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税法的概念,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税收。对于税收的基本内涵,人们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就税收的概念而言,至少包括这样几个共同点:第一,征税的主体是国家,除了国家之外,任何机构和团体,都无权征税;第二,国家征税依据的是其政治权力,这种政治权力凌驾于财产权利之上,没有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托,征税就无法实现;第三,征税的基本目的是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以实现其进行阶级统治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能;第四,税收分配的客体是社会剩余产品,税收不能课及C和V部分,否则简单再生产将无法维持;第五,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
税收是经济学概念,税法则是法学概念。税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其次,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分配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经济角度讲,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包括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各级政府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两个方面。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借助法的形式规定国家与纳税人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即通过设定税收权利义务来实现的。如果说实现税收分配是目标,从法律上设定税收权利义务则是实现目标的手段。税法调整的是税收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直接是税收分配关系。
再次,税法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税法是各种税收法律规范的总和,即由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从立法层次上划分,则包括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立法制定的税收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或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等等。从狭义上讲,税法指的是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立法的税收法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法是税收的存在形式,税收之所以必须采用法的形式,是由税收和法的本质与特性决定的。
第一,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以国家为主体的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关系。国家向纳税人征税,是将一部分社会剩余产品或一部分既得利益从纳税人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然而,在这种经济利益的转移过程中,其总量与结构都是不能随意改变的,必须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由国家与纳税人双方共同遵守,违反这种约定要受到一定的惩罚,出现争议要有公平的解决方式。这样,将征税仅仅视为一种经济利益的转移就不够了。而借助法律,通过规定税收权利义务的方式可以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如果作为法律主体的国家或纳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适当地行使法定权力,法律将以强制手段予以追究,出现纠纷或争议也可以用诉讼这种规范的法律形式予以解决,从而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实现。严格地讲,只有法才是真正以规定人们权利与义务为其调整机制的。因此,税收所反映的分配关系要通过法的形式才得以实现。
(二)税法的特点
所谓税法的特点,是指税法带共性的特征,这种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限定。首先,税法的特点应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相区别,也不应是法律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否则即无所谓"税法的特点";其次,税法的特点是税收上升为法律后的形式特征,应与税收属于经济范畴的形式特征相区别;再次,税法的特点是指其一般特征,不是某一历史时期、某一社会形态、某一国家税法的特点。按照这样的理解,税法的特点可以概括成如下几个方面:
1.从立法过程来看,税法属于制定法。现代国家的税法都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即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这表明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是习惯法。尽管从税收形成的早期历史来考察,不乏由种种不规范的缴纳形式逐渐演化而成的税法,但其一开始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形成的规则,而不是对人们自觉形成的纳税习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因此我们虽然不能绝对地排除习惯法或司法判例构成税法渊源的例外,但是从总体上讲,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属于习惯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征税权凌驾于生产资料所有权之上,是对纳税人收入的再分配。税法属于侵权规范。征纳双方在利益上的矛盾与对立是显而易见的,离开法律约束的纳税习惯并不存在,由纳税习惯演化成习惯法也就成了空谈。同时,为确保税收收入的稳定,需要提高其可预测性,这也促使税收采用制定法的形式。
第一,从定义推理,税收是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向国家的无偿让渡。从纳税人的角度看,税法是以规定纳税义务为核心构建的,任何人(包括税务执法机关)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违反法定纳税义务。同时,税法的强制性是十分明显的,在诸法律中,其力度仅次于刑法,这与义务性法规的特点相一致。
第三,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并不是指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说纳税人的权利是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是从属性的,并且这些权利从总体上看不是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而是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纳税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有依法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都是以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派生出来的,从根本上讲也是为履行纳税义务服务的。
3.从内容看,税法具有综合性。税法不是单一的法律,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等构成的综合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课税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税收管理规则、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各个方面。其结构大致有:宪法加税收法典;宪法加税收基本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宪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等不同的类型。税法具有综合性,是保证国家正确行使课税权力,有效实施税务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取得财政收入,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建立合作信赖的税收征纳关系的需要,也表明税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税法原则
