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革命开始后,国民会议便于1789年8月26日,经过激烈的争论,通过了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性文件,第一次明确而系统地提出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建立资产阶级统治的纲领性文件。
《人权宣言》提出的民主法制原则主要有:
(1)宣布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2)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
(3)提出了资产阶级法制原则: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及禁止非法控告;逮捕或拘留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人权宣言》不仅奠定了法国宪政制度的基础,而且是多部法国宪法的序言。
2.几部有代表性的宪法。
(1)1791年宪法。
法国于1791年9月*************以《人权宣言》为序言,正文由前言和8篇组成。基本内容是:
①以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和分权思想为指导,宣布法国为君主立宪国,实行三权分立。
②确认资产阶级的各项权利。
③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
④继续维护法国殖民统治。
这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结束了法国的封建统治,巩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标志着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正式确立。
(2)1875年宪法。
①宪法规定,议会是立法机关,由上院(参议院)和下院(众议院)组成。两院都有立法权和行政监督权。
②宪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出,任期7年,连选连任。
③宪法规定法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它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内阁成员名单由总理提出,以总统的名义任命。
④宪法还肯定了拿破仑一世创立的参事院这一国家机构。它既是咨议机关,对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务进行咨询,同时又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
(3)战后宪法。战后法国先后制定了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一直实施到现今,是法国现行宪法。
二、法国民法典
1.《法国民法典》的特点。
从内容和形式相结合来考察,《法国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在法典中,与自由竞争的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这一立法精神。
(2)法典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时代性。
(3)法典保留了若干旧的残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传统法律制度。
(4)法典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方面,也有特殊性。
2.《法国民法典》的主要原则。
这部法典虽然篇幅庞大,条文很多,但是作为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
(1)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
(2)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和不可侵犯的原则。
(3)契约自由的原则。
(4)过失责任原则。
3.《法国民法典》的影响。
《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核心和基础,对法国以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产生深远影响,而且随着法国和在其影响下制定该国民法典的国家的扩张,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又传播到美洲、非洲和亚洲广大地区。
三、法国的司法制度
(一)德国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1)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德国民法典》,其主要观点为:
①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每个民族都有其特有的法律制度。法律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出来了。
②法典是分阶段发展的,最初是自然法或习惯法阶段,接着是学术法阶段,第三阶段才是法典编纂。德国仍处于第二阶段,制定民法典为时尚早。
③法典这种法律形式本身存在局限性,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生活和预知一切未来。无论编纂者如何努力,法典都会留有空白与遗漏。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创新,只是已有法律的编纂。
(2)19世纪中期,后期,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法学派内部又出现了日尔曼法学派和潘德克顿法学派的争论,日尔曼法学派认为日尔曼习惯法是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潘德克顿法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法律渊源。后一学派按照罗马法《学说汇纂》阐发的民法“五编制”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用。
2.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也是德国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和特点:
(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
①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原则。
②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
③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
(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①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对地上权、地役权等加以特别保护。
②在亲属法方面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3.《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1)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的意义,在国外也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的影响。
(2)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20世纪大陆法系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相对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也继受了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尔曼法因素。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
(二)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一)日本宪法
1.“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
(1)历史背景:伊藤博文1882年欧洲考察,起草;1888年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
