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山东省女职工合法生育的,延长产假60天。
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索取、收受的贿赂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