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碎法律:明代法律中家庭暴力性和等级制条文述论

在过去的十年中,中国家庭的研究已经向前跨进了一大步。一个由专制却又宽厚可亲家长统治下的大而和睦的家庭模式已为不同类型、多种多样的家庭形象所代替,研究中国家庭的历史学家们正在利用新的资料,或者以新的方法,使这方面研究达到一个更高境界,乃至对各类家庭的细微差别也进行了详尽的甄别(见斯托卡德1989年、沃尔特涅1990年、沃森和伊沛霞1991年的论著)。然而,无论是在总体上还是细小问题上的修正,都不能与这样一个事实对抗,这就是传统的中国社会秩序根本上是基于性别和辈份差异的等级制度之上的:男性作为身分地位高于女性的一类人,辈份大的又比辈份小的身分地位高。这种具有等级性的社会秩序又在下一朝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和增强。不过,嵌入法典中的等级制度既不是简单地构思出来,又不是可以预知的。本文将考察明代法律中关于处理家庭等级问题的一系列条款,它们提出了处理由暴力和歧议所引起的家庭等级和社会祥和二者间冲突的律令规定和调解方法。这些原则极其重要,因为它们中大多数都被继起的清朝(公元1644-1911年)法律逐字逐句地移植过去。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原则,实际是这个国家沿续600年的法律。

让我们对这一具有复杂答案的简单问题作一探讨。在明代中国,一个人如何成为某家庭中的一员除了婚配和生育外,他(她)可能是被收作养子、或纳为小妾而进入家庭。立嗣和纳妾通常会使家庭的概念出现问题。尽管理论家们描写过关于收养子女和纳妾的法规、典礼,他们也论证了家庭结构的丰富多样性,但我们仍有必要再了解一下有关的家庭结构。

因为罪名的确定既要依据诉讼双方是否有亲戚关系,又要视犯罪行为本身,所以在传统中国,判处罪犯的律文对于性别和尊卑等级功能的检验是无量的宝藏。下面让我们转向一些特殊的例子。

家长的权力

法律对家长权力的制约,显露了父母与儿子两者是一对复杂的矛盾。根据双方确有血缘关系的事实,父母凌驾于儿子之上的方式是各不相同的。我对这些问题的思索也是有一个曲折过程的,这里我想将以前所见资料的全部援引如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

年。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

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

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一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

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大明律集解

附例》,第1618页;《读例存疑》,第949-950页)。

这里有个令人费解的问题,事实上无论从哪方面讲亲子的地位总是高于养子,那为什么对伤害养子的处罚更为沉重呢另外,对杀害儿媳的处罚也比杀害儿子的要严厉,难道结论是儿媳的地位比儿子高吗我想不是。为什么在这些特殊的案例中法律要给与儿媳和养子比亲子更多的庇护我们可以先作这样的回答:严格地说,就是因为他们不是亲子。[page]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来补充上面简单的回答。对出卖儿子的处罚是杖八十,而对出卖儿媳的处罚是杖八十还外加二年役刑,二者在严厉程度上有五等之差。出卖儿子之妾要比出卖儿子之妻降刑二等,但仍比出卖儿子要重二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407页)。写于法律中的注解作了这样的说明:儿媳看得比儿子或孙子略为疏远(同上,第1416-1417页)。因此正是亲近才产生出了权力的制约,有距离才使权力缩小。根据这段文字的解释,我们可以作出合理的推断,凌驾于每个家庭成员之上的权力,随他们之间关系的疏远而减弱,这种减弱反映在对待较远亲属──儿媳、养子的法律保护中。然而,当我们在观察对儿子之妾的惩罚时会发现,这段推断出来的文字又是不确定的。伤害儿子之妾所受的惩罚不如伤害儿媳重,这不是因为妾在家庭结构中处于更中心的位置(的确她不是),而是因为她的身分低于儿媳。因此,在确定家庭高一级成员对低一级犯罪的处罚时,法律总是在亲疏和尊卑间轻微地跳动。

