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桂花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景**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停止侵犯景**司第633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赔偿景**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石桂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景**司委托代理人廖**、高**,原审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高达**公司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3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199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2007年1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东省深**光工业区3号厂房3层。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司。2013年3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9日。2004年6月7日,周**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4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司。
2011年3月14日,石桂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大自然公司于2003年1月3日经新郑**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其他饮料类),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3年3月4日景**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东头小结名烟名酒商行支付120元购买到“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两件,并取得加盖有“亳州市亚太酒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和经销商名片一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大自然公司提交了国标GB10789-2007《饮料通则》、新郑市**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第XZW201303058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标准依据是国标GB10789-2007《饮料通则》,检验依据是Q/ZDS0004S-2011《维生素果味饮料》企业标准,产品质量合格。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周**、景**司诉徐州矿**业总公司、广州市**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显示,石桂花于2009年3月18日作为商丘市梁园区桂花乳品店的代表与徐州矿**业总公司矿泉水厂签署了《委托加工合同》,又作为徐州矿**业总公司矿泉水厂的代理人于2009年4月9日向景**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司与贵司本着友好的态度已将产品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将生产模具销毁”的回复函。
3、原审法院(2011)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载明,在周**、景**司诉蔡**、大自然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景**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张**亦是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
4、景**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田公司系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景田公司以石桂花许可大自然公司使用其“”商标并生产、销售“”牌维生素营养饮品为由,主张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大自然公司和石桂花则认为其享有“景田百岁山”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属于正当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关于大自然公司和石桂花生产、销售“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景**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关于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桂花、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景**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石桂花、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景**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驳回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景**司负担2800元,石桂花、大**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石桂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石桂花的涉案“500ml维生素营养液”与景**司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构成类似商品,石桂花没有在核定范围内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没有事实依据。石桂花委托生产的维生素营养饮品从营养成分到外观与景**司的矿泉水有很大区别,普通消费者足以区别。原审法院认为维生素营业液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大型超市和药店销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桂花申请在多种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国**总局商标局给予注册表明其不认为“景田百岁山”与“景田”和“百岁山”商标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为石桂花持有的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与景**司的“景田”和“百岁山”商标构成近似没有事实依据。3、景**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景田百岁山”天然饮用矿泉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上的知名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景田百岁山”是其产品的特有名称,石桂花持有、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已三年有余,不具有攀附的故意,因此原审认定石桂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石桂花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景**司对石桂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桂花是否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2、石桂花的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与景**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3、石桂花是否侵犯景**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期间,景**司提交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异议裁定书。双方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对象、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综合进行。原审判决从石桂花委托大自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维生素营养饮品”的产品成分、性质、功能和用途、生产厂家的资质及产品的销售习惯综合判断,其中产品的性质、功能和用途应为决定性因素。被控侵权产品与景**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饮用矿泉水为类似商品,石桂花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石桂花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没有学理和事实依据,但销售途径仅为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一个因素,因此不管原审关于销售渠道的认定是否恰当,赖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因素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二者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景田百岁山”为景**司生产的瓶装饮用水的特有名称,景**司作为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其通过长期的市场运作和宣传推广,并凭借优质的水源和特有包装,使得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在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景田百岁山牌”饮用天然矿泉水成为知名商品。石桂花不能证明其对“景田百岁山”的创意和著作权,其明知“景田百岁山”为景**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仍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石桂花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桂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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