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而又必要路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而又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刑事审判工作体现人民性的基本而又必定要求。如何实现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其路径与措施很多。但通过科学的法律适用,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应是其中的最基本最直接最必要的路径与方式。对此,2019年人民法院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刑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正确理解何为“三个效果的统一”
有人担心“三个效果的统一”会损害法治。其实,这是对“三个效果”内在关系的误读或误解。从法理上看,“三个效果的统一”并不是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替代法律效果,而是法律效果中同时蕴含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且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在法律效果中,在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及其适用得以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的利益,弘扬社会正能量,促进社会发展,保障良法善治。
其实,法律适用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也是法的本质及其发展的要求和体现。显然,在人类社会及其文明发展后的今天,“法”在本质上不可能还是“恶法亦法”,它作为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是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弘扬社会正能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及其适用就必然蕴含相应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否则,裁判就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同,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这一点,在历史上是有深刻教训的。曾经广受瞩目与争议的广州许霆恶意取款案的原一审判决、云南李昌奎故意杀人案的二审改判死缓判决等,都是其中的典型例证。
法律适用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也是通过司法适用过程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基本工具,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离不开“各部门法”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法律间的相互配合,更离不开法律体系的协调运转。刑法作为服务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工具之一,并不能孤立的发挥作用,而是在整体治理体系中发挥作用。因此,适用刑法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本质上应以整体治理体系中造成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基本参照。必须将刑法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的配合与衔接,考虑刑法在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充分、恰当发挥刑法的功能。如果片面强调刑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孤立适用刑法,忽视法律的配合衔接,忽视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仅会导致刑法的不当扩张,还会激化社会矛盾,损伤整体治理效果,有损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如,对于民间高利借贷行为,在考查要不要或如何进行刑法规制与司法处理时,若基于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充分考查其在刑法体系内的罪刑均衡、在刑法与民法间的双边关系,以及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则这样的处理结果必定符合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据此,“三个效果的统一”的科学法律适用,不仅要求处理好刑法条文的内部关系,更要基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在法律体系的协调运转中实现刑法功能。
二、基于刑法内部关系,适用案件所涉的全部法律规定
法律秩序的统一,通常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不仅要求内部规定圆融自恰,各法律规范之间也需相互补充、配合,无所冲突。”刑法仅是治理系统中的一种方式,刑法的适用必须处理好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双边关系,只有避免冲突,加强配合,才能发挥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要依据刑法治理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正确对待刑法调整对象独立性。一方面,不能够无视刑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而直接以其他法的规定作为刑法的前置性规定予以适用,从而不当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不能够无视刑法与其他法的双边关系,而片面强调刑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将其他法都没有纳入调整对象的行为,或将民事或行政瑕疵行为,直接以犯罪定罪处罚。否则,不仅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而且也无法体现和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无法获得公众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