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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综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特征

马克思主义对法律社会学、自然法学、分析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种族批判法学、法律法理学等当代法学流派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实践性、批判性、人文性和历史性的主要特征。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践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创立了实践本体论的法律观。马克思将法律的基础从概念天国拉回到人类生活,从社会意识拉回到社会实践。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实践,法律是人类实践的产物。

第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揭示了资本主义法律的实质。

二、依法治国与改革开放的关系

1.依法治国与改革开放是辩证统一关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本身就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法治又是改革的牵引力、推动力和保障力。

2.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法治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需要深化改革。

(1)一方面:

①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②以法治规范改革行为: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各项改革,许多重大改革都涉及现行法律,如果在法律当中没有规定,就要抓紧制定法律,一些合理的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有明显冲突,法律应适应改革需要,抓紧“立改废释”;

③以法治确认、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将实践证明已经比较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尽快上升为法律,使其更加定型化、精细化,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2)另一方面,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框架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改革中完善法治,以改革驱动法治现代化。这一理论既丰富了法治理论,也丰富和发展了现代化理论。

三、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人民性与阶级性的统一、正义性与政治性的统一、科学性与先进性的统一。

(1)人民性与阶级性的统一

首先,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体现鲜明的阶级性,又体现广泛的人民性,它不仅强调工人阶级的领导,还强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一切以人民为中心,因而是人民性与阶级性的统一。

(2)正义性与政治性的统一

其次,我国社会主义法还体现出代表社会发展进步发现的正义性,同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社会主义法治为保障,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社会发展。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这种发展理念与人民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因此,社会主义法是正义性与政治性的统一。

(3)科学性与先进性的统一

再次,我国社会主义法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吸收借鉴古今中外优秀的法律文化与制度经验,又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与完善自身制度与实践,体现了科学性与先进性的统一。

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一类是微观差别:即具体部门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方面的差别;

另一类是宏观差别:这类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的渊源不同:

①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②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

①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等兼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成分的法;

②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3)法典的编纂不同:

①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

②普通法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它的制定法往往是单行的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是如何规定的,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

②普通法法系的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5)哲学倾向不同: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倾向于理性主义,而普通法法系则倾向于经验主义。

进入20世纪后,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已逐渐缩小,融合也正在发生,但传统不同,差异还将长期存在。

五、法的作用局限性

(一)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

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道德、政策、纪律、习俗、舆论等多种手段。

(二)法的特性与社会生活的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

1.作为一种规范,法必然具有抽象性、稳定性等特征,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千姿百态和不断变化的。想制定出包罗万象、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一个幻想。

2.另外,法还具有保守性,它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而立法者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也会使法律存在着某种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

(三)法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制约

1.“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1)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执行和适用,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2)如果没有具备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

2.另外,法律的实施还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自觉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四)法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制约

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到社会因素的制约。

主要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等。

总之,在认识法的作用的时候,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态度,一方面要反对法律万能论,另一方面也要反对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

只有全面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多样性、复杂性,才能真正推进法治事业,推进社会的法治化建设。

六、法的效力等级的一般原则

1.法的效力层次: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2.一般而言,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指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同一事项,两种法律都有规定的,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优先适用特别法。

(3)新法优于旧法:即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两者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样的,新颁布的法律优先适用。

七、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结构。传统观念认为,法律规则主要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在逻辑结构上,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

3.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评价的规定。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两种。

八、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

1.在内容上:

(1)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

(2)法律原则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

2.在适用范围上:

(1)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2)法律原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

3.在适用方式上:

(1)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

(2)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强度的原则间作出权衡。不同强度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4.在功能上: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

九、法律实施的主要基础与动力

1.法律的人民性是法律实施的根本基础与动力。

(1)法律实施需要人民的拥护和信赖。

(3)因此我国宪法必将获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拥护和支持,进而不断增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内生动力,提升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水平和效果。

2.法律的公正性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基础。

(1)公正是法律的生命线,保障和维护社会公正是法治的核心价值。

(2)法律公正是良法善治的基本标志,也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只有公正的法律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接受和遵守。

