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大投行内控合规问答(20210501

问:“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2.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3.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这个“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目前还需要考试吗?

观点1:实践中好像就组织过两次考试,然后就没再组织过。

观点2:这个有背景的,当初准备组织,后来考试改革要取消考试,就一直没有启动。

问:股票发行与承销环节违规警示/处罚案例的?

观点:这个处罚涉及科创板发行中分析师跨墙出具投价报告以及簿记现场管理不严格。机构部--投行业务违规处罚信息:

问:IPO报送时对股东(不超过5%)有诉讼,但诉讼已经审结,正在执行环节的情况,这类小股东需要就诉讼写详细说明吗?

观点:不需要。不重要,如果写了可能不太符合“重要性”原则。

问: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对应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请问“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如何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个月的静态市盈率,但是没有说按具体哪个时点确定。比如公司内部决策定价方案是确认的市盈率,到了交易所审核方案再到正式公告,市盈率已经变动了。

观点1:中证指数公司有公布,可查询。T日定下来,一般就是最近一个月的数据。

观点2:主要是在向交易所提交发行方案的时候还没确定T日,所以发行价格基本上就是按照提交时点的静态市盈率为准,或者如果T-3日时静态市盈率变动较大,公司的承销发行委员会在发行的T-3日再重新决策一次发行价格。

问:非公开发行过会后能否更换项目协办人,有无禁止性规定?

观点:可以。

观点1:不用全放,挑重点放。

观点2:内核对报出文件审议,项目组与内核就放什么问题存在争议且不能落实内核要求的,对材料不予盖章签字。

观点3:项目组在做项目,由他们决定放什么问题。

问: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为其子公司。以贷款形式把资金给到子公司后,如果贷款到期后如何处理,子公司需要向上市公司还钱吗?

观点1:形式上不能不还,可以不断续期,且统借统贷逾期也需要公告。

观点2:上市公司一般应该通过银行做委托贷款。

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保荐机构…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又根据协会《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第30条“重要关联方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认定”,那么保荐机构的子公司和孙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一般会被认为是属于重要关联方吗?

观点1:子公司和孙公司不算。

观点3:不算。关联方自然人的确定,一般是同级或向上延伸,不会向下追溯。

观点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问:向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18个月)的联席主承项目,能否不收取承销费?

观点:不能。联主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收入不能覆盖风险。

问:股票质押项目,融资人违约,强平收回资金的法律障碍?

观点1:交易所和中登公司出过规定和协议范本,协议基本标准化,不会出现重大瑕疵,依照协议约定的流程操作,没有障碍。

观点3:如果涉及多家券商,大股东额度有限时,需要多家券商分配减持额度。

问:债券发行阶段,发行要素确认函实际发行人与承销商同时签署吗?是否包括利率区间?具体都怎么操作?

观点1:构成关联交易。

观点2:利率区间空着,事后补填。

观点3:利率区间确认函单独签。发行要素不用单独签函,在发行公告里的。

观点4:根据市场情况由发行人与承销商共同确定?

观点5:包括“不超过多少”或者一个区间。

追问:利率区间确认函单独,是否需承销协议各方盖章?还是由发行人单方给出?实际怎么执行?发行条款确认书呢?

观点1:各方都确认。

观点2:看承销协议里的约定,利率区间确认函一般是要在发行前发行人和牵头主承盖章,有的时候也会加上副主,不过在实操中都是发行人先盖好章给主承。

观点1:第一,看这个土地征收款是不是涉及募集资金而不用于土地购买,房地产开发的禁止使用承诺。第二,看这个进经营活动还是投资活动现金流,补流我理解只能是经营活动现金流。

观点2:补流从监管户进基本户,进了基本户哪还分得出来?

观点3:如果发行人是城投,理解可以作为补流,作为经营性现金流流出。

观点2:可以约定优先保证后到期债券的偿还。只是需制定详细的方案来保证实施,比如:详细计算到期本息,资金放入偿债专户不得挪用,如果有多余资金怎么处理。

观点3:属于商务条款,与合规无关。

追问:如果先到期的债因此不能足额偿还,怎么解决对后到期债的影响?

观点:先到期的不能偿还,会触发交叉违约,后到期的债也不好处理。

问:证券公司没取得银行间承销商资质,能做银行间产品分销吗?个人理解应该不可以,分销必须有承销商资质。

观点1:实务操作中,可以签署承销团协议,进承销团,具体业务进行中可以再次和主承销商确认。

观点2:一般通过财顾方式进行。

问:副主承项目都履行哪些内部流程?

观点:参照主承,全套流程。

追问:分销呢?

观点:分销不算投行业务。

追问:二级分销的肯定不算,但参团分销一级销售的如果不立项就签协议是否与内控指引不符呢?

观点:分销也立项,从严更好。

问:各家做地方政府债有立项吗?如果参加承销团时候立项,还无法确定后续是否能中标,交易要素都不能确定。

观点:如果是放到投行,就立项。因为参加地方政府债需要承销商前期提供些用印文件,虽然无法确定中标或交易要素无法确定,也建议投行立项。

问:发行人除了和主承签承销协议外,还可以自己和其他券商签署分销协议吗?

观点1:最好不叫“分销商”,这个词监管有明确定义,换个名字例如金融服务协助销售等。

观点2:能先签署参团协议,然后再发行人单独签署。

追问:券商能否直接跟发行人签分销协议(不是和主承签)约定余额包销?券商能否跟主承签分销协议,同时跟发行人签协助销售的财顾协议?

