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刘**王*王**陈*杜**张**张**潘好志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裁判文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王*、王**、陈*、杜**、张**、张**、潘好志、项**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王*、王**、陈*、杜**、张**、张**、潘好志、项**及辩护人贾**、石**、王*、杜**、徐**、张**、许**、郭**、亓**、王*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织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为首,以被告人刘**、王*、海**(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陈*、杜**、张**、张**、项**、潘**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刘**、王*、王**、陈*、杜**、张**、张**、潘好志、项**经常在以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有组织的对诊所、烟酒店、百货超市、饭店、建筑工地等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多达四十二起。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7月份、12月份,被告人刘*伙同刘**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分别对被害人廖、刘经营的诊所进行威胁并实施敲诈,敲诈数额人民币600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河南省**新亚修理厂无故对被害人鲁殴打,致使被害人鲁**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为帮张讨债,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宋**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0号的家中强行居住20余天,致使被害人宋**全家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人刘*分得“出场费”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王**、陈*、杜**、张**、潘好志、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刘**、王*、王**、陈*、杜**、张**、张**、潘好志、项**均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刘**、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对十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只是相互帮忙;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工地聚众闹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对敲诈勒索的事实,辩解称敲诈诊所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对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其辩解称是经被害人同意进入房间。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解称均不属实。

被告人王*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牛氏大盘鸡、弓马庄聚丰饭店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辩解称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牛氏大盘鸡、文化路与陈**一街口和通**司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弓马庄聚丰饭店和通**司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解称均到过现场,但没有实施具体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属实。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潘好志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出生于1990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辩解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对指控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的事实,辩解称在罗记大盘鸡寻衅滋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组织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刘*为首,以被告人刘**、王*、海**(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王**、陈*、杜**、张**、张**、潘**、项**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一带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由被告人刘*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被告人刘*专门接活,接活后通知被告人刘**、王*、海**,然后上述三人再通知被告人张**、王**、陈*、杜**、项**、潘**、张**等人替人出场子摆平事端,该团伙经常在郑州市金水区以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有组织的对诊所、烟酒店、百货超市、饭店、建筑工地等场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内部有纪律要求,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刘*利用其“出警王”的恶名及势力带领手下一方面冲场子插手他人纠纷获取好处费,另一方面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以陈寨村为中心的一带多次对多家饭店、百货超市、烟酒店白吃白喝、强拿硬要,并多次以各种借口对多家饭店、烟酒店、诊所进行敲诈,并强行收取保护费,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陈砦村及其周边一带对小型服务业的经营商户、一般群众、建筑工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百余起,欺压、残害经营商户及普通群众,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给经营商户、人民群众造成极大压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被告人刘*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行干预郑**一带村级基层政权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同时以被告人刘*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代替政府行使管理职能,降低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了政府机关的形象,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为了出人头地,其有意结交社会上的人,帮人摆平纠纷。从2008年起,其纠集刘**、小*、小*、小*等人,去干站队、冲场子的坏事。

2.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刘*是郑州北环陈*、庙李一带的“出警王”,且刘*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能接到比较多的解决纠纷的活儿,刘*接到“活”后,安排大家去做,并在现场指挥。其靠刘*的安排出场子挣出场费,有时候也靠自己的恶名出去站队、冲场子、凑人头。

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刘*在郑州市北环这一带名气很大,有很多人找刘*,刘*带人过去冲场子、摆平事儿。每次出去办事,都是刘*通知王*和刘**,再由王*和刘**通知其他的人。被告人陈*、杜**、张**、潘**、项**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王**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刘*一伙人干什麽都是有组织的,而且手下还有好多所谓的“兄弟”,成天游手好闲,一到晚上就出来干打架、敲诈的违法勾当,一会功夫就能叫来很多人,而且大部分都是些年轻孩,好像都是事先准备好,经常打打杀杀。

5.被害人高**陈述证实,刘*一伙人有组织的干违法犯罪的事儿来挣钱,或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甚至是打砸抢手段去谋取非法利益,他们从来不单独行动,在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事都是商量好分工,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角色,整体协同干一件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害人崔**、吴**、王**、孟**、孙**、宋**、王**、卢**、胡**、高**、黄*、邵**、罗荣化、杨**、朱**、王**、牛**、陈**、鲁、廖、刘、商**、罗**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高**陈述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辨认出同案犯刘**、陈*、张**、王**、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刘**、王*、王**、杜**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旺广场,无故将被害人张*开的“丫丫鞋饰”商店内的物品砸毁,经郑州市**证中心认证,被害人张*财物损毁共价值6062元。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当天其和三个营业员正在店内,“时西奴卡罗”商店老板娘领着一二十个人,对其及营业员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物品砸坏。

