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包括四种,分别是:(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2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2022年0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知,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草专卖品(包括电子烟新型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文整理了7个无罪案例,供广大律师同行、当事人参考:
一、尹A、樊B、刘C涉嫌非法经营案,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店面,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能认定其他人是无证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情况:一、被告人尹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B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查获扣押在案的4300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并裁定:对樊C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尹A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其父亲尹某在河南唐河县开店,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尹A与尹某系家庭共同经营副食店。尹A跨地域经营烟草属超范围、跨地域经营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尹A的父亲尹某在河南省唐河县某某路北段经营“某某副食销售部”并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因尹某年龄较大,该销售部交由尹A经营,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未进行变更。2015年5月,尹A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杨某联系,由尹A在河南当地收购卷烟,通过物流公司将卷烟运输到东莞销售给杨某。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尹A将在河南省南阳市市区向经营个体烟酒店的马某等人收购的芙蓉王(硬)卷烟3300条、黄金叶(黄金眼)卷烟1000条,共装箱86件,并在包装箱外标注为“毛巾”。尔后由被告人刘B将尹A收购的卷烟用小货车转运到樊C经营的南阳市某某物流公司。该公司又安排司机樊某、崔某1驾驶货车载涉案卷烟准备运送到广东省交给杨某,当行驶至湖北省某治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总价值为9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A、刘B和樊C在案发时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还查明,被告人樊C因病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
二、陈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判决无罪案
无罪理由: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开设某某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开设某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三、朱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到期,但烟草专卖局并未及时将该证注销,行为人经营烟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了河南省某某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朱某没有申请延期。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重新向某某县烟草专卖局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至2017年2月31日,申请该证时,某某县烟草专卖局注销了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人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多次在山东省济南市卷烟经营户孙某及山东省PY县烟草公司客户经理王处进购卷烟,被告人朱某共向孙某和王付款932万余元。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联系了山东省GT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徐某,要求购买一批大重九卷烟,被告人朱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两次向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健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4.6万元,徐某遂从GT县当地烟草零售户手中回收大重九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其中部分卷烟被其亲属朱某2等人运输至九江市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四、朱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应当受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牛某甲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五、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无罪理由:司机运输货物时,主观上不明知是烟草,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罗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烟叶而运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六、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无罪理由:行为人自身不具有烟草经营许可证,但是接受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安排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中秋节以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非法收购、销售烟草制品,涉案金额5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某某系无证独立经营还是接受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安排经营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七、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无罪理由:行为人无证经营烟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不起诉。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经营餐饮店期间,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财务负责人苗某某(已不起诉)安排收银员从餐饮店附近的某某烟酒店购买香烟,放置于餐饮店的收银台内销售给顾客,共向顾客零售“芙蓉王细支、芙蓉王粗支、雨花石、好猫(长乐)、中华中支、冬虫夏草六个品牌香烟2319盒,累计销售金额共计91563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