的差距,集体企业职工也对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有顾虑。二是转制后部分职工的安置未落实,有的下岗,有的失业,有的工种调换,使他们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思想情绪较大。三是转制中对企业的资产分配反映较大,认为资产流失严重,有的认为工厂财富是职工创造的,现在一下子全部给私人老板,在思想观念上难以接受,抵触情绪较大。

第三,劳动者和农民工权益保护

劳动争议是劳资双方劳动关系不协调的表现。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劳动关系具有基础性地位;另一方面,劳动争议频发,涉及当事人为数众多,原因复杂,影响面大,后果严重。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中了解到,近十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加,劳资矛盾不仅成为我国社会矛盾的焦点,也成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2000年至2005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广东省东莞市2004年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1995年的50倍。深圳市两级法院从1998年到2004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长也10倍。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63151件,比上一年上升18.4%,其增长速度远超过一般民事案件。

与此同时,由于外来人口的大量增加,欠薪问题已成为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虽然近年来劳动保障部门加大了追薪和治理欠薪的力度,但因欠薪引发的刑事案件仍呈高发状态,一些人因为拿不到工钱,甚至铤而走险,进行抢劫、盗窃、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第四,医疗纠纷

当前,医疗纠纷有呈普遍化的趋势,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9年7月发布的信息表明,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1996年,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1997年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增长近10倍。专家指出,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每年以10%至20%的速度增长。2005年6-7月份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调查发现:全国三级甲等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中要求赔偿的有100例左右;二级医院每年发生医疗纠纷要求赔偿的有20例左右;三级甲等医院一年一般赔偿100万元左右。另据调查,全国有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情况;76.67%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纳住院费;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属在医院内摆设花圈、烧纸、设置灵堂等。

与其他类型的纠纷相比,医疗纠纷的特点在于:第一,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第二,医疗纠纷的解决依赖于专家的鉴定。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医方和患者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进地位的明显差异。

第五,环境污染问题

第六,滥用职权、司法不公侵犯权益

绝大多数久拖不决的纠纷,涉及到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行为。那些因政府直接处理的纠纷,相当一部分与违法有关。即使劳动纠纷、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等民事纠纷,弄到最后矛头总是对着处理纠纷的政府和法院,甚至,本来是解决纠纷的机关却变成了制造纠纷的机关,本来是消除民怨的机关却成了发积累民怨的机关。而由于执法、司法违法而引发的纠纷,往往解决的难度更大,更具长期性。

二、当前我国社会矛盾激化的法制原因

客观而言,我国当前社会矛盾激化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经济转轨、社会转型,从而引发利益格局急剧和重大调整,是社会矛盾产生的最根本原因;纠纷解决机制不畅或失灵,是社会矛盾激化、积累的重要原因;国家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则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然而,这些方面或多或少与制度建设滞后和法律缺位不完善有关。

首先,从宏观方面看,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在社会急剧转型和片面强调建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发生的,与发展和社会急剧转型引起的不平衡和利益格局重新调整具有不可避免的联系性。土地征用、移民搬迁、房屋拆迁的等方面的社会矛盾,是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对受损个人和单位的经济补偿不足引起的矛盾。这方面我们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但补偿标准规定不统一、法律规定的确定补偿数额的标准落后,严重偏离实际价值,补偿决定机制的公开和参与性也不够。例如,就补偿标准而言,建设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出台了《城市规划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了补偿标准。而因公路建设、水利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的特殊政策,使同样的房屋灭失,因土地性质、项目的不同,而适用政策不同、操作程序各异,人为造成补偿标准与水平相差过大,未能形成与房地产市场价值相对应的梯度关系,造成了补偿安置政策的不统一。在具体操作中难免造成补偿标准不明确,在当事人之间造成矛盾,属于补偿制度的先天缺陷。

因为改革引发的社会矛盾,如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和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下岗等方面的矛盾,是改革过程中社会保障立法不足、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引发的。

