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效力认定

原文发表于《财经法学》2023年第3期,第80-92页。本文由袁婉宁校验,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摘要】强制性标准是为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由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标准。当前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的解释路径存在不足,尚待重构。强制性标准与法律属于不同的范畴,应区分标准与法律;强制性标准不是法律,不能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效力来自法律,影响合同效力的是引用该标准的法律规范。法律引用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技术领域的管理,其规范目的并非在于否认合同效力,因此,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标准而无效。强制性标准是科技伦理以及技术秩序的集中体现,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本质上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违背公序良俗是认定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公序良俗科技伦理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强制性标准本身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三、《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不是认定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无效的依据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五、结论

问题的提出

标准,或可称为技术标准,是指“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依据标准实施效力,可以将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由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标准。标准通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进入合同领域,并影响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尤其是对合同漏洞填补发挥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11条直接规定采用标准填补合同漏洞规则,但《民法典》尚未规定依据标准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的规则,因此,尚需通过解释论寻求依据标准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规则的解释路径。目前已有司法判例与理论学说从不同角度探索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强制性标准本身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上述大多数裁判直接将强制性标准认定为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无效。此种解释路径误解了标准与法律的关系,其产生有两大原因:立法惯性以及对标准与法律属性的误解。

(一)“强制性标准是法律”的误解源于立法惯性

“标准就是法律”的误解并非偶然,而是源自计划经济时期至今数十年标准化领域立法传统累积而成的强大立法惯性。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不仅要安排工业、农业产品生产,也要安排供应和采购,一切实行分配和调拨,个人消费品凭票供应,既没有商品的概念,也没有质量的意识,更不存在市场竞争,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施行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标准化活动同样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标准必然由各级政府制定、编写、宣贯、实施和检查,标准化活动中的所有人员开支和费用支出由政府承担,列入公共财政支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标准化活动由政府主导,生产部门必须执行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标准成为政府管理市场活动、指挥生产的行政手段,标准的实施由行政权背书。这与国际上市场主导的标准化活动截然不同。1979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标准的“法律属性”得到了立法的确认,且“标准就是法律”的认识深入人心,强化了标准在经济管理中的地位。

(二)标准与法律是具有不同规范属性的规范性文件

标准与法律均具有规范性,两者因规范性相互缠绕,且均以追求秩序为目的,但两者规范属性具有本质的差别,欲要厘清标准与法律的区别,揭示两者规范属性的差别是关键。规范性由规范要素组成,法律规则之所以具有规范性,是因为法律规则内部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学理上有“三要素说”与“二要素说”之区别,“三要素说”为主导学说,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二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之所以具有规范性,是因为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组成。因此,只要通过解构标准并能获得规范性各要素,就可确认标准具有规范属性。欲完整地检视标准是否具有规范性,更加系统地讨论标准与法律的规范属性,宜采“三要素说”。

综上,标准具有完整的规范要素,故其具有规范属性。既然强制性标准作为标准的一种,那么其本身规范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规范性,仅具有标准化意义上的规范性。强制性标准与法律相区分,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形成“标准是标准,法律是法律”的二分局面。因此,不能将强制性标准认定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故强制性标准本身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定合同效力。司法案例在认定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时,直接将强制性标准认定为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实属对标准与法律关系的误解,此解释路径不可取,故应寻求新的解释路径。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不是认定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无效的依据

法律之所以引用标准,是因为两者在其固有领域都存在规范障碍。静态且稳定的法律规范在技术治理中难以避免僵化,而动态且灵活的技术标准在调整技术问题时更具有适应性,在分工和知识日益多样化的时期,技术专长通常汇聚于技术组织,而非在立法机构,因此,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应形成互补、借鉴的关系。在法律中引用技术标准规范技术要求的法律现象之所以产生,原因主要有二:标准与法律规范效力的互补(标准获得法律效力的支撑)以及标准与法律专业知识的互补(法律需充分利用标准化成果)。