(3)在法治的范畴内,法律公正主要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等。

3.法律的权威性是法律实施的根本保障和动力。

(1)法律的权威性是指在国家生活中法律应当有至上的效力和尊严

(2)宪法和法律拥有足够的力量规范权力运行、制约权力任性,维护宪法法律秩序,维护国家制度安全。

(3)法律权威的重要标志和基本保障在于,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十、职权、权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广义上的法律权利:包含了权力,从字面上讲,职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一样,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但是在实际使用中,它们与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

(1)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权利一词。

(2)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

(3)权利和权力的自由度不同: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可以转让或放弃的,职权不能放弃、不可让与。

(4)权力的强制性是直接的,权利的强制性则是以权力为中介的,是间接的。

十一、宪法规范的特点

1.内容的政治性

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由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从宪法最初的产生来看,宪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严格限制的一个崭新的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内容的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

2.效力的最高性

宪法规范是有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最根本的规则和问题,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总章程,因此,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

3.立法的原则性

如果宪法在立法上过于具体庞杂,必然会导致规范主次不分明和经常性修改,也不利于保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宪法的原则性是宪法的概括性、适应性和相对稳定性的基础和综合体现。

4.实施的多层次性

宪法规范的调整和规范职能,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多层次的具体化,包括立法具体化和宪法解释,使其成为一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这样才能通过社会主体的自觉守宪行为和有权机关的合宪性审查行为而最终实现。

十二、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关的区别

(1)制宪机关是行使宪法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宪法的起草机关是专门的工作机构,不能独立行使制宪权。

(2)制宪机关是一种常设的机构,而宪法的起草机关具有临时性,一旦宪法的起草任务完成就宣告解散。

(3)制宪机关有权批准和通过宪法,宪法的起草机关则没有此权。

(4)制宪机关是经过选举产生,而宪法的起草机关往往是经过任命的方法产生。

十三、选举制度的功能

2.选举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3.选举是公民自我治理的保障

(1)当政权面临选举压力的时候,它必然更容易回应民众的要求,而不是执政者的偏好;

(2)另外,它也更容易成为责任政府。如果它不向人民负责,那么,执政者就不可能获得下一轮选举的胜利。

十四、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选举法》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明确规定通过下述方法破坏选举的,将承当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2.《选举法》进一步明确,通过贿选方式当选代表的,其当选无效。

十五、政党的概念和特征

1.政党:指由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先进分子所组成的,以夺取、控制或者影响国家政权运作为目的的,具有严格纪律和组织体系的政治组织。

2.政党的特征有:

(1)政党是一定阶级、阶层的政治组织,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政党具有明确的政治纲领,其目的是为了夺取或控制政权,以及影响政治权力的运用;

(3)政党是以结社自由为法律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体系;

(4)政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用以规范和约束政党的组织和成员的活动,以保证政党纲领的贯彻执行。

十六、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1.中国之所以采用单一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政治、经济、民族发展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也是我国历史上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延续。

2.具体说来,这些原因主要有:

(1)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各民族的居住现状所决定的,是保障各少数民族与汉族平等发展的需要;

(2)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也是缩小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经济文化发展差距的有效途径;

(3)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政治稳定。

十七、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大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报国务院审批。

(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八、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和内容

1.作为复合概念,社会保障权:指社会成员为了维护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权利。社会保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社会保障权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重点在于社会救助、国家对年老体弱者的物质帮助等权利;

(2)广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属于一般性的权利,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公民都可以无条件享有,权能领域范围比较广,涉及医疗、养老、保险、基本住房等基本生活领域。

2.社会保障权包括: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方面的内容。

(1)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①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作妥善的安排。

②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退休的年龄、条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得到了具体切实的贯彻落实。

(2)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十九、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行使主要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国家主席行使职权时,主要采取国家主席令的形式。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一)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

1.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

2.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紧急状态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二)任免权