(2)日本宪法的特点:
①基于君主主权思想,是“钦定”宪法;
②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46条抄自普鲁士宪法,3条独创);
③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显规定;
④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范围狭窄,随时可加以限制;
⑤君主立宪政体,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
2.“和平宪法”:战后,在反法西斯民主力量的推动,于1946年2月制定,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2016年3月29日,日本安倍晋三政府不顾国内多数民众以及以中国为首的全世界绝大多数爱好和平、正义的国家反对,悍然强行通过所谓新《安保法》,这标志着日本自卫队从此可以不受不受地理制约,对美军进行后方支援;并且从新《安保法》生效当天起,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将成为可能,这标志着“和平宪法”实质上被废除,名存实亡[2]。它具有以下特点:
(1)天皇成了象征性国家元首;
(2)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
(3)放弃战争,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日本的司法制度
学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又可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罗马法的继承
正所谓“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社会”,罗马帝国在欧洲长达十几个世纪的统治,造就了其法律文明在欧陆大地的生根发芽。自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到意大利波伦亚城《国法大全》的重新发现,再到法、德两国民法典的编纂,在此过程中,虽然几经枯荣盛衰,但在欧洲人心目中,罗马法一直被视为最高文明的象征,顶礼膜拜。归纳起来,罗马法对欧陆法系的影响,无外乎这样两点:
1、文明制度的确立,法制观念的形成;
2、成文法典形式深入人心。
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拥有条例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引以自豪的一个噱头。早在查帝编纂《国法大全》时,“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以至于法典一出,查帝就全面禁止对其编纂的法典的任何评价。更为甚的是19世纪德国普鲁士的法典有竟有一万多条,可谓法典之最。大陆法系这种“一劳永逸”的冲动,或许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明确、确定的法典才是法制的保障,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而不会像普通法系那样将此诉诸于法官“正义”的手。当然他们的这种努力也得到了很好的回报,19世纪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其卓越的代表。
商法在大陆法系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商法民法化,还是民法商法化?看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勿庸置疑的是整个大陆法系的主流应是民法的发展和影响。一直到现今,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应该还是最主要的占有者。商法在此过程中或许只是润滑和丰满了私法法典的轮廓。
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在书中,梅利曼教授强调了革命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公法,它对渊源于罗马法和共同法的那些基本法典的形式、适用方法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典的内容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意义。
革命的另一影响就是导致了革命国家民族主义的熊熊勃起,独立或摆脱封建统治的国家突出地强调国家的权威来洗脱去往日的屈辱。在法律方面,其目标就是建立一个反映民族精神和统一民族文化的国家法律制度。总之,革命是自然权利、权力分立、理性主义、反封建主义、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国家主义以及民族主义等理性力量的汇合。《法国民法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尽管这场革命多少给法制改革涂抹上了“乌托邦”的色彩,但是,经过革命洗礼后的大陆法系,已呈现出崭新的风貌。
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在大陆法系,最受人敬仰的是书斋中的法学家们。早在古罗马以来,大陆法系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在大陆法系中没有“所言即为法律”的法官,法官的地位被确定在对成文法典的倚重上。立法者,虽然承担着法律法规的制定,但他们永远都只是背后的“操作者”,而不会走到前台来,他们的声音往往随着法律制定的完成而消失。法学家则依赖于他们的知识和制度上的“倾斜”,而轻而易举地占据了主要位置。
梅利曼教授对此也此持相同意见,“在大陆法系,立法实证主义,权力分立原则,法典编纂思想,对法律解释的态度,对法的“确定”的倚重,对法官固有衡平权的否定以及对“遵循先例”原则的排斥等等”都导致了法官作用的削弱。“法学家们不仅创造了近代民族国家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权利分立学说,而且还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形式和风格,提出了具有决定意义的关于审判职责的观点。于是法学家成了大陆法系中真正的主角,大陆法系也就成了法学家的法。”
大陆法系从来就不是僵死、凝固、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这里所阐明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仅是反映了从公元前五世纪开始并不断延续到将来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罗马私法横贯了许多历史时期,从前古典法开始、经古典法,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诠释法学派的评注、人文主义思想家的著作、法国法典编纂,这些仅是大陆法系结构中的一部分。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结束,这个对大陆法系的发展有过相当影响的教会法也随之消失。
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年,德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以后为一些国家所仿效,故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一德意志法系。属于这个法系的除法、德两国外,还有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明治维新后的日本以及亚、非、拉部分法语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罗马法正文截图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因罗马法的发达和完备而自愿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2)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日耳曼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编纂的法典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属人主义不再适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研究同社会实际需要相结合,成为西欧大陆国家具有权威的补充法律。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普通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从而奠定了大陆法系的基础。