原因之二是法律需充分利用标准化成果。之所以要充分利用标准化成果,根本原因在于“法漏洞”(RechtsLücke)的存在。“有些学者还会区分'制定法漏洞(GesetzsLücke)’与'法漏洞(RechtsLücke)’。后者不是指根据调整计划衡量,个别制定法本身的不完整性,而是指法秩序在整体上不完整,这种情况表现为法律秩序对其应予调整的某领域整体上都没有设定规则。”“法律漏洞”与“法漏洞”之区别是由“法律(dasGesetz)或称实证法”与“法”(dasRecht)之间的区别产生。法漏洞与法律漏洞不同的是:法漏洞不能由立法者有意而为之,而法律漏洞可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也可以是立法者无意为之,因此,法漏洞只能是法本身的问题。虽然德国法学界质疑“法漏洞”理论本身是否存在的论者大有人在,但支持论者认为,“若法律(dasGesetz)外之价值或观点在法律进化上,及其腐化的防止上所可能扮演的角色,那么'法漏洞’理论至少当它被用来指称这些不妥当的状态时,应是可以被欢迎的”。“因技术、经济或社会关系的发展,以前不重要、也没产生法律问题的领域,今天变得需要加以调整。”

由此可见,标准通过法律的引用进入法律领域,成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形成二者相互融合的法律现象,这种规定技术要求的法律是技术法规,也是法律引用标准产生的结果。通过分析法律引用标准的原因可知: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效力并不是标准本身的效力,而是来自法律,进一步说,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实际上不是执行标准本身,而是在实施技术法规,以满足法律对技术要求的规定。至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技术法规应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检视的对象,而非强制性标准本身。

(二)技术法规之于合同效力的解释路径

第二,检视《标准化法》第2条及第25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影响合同效力,其判定关键并非在“不得”“禁止”等词眼上,决定性因素应是其规范意旨,因此,应从《标准化法》第2条与第25条的目的分析其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论证至此,尽管技术法规尚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但这并不意味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说仍有疑义尚未厘清:违反强制性标准销售的产品应受到公法制裁,《民法典》第153条起到了引致条款的作用,即将公法秩序引入私法秩序中。为了公法与私法的接轨,私法也应当对违反公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否定评价,但若私法不予评价,或仍维持其效力,那么将导致公法与私法衔接产生问题,不利于公法目的之实现。因此,应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产生私法制裁的效果。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一)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违反善良风俗

善良风俗是社会之既存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是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善良风俗具体到强制性标准领域反映的是技术道德、科技伦理等问题。

随着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消费者对产品与服务的选择性、安全性、卫生性及性能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求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性措施,来保障正常的生产、贸易与消费。强制性标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目标是“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标准化法》第10条),且强制性标准是由各方参与共同协商一致而制定的,体现了公开透明性。强制性标准是将科技伦理通过标准具体化、成文化,且通过法律赋予强制性效力而最终实现科技伦理的法律化,形成蕴含着科技伦理与技术道德的法律规范。因此,强制性标准就是受法律确认的科技伦理,强制性标准就是实现科技伦理法律化的最佳路径。

赋予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技术法规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仅涉及法律对技术领域的管理、治理,非效力性规定,故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判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的效力。但强制性标准中却蕴含着科技伦理,体现着科学技术共同体以及社会大众对科学技术造福人类的期待,因此,违反强制性标准就是违反科技伦理,科技伦理是《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述之善良风俗在技术领域的具体化,因此,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合同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违反公共秩序

结论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本论题并非单纯合同效力的简单判定问题,尚需理解标准与法律、合同的关系。本文结合了标准化原理以及强制性标准形成的原理,揭示了依据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的方法:违反强制性标准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原因并非强制性标准本身,也并非规定或引用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而是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本质上构成违反公序良俗。这种认定方法不仅具有解释论上的科学性以及实践适用的合理性,还符合了标准化原理以及法律引用标准的基本原理,以期为实践裁判提供参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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