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抗诉案件受案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阜宁法院2003年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为9件,占再审案件受案总数的21.42%,2004年为13件,占再审案件受案总数的26.53%,2005年以上升到21件,占再审案件受案总数的42.85%。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案件类型逐年增多。2003年受理的9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4种类型的案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1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件,以及返还财物纠纷2件;2004年受理的13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7种类型的案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5件,买卖合同纠纷1件,企业承包合同纠纷1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件,合伙协议纠纷1件,劳务合同纠纷1件,以及财产权属纠纷3件;2005年受理的21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9种类型的案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8件,买卖合同纠纷3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1件,经营合同纠纷1件,租赁合同纠纷2件,离婚纠纷1件,以及返还财物纠纷2件。以上数据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类型案件的日益增多,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民事抗诉案件的领域有扩大的趋势。
(三)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一直较低。2003年受理的9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维持4件,调解1件,撤诉1件,其他方式1件,改判2件,改判率为22.22%,其中改判的1件还是因为出现新证据而部分改判;2004年受理的13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维持7件,调解1件,撤诉2件,其他方式1件,改判2件,改判率为15.4%;2005年受理的21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维持11件,调解2件,撤诉3件,其他方式2件,改判3件,改判率为14.9%。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维持在20%左右,检察机关抗诉的准确率不高。
2003—2005年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情况统计表
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部分法官因审判工作和审判作风存在问题,导致当事人不满而申请检察院抗诉。一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等问题,虽不影响实体裁判,但申诉人却很较真,认为法官可能存在司法不廉洁行为;二是个别案件因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说理部分与裁判结果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对实体裁判不满,认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三是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或在信访接待时,不注意审判形象,工作不细致,宣传、解释法律不到位,缺乏一定的耐心,态度比较生硬,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到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上级检察机关将下级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收案数量作为业绩考核指标。目前,仍存在部分地方的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收案数下达硬性指标的现象,抗诉案件的收案数多少直接与单位或部门的争先创优工作挂钩,调动了检察干警挖掘案源的性、积极性,有时直接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联系,有些检察机关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民事案件申诉、抗诉受理点”,从过去的坐院等案到主动从方方面面挖掘案源。
(三)部分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风险。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选择到检察机关申诉而不去上诉或到法院申诉,很多是考虑到抗诉案件的再审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有的当事人曾直言不讳的说,一审交了诉讼费败诉了,上诉再败诉又要负担上诉费用,还不如到检察院申请抗诉。自2003年—2005年,我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约有70%左右是属于原审未提起上诉的案件。
2003—2005年涉及金钱给付之诉的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情况统计表
三、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增多带来的问题
(一)浪费了大量的审判和检察资源。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案件行使监督权,纠正了一些错误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存在片面追求抗诉数而忽视了抗诉质量,从当事人申诉的次数看,有近三分之一是在重复申诉没有成功后,又到检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为审查,核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原审诉讼案件材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还是无法扭转当前群众申诉多、上访多的状况。
(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负担。一起普通的民事申诉案件,从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到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般要经历两级检察机关的处理和两级法院的审理。这样,不仅增加了民事抗诉案件的诉讼环节和诉讼周期,而且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四、解决此类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申请抗诉的时限制度和限制抗诉的次数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申请再审,但未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这往往导致当事人在丧失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后,通过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获得再审。此外,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严肃性角度看,在抗诉次数的限制上,应以一次为宜。
(三)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民事案件事后监督权。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确实纠正了一些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存在片面追求抗诉案件数量以体现检察监督力度,而忽视了抗诉案件的质量与社会效果,既浪费了宝贵的检察和审判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滋生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对此,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是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坚决予以驳回;二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应下达抗诉立案指标,因为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存在问题的案件数同样更不具有确定性,如果强调抗诉案件多成绩就大,必然会出现片面追求抗诉数,而忽视抗诉质量和社会效果。
注释:
[1]在民诉法理论上,民事抗诉分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本文中民事抗诉为后者,因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抗诉仅指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