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法院对劳动仲裁时效的审查处理

某甲原系某乙单位的职工。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某乙单位支付给某甲失业金600元,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甲于2008年5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期间某乙单位提出申请仲裁时效已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由某乙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某甲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对某乙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未予裁决。某乙公司以仲裁申请期限已过为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区法院。

[意见分歧]:

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对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审判人员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审查。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是重新进行审理。所以对仲裁时效问题应予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审查。虽然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时效问题是仲裁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是仲裁庭应予审查的内容。由于法律对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规定的很不完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答复中的第二条也并没有说对程序性问题也予以审理,因此不应予以审查。况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也不应予以审查。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予审查处理。但是并不认为所有情况下法院都要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处理。应该分情况予以处理,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理由笔者将在何种情况进行如何处理中予以阐明。

一、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都未提出对仲裁时效的审查问题。法院不予审查。因为:第一,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是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因而除非当事人提出此种诉讼请求,这时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权对此进行审查。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当事人法律素养的提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提的可能性已经越来越小。

既然仲裁庭已经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了审查,法院就没有必要再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审查。

五、对劳动者申请仲裁,单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仲裁机构未予审查,且作出实体仲裁裁决的。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再次要求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的。法院应予审查。因为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抗辩请求不予审查是不当的,这样无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而且当事人并没有消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诉讼阶段再次提出此项请求,法院就应本着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形,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某甲于2008年5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虽然单位提出了仲裁时效已过,但是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此作出处理。这时法院就应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对此问题的处理又分两种情况:

其一是仲栽时效已过且仲裁机构对实体作出仲裁裁决的。对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如确实超过仲裁时效,应以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仲裁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仲裁超过时效则意味着其虽未丧失申拆权,但丧失胜诉权。而胜诉权的丧失是有连续性的,一旦丧失不论是在仲裁或诉讼中,均不再享有,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案中从2007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2008年5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60日,且该案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不能适用1年的申请仲裁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若单位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对单位提出的时效主张予以支持。

其二是《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已过,但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认定未过仲裁时效,从实体上进行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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