观点1:想包销,怎么都绕不过主承。

观点2:看真想买还是为了承销费,真为了承销费,那就加把劲销出去。要想买,就自己主动去买,不过估计要买得超16%。

问:明确债券专业投资者才是合格投资者的文件或者规则是哪部?

观点1: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问:对于带担保的债券,担保的主合同是什么?募集+受托+持有人会议规则吗?募集里面不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只有受托管理协议里面会有这个约定,那依据什么来确定争议解决?

观点1: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主债权,募集说明书里面应该约定有争议解决方式。

观点2:很多债都是通过申购单来认购,认购单也不会有这块内容,不签署认购协议。

观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在主从合同约定的主管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主从合同应当分别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受理。

追问:找了好几家小公募的募集,募集说明书本身是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都是列示受托协议的内容,但是这个受托约定的管辖方式适用于募集吗?

观点1:交易所的指引是有要求争议解决章节内容,但是一般都是援引受托管理协议,交易所也没有提什么反馈。

观点2:交易所的格式指引就是在受托协议章节的内容摘抄了受托的,这个能适用到募集的争议解决吗?

观点5:受托管理,管不到承销阶段的事情。这里面多种关系都值得分析研究并探讨。承销阶段,销售机构是发行人的代理人,卖给投资者,维护发行人的利益,这里面涉及到虚假陈述和销售适当性等问题;卖出后,进入受托管理,管理人作为投资者的代理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这里面就得按照委托代理关系来分析受托责任。这就是券商多重角色,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至于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问:债券发行前的产品风险评估,可以直接在制度里规定风险等级吗?还是在每次发行前进行风险评估?

观点:可以在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直接规定。

问: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中的财务顾问(发行人的财务公司),是什么角色?

观点1:财务公司在尽调时会配合提供资料,并收取一定费用。

观点2:发行人体系内的财务公司,融资资金进入由财务公司统一安排,是资金归集方。

观点3:看信披,如果信披没有明确说明工作内容,可以辅佐看募集资金使用部分有无类似“集团财务公司统一运用”的表述。

问:财务顾问费应当由发行人支付吗?承销商能否聘请第三方支付财务顾问费?

观点:“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的,只能以自有资金支付聘请费用”。

问:根据《上交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1年修订)》,商业银行可以做债券项目的安排人,并从承销商券商处收取安排人服务费吗?

观点1:只要不存在违规利益输送,可以。

观点2:需考虑两点:一是如果银行同时作为认购人和安排人,会不会涉嫌返费,提供财务资助,隐藏真实债券价格;二是安排人费用的服务定价是否合理公允,假如大头的承销费都付出去,是否符合廉洁从业。

观点3:可能券商变通道。但券商投行做通道的风险责任大于资管通道风险。资管没有虚假陈述过错推定。

追问:《上交所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1年修订)》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债券销售”是否违反证监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第五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中对公司债承销机构仅限于证券公司的规定?

观点1:发行人聘请中也有银行作为项目安排人,并且主承销商需要按照“发行人聘请第三方”规则发表意见。

观点2:可以按照分销商认定。

观点3:不宜按照分销商认定,突破了协会的规范。

观点4:为银行有偿向券商介绍债券项目开了门。

问:持有人大会的见证律师为谁服务?

观点1:为持有人服务。见证内容为受托管理人是否按相应规则召集会议,会议程序表决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因为受托管理人本质上为持有人提供服务,其利益具有一致性。

观点2:为会议召集人服务。

观点3:同股东大会见证律师,不单纯为某一方服务,使多方受益。

观点1:属于变相承诺拿到批文。

问:发行利率达到某个区间后,是否可以在承销费以外再给一部分奖励费用?

观点1:可行,因为只要不影响基础部分的承销费,就没有违反《廉洁从业细则》中关于不承诺利率的要求。

观点2:与廉洁从业中关于利率承诺的要求无关,重点在于发行是为谁服务。不能发行时为发行人服务,发行后被要求为投资者服务。

问:债券交易撮合属于《投行内控指引》第八十七条的“债券二级市场业务”吗?投行业务部门是否可以提供债券交易撮合服务?

观点1:属于二级市场业务。

追问:回售转售业务属于一级业务还是二级业务?

观点1:一级市场业务,属于帮发行人卖债。二级市场业务是帮投资者卖债。

观点2:涉及到二级转售的撮合,不好判断。

观点3:转售业务如果没有自有资金参与,券商角色类似于财务顾问。如果有自有资金参与,按照余额包销操作。

观点4:自有资金参与转售,不能按照余额包销,因为发行已经完成,标的物已经进入二级市场,自有资金买入算作投资。

观点5:属于二级市场业务。

追问:如债券上市后债券持有人有交易需求,投行客户有买券的需求,投行向债券持有人提供了交易对手信息,债券持有人和交易对手自行协商交易,这属于债券交易撮合吗?

观点2:除了独立财务顾问外,其他财务顾问的业务模式、义务等目前应该是没有明确的界定,从合规层面感觉比较难界定撮合和财务顾问的区别。倾向于主要看交易阶段判断是否属于一二级业务。

问:除券商保荐承销资格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外,券商承销金融债有什么特别规定吗,例如是否需要单独的某项资格或资质?

观点1:没有。

观点2: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证券承销,向银保监会和人行提交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

观点3:同业今年前四个月承销或者联席保荐的金融债承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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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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