3.经鉴定,被毁财物共价值6062元,有郑州市**证中心认证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二)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王**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南一街被害人杨**开的“杨*大盘鸡”饭店无故对饭店服务员进行殴打并对饭店进行打砸。

1.被害人杨**陈述证实,几个年轻人以其经营的饭店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叫来十几个人对服务员及饭店物品进行殴打及打砸。证人杨**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杨**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杨**辨认出被告人王*、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王**在侦查阶段均对其纠集他人殴打饭店服务员及对被害人的饭店进行打砸的过程予以供述。

3.被告人王*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三)2009年6月5日,被告人王*、王**、杜**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无故对被害人牛**经营的“牛*大盘鸡”饭店寻衅滋事。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王**、杜**等人又到该饭店寻衅滋事,并将饭店的吧台砸烂。

1.被害人牛**陈述证实,当天几个年轻人到其店内吃饭,后要求服务员出去买烟,因饭店没有安排人去,一个年轻人即对其进行辱骂。几天后,那群年轻人又到其店内吃饭,一年轻人向其索要1500元,因其不给,几人将饭桌掀翻、吧台砸烂,并将其他吃饭的客人吓走。被害人牛**辨认出被告人王*、王**、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舒苛苛证言证实,当天因为招呼其他客人,没有为一个年轻人买烟,那个人随即开始骂骂咧咧的,啪着桌子耍狠。证人舒苛苛辨认出被告人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杜**、王**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王**、刘**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二十一世纪社区北门史**开的彩票店,对与史**发生纠纷的人进行殴打。

1.证人李**言证实,因为其和贺亚兵之间有经济纠纷,贺亚兵找了几个人到其经营的彩票点闹事,后其托朋友联系了几个人过来,那几个人到后就开始骂闹事的人,并且把那些找事儿的年轻人赶走。证人史**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刘**、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证人史**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五)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受人之托,纠集被告人王**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陈寨南村一街口,为发生宅基地纠纷的陈**一方助威。

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因为陈**、铁蛋一家将石板堵在其家门口,其家人上前理论,结果被对方找来的年轻人打伤。证人陈**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陈**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应小峰要求,其纠集王**等人与与铁蛋一家发生争执的对方互殴。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王**辨认出同案犯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六)2008年9月份的一天,马*(另案处理)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马*纠集被告人张**、刘**、王*、陈*等50余人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对被害人王**进行威胁并将王**家的汽车玻璃及一楼窗户玻璃、防盗网砸坏。

1.被害人王**、王**陈述均证实,因为邻居马*家施工危及到其家中院墙安全,与马*发生争执,后马*纠集了几十个人将其家中一楼窗户玻璃及豫A85916号东风卡车车窗玻璃全部砸碎,并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七)2008年2月5日,张**(另案处理)以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源汇烟酒店”买到假烟为由,纠集被告人张**、刘**、陈*、杜**等人对烟酒店的被害人罗**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价值每条200元的软玉溪香烟6条。

1.被害人罗**陈述证实。当天一陌生男子以其店内经营假烟为由,叫来八九个人,在店内吵闹,并威胁称要砸店,后该男子强行将六条软盒玉溪牌香烟拿走。证人罗*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罗**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罗**、证人罗*辨认出被告人张**、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陈*辨认出同案犯杜**,被告人刘**辨认出同案犯张**、杜**,被告人张**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八)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刘**、刘*等人在郑州**业路与沙口路对停车场的司机朱**进行殴打,并用砖头打砸将汽车挡风玻璃。几天后,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刘**等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俭学街交叉口持钢管对被害人朱**开的汽车进行打砸,被害人朱**开车逃避后,被告人刘*、刘**等人开车追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口持钢管对朱**开的汽车进行打砸。

1.被害人朱**陈述证实,在农业路与沙口路,其被几名男子殴打,车窗玻璃也被砸碎。几天后,在文化路与俭学街交叉口时,车窗玻璃被几个手持钢管的男子砸坏,后其开车走到东风路与丰乐路口时,从路对面一辆轿车内下来几个手持钢管的人,又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砸碎。被害人朱**辨认出被告人张**、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人张*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朱**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谢**证言证实几名男子以问路为由拦住停车场的车,将司机打伤,并将车窗玻璃砸碎。

