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19个“但书”条款及其解读

一、《公司法》当中包含“但书”的条款

1、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第三十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5、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6、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有两个以上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8、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由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9、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结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10、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第八十四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3、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照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14、第一百二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的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得不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东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十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17、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前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8、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9、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但书”在上述条款中的作用及条款内容解析

“但书”是指法律条文中“但”或“但是”以下的部分,指出本条文的例外、限制、补充或附加条件。有的单列一款,有的则不单列一款。《公司法》当中的上述但书全部表现为不单列一款形式。“但”作为转折连词,在日常生活的口语或书面语言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在法律法规中的应用也很普遍。就我自己统计而言,《合同法》中关于但书的规定有66处之多,《公司法》也有19处。认真学习、研究但书在法律法规中的用法,对于准确理解、把握、适用法律法规具有重要作用。

研究立法学的著名法学家周旺生教授于1991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论法律但书》一文,认为但书是对“法律条文中主文的一般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用以规定例外、限制、附加等内容,与主文相反相成,以但或但是所引导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但书也是有完整的结构和明确的、肯定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条款中,但书与前段内容的关系不同,一般而言,由如下几种关系:与前段构成限制关系的;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的;与前段构成补充关系的;与前段构成附加条件的。

根据但书与前段内容的关系,结合《公司法》但书条款的内容,现对条款内容作如下简单地解释与梳理。

1、第十二条本条的但书与前段构成限制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批准的项目外,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决定。公司行政主管登记机关只负责登记,对公司经营范围无决定权,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正因如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可变更经营范围,限制性条件在于应当在公司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此处的登记与变更登记,非行政许可,依公司申请,公司行政主管机关就应予办理。但是在实践中,公司行政主管机关往往认为这是一种行政权力,这完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批准的项目,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过明确的是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能批准,其他诸如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内部规定、操作细则等均无权规定。这与《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的规定完全一致。

2、第十五条本条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限制关系,即对公司投资的限制。

3、第二十七条本条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4、第四十三条本条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基于同样的法理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条对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及例外,作了与分取红利相同的规定。

5、第四十一条本条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同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分取红利的实体性权利一样,对于公司管理、经营等程序性规范,公司章程当然可以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章程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期限通知召开股东会。在没有前述例外的情况下,则依照本条规定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6、第四十二条本条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同《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一样,本条是对公司股东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依照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规定的,依照出资比例行使。问题在于该条中的出资比例是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我认为应为认缴出资比例。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若本条当中的出资比例为实缴出资比例,一般应明确化,否则就应当处认缴出资比例。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因词语的含糊、或指向不明产生争议,可以在制定公司程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

7、第四十四条本条但书内容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数额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在此情况下,也就自然没有董事会人数的限制。《公司法》之所以对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作出规定,源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人数过多会产生执行股东会决议效率的问题,而人数过少则可能存在执行决策的不透明性、不科学性等弊端。这是世界通用的做法。我国《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精神和条款。众所周知,美国在公司商事以及金融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在世界范围内领先,《标准商事公司法》是由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和修订。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以不成文法为主,因此《标准商事公司法》供各州立法机构自由选择使用。该法自1950年公布并经数次修订,享誉世界。同《标准商事公司法》一样,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是世界商法典的立法典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律国家在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相互借鉴、学习,充分说明文明的普适性原理。我国《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对世界先进公司法理论与法典的学习、借鉴无不证明上述道理。

本条第二款对于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情形以及职工代表的产生办法作了明确规定。本款是基于我国特有的国有企业的历史、现状所作的立法创新。

本法第三款则是对设立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产生办法的规定。

8、第六十七条本条第二款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专节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基于现实的理论创设与实践,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国有独资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股东的组成人数。我国《公司法》区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是对“资”的性质的划分,进而对组织机构也作了相应的特别规定。这是我国“公有制”观念在立法上刻意体现,非立法技术创新。

9、第七十条本条第二款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10、第七十五条本条中但书与前段构成限制关系。

从公司在组织形式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资合性的体现。但另一方面,股权非单一财产权,包含有非财产权的成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即股东之间身份的认可与排斥,股东当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的特定性、不可变更性。因此,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可继承股东资格时,以章程规定为准。

11、第八十四条本条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向社会不特定或特定的对象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东的不特定性,以募集方式设立的,从设立时就体现了这一特征。因为募集对象无论是特定的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均是以资本为纽带设立商事主体。为防止发起人“空手套白狼”,损害其他认购人的利益,降低募集资金使用的风险,本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两款当中的但书与前段均构成例外关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后,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是是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以其所持的股份行使。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问题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是否享有表决权,根据本条规定当然没有。在哪些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持有本公司股权《公司法》第14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表决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公司虽然可以持有本公司股权,但不是以股东身份持有,因此不享有表决权完全符合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根据《公司法》第9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一样,是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实现的,但除了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较强,就某一决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较大外,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众多,就某一决议不可避免有不同意见和主张,因此这就需要相应的议事规则。本条第二款就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规定,即除了但书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其余股东会决议则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

13、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条但书内容与前段构成限制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发行股票。股票的价值体现有诸多形式,票面面额和发现价格是其中的两种主要形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格,即平价发行,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即溢价发行,但不得折价发行。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的条件、程序等有详细规定,无论是平价发行还是溢价发行均须依法实施,而且有更多的行政管理、核准与监督程序。其中保荐人制度、预先披露制度、承销制度等均须认真学习,方能理解、掌握。

14、第一百三十九条本条第二款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对于上述例外规定,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本条第二款当中的但书内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不仅代表公司股权,同时具有商品的属性和价值,其市值在交易过程中不断变化。在此过程中,以股票为载体的资本流通创造社会财富。因此,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更强,其股东随着股票的流通而不断变化,不具有稳定性,更不特定。基于这一点,其股东名册变更可以适用本条的一般性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条第二款中的但书与前段构成例外关系。

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几种特殊情形以及持有后何时、如何处理的规定。需注意的是,除了上述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若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意味着它变成了自己的股东,使公司具有双重身份。这不仅会破坏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也会给公司经营中的决策、执行等带来不确定因素,影响公司的正常、良性经营。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资合性的根本属性决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必须要维持与已发行股本总额相当的现实资产,即资本充实原则。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必然违背资本充实原则,造成现实资产缩水,进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6、第一百六十二条本条中但书与前段内容构成附加条件关系。

17、第一百六十六条本条第四款中但书与前段内容构成例外关系。

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不按照本条规定,在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要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

根据本条第六款规定,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8、第一百六十八条本条但是与前段内容构成限制关系。

19、第一百七十六条本条但书与前段内容构成例外关系。

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合并,也可以分立。公司分立,自然就要对公司财产作相应分割,且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法》之所以对于公司分立是财产分割的程序作出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是债权人在公司分立前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或另有约定。因为如何处分自己的债权,是债权人的私权,应予尊重,法律自然不应禁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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