税法原则是构成税收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之一。任何国家的税法体系和税收法律制度都要建立在一定的税法原则基础上。税法原则可以分为税法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两个层次。
(一)税法基本原则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税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成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公平主义、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
第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首先,这里的课税要素不仅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而且还应包括征税基本程序和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等等。其次,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再次,税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不能作一般的、没有限制的委托,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否定。
第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税法中作出较原则的规定是难免的。一般并不认为这是对税收法律主义的违背,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必须受到限制,至少,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应是普遍存在和不受约束的。经过法律解释含义仍不确切的概念也是不能在税法中成立的,否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三,依法稽征原则。即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除此之外,纳税人同税务机关一样都没有选择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补税收及延期纳税的权力(利),即使征纳双方达成一致也是违法的。上述原则包含依法定课税要素稽征和依法定征收程序稽征两个方面。依法稽征原则的适用,事实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由税收法律主义与其他税法原则的冲突和稽征技术上的困难造成的。但是,无论如何,其根本目的必须是提高税务行政效率,方便纳税人缴税,解决稽征技术上的困难,而不是对税法的规避。
2.税收公平主义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4.实质课税原则
即指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入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反之,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课税要件,而实质上并不满足,则不能确定其负有纳税义务。之所以提出这一原则,是因为纳税人是否满足课税要件,其外在形式与内在真实之间往往会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的刻意伪装而产生差异。例如,纳税人借转让定价而减少计税所得,若从表面看,应按其确定的价格计税。但是,这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因此,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有权重新估定计税价格,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实质课税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纳税人的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
(二)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其作用在于在使法律规定具体化的过程中,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判定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解决法律纠纷,保障法律顺利实现,以达到税法认可的各项税收政策目标,维护税收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其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1.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与一般法律部门相比,税法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十分紧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性,税法体系变得越来越庞大,内部分工越来越细致,立法的层次性越来越鲜明;不同层次税法之间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越权或空位也就更容易出现。因此,界定不同层次税法的效力关系十分必要。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作出特殊规定,但是又不便于普遍修订税法时,即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不过这种排斥仅就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而言,并不是说随着特别法的出现,原有的居于普通法地位的税法即告废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即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这项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否完全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适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三、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一)税法的效力
1.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原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是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这里所谓"个别特殊地区"主要指香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等。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老、少、边、贫地区等)有效。
3.税法对人的效力
(二)税法的解释
税法的解释指其法定解释,即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对有关税法或其条文进行的解释。税法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第一,税收法律规范是一种概括的、普遍的行为规范,只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它不可能把涉税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一一规定。但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却是个别、特殊的问题,因此,要把一般的税收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于具体的税收法律实际,需对税收法律规范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税收法律规范一经合法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经济活动却不断发展变化。为了解决原有的税收法律规范和经济活动不相协调的矛盾,使税收法律规范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的需要,也要对税收法律规范进行新的解释,以保证税收法律规范的稳定性。
第三,在税收立法工作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税收法律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之间,各种税收法律相互之间时常出现矛盾或抵触现象,同时也存在着界限不明或缺位问题,这需要税收法律解释予以解决,以保证税收法律规范的统一实施。第四,税收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常采用专门的税收法律概念、术语加以表达,不易为人们理解。同时,由于人们各自的情况不同,如在年龄、职业、文化水平、生活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常会对同一税收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理解。为了帮助人们正确地理解、掌握税收法律,提高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使公民自觉守法、执法、护法,也要求对税收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统一的解释。