婚姻暴力

一个妻子从丈夫的暴力中被保护下来──尽管这是很稀见的情形──即未造成伤害,那么丈夫不受处罚;如果使对方折伤,他受到的处罚比受害人只是一个无亲属关系的陌生人轻二等(而妻子打伤丈夫比丈夫打伤她的处罚要严厉五等多);如果妻子希望其夫受到惩处,那么她须亲告丈夫(《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9—1600页);如果受害者是妾,那么对丈夫的处罚要比他伤害妻轻二等;如果妻子攻击妾,那么将处以与夫伤害妾同样的罪名。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面前夫、妻面对妾的地位是等同的。如果妾要使伤害她的人受罚,那么也必须亲告(《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9—1600页)。[page]

弄清何人可以状告的问题,考察法典也颇有价值。作为总的原则,妻子是不能指控丈夫的(的确,家庭成员中卑幼是不能状告尊长的)。如果一个妻子指控了丈夫,即便指控是真的,她仍要受杖百和徒三年的刑处。如果是诬告,则要处绞刑。然而法典也载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妻子可以状告丈夫(或另一种类型,孩子可以状告父母):如被划为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罪的,如母杀父者,如养父母杀所生父母的,非直系(或远亲)尊长侵夺财产者,或殴打造成人身伤害者,即使是对更高一级尊长,都可听告。遭受重伤的妻子在无人为她作主的情况下,她也有自告攻击她的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这在法律中是一个特例(这唯一的特例将在下文详述)。

在配偶间的暴力案件中,为何要对指控人作出限定律文的纂注解释了其中缘由:在夫妻间(或夫妾间、妻妾间,伴随着复合婚姻的存在,家庭中的暴行大量增加)暴力事项中,受害一方,也只有受害一方可以指控,为的是防止他方卷入纠纷之中。纂注中还加了另外一条:如若暴行引起死亡,那么其他各方也可指控(《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04页)。因此很清楚,对指控人限制的意图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维护婚姻比维护诉讼一方的个人更为优先。

纂注中言及一种纠葛,即“断绝关系”,称“义绝”。义,可粗略地译作“正义”,它是制约这种非血缘家族关系的关键伦理观,非血缘家庭关系即通过婚姻或立嗣所建立的关系(确实,中文中收养儿子、女儿都用“义”一词,养子称“义子”或“义男”,养女称“义女”)。第二个字“绝”,简单的含义即是“断绝”。因此“义绝”表示由义缔结的关系状已被破坏(一种伦理上的违背是多么严重的问题,以致于它摧毁了社会的联结。他们本身的某些行为,破坏了一个婚姻、一次立嗣、一种姻亲关系,这些行为就是“义绝”)。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既包括配偶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肉体上的折磨,又包括他(她)与其他近亲发生性关系。如果所犯行为触及到“义绝”,那么就要强行离婚。关系一旦破裂,此家庭构成也就不复存在了。“义绝”往往仅是妻子鼓动离婚的一种原委(《大明律集解附例》,第712页;《读例存疑》,第312页;瞿同祖1961年文,第122-123页;谢1992年文,第134-139页)。若妾之丈夫破坏了这种正当关系,那么她也可能终止婚姻。

由婚姻产生的义的关系,又扩展到了夫与妻的亲戚,即所谓的姻亲关系。以义结成的亲戚关系之坚固性,在妇女对其前任公婆施暴的处罚条例中得到反映。如果一个出妻或出妾殴打其早昔公婆,那么她所受处罚与她还是他们儿媳时一样重(殴打一名亲戚尊长的处罚,要比殴打一名外人重得多)。明律的纂注阐述了这一点:如果一个妇女被休,那么夫妻之义已绝;但若其夫过世,妻又再嫁,尽管她已向另一个男人转移了忠贞(节),但她与第一任丈夫家义的连结依然继续(《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35页)。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这种婚姻关系对于其中妻与前夫父母几方都终生延续。[page]