其次,内部管理缺乏法律。长期以来,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缺乏基本的法律规范,大多是部门和单位内部的政策规定,法律化程度很低。这些内部政策的规定,有相当的内容是不公开、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不仅如此,对因内部管理引起的矛盾纠纷,也都是通过内部申诉方式来解决。在机构单位改革、改制和其他日常管理中,涉及到的以权谋私、侵犯个人利益事项,往往不能进入法律途径得到公正的解决,导致矛盾更加剧,纠纷长存,影响社会稳定。

再次,政府职责不清,公权力范围过大,延伸过长,替人做主,管了一些本不应当由政府管而且管不好的事,引火烧身。劳动者及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矛盾,城市管理和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矛盾,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纠纷等,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但是,由于在法律上给政府界定的职责过宽,同时也由于法律途径解决这类纠纷的不畅、不便和缺乏有效性等原因,很多这方面的矛盾,都转化成为当事人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或者成为因政府监督管理不力和不作为方面的矛盾。

第四,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范围较小,相当多的社会矛盾不在法律途径解决的范围之内,形成社会矛盾解决的“体外循环”现象。我们现行的仲裁制度、调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等这些纠纷解决制度,在立法建制当初,因为种种原因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案件受理范围限制、申请人或者原告资格限制、申请或者起诉期限限制等,使得多数社会矛盾纠纷不能进入法律程序得到解决,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数量,每年均不足10万件,而另一方面,却是居高不下的信访案件。这种由行政的手段来处理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的做法,不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一些社会矛盾积淀下来,加上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构成了社会矛盾总量过大的结果。

第五,立法设立的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适应有效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的需要,也是导致社会矛盾存量过大的一个制度性原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缺乏必要的简便易行程序,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大量的小纠纷和紧急纠纷,解决纠纷的手段缺乏必要“柔韧性”,和解、调解等受到一些限制;纠纷解决的机构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公开透明不足,难以取信与民,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信度降低,使得相当多的纠纷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即使进入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服决定、不服裁决和不服判决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法律途径解决诉求,成为了纠纷当事人达到其目的手段之一。

最后,法治和权利意识的普及、提高,使得社会矛盾和纠纷在一定时期内也呈现出增长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也获得了长足的进展,但发展不平衡,法律权利增长的同时,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建设较为滞后,人们权利意识高涨的同时,义务意思和责任意思却相对滞后。这种权利意思觉醒和提高的过程,在一定时期内必然伴随着权利主张的高涨,甚至包括借法律之名的漫天要价。

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一)信访

近年来,信访特点表现为信访主体利益多元化,信访反映的问题日益广泛和复杂,信访规模不断扩大,越级、择机性强、总量居高不下,行为更趋激烈、对抗性增大,趋利性强、难度加大等特点。新《信访条例》贯彻实施以来,信访工作虽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工作机制不够细化,难以操作;二是“共同信访事项”不明确;三是信访部门的威信缺乏有效制度保障;四是信访工作责任制不明确。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民间纠纷、稳定基层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一些城市社区、乡村恢复、健全了基层人民调解制度,通过设立乡镇、社区“人民调解庭”并以此依托整合法律资源,在诸如赡养纠纷、邻里矛盾、遗产分割、劳务报酬等领域发挥调处功能,基本做到了邻里纠纷不出楼组,小事不出社区(村),大事不出街道(乡镇),疑难纠纷不跨区(县),大大方便了群众,缓解了上访、诉讼的压力。但也应看到,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规定的粗漏使得人民调解难免“随意”,致使人民调解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质疑。一是对人民调解的规定太过于简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地位、作用及法院调解、法院诉讼的关系未作明确的规定。二是虽然规定人民调解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但是具体如何指导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三是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于居委会和村委会中,人民调解员很容易与调解的纠纷具有利害关系,调解因而是易丧失中立性,进而损害公正性。

2、人民调解的效力尚有待确认。法律没有赋予调解协议任何法律效力,它并不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得人民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