3.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应张**的要求,其伙同刘**等人在农业路与沙口路立交桥下,手持钢管将停车场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刘*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受樊良付之托,纠集被告人王*、王**、陈*、杜**等人赶到郑州市祭城镇弓庄村,为在弓庄村聚丰饭店发生纠纷的一方助威。

1.证人李**证言证实,当天看到一群年轻人分乘几辆出租车聚集到其经营饭店的路对面,后看到有民警来处理现场。证人朱**、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樊*付证言对当天陈*等人到饭店帮忙助威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樊*付辨认出被告人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2008年11月份的一天,陈**与邵**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阳光嘉苑因行车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接到陈**的通知后,纠集被告人王*、王**等人赶到现场,为陈**助威。

3.被告人陈*、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证人陈**、邵**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辨认出同案犯陈*,被告人王*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一)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与河**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受河**公司之托,纠集被告人王*、王**、陈*、杜**等20余人赶到郑州市航海路与经济开发区第三大街为河**公司助威。

1.证人张**证言证实,因其买的铲车被通**司强行拖走,其与杜**、牧全友到通**司协商时,通**司找了一群20多岁的年轻人到现场,后因警察出警而没有发生冲突。

2.证人李*、吴杰证言均证实,当天看到有很多人在公司聚集。

(十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以在被害人张**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经营的“张记大盘鸡”饭店吃到苍蝇为由,纠集被告人潘**等人对该饭店进行打砸。

3.被告人项**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潘**等人将“张记大盘鸡”饭店打砸的过程予以供述。

(十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以借车为名,强行将被害人张**的的电动车骑走至今未还。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刘**提出借用其电动车,其不同意,刘**就对其进行威胁,因为惹不起,其将电动车给他。后听说刘**将车卖了,其向他要车,刘**还耍赖。证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骑走张**的电动车,后在张**向其要车时,其威胁称砸张**饭店的事实予以供述。

(十四)2009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在被害人崔**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经营的圣亚超市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崔**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500元及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第二天,被告人刘**又从被害人崔**的圣亚超市强行拿走现金600元、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10条、每条价值200元的盛世经典帝豪香烟2条。

1.被害人崔**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店内经营假烟为由让其赔钱,其开始不想给,但那人满脸凶相,想要动手,无奈之下,其给那人500元钱及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第二天,该一男子又强行从其商店内拿走红旗渠香烟10条、盛世经典帝豪香烟2条,还强行向其要了600元钱。证人宋**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崔**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崔**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指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十五)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被害人卢**经营的“精品烟酒行”,以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卢**、冯明智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几天后,被告人刘**又窜至被害人卢**开的“精品烟酒行”,强行要走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及价值15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

1.被害人冯明智陈述证实,一“光头”男子以在其店内买到假烟为由多次到其店内让其赔偿,并威胁砸其商店,无奈之下,其给光头男子三条红旗渠香烟。证人卢**、冯明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崔**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卢**、冯明智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冯明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六)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被害人胡**开的“北环烟酒商贸”店,以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胡**进行威胁并索要价值3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三条。

1.被害人胡**陈述证实,一“光头”男子以在其店内买到假烟为由让其赔偿,并威胁砸其商店,无奈之下,其给光头男子三条红旗渠香烟。证人冯明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胡**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胡**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陈述相互印证。

(十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被害人高**经营的“德*牙科”诊所,以被害人高**没有办理资格证为由,对被害人高**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600元。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高**索要价值400元的红旗渠香烟4条。

1.被害人高**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其经营的诊所没有办理资格证要举报为由向其要钱,因其不愿给,该男子就威胁要砸店,无奈之下,其给该男子600元钱。第二天晚上,该男子又到其店内强行让其买了价值400元的香烟。证人宗**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高**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高**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八)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被害人黄*经营的“郎酒名烟名酒”商店,以在该店买到假烟为由,对被害人黄*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300元。

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一男子以其经营的烟酒店卖假烟为由向其要钱,因其不愿给,该男子就进行威胁,无奈之下,其给该男子300元钱。被害人黄*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胡**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十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3时左右,被告人王*因怀疑其停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吴**经营的“东海渔村”饭店门前的车气是被害人吴**所放,遂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吴**经营饭店的玻璃砸烂。