使岳丈与女婿之间义绝的行为之一,便是婿以暴力对待其女儿。如果他确是这样做了,那么岳父母方可以指控他。而律文也声称,在婚姻暴力事件中,只有被伤害的配偶本人才能起诉。这是法律中一个明显的矛盾。对这一矛盾最合理的解释似乎是,虽然条款的关要放在婚姻关系上,这条原则与局外人无干,但在岳丈与女婿间,作为外人的妻父母是必定要加入的。因为他们用于约束婿的关系已被他对其女儿的暴行断送了,这既是对她的侮辱,也是对她父母的冒犯。

由于妾的存在,明代家庭暴行日益增长。在传统中国,虽然男人能有几个妾,但妻只能有一人。一个人纳一个妾是法律允许、且为社会认可的,所生之子也是合法的。然而,正如我们所知,妾是决不能与妻等同的。明代法律规定,平民年过四十,与妻又未生养子女,可以纳妾。明律的纂注中又隐含了男人未过四十,或者已生有儿子者不能纳妾之义(《明代律例汇编》,第1501页;《大明律集解附例》,第655页)。但是事实上,蓄妾在明代所有年龄段的富人中,似乎已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虽然关于其发生率的统计资料已经很难查到,但流传的逸闻趣事却非常丰富(的确,就像法律本身所记,由于妾或针对妾发生的毛骨悚然犯罪的细节也都说明了纳妾之风颇盛,并由此产生了许多争斗)。也许明代法律对蓄妾的限制力度过弱,所以后来的清朝就不再运用这些条款了。[page]

那些明确述论纳妾的法律条文,首先重视的是维持妻妾身分尊卑差异。一个人不能使妾成为妻,或使妻成为妾(《大明律集解附例》,第654页)。明律的纂注中还明确地反映出,一个经常用于表示获得妾的动词是“娶”(婚、娶或嫁),而不是“买”。不过注里也承认妻妾身分的不同,它指出,先前人们用“买”这个词,纯属是对妾身分的贬低(《大明律集解附例》,第666页)。注的另外部分还指出,禁止出卖妾、妻或孩子之类的事发生(《大明律集解附例》,第883页)。

为了进一步弄清妾的角色,我们现在再回过头来看有关家庭暴行的刑法。上文已述,如果一个妻子殴打其夫,她要被处以杖百之刑;如果妾殴打其夫(也称夫),处以杖百和徒一年之刑,两者在程度上差一等。但一个奴婢殴打了家主,那么她要被斩杀,这比对妾的惩罚重整整六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1页)。这条规定清楚地表明,至少就对丈夫施暴一事而言,妾的地位更接近于妻而非婢。值得一提的是,对妻和妾的男性配偶用“夫”字比用“主人”更适宜。

妾之子对家庭财产有同等权利,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对妾和正妻的后代是不加区分的。然而在妾打儿子的事件中,我们会发现在此问题上有趣的不同。如果一个妾殴打了其他妾子,那么对她的惩治要比对方只是一个普通人轻二等。面对家庭中的下辈人,她的长辈地位是要维护的。但如果一个妾殴打了妻之子,那么她所受的惩处与殴打一个外人是一样的。这是该子母亲的尊高地位庇护了他。妾之子殴妾要比妻之子殴妾罪加二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25—1626页)。因此从中可以看到,母亲的婚姻形式影响到一个人在家庭中所受法律保护的程度。[page]

然而在其他情况下,法律是同等地对待妻妾的。在那些妻或妾攻击长辈的事件中,对她们的处理是相同的(的确,和丈夫攻击尊长的处置是一样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17页)。对抵押妻或妾的处置也一样──杖八十,都比抵押一个女儿(笞六十)判刑沉重。注释里说明的缘由是:一个妻或妾由于她与买她的男人有了一种关系,那么她便丧失了贞操(更准确地说,她被迫转移了她的性爱);另一方面,一个少女能与买她者生活在一起,并藉此恢复其名节(《皇明制书》,第1829页)。她们的失节行为又是不同的另一类。

