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办申请。拟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1)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2)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3)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变更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1)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2)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3)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4)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5)主要出资人,持证人下辖生产工厂、成品仓库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6)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延续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5.恢复营业申请。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7.补办申请。有效期内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三)受理机构和决定机构。
受理机构为申请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机构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四)办证条件。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2.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3.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4.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1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1.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2.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3.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5.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7.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8.工艺装备落后、产品质量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管理及环保不达标、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具有违法违规等情形的;
9.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