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当天早上一男子怀疑放在其饭店门口的汽车的车气是其放的,当天晚上,饭店的玻璃即被砸碎。证人李*、聂**对上述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吴**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吴**辨认出被告人王**为将车放在其饭店门口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对因怀疑车气是“东海渔村”饭店放的,后指使他人将饭店的玻璃砸碎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以在被害人孟**经营的商店买到假烟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对被害人孟**、王**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王**索要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孟**索要现金170元。同年1月9日,被告人刘**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以对被害人王**的商店进行打砸相威胁,向被害人王**强行索要现金300元。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刘**又向被害人王**强行索要每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20条。

1.被害人孟**陈述证实,当天一男子以其经营的商店卖假烟为由向其要钱,其不愿意给,那人就威胁要砸店,其没办法,就带那人找到鑫龙烟酒批发部的老板王**,该男子又叫了几个人对其和王**进行威胁,因害怕商店被砸,其被迫给了那人170元钱,王**给了100元。在随后几天,该男子又以对商店进行打砸相威胁,强行索要了300元钱和20条红旗渠香烟。被害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孟**陈述一致。被害人孟**、王**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孟**陈述相互印证。

(二十一)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到被害人孙*美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经营的平价超市强行拿走4条红塔山香烟和1条红旗渠香烟。

1.被害人孙**对被告人刘**强行从其店内拿走4条红塔山香烟和1条红旗渠香烟的事实予以陈述。证人邓**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孙**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孙**、证人邓**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二)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受人之托,纠集被告人刘**等人赶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时尚PARTY小区内的“乌托邦”酒吧,为受托人助威。

2.证人阴建国证言证实当天在酒吧门前聚集了很多人,好象是要聚众打架。

(二十三)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受乔**之托,为使乔**一方争得财产继承权,纠集他人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河南省中医院停尸房,与对方发生厮打。

1.证人乔**证言证实,孟*和孟*两家因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为了孟*得到遗产,其找来刘*等人帮忙,后在东风**中医院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动手打架。证人乔**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朱**、孙保山证言均证实当天在河南省中医院停尸房见到死者的亲戚互相厮打。

3.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为了帮助他人得到遗产,联系多人到河南省中医院,后与对方的人打起来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四)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受人之托,纠集他人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插手基层政权选举,通过对群众实施心理威胁,强迫村民投受雇人的票。

1.证人王**证言证实,孟国立为了竞选桐树王村,让其找人帮忙,后其联系刘*找了几个人到竞选现场。证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燕*建证言均证实,在竞选桐树王村村长的现场,见到很多外地的人到现场发动群众选举某一候选人。

3.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受人之托,纠集他人到桐树王村帮忙拉选票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张**证言证实几个经常到市场找事的人开着一辆车到市场,将车乱停放,其上前制止时,那几个人不听并将车停在市场大门口,后来又组织了几十个年轻人到市场,堵住市场的大门达几个小时。

3.证人王**、卢**、张*、牛占民、余**、白**、张**、田**、李**、吴站团证言均证实当天很多年轻人将市场大门堵住并闹事的过程。

4.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将市场大门堵住的过程予以供述。

(二十六)、2008年11月份,姚**(另案处理)在得知张**姨夫宋**与本村村民宋**发生争吵后,带领高**(另案处理)、被告人刘**、项**、张**等几十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对被害人宋**及其家人辱骂、滋事。

(二十七)2008年12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村进行村民组长选举时,仝选岭(另案处理)受人雇佣,纠集被告人刘**、刘*、项**、潘**等人到东韩寨社区办公室外,为任**助威并威胁其竟争对手、强迫村民投任**的票,在任**当选村民组长后才离去,后仝选岭等人得好处费2000元。

1.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和任志*竞争东韩寨村村民组长的当天,任志*带领一百多个戴墨镜、留着奇形怪状的头发的年轻人到选举现场,这些人到现场后开始起哄,不断对投票的村名游说,要求选任志*,不选不让走,后任志*当选了东韩寨村村民组长。证言张**、常**、张*、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张**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刘*、项**、潘**在侦查阶段均对为任志*当选村民组长壮声势及将与任志*竞选的人叫来的人赶走的事实予以供述。

3.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犯项**,被告人刘**、项**均辨认出同案犯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二十八)2008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等人窜至索凌路与三全路(原名新柳路)交叉口,对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进行威胁、殴打。

2.证人宋*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饭店楼下,见到刘**扇其饭店的女服务员。证人阴巧枝、李**证言均证实饭店女服务员被一光头殴打。