一般来说,法定解释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解释权限进行,任何有权机关都不能超越权限进行解释,因此,法定解释具有专属性。只要法定解释符合法的精神及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这种解释就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效力。因此,法定解释同样具有法的权威性。法定解释大多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进行的,是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作出的所以具有针对性但其效力不限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事实,而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1.按解释权限划分税法的法定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税法立法解释
税法立法解释是税收立法机关对所设立税法的正式解释。按照税收立法机关的不同,我国税法立法解释可分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税收法律作出的解释,具体形式包括在税收法律中对条文的解释,起草者对税收法律草案的说明,税收法律实施细则(目前委托国务院制定)以及专门作出的补充性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由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其形式主要是各类税法的实施细则;地方税收法规,由制定相应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由于目前地方税收立法权较小,因此这类立法解释仅限于少数经济特区或民族地区及个别税种。税法立法解释包括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事前解释一般是指预防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或概念在执行和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加以解释,这种解释通常包含在税收法律、法规的正文或附则中。事后解释是指税收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和适用时发生疑问而由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机关所作的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立法解释是指事后解释。
(2)税法司法解释
(3)税法行政解释
税法行政解释也称税法执法解释,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等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在我国,税法行政解释是税法解释的基本部分,主要由国家税务行政主管机关下达的大量具有行政命令性质的文件、"通知"构成。税法的规范性行政解释在执法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原则上讲,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点在世界各国已基本达成共识。我国税法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关法律中也能推论出相似的结论。在实际案例中,也有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解释不予支持的例子。至少,对于具体案例,税务机关的个别性行政解释不得在诉讼提起后作出,或者说不得因为给一个已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法律依据而对税法作出解释。
2.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税法解释还可以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1)字面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原则,必须严格依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这是所谓字面解释。但是作为其补充,立法目的原则允许从立法目的与精神出发来解释条文,以避免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可能得出的荒谬或背离税法精神的结论,消除税法条文含义的不确定性,这样就可能出现税法解释大于其字面含义与小于其字面含义的情况,即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2)限制解释
税法的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精神与目的,对税法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在我国税法中也时有使用。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而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①将"习惯性居住"解释为"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其范围明显窄于"习惯性居住"的字面含义。
(3)扩充解释
税法解释是税法顺利运行的必要保证,是提高税法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基本手段之一。完善税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例如,通过行政解释可以解决税法没有规定到的具体问题,解决立法前后矛盾、立法不配套、立法滞后等问题。反过来,累积起来的税法解释也是下一步修订或设立税法的准备和依据。此外税法解释对于税收执法、税收法律纠纷的解决都是必不可少的。
四、税法的作用
税法的作用是指税法实施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可以从规范作用和经济作用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税法的规范作用
税法的规范作用是指税法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其实质是法律的基本作用在税法中的体现与引申。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税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作用。税法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评价作用有较突出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税法对人们纳税行为的评价大体上不会因人而异,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人们的行为就必须在客观上与税法协调起来。
3.预测作用
依靠税法指引的方向和提供的评价标准,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从而在税法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最合理的安排。例如,企业依据税法进行税收筹划,就是合理利用税法预测作用为自己服务的典型例子。从整个社会看,税法提供税收活动中公认的、权威的行为规则,可以减少人们税收活动的盲目性和元序性,提高整个社会税收活动的整体效果。
4.强制作用
税法的强制作用是指对违反税法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产生的法律保证,是税收强制性的法律依据。强制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法的行为。由于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产生的对征纳双方履行自己应尽纳税义务的强制力,其强制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税法的权威性,也在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们在税收活动中的正当权利,增强人们在进行合法征纳活动时的安全感。
5.教育作用
税法的实施可以对以后人们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作用可以说是税法评价作用与强制作用的延伸。它借助税法提供的行为模式,使人们调整自己的行为使之逐渐与税法的要求相一致,养成守法的习惯。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不仅对违法者,而且对其他人也将起到教育作用,如果以后谁再做出此类行为也将受到同样的惩罚。反过来,对合法行为的鼓励、保护也可以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税法的这种教育作用对公民纳税意识的培养是必不可少的。
(二)税法的经济作用
