龟甲万公司主张涉案标签符合标签瑕疵的情形,不应当直接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瑕疵”的释义,是指微小的缺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即该条款所适用的情形,是指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的情形、存在微小的错误,且该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中标示了“BG18186-2000”,但并未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违反了国家标准中的标示义务,消费者亦无法依据现有标签内容获取未予标示的信息,与法律规定的存在微小的缺点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情形明显不符。龟甲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综上,龟甲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龟甲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龟甲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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