3、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素质偏低。目前我国城乡基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年龄偏大、法律素质偏低,调解多依靠对地方习俗的了解、纠纷解决的经验及自身的威信,不能对纠纷作出正确的法律上的分析与判断。

4、法院指导与司法审查没有落到实处

由于上述原因,使得人民调解制度在许多地方出现了“边缘化”,没能起到低成本的解决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应有作用。

(三)行政复议

1999年10月,我国《行政复议法》开始施行。以四川省为例,2000-2005年上半年,该省21个市州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5387件。但与同时期巨大的信访投诉量相比,复议制度在化解“官民矛盾”方面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主要是:

1、《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是侧重于“监督”,还是侧重于“救济”,将影响复议制度及程序的运行和完善。

2、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一是复议范围不明确;二是实行全面审查(既审合法性又审合理性)缺乏明确的标准;三是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可操作性;四是责令受理及追责程序、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受理中“条块关系”的处理等,均有进一步明确。

3、行政复议程序过于行政化、神秘化。一是书面审理方式弊端很多,难以让申请人心服;二是复议办理的过程混同于一般行政管理行为,各职能处室面面请示,各分管、主管领导层层报批,效率低下;三是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制往往“唯上”而不“唯法”,权力的干预有时较为严重。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5、复议机构组织机构不健全,工作保障不到位、不充分,缺乏中立性、相对独立性。

6、追责机制不科学、不严密,导致复议管辖制度流于形式。

7、“官官相护”的历史传闻与社会现实,使社会公众对复议的“自我纠错”功能仍然缺乏信心;再加上对行政复议制度宣传力度不够,行政复议工作未能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

(四)司法诉讼

近年来,许多地方法院为适应人们的司法需求,以“规范执法行为”突出“司法为民”宗旨,加大了各方面制度建设的力度。

1、强化立案流程管理,突出为民便民,落实制约机制。一是在立案庭设立导诉台;二是建立全面的告知制度;三是在边远乡镇定期开展流动立案;四是纠错立案庭人员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预判;五是充分利用微机完善排案程序;六是明确立案庭的职责,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提高审判效率,突出调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为了做到既公正又尽快地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各试点法院:一是完善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面的环节,不得私下会见,不得单独会见,会见必作会见笔录;二是实行繁简分流,改革简易程序。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速裁制。实行繁简分流后,其时效由三个月改为四十天,大大缩短了审理期间。三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来说也适宜调解结案。法官们在审理中尽量多做调解工作,提高了调解结案率,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对此较为满意。

3、加强对庭审判决过程的监督,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权威性。一些法院专门建立了巡视组,对每天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定期地进行巡视、旁听。同时向旁听群众发放案件审判追踪监督卡,旁听群众的意见作为巡视组评议的依据。院里根据庭审评议情况对法官给予相应的评估和奖惩。为了提高审判的公信度,试点法院还将一些典型案件的审理搬到场、镇或刑事案件的案发地,让人民群众广泛旁听庭审。这种做法收到了多重效果;一是拉近了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距离;二是让更多的群众直接见证司法公正;三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活生生的法制教育;四是通过这种特殊庭审并由法官当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庭宣布判决,让当事人和旁听的人民群众感到法院裁判的权威,利于促成判决的执行。

但是,在肯定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发现,目前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现状仍有一些负面评价。问卷调查显示,只有3.78%的被调查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非常公正”,高达81.27%的被调查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基本公正,但腐败非常严重”,还有7.34%的被调查者认为我国司法“不公正”。这一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同度很低,“司法不公”仍然是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问题。

(五)劳动仲裁

近年来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数量和结案数量都呈逐年上升趋势。仍以四川为例,据统计,从2000年-2004年,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为3680件、4769件、5510件、6850件、9868件;涉及劳动者分别为9992人、12562人、12138人、13210人、28221人;集体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此外,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以非立案方式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可见,劳动仲裁制度具有诉讼难以取代的地位。

