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会有仲裁时效是1年还是60天的问题是因为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是60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是1年。
当法律法规规定有冲突的时候首先看法律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如果是同位阶的法,则遵循新法优于旧法。此处的《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发布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那么则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劳动法》是1994年发布,1995年1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7年发布,2008年5月1日实行的,所以相比较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对于《劳动法》来说是新法,所以劳动正义的仲裁时效应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1年。
然而,之后《劳动法》在2009年、2018年12月29日分别进行过两次修改,对于时效条款的规定,为何一直不作出对应统一的修改呢?偶然查案例间发现,2018年的司法判决中,还有三个案例是按照《劳动法》的第87条60天的时效进行的认定。
案例列表:
实际上,这三个案例,抛开第三个基层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将《劳动法》第87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都列上了,可视为是没有立场的法条罗列),第一个江苏高院和第二个牡丹江中院的判决应该都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其为何都是适用了《劳动法》第87条60天的时效而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1年的时效呢?
联想到《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将诉讼时效由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延长为了3年后,对于时效的处理则为:如果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3年的时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时效。
同理,对于仲裁时效来说,对于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过了《劳动法》60天的仲裁时效的,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年的仲裁时效不能适用。简单来说,就是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肯定适用1年的时效;2008年5月1日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适用《劳动法》60天的时效,如果按照60天的时效算至2008年5月1日未超过时效,则可适用1年的时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