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
2.商品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退货运费由谁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新消法作出了规定:商品退货由买家承担运费。对于此条规定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此条看似合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退货的运费可能与商品本身价值相当,如此规定,消费者的退货积极性受到限制,进而使消费者放弃后悔权的行使。在退货时,商家可能会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的损耗费用,这样对于商品的损耗问题又涉及到损耗程度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3.后悔权的滥用与恶意退货问题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1.关于后悔期间的进一步明确
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形式后悔权的期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对于网购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理解为“自买家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关于反悔期间内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确以买家的善意意思表示为主观要素。当然,还可以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后悔期间。
2.完善网购退货运费承担主体问题
我国新消法规定:退货商品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对于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可以从多方面考虑:①对于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可以为买家购买运费保险,将运费风险承担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②对于网络平台中自营的经营者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免费的退货服务。③经营者可以与买家协商关于退货商品运费的承担比例,加强双方的沟通,节约双方经济成本,提升买家的退货体验。
3.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用评价等级制度
对于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和恶意退货的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买卖双方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对双方的信誉情况进行评价。消费者可以在消费时明确了解经营者的信誉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选择。对于消费者存在恶意退货等交易行为的应给予纪录,经营者对于此类买家可以拒绝进行交易。将收集到的双方信用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这样可以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参考文献:
[1]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30-38.
[3]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以新《消法》第25条为中心[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6.
[4]彭梓铃.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论文关键词]私法自治自由平等
私法与公法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后,公法与私法之间就被彻底的挖掘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沟渠,并为后来者所不断的发展。今天,我们所谓的公法就是指调整公权力主体参与并体现公权力主体意志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而在公权力无涉的领域内,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平等主体间形成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私法所调整,一般而言,我们所提到的私法就是民法。
一、从经济法看公私领域的划分
什么是法的本位呢?学界现在的答案是法律为了什么。追求什么,法的目的是什么。于是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义为民法为了什么,其目的是什么,自然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位为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民法是权利本位法。
于是,我们构造民法与经济法分别从内部与外部对自由进行约束应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要认清限制是有层次的,即我们所说的私法第一层次,公法第二层次,经济法对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要尊重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并不得打破民法的精神与原则。
二、从私法内部看对民事主体自由之限制
论文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经济法违法成本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二、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的一脉相承性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实质公平,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最能体现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前文所述的《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坚持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惩罚性赔偿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在统一大市场内在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均实现最好最合理的调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违法成本,威慑了拟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也是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和鼓励,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惩罚性赔偿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是经济法上国家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理性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对市场放任自流,认为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是绝对自由的,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守夜人”角色,而随着西方经济危机以及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得到越来越多学者专家认同,其可以弥补市场自由的不足和缺陷,与市场共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倍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践行着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即以社会为本,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四)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相生相息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追求市场主体能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违法市场主体通过欺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手段,降低了自己的成本,背弃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精神和社会责任,违背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而在市场活动中付出比别人更低的成本,获得比别人更高的利润,是对经济公平原则的最直接践踏。经济法公平理念视野下的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追究违法生产者的责任,解除单个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扞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践踏市场公平尤其是经济公平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经济公平的底线。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项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适用前提问题补偿性赔偿是传统民商法项下的原则,其强调双方的平等,解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经济法调整范围下注重实质平等理念的体现,因为不法行为带来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伤害。目前我国的《消法》等法律中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争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且赔偿面比较窄,《消法》中只能是故意欺诈,而重大过失等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中对此加以重视,以避免带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问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真正的公平。
论文关键词:新课程;中职;《经济法》课堂教学;案例教学法;高效课堂
中职学校的教育教学,尽管不同于基础教育,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规律,但新课程改革提出的带有普遍性的教育理念,依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宏观课程改革背景下,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课程教学要坚持三个原则:一要以人为本,体现中职学生的特点,客观反映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身心特点;二要运用现代教育理论,尤其是当前新课程改革的理念;三要充分体现《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特色。在此,笔者拟总结近几年《经济法》课堂教学的探索实践,归纳本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中职《经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在教材内容编排上,严重脱离学生实际教材内容编排按照先抽象知识再进行实体法律内容分述的顺序,严重脱离学生的实际,造成了教师难教、学生难学的现象。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律法规》,第一章是“经济法概述”,主要讲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与基本原则和作用;第二章是“经济法律关系”,主要讲述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以及产生、变更与终止。这两章是对经济法知识的高度概括,有抽象性、系统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但对中职学生而言,直接接受这些纯理性知识,大大超越了学生现有接受能力,教学效果较差。
在教学实施上,形式过于单一在目前的《经济法》课堂教学中,教师仍然唱主角,“填鸭式”的教学模式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由于课堂活动单一,片面强调对法律知识点的机械记忆,课堂上出现了学生厌学、纪律松懈的状况。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逻辑严密的口头表达能力、据理力争的雄辩胆量和知识实际应用能力。这种教学忽视对职业能力和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过程性培养,难以有效吸引学生,课堂缺乏生气,新课程提出的三维教育目标得不到落实。
在教学方法运用上,案例教学法应用不够充分在目前的《经济法》教学中,为了完成繁重的教学内容,教师往往忙于应付讲授繁重的各章节法律内容,而疏忽了法律教学中最有特色的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只在课堂中充当讲授法的“配角”,造成教师的案例意识淡薄,学生碰到现实问题,难以有效地运用经济法知识予以解决,制约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在学生评价上,片面强调书面的学业检测,忽视过程性评价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以期末终结性检测替代学段成绩,学生平日的过程性表现往往被置之度外。评价方式大都是闭卷书面考试,考试内容以概念、知识点的记忆等为主,能真正反映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案例分析等应用性题目相对不足,出现了学生依赖高强度记忆就能拿高分的现象。实践证明,这种要以死记硬背来应考的评价方式偶然性很大,难以反映学生真实的综合能力和水平。
思考与体会
强化案例教学,突出法律课程教学特色案例教学法坚持运用讨论对话取向,强调师生之间及学生之间的讨论对话,重视师生之间的平等交往与彼此的尊重和信任,注重形成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体现了“学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人”的新课程理念。案例教学法也是美英国家学习法学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优势在于:一是生动的、具体的案例,学生比较熟悉,容易调动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能活跃课堂气氛,实现由单向转变为双向的教学方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二是案例素材采集方便,教材及配套习题内有现成的案例,网络媒体上还可搜集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案例。尤其是在作为中国小商品城的义乌,丰富、鲜活、生动案例处处可见。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是学生最为喜欢的教学方法,尤其在调动班级后进生的学习积极性方面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整合教材内容,减少重复;运用迁移理论,建设高效课堂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课堂教学中不可能将全部内容逐一详细讲解。因此,教师首先应在对教材内容进行整体梳理的基础上,对重复内容进行大胆删减整合。如删除与初中法律课程有重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以及会计法中与会计专业教学相交叉的章节。其次,教师应充分利用迁移理论,提高课堂效率。要善于运用正迁移,克服负迁移,对知识间存在对比、类比关系的内容,尽量运用知识迁移进行教学,减少重复性,节省课时,达到高效课堂的效果。比如对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只要把其中的一个讲清讲透,其他的就可用比较的方法,让学生举一反三,融会贯通,达到知识的有效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