1.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遣或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三)外交权

1.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

2.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荣典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二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3.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4.司法公开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司法责任制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6.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这一原则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性质相同,是宪法中规定的重要司法工作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二十一、春秋时期成文法公布的意义

春秋时期成文法公布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其意义在于:

1.公布成文法是国家治理与社会控制的新型方式,是对旧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了“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信条,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使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公开化,开创了古代法制建设的新纪元。

2.公布成文法在客观上为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罪和刑对应的成文法典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也为各种新型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

3.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开辟了一种全新的集权制的统治模式,为战国至秦统一时期“法治”取代“礼治”拉开了序幕,也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二十二、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

1.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影响最大、效果最为突出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2.变法在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等方面推行全面改革,使秦国从一个西疆小国发展成为国力强盛、制度先进的大国,为灭六国、统一天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正如史学家所言:“商鞅相孝公,为秦开帝业。”

3.商鞅通过改法为律,使得秦律成为秦国的主要法典,其内容比较系统、完整,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并且保持相对稳定。从此以后,律成为中国历朝历代的主要法典。

4.由此可见,商鞅变法这种承上启下的作用使中国法制传统和特色得到了延续和传承。

二十三、汉朝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主要法律形式。

1.律: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

如汉律60篇以及《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等大量单行法律。

2.令:皇帝随时发布的诏令或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涉及面广,法律效力高于律,是汉朝重要的法律形式。令可以对律起到增补和修改的作用。由于诏令的发布往往比较任意,其数量不断增多。

3.科:从“课”发展而来,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也称“事条”“科条”。至东汉,大量种类繁多的科条,造成“科条无限”的混乱局面。

4.比(又称决事比):指在律无正条时允许审判的官员比照援引典型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战国秦有“廷行事”。《礼记·王制》郑玄注云:“已行故事曰比。”《周礼·秋官·大司寇》贾公彦疏:“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也。”两汉具备法律效力的“比”,其种类有“死罪决事比”“辞讼比”“廷尉决事比”“春秋决事比”等。

由于比的方便与灵活,数量极多又缺乏严格的整理统一,以致“罪同论异”,奸滑之吏于是上下其手,“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以死比”。

二十四、宋朝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

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1.先问亲邻

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

2.输钱印契

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

(1)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

(2)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3.过割赋税

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4.原主离业

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

以上四个要件成为后世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二十五、宋朝科举取士的变化

科举取士是宋朝选官的主要途径,与唐朝相比有显著的发展。

(1)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

不仅录用人数比唐朝大增,而且一经录用便可任官;并大大放宽了应试者的资格限制,僧道也可参加考试。

(2)殿试成为常制;由此考生一律成为天子门生,避免了考生和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

(3)创造了“糊名”(弥封)、“誊录”和回避等方法以防科场舞弊;

(4)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

二十六、明代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指出,明律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加大刑罚的力度。

1.一方面,明朝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重其所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

(1)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处以流刑或没为官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并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2)除了政治性犯罪外,对于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明律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2.另一方面,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即“轻其所轻”。

《唐明律合编》认为“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1)如列入“不孝”的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处徒刑3年,明律仅杖80。

(2)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处徒刑2年,明律杖100。

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使刑事制裁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二十七、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1.严厉制裁诬告行为。

历来的法律都视诬告为严重犯罪,诬告者必须反坐。明律进一步加重处罚,规定诬告加等反坐。

2.严禁越诉。

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3.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4.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

对于被告不在同一州县,或被告分居数州县诉讼案件的管辖,明律规定了“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不在同州数州,规定原、轻、少、后。)

1.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二十八、钦定宪法大纲的内容,评价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它由宪政编查馆编订,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基本上以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前两章为蓝本。

1.第一部分共14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

(1)“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2)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率军队、宣布战争与媾和、宣布戒严等方面拥有绝对权力,并在许多条文之后加上“议院不得干预”“皆非议院所得干预”等词语,以保障皇权、限制议会的权力。