但现行劳动仲裁制度也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尤其是县、区级的仲裁机构不够健全,仲裁员队伍力量不足,人员素质还不适应工作需要,人手少与案件多的矛盾十分尖锐,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作压力不断增大。二是劳动仲裁机构虽然具有独立的准司法地位,但因其兼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职能机构双重身份,与行政权联系密切,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这就使得劳动仲裁机构作为准司法地位的独立性难以得到保证。三是由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不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一些法院对劳动仲裁结果置之不理而另行审理,通过判决改变仲裁裁决结果的比例偏高。四是处理劳动争议一概采用“仲裁前置”的规定,容易成为一些用人单位规避或拖延履行法律义务的“档箭牌”,不利于劳动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

(六)法律援助

国家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专门律师服务,是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自2002年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以来,全省法律援助案件每年以20%的比例上升。其中,索取劳动报酬的案件占13%,绝大多数是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农民工群体。实践表明,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社会纠纷化解机制必不可少的一种重要措施。

但从实践中我们得知,从向法援机构申请、咨询的需求测算,实际受案数只占需求法援量的10%,法律援助的空间还相当大。而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却严重地不相适应。

1、社会对法律援助的巨大需求与法律援助在经费、人员机构上的严重不足形成了极大的反差。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是十分突出的问题。据四川法律援助中心统计,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了全省70%的法律援助案件,但其财政缺口却达150万。

2、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明确,缺少编制。四川除省级和市级法律援助中心明确为全额拨款、核定编制的事业单位外,绝大多数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均没有编制,其所需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都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中调剂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现有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较低,执业条件受限制,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的健康发展。

4、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不尽合理。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目前主要的法律援助对象,占到总数的七八成。另外,有关规定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存在疏漏。

5、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有待加强。在承办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有些律师的责任心比较差,他们准备案件草率而简单,在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方面大打折扣;有的律师根本不作任何调查,只是看看案卷;有的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如同一个旁听者沉默寡言;有的律师根本不会见当事人。这使得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出现了“信任危机”。

(七)国家赔偿

自《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国家赔偿工作得以开展。在大多数市、州司法机关,均设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或组织。实施国家赔偿,不仅有助于打造“责任政府”形象,同时还弥补了人民群众的相应损失,缓和化解了“官民矛盾”。

但我们也深切地感到,国家赔偿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赔偿范围过窄;二是赔偿标准太低;三是赔偿程序设计不太合理;四是赔偿金支付制度不健全。

四、健全法律制度,完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机制

(一)完善信访制度

新《信访条例》虽然有若干制度创新,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若干不尽完善之处。为此,本课题组提出以下建议:

1、细化预警机制、联席会议、排查调处机制。应细化预警机制,将预防工作延伸到最基层。同时应明确联席会议的参与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排查调处的程序规则。

2、加强信访责任制。《信访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针对《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转送抄送程序制度,应明确规定有关责任人员没有履行按期转送抄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强化信访责任,维护信访工作机构的权威。应明确规定信访机构向谁建议;明确规定接受建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间内反馈是否采纳的信息。如果没有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如果说明理由不充分、不真实的,信访机构有权进行核查,并可以将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向人民政府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4、完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共同信访事项”。该条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实践中,该规定所指的“共同信访事项”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建议对“共同信访事项”进一步细化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5、进一步细化信访责任制中的行政问责制。《信访条例》虽然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对于如何确立考核标准、追责主体、追责程序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6、建立健全信访人(证人)的保护制度,以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为核心价值取向,坚决查处打击迫害上访者现象,以制度化方式保护人民群众的上访权利。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1、完善立法,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增强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首先,应对《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加以充实,进一步确立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并就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的关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次,尽快制定统一的《人民调解法》。制定《人民调解法》既要吸收国外先进成果又要保护中国的优良传统特色。建议国家借鉴中外调解制度的经验和做法,吸纳近年来法学界研究成果,制定一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法。