(4)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西欧许多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的交往,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发展。首先在法国,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动力,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开创了制定有完整体系的成文法的模式。法国法典成为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
法国民法典
法律制度的楷模,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模式的确立。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德国法典成为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发展的时代的典型代表。
(5)由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适应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并且由于它采用了严格的成文法形式易于传播,所以19世纪、20世纪后,大陆法系越过欧洲,传遍世界。
20世纪,自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出“法系”一词以来,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是如绍塞尔—霍尔所说的分为印欧法系、闪米特法系和蒙古法系,以及各未开化民族法系;还是如阿尔曼戎、诺尔德、沃尔乎主张的世界存在法国法系、日耳曼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吉利法系、俄罗斯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这七大法系。
这个问题似乎越来越复杂,但正所谓真理越辩越明,至少在一点上,中西方学者们是取得了普遍的一致性。即以法、德为主的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以及一些亚洲国家被统统归入大陆法系这一法系之中。
德国民法典(第二版)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法学阶梯》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6.法律条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精确性和整体性。如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它的基本概念定义严格而准确,并由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演绎出了具体的法条。同时,这部《德国民法典》采用了适度概括而非罗列的方法,有着一定的概括性,既避免了条文的重复,又尽量不使之出现漏洞。这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判例法常常多而庞杂,缺乏体系化。
分支
随着欧洲一些殖民国家的向外扩张,大陆法系也扩及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等地。由于源流不同,大陆法系大体又可分为法、德两个支系,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各国属于前者;而德国、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则属于后者。在同一法系各国中,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有的国家具有较大的特点。例如,日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便受到美国法很大的影响;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又有其某些固有的特征;荷兰则形成了所谓罗马-荷兰式法律制度。
法国近代法的体系是在拿破仑时期确立的,它不仅为后来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是近代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人权宣言》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出现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是继罗马法之后民法发展的里程碑。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刑法典,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法国的诉讼法奠定了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编辑
(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渊源多元化
传统的大陆法系将法典化的制定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法律渊源多元化已经成为发展趋势。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不再局限于一部民法典中亲属编的规定。人权法、民法典亲属编、单行法规、联邦法院的判例和解释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
(二)父权为主导的家庭模式淡出历史舞台
20世纪以来,随着人权理念进入大陆法系各国宪法和亲属法,两性平等原则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亲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传统的夫权、父权甚至亲权观念遭到清算,以父权为主导的家庭结构日趋瓦解,代之以平等伴侣型的家庭结构,家长制家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200多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的各编中均属于变动最多,且不断持续修订的部分,在架构、体系、制度甚至是具体概念、用语上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比如在亲子关系中,从早期的父权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亲权再到强调子女权利的父母照顾责任,各国亲属法不断地对亲子关系进行修改。德国民法典从1979年《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开始,最终以确认父母责任的“父母照顾”一词取代了传统的确认父母权力的“亲权”一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决定父母责任的首要考虑因素。此外,尊重儿童的自治、充分考虑并听取儿童的意愿、父母平等享有和共同行使父母责任,都成为亲子关系的主要内容。
(三)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力度增加
在大陆法系的现代亲属法中,私法自治理念受到了社会国家或者说福利国家的挑战。“个人自由受制于连带地兼顾价值更高的利益的原则,因为个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会的共同体中受到保护。由这项原则出发,同时得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权利主体,每一个市民理应能够尽可能地信赖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并且以此为行动的基础。在这一意义上,现代民法典已经从古典的自由主义的私法,发展成为用自由主义的眼光来看具有社会性的私法,兼顾了社会国家原则。国家基于福利保护的理念,依法介入家庭自治的范畴,对家庭关系中的弱势者,依法给予必要之协助,以防卫其他家庭成员之不法侵害。比如各国亲属法均在规定离婚自由的同时,加强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的补偿性给付,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及抚慰金等等。