税法是调整经济分配关系的法律。因此,必然会产生种种经济职能,从而使税收的经济功能在法律形式的保障下得以充分发挥。
1.税法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
保证国家财政需求是税收最根本的职能。税法为取得税收收入提供的保证作用,一方面体现在税法作为义务性法规,设定了种种纳税义务,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就使税收的强制性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并且税法的强制性在诸法律部门中,仅次于刑法,成为取得税收收入的根本保证;另一方面,法律要求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税收制度一旦成为法律,其固定性就有了法律保证,即使国家也不能对基本的税制要素随意改动。从长远看,这是国家及时、稳定取得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保证。
2.税法是正确处理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
税收分配是社会剩余产品由纳税人向国家的无偿、单向的转移,因此,税收征纳关系始终是一对矛盾,否定这一点,也就否认了税收的强制性。调节这一矛盾,更好地进行税收分配,需要一套具备权威性、对征纳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规范标准。没有这样一套客观公正的标准,就不能判定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纳税,国家则不能保证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外,国家的课税权不受任何约束,还容易导致征收无度无序,激化征纳矛盾,不利于税收分配关系的稳定。在现有的各种规范、标准中,最权威、最公正、最客观、最具约束力的唯有税收的法律形式,即税法。
3.税法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
调节宏观经济是税收的基本职能之一。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将税收的经济优势与法律优势结合起来,使税收杠杆在宏观经济调控中更为灵敏、有力。其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为调控宏观经济提供最具权威性的规则和效力最高的保证体系,使调节的力度与预期的一致,防止税收杠杆的软化;其二,法律具有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税收借助法律的这些作用,可以增强税收杠杆的导向性,使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更为灵敏o
4.税法是监督管理的有力武器
税收采用法的形式,使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成为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其约束力无疑大为增强了。在已有的法律中,尚没有哪部法律像税法那样对经济活动监督具有如此的广度和深度、全面性和经常性,从而使税法监督有特别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一般性违反税法的行为,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税收作用的正常发挥;另一方面,税法也是打击税收领域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据此可以对偷税、抗税、逃税等行为予以最有力的打击,这在税收没有成为法律的情况下是元法做到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的监督还有另一层意义,即市场经济作为法制经济,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和约束下有规则地进行的。这样,税法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更为重要了。因为国家要实施宏观控制就必须建立较完备的监督体系,对市场及经营者的活动实施直接或间接的监督管理,这样才能维护市场规则,健全经济法制。
5.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基本手段之一。其一,关税的征收,可以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对进口商品征税,使其销售价格提高,竞争力削弱;对出口商品免税,可以使其元税进入国际市场,竞争力得到加强,即所谓保护关税政策,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有意义。其二,对跨国纳税人征收所得税,可以防止国家税收利益向国外的流失。其三,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征收,可使国内纳税人与跨国纳税人获得相同的税收待遇,防止税收歧视。税收采用法的形式,有助于提高税收维护国家权益的权威性和总体效力,便于在签订有关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时坚持国际通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对等处理税收利益关系。同时,也有益于消除外商对我国税收政策稳定性的疑虑,更好地吸引外资。
五、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税收活动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作为调整税收关系的税法与国家其他部门法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二)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三)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四)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对于经济法的内涵与范围历来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而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税法与经济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种密切联系首先表现在税法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即在税法运行过程中,始终伴随着经济分配的进行;其次,经济法中的许多法律、法规是制定税法的重要依据,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就与"公司法"、"企业法"、"个体经济法"、"国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破产法"等密切相连;再次,经济法中的一些概念、规则、原则也在税法中大量应用,例如,公司、合同的概念在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中的使用等等。
(五)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六)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税法原本是国内法,是没有超越国家权力的约束力的。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各国的经济活动日益国际化,税法与国际法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并且在某些方面出现交叉。这种密切联系与交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为避免因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出现国际双重征税以及国家间的避税,国与国之间形成了一系列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公约。这些协定或公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换一个角度看,被一个国家承认的国际税法也应是这个国家税法的组成部分。第二,由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税法总是有或多或少的部分较多涉及外籍纳税人,有时我们习惯于将其称为"涉外税法"。为了使"涉外税法"较好地起到吸引外来投资的作用,立法时往往较多地吸取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税法中合理的理论和原则以及有关法律规范。第三,按照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原则被一个国家所承认的国际法不能不对其国内税法的立法产生较大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反之,国际法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包括税法)是国际法规范形成的基础。没有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就无法实施。所以,如果让我们对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作出评价,应当说两者是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