(二十九)2008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刘*受人雇佣,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到郑州市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建筑工地聚众闹事。

1.证人董**证言对受人之托,其联系他人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站队的事实予以证明。

(三十)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将衣服被洗坏为由,纠集他人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王**开的洗衣店,对被害人王**进行威胁并索要现金500元。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在其经营的洗衣店,两名年轻人以其将一件衣服洗坏为由让其赔钱,因其不同意,两人又叫来七八个年轻人,将干洗店的门关上,让其赔钱,因为害怕,其给了对方500元钱。证人李**对上述事实证明,且与被害人王**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辨认出被告人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三十一)2007年7月份的一天,金**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毛庄村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潘好志受人之托纠集他人赶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村,对毛庄村村民进行殴打。

1.被害人毛**陈述证实,金山置业为了将村的玉米地推倒,安排了三四百名穿保安制服的人将路堵住,并拿砖头朝村名身上扔,用洋镐棒打,致使多名村民受伤。证人毛**对上诉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毛**陈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他人对毛庄村民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王**纠集被告人潘**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到郑州市高新**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与他人斗殴,造成被害人毛雁飞头部、手部受伤,被害人王**嘴角被砍伤。

2.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和王**带领的五十几个人手持木棍在工地上追打一群人,后对方一个人被打倒在工地的土坑里。

3.证人王**证言证实,王**因与付**之间争夺郑州市高新**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的土方工程被打伤,王**给其联系后,其纠集杨*等五十余人在工地上与付**的人互殴。证人王*、王*、孟**、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王**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潘**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王**等人参与斗殴的过程予以供述。

(三十三)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受姚**(另案处理)的指使,以被害人商*广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经营的的军医诊所没有执照为由对被害人商*广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一条。

1.被害人商*广陈述证实,一光头以其经营的诊所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向其要保护费,并对其殴打,强迫其给了1000元现金,并买了一条香烟。被害人商*广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四)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项**伙同高**(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扫帚条投入到饭菜中,并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饭店内滋事并强行索要现金500元。

1.被害人罗**陈述证实,几个男子饭后以饭中有木棍为由要去让其赔偿,其明知是来敲诈知道不好惹,后给他们500元钱。

2.同案犯高**、张*在侦查阶段对由项**提议,以吃坏肚子要赔偿,敲诈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刘**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廖经营的诊所,以被害人廖给人看错病为由,对被害人廖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4000元。

1.被害人廖陈述证实,一个女人领着十几个人到其店内,称给她开的流产药物没有治好,多次到其店内勒索钱财,后其被迫给他们4000元钱。被害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廖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廖辨认出被告人刘*、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刘*敲诈诊所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刘**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被害人刘经营的康复诊所以给人看坏病为由,对被害人刘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2000元。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一个女孩到其经营的诊所看病,吃过药后说肚子疼,后在医院,一个高个胖孩向其要钱,还扇其脸部,最后其叫了对方2000元钱。证人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刘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刘、证人郭**辨认出被告人刘*、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王**对刘*等人敲诈诊所的事实予以证明。

3.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刘*的女朋友在诊所看病出现反应,由刘*提出,其威胁被害人并索要钱财。被告人刘**辨认出作案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

1.被害人鲁陈述证实张**扇其耳光将其致伤的事实。证人王顺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鲁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李**、黄*证言证实有父子二人在堡**理厂将鲁打伤。

3.经鉴定,鲁**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有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4.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对其打伤鲁的事实予以供述。

五、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1.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张叫来两个年轻人无缘无故住在其家中,长达二十余天,张还声称如果不还钱,就让那两个人一直住在其家中,其被迫在外租房住。被害人宋**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2.证人张**证实,因常**欠其16万元钱没有还,其托董*联系到刘*,承诺一天给100元钱,让刘*带人住在常**位于西史赵村的住处。后刘*带了一个人住在常**家一个多月,直到常**还了10万元,其让刘*带人离开。证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证人董*证言证实,经其联系后,刘*带人帮张要帐。证人董*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张**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1起,敲诈勒索2起,非法侵入住宅1起;被告人刘**积极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5起,敲诈勒索2起;被告人王*积极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0起;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8起;被告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08年12月1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村老土鸭饭店殴打被害人王**的事实,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刘*为首,以被告人刘**、王*积极参加及被告人王**、陈*、杜**、张**、张**、潘好志、项**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对其年龄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2009)金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出生于1990年12月14日,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被告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张*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潘好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项冬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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