2.第二部分有9条: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利。但对于每项臣民权利,均以“于法律范围内”作为限制语,并规定“皇帝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十九、清末商事立法的特点和评价

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

1.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商事法典的制定从体例到内容,皆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同时在内容上注意吸收和反映中国传统的商事习惯。

2.在法典编纂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在吸收各国商法和中国商事习惯的基础上,采取了与商为便的一系列规定,在客观上有利于鼓励私人投资近代企业。

3.带有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清政府企图利用法律发展买办经济,把民族工商业纳入官办或半官办的轨道。

评价:清末商法虽有种种不足之处,但客观上基本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开端。

三十、1947年《中华民法宪法》的主要内容

1946年11月,内战全面爆发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

《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2)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3)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4)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5)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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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效力(法律效率与法律效力有什么区别)(一)法的效力概念 1.所谓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一般而言,法的效力来自于制定它的合法程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聊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四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的话题。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梳理,现在http://www.666nj.com/law/139497.html
2.关于明星的那些律师函律师声明究竟是什么?「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近段时间网络上关于一些明星存在“劣迹”的传言甚嚣尘上,难分真假。这些明星或其背后团队都选择了发律师函或律师声明,以维护个人声誉。那么,律师函、律师声明是什么?它们有什么用?有法律效力吗?#01 律师函和律师声明是什么?律师函和律师声明的本质是一种委托代理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708987868780709503&wfr=spider&for=pc
3.要约的法律约束力(精选四篇)(二) 要约法律效力的来源 英美法上的合同法, 是建立在允诺说的基础之上的。他们认为合同与允诺是等同的, 合同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允诺, 为合同成立而进行的要约当然是要约人对合同一旦成立后自己所要为的行为而做出的允诺, 这个允诺的实现, 需要有对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或许诺作为它的报答。 (4) 相比之下, 大陆法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6o7zafl.html
4.新民诉证据规定中「预防裁判突袭」条旨释义与司法适用这种方法等于是:先审理关于民事行为效力或是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之诉,等该确认之诉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官再来审理剩余的给付之诉。 (三)方案的选择 在讨论过程中,很多同志认为分步判决效率太低,没有办法解决一些比较尴尬的问题,特别是没有办法解决对同一案件要通过两次的诉讼而增加的诉讼成本问题。大家认为民事诉讼https://www.ilawpress.com/material/detail?id=613652798264836608
5.抵押权具体有什么效力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导读:1.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2.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 1.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http://www.kidbbs.com/falvbk/210544.html
6.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来源是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之一。不同法学流派、不同法学家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对这个问题都有涉及,其观点及影响各有千秋。在法律思想史的舞台上,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你方唱罢我登场,演绎着法律效力来源的不同版本。其中不乏直接的矛盾冲突,更多的是互相补充和完善。本文在评析主要法学https://wap.cnki.net/touch/web/Dissertation/Article/-2006164649.nh.html
7.《法律的概念》概要承认规则具有终极性和最高性。我们可以说某个判定法律效力或法源的“判准”是最高的,如果通过它而被鉴别出来的“规则”,在与通过其他判准所鉴别出来的“规则”相冲突的时候,我们仍然会承认它是法体系内的规则。但是终极性和最高性并不意指不受约束。 https://www.douban.com/doubanapp/dispatch?uri=/note/819669775
8.国际法效力来源理论之说我个人在认可实在法学派理论中“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的国家同意或共同意志”这一说法前提下,且从国际法的应然效力对国际法效力来源做一些分析——即当国际法构筑的法律秩序成为维护国际社会和平稳定的主要手段时,那么尽管有国家主权的存在,国际社会对现有秩序达成的共识性观念也能够使各国在合理、规范的机制框架下取得https://zhuanlan.zhihu.com/p/526725254
9.没有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法律知识专题听律网听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没有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阅读此文章的还浏览了 代写遗嘱没有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代写遗嘱没有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代写遗嘱没有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这些听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没有公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听https://www.471.cn/zt/fltw/65416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