(注:《法国民法典》第270条第2款:“配偶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另一方配偶进行补偿性给付。补偿性给付的目的是仅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双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此项给付属于一次性给付,采用本金的形式,数额由法国确定。”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文中以下简称“法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仅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文中以下简称“徳法典”。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文中以下简称“瑞法典”。)
对家庭暴力的国家公权力介入是亲属法私法公法化的重要标志。家庭暴力在传统法律和文化中均视为家庭隐私,遭受暴力的妻子和子女难以得到法律救济。1992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明确地将性别暴力界定为针对妇女的、由于她是女性而实施的、或不合比例地影响到妇女的暴力。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禁止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其后,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文件明确了妇女问题是人权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个人问题、家庭隐私。制止家庭暴力是缔约国的国家责任。
1994年之后,120多个国通过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规或修改亲属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履行其国家责任。本世纪初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亲属编在第9章中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一节,通过民事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包括:安排申请人离开造成其损害的配偶或共同生活者的家;责令施暴者不得靠近受害人经常出入的地方,特别是工作的地方、其原来家庭的住所或者其亲属或朋友的住所、其孩子就读的学校等。
(注: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11月版第342条。文中以下简称“意法典”。
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内地曾采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一般会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而英美法系就不会这样的区分,英美法系主要把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方法的不同对法律的制定有思想上的根本差异。
第六,法律术语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法律术语有很多不能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有相同名词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意思上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一、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行话,通俗来说,就是“什么才算是法律”。很多朋友都知道,英美法讲究判例,大陆法系讲究成文法,然而这里需要扫清一个误区:这绝对不是说英美法系就没有成文法典了。
这是随意截取的一段判决书,其中标蓝部分就是法院在引用大明律作为法律渊源,和大陆法系法院判决书类似。
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的法院判决书中,会大量引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上级法院判决书里的论证过程,对于下级法院来说具有拘束力(称为BindingAuthority),下级法院的论证不能与之相违背;即便是没有上下级关系的法院,其判决书内容对彼此也具有一般的说服力(PersuasiveAuthority),也就是不一定要遵守,但可以用来支持自己的论证。在效力层级方面,英美法的判例和成文法具有同等效力。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而言判例是没有拘束力的,其效力弱于成文法。
什么叫做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呢?以最近搞模拟法庭的一个题目为例:成文法有规定,警察搜查私人车辆必须得到车主(owner)同意,或者需要法院签发的搜查令,否则搜查所得证据违法,必须排除。法官不但能解释法律,而且能够创造法律。在我国,类似的解释是靠司法解释来实现的,而不是法院判例。
二、论证方法
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往往采用“归纳法”:大量列举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类似的判例,得出其中的共同点,总结出一般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例如,在上面这一段判决书中,法官引用了多个判例,来论证自己对法律的解读符合现在的主流趋势。有个专门的术语叫做“chaincite”,可以理解为“一连串引用”,就是说像这样连续引用多个类似的判例来说明一件事情的。(现实中,这一做法极大地加重了书记员的工作负担)
而大陆法系则更多地采取演绎法,也就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例如,以“故意杀人是犯罪”作为大前提,结合“某甲以杀人的故意拿刀捅某乙,致其失血过多死亡”的小前提,就能得出“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如果换做欧美法系的法官,在写判决的时候,大概思路可能就变成了“在之前某丙杀人案中,丙也是故意用刀捅死了别人,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本案中甲罪名成立”。
三、审判权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的国家也有陪审员,但陪审员和法官并没有像这样在职权上做出分工。以我国为例,判决书上独任庭/合议庭会说“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这里并没有区分由谁来认定事实,陪审员和法官是共同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作的。
还是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庭对于人证有一种执着的偏爱,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称得上独树一帜。例如,传闻证据(“hearsay”)原则上不得被采纳。这里的“传闻证据”不能简单等同于我国的“传来证据”,而是值得一切在法庭之外发表的言论。背后的道理是:必须要让证人亲自来到法庭,当面做出陈述,才能让陪审团和法官对证言的可信性做出判断。
像这样围绕证人进行的白刃战,经常能产生戏剧化的结果。例如,上图中就呈现了OJ辛普森在法庭上试戴在凶案现场发现的手套这一幕:大家惊讶地发现,这双浸透被害人血液的手套对辛普森来说太小了,套上以后手指根本没法屈伸。面对陪审团和镜头,辛普森尽情展示着自己费劲戴手套的窘迫样子,只差大声喊出来“太小了!戴不上!”这可能是历史上辩护律师团队给证人设计的最华丽的一次表演了。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用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普遍允许用书面的证言来替代当庭作证,而且法官除非万不得已,很少会采取强制手段令证人到庭。在我国,口头证词的效力要弱于物证,《人民的名义》里面候检察官强调“零口供断案”,就折射出司法系统对口供的不信任。
五、审判模式
有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审判是“对抗制”,双方律师捉对厮杀,法官暗中观察;而大陆法系的审判是“究问制”,由法官控制辩论的争议焦点,推动诉讼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