伊沛霞(埃布里PatriciaEbrey)已经指出,宋代的妾多半被视为婢,而不是妻子。基于对宋代不同资料的分析,她认为,宋以后的各代妾的境况可能变得好一些(伊沛霞1986年文,第1-24页)。沃森(RubieWatson)在考察了20世纪初珠江三角洲的妻妾和婢以后,认为妾与婢的身份之间有着一条鸿沟。但是她也发现,一方面是妻与妾间,另方面是妾与婢间都有重大差别(沃森1991年文,第250页)。奥科(JonathanOcko)用了与我在此考察类似的材料,发现在清代的法律中妻妾间没有明显的差异(奥科1990年之作,第120-21页)。我以明代法律中列举的证据,提出与伊沛霞所述宋代有关情况稍有不同的看法。依据法律,一个妾的身分地位在妻和婢间,更接近妻。当然这一点很重要,即任何时候都要牢记我的论点是以妾的法律地位为依据,而不是其社会实际地位。伊沛霞关于妾既没有嫁妆,又不必行使妻之婚娶仪式的观点对明代和宋代都是正确的。沃森提出的关于妾的后代,由于其母方的原因,降低身价,处于不利地位的观点,也适合明代。一个妾既不同于妻也不同于婢,但占据了第三种位置:这位置是法定的、合法的和低下的。

结论

从以上对明代法律中等级、性别以及家庭权力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尊卑等级总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应变的特性为关于妾的错综复杂的刑法条文所验证。惩治一个施加于妻的犯罪行为通常(尽管不是总是)要比惩治对妾的重。第二,尊卑等级作为一种原则,明代法律并没有对其所有的差异都作出合理的解释:如为什么儿媳妇的地位不高,而在尊长的暴力下所受的保护却比儿子多;为什么那些保护养子和儿媳的律文作为顾及几个家庭利益的原则被确定下来。但由法律规定的权益概念是合乎伦理的:如因婚姻和立嗣建立的亲属关系不是依据血缘而是依据义的联结。

明代法律把家族视为一社会单位而不是自然单位。这种社会性质的保持需要人们经常有所警觉。在家族集团内部,等级与和睦有序的环境被暴力破坏的可能性十分明显,儿子可能遭到出卖的厄运,女儿有被抵押的危险,妾会去攻击她们的丈夫。这些在家庭看来是一种残忍的行为,在法律的干预方面却是(也只是一种)缺乏力度的虚文。然而,法律中为家庭暴行所设计的解决方式,对中国社会生活领域中体现等级制的那些复杂的偶然事件是有鲜明的指导意义的。[page]

注释:

主要参考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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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同祖(Ch’uTungtsu):《传统中国的社会与法律》1961年,巴黎高等研究实验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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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斯(Davis,Adrian):《家中的杀人犯:18世纪中国配偶间的争斗与家庭冲突》1995年哲学博士论文,哈佛大学。

薛允升编、黄静嘉纂:《读例存疑》(重刊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

德皮?克里斯琴(音译DePee,Christian):即将出版,《新层次上的案例:南宋三件判案中的法律规定》《宋元史研究导报》。

埃布里(汉名伊沛霞,Ebrey,PatricaBuckley):《南宋上层家族体系中的妇女》

刊于理查德?W?规索(音译RichardW.Guisso)与斯坦利?约翰尼森(音译Stanley

Johannsen)编辑的《中国妇女》,纽约,扬斯敦(Youngstown):菲洛出版社1981

年版,第113-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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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朱熹的家礼:一部记载12世纪中国履行冠、婚、葬及祭祀祖先大礼手册》1991年(一),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

同上:《中华帝国的儒学和家庭礼仪:一部关于礼仪的社会史》1991年(二),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

法默(汉名范德,Farmer,EdwardL.)《朱元璋与明初的立法:元代统治后中国社会的重整》莱顿:布里尔(E.J.Brill)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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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森、伊沛霞编辑:《中国社会中的婚姻与不平等》,伯克来、洛杉矶:加利福尼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THE END
1.法律效力等级排序1. 宪法为最高级。2. 第二级是法律。3. 第三级是行政法规。4. 第四级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5. 第五级是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袭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995594889604658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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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法的效力等级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法的形式——法的效力等级 (一)宪法——全国人大 (二)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法 (三)行政法规——国务院 ××条例 (四)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 ××地方××条例 (五)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 ××地方××办法、规定 https://www.jianshe99.com/jianzao/ziliao/su150202194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