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缪**、原审第三人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缪**一审辩称:刘**没有受让取得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与事实不符,只是其与另一合伙人邢*达成新的合伙协议,并准备创办另一公司,邢*才将威峰经营部办理注销手续。刘*因此丧失威峰经营部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而导致本案诉讼,与缪**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峰经营部系邢*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地板及其他木制品的销售。2011年7月1日,邢*与缪**签订入伙协议,约定邢*将其名下南通安然踏步地板总代理资格的60%份额及威峰经营部的60%股份转让给缪**。由缪**、邢*共同享有代理资格及威峰经营部的经营权,转让费为30万元。2012年9月16日,邢*与缪**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缪**原享有的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及威峰经营部的经营权转让给刘*,转让费由缪**、刘*自行协商。刘*入伙后自行取得缪**所有的权益和义务,即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的60%份额及威峰经营部的60%股份。2012年9月19日,刘*与缪**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缪**将威峰经营部所拥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刘*,包括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一并转让给刘*,转让价格为50万元整。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威峰经营部的另一合伙人邢*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此协议”。协议签订后,刘*依约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了40万元,缪**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4日,刘*与缪**调整转让款总额为48万元,刘*于当日支付了余款8万元,缪**出具收条并明确双方的转让款结清。
2012年9月20日,邢*以威峰经营部停业为由向南通工商**开发区分局申请注销。威峰经营部注销后,因刘*未能取得安然踏步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刘*于2013年11月27日向缪**发送律师函,要求与其解除转让协议、缪**返还转让款48万元并承担房租损失。缪**未予理会,刘*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刘*向南通**限公司承租上海红星美**南通分公司的场地用于经营安然踏步地板,缪**也在承租人一栏签字确认。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租金为4809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二、转让协议中刘**让缪**转让的标的除了经营部60%的合伙份额外是否还应包括威**营部的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该院认为:转让协议中刘**让缪**转让的标的系经营部60%的合伙份额。刘*通过与缪**签订转让协议取得该合伙份额实际上当然取得了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和威**营部的部分经营权。虽然合同约定刘**让60%的代理资格,但是事实上代理资格是不可分的,缪**退出合伙后由刘*加入与邢*的合伙,刘*与邢*共同享有威**营部取得的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
三、缪**在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刘*在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刘*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缪**返还转让款并赔偿租金损失。该院认为:缪**与刘*就缪**在与邢*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份额予以转让,该转让经另一合伙人邢*同意,入伙、退伙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邢*认可刘*在威峰经营部享有60%的合伙份额并与其共同享有安然地板南通总代理资格,可以说明刘*在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缪**在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缪**返还转让款并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法院认为,缪**已经完成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刘**的违约行为,对刘*要求解除与缪**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48万元、赔偿租金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刘*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邢威述称:安然地板的代理资格开始授予给其个人,后来授予给威*经营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缪建洪在履行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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