2、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以及与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衔接方面可设立以下几项制度:(1)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当事人要求诉讼的,应就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简易程序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的案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3)优先审执制度。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效力衔接方面,主要指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的确定性、权威性和执行性。凡经法院审查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即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要保障调解制度健康运行,设立调解救济程序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人民调解中强化法院的指导作用,引入并加强司法审查机制,完善人民调解的救济制度。

3、扩宽人民调解的范围。建议:一是可将司法部《人民调解办法》中关于调解的范围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根据司法自治的精神,可以考虑将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不告诉而愿意选择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自诉案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法律上把此类案件的处分权赋予当事人)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三是探索建立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有条件“行转民”机制。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也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为此,建议设立“警民联动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即在警区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对公安派出所接警的案件,如属民间纠纷性质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转介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再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或治安处罚。

4、创设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司法审查和确认制度及公证制度,确立人民调解的执行效力,完善人民调解的救济制度。这既可以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的司法救济,防止出现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强制调解”,以有利于巩固调解的结果及其已认定的证据,防止当事人滥用“二次选择权”,避免调解资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浪费。

5、建立部分民事纠纷的调解前置制度。建议采用“依法律规定”或“经法院裁定”的方式,把人民调解设定为某些争议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既可以减少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更主要的是可以提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

6、推动人民调解队伍的专职化建设,形成以专带兼、专兼结合的网络化的人民调解工作新格局。

7、推动法律援助、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介入人民调解工作。以法律进社区为载体,动员和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志愿者的身份参加人民调解工作,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提高依法调解的水平。对于一些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公证。

8、鼓励和引导群众把寻求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一是加强宣传,使人民调解观念深入人心。二是提供便利,要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网络,建立信息员制度,及时掌握信息、发现纠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三是利用经济杠杆,建议法院在诉讼费的分摊中,适当减免愿意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费用。四是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引导当事人采取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9、探索建立人民调解专业化组织,对专业技术纠纷和商事纠纷实行有偿调解的新路子。建议吸纳国外的做法,打破人民调解一律不收费的限制,立法限定某些专业技术纠纷、商事纠纷的调解收取适当的成本费用,促成专家调解、律师调解、法律服务专职调解模式的生成和发展。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1、应当从事更加侧重于行政救济的角度,从更加突出行政复议“居中裁决”的准司法角度,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的性质,使行政复议立足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官了民了”。

2、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审查范围。为适应加入WTO后的形势,行政复议范围可考虑从两个方面扩大: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从理论上,只要是受行政行为“影响”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均可提起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范围也应放宽,不仅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国家主权行为除外)均可被申请复议,而且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复议,也应当允许,这才能为大面积的“民权保障”提供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3、进一步规范复议程序。诸如行政复议的管辖与时限、接受申请、审查立案、证据审查、调查取证、案件中止、复议决定、文书送达、案卷整理、复议执行等,都应有详尽周密的规定。特别应重点突出的是,可以将“书面审查”原则改为“公开审查”原则,逐步推行听证制度。可又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更加突出和加重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逐步试行由当事人认证、质证,保证当事人质证、辩论和聘请律师的权利。

4、建议取消现行的政府各职能部门内设行政复议机构的做法,只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与被复议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此模式有利于保持复议机构的专业性、独立性,更能体现行政复议的“便民、利民、为民”的立法原意,同时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5、确保复议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必要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减少各种干扰。同时,应当借鉴司法人员管理中的有益经验,实行复议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和“进入”制度,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水平,进而不断增强复议的社会公信力。

(四)完善司法诉讼制度

1、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2、处理好权力机关与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应当明确,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职权,只能由人大全体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有组织地行使,而不能以内设机构或个人的名义来进行。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提出询问的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通过信访等渠道发现某些个案中确有被遗漏的重大情况或证据,或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

3、处理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加强内部各执法环节的程序建设,形成权力分解、责任明确、互相衔接、互相制约、便于监督的健全机制。要建立健全各负其责的审级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要充分发挥法官、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改进审委会的工作机制,缩小审委会的权限范围。

