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共计21条。在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废除原有法条1条;涉及修改的12条;其余未变更。
01
第一部分1条废除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02
第二部分11条修改
01.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02.“转移”变更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为“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03.增加“预告登记”;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04.“转移”变更为“转让”;“对价”变更为“合理价款”;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05.增加“变卖成交裁定书”;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06.“权利人”变更为“物权人”;法律依据变更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07.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08.增加“优先”;合并第一款与第二款
09.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10.法律依据变更
11.法律依据变更
12.法律依据变更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删除“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的限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