4、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一是扩大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放宽原告资格,方便更多的公民提起公诉。三是解决“民告官”的行政争议中有条件地推行调解制度。四是完善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将有关重要规定提升为法律。五是把司法解释中关于行政判决的种类提升为法律,并细化其程序规定。六是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执行监督。

(五)完善劳动仲裁制度

1、建议修改有关立法,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企业调解组织,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网络,以分流劳动争议案。

2、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加大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力度,以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

(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完善《法律援助条例》,落实政府责任。应在《条例》中明确各级政府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占年度财政支出的比例,并确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长效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

2、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各级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机制,就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互通信息。与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加强衔接,对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的仲裁费用给予减、免、缓。

3、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定义务职责,例如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在对法律援助案办理中,应当有义务提供查阅档案资料的便利,并免除有关费用;有关鉴定机构也应当减免、延缓收取有关鉴定费用;以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

4、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逐步形成基本覆盖广大农村、各类社会困难群体的法律服务网络。

(七)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1、建议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违法侵犯行政合同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明确规定不作为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行政不作为和司法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明确当事人造成人身、精神、财产损害的违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取保侯审及违法没收保证金等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2、建议提高国家赔偿标准。国家赔偿原则上应当按照民事赔偿标准计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应当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3、科学合理地设置国家赔偿程序。应该按司法程序进行设计,实行两审终审,采取听证、合议、上诉等形式,这样才有助于实行公正。对于法院自己被诉请赔偿的案件,则可以通过特别的回避制度,由高级法院管辖。

4、完善国家赔偿金的支付制度,在省和市一级建立国家赔偿基金,统一负担和支付本省和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县、乡一级基层财政不再负担国家赔偿经费。同时加强人大对国家赔偿财政经费的监督。

THE END
1.“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有温度人民调解有力度援调对接,不断加强法律援助律师与人民调解员的交流学习。通过培训方式,组织法律援助律师及人民调解员学习《法律援助法》《人民调解法》不断提升业务能力。通过座谈交流方式,促进法律援助律师及人民调解员的沟通交流,互促互学、借鉴好的经验方法,有效、及时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不断提升为民服务质效。http://www.jinchuan.gov.cn/zfxxgk/xzbmxxgk/zfbmxxgk/qsfj/fdzdnrgk/gzdt/art/2024/art_0658c58653474a7fb3f25d9c2c9774b5.html
2.和为贵社会治理应嵌入人民调解与法律援助相衔接机制以上案例非常直观地体现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不仅可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高效地为民服务,真正地化解矛盾。这是汶上县司法局在全系统中推进矛盾纠纷大排查大化解专项行动的措施之一,法律援助中心“李吉军党代表工作室”,秉承“法援为人民、服务促和谐”的工作理念,发挥好工作室联系服务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http://www.pfcx.cn/index/index/mob_show/id/149211.html
3.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精选9篇)4、调解工作方法多种多样,维护社会稳定成效显著。各乡镇、各部门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坚持和谐调处矛盾纠纷,重视百姓的思想教育工作,总结出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例如,积极探索试行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独特作用,此做法得到上级的肯定。,全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https://www.360wenmi.com/f/filek3x28hmr.html
4.我的调解故事陆亭桔:从法律援助律师到人民调解员南方plus于我而言,作为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以第三方的身份介入纠纷调解,通过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和积极作用,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多打开了“一扇窗”,更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我将继续参与调解工作,积极为当事人化解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一份绵薄之力。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205/17/c6502636.html
5.非诉讼调解下法律援助5篇(全文)在调解实践中,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外来务工人员这一类特殊的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中心会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外地户口, 以及基本的能够表明其与用人单位、企业之间关系的证明, 就可以将其快捷立案, 保障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https://www.99xueshu.com/w/ikeyanjkgn4q.html
6.律师担任村(居)法律顾问法律规定安庆芳具体包括:为全民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活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等。 二、主要任务 (三)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围绕《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确立的重点公共服务领域,https://lawyers.66law.cn/s240061929194d_i1335788.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