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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5
参考案例(5例)
一、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即为了结婚而出资给予对方的购房款不能简单套用投资款处理。
裁判要旨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基本案情
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按照王某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78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对姚某返还数额予以改判。判令: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350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没有子女)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五、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未登记、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孕育一子但夭折)
祝某某与戴某2(女)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4日,祝某某母亲给付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祝某某与戴某2自2016年6月12日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共同孕育一子但夭折,后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戴某1及其父母戴某2、白某某返还彩礼15万元。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吉0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被告戴某1、白某、戴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彩礼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孕育一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戴某1、白某某、戴某2返还彩礼5万元。
公报案例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扣除必要的支出费用后,反还部分彩礼)
原告杨清坚因与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了原告23万元的聘金后,周宝妹不愿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聘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清坚为结婚送给被告周宝妹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余元。周宝妹和杨清坚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双方感情不错。只因杨清坚的家里人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拒绝杨清坚与周宝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致发生纠纷。这是原告毁约,被告不仅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宝妹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宝妹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
杨清坚针对反诉答辩称: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两位媒人介绍,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金23万元。周宝妹和被告周文皮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宝妹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皮、周宝妹”。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后,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在杨清坚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清坚的父亲杨庆顺对周宝妹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清坚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宝妹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宝妹因与杨清坚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清坚多次要求周宝妹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杨清坚表示:考虑到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摩托车必须返还。周宝妹则只同意返还2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判明23万元聘金和摩托车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要妥善解决这一纠纷,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定,还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本案原告杨清坚长年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市,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则生活在福建省农村。双方当事人虽同为中国公民,但来自于不同的法域。这个原因,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由此产生本案纠纷。
聘娶婚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流行,聘金、聘礼是这种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娶婚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一般由父母强迫、包办而成,剥夺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权,是变相的买卖婚姻,应当取缔。现在,聘娶婚虽然法律不予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省流传。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婚约有法律效力,只是不能请求强迫履行。原告杨清坚来自台湾,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宝妹相识。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长都同意后,双方订立了婚约,杨清坚为此自愿给付对方巨额聘金。杨清坚不是为强迫与女方成婚而给付聘金,周宝妹一方也没有为收受聘金而强迫、包办婚姻。本案聘金不是买卖婚姻中的彩礼,不能以收缴的办法处理。
从法律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宝妹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宝妹、周文皮反诉原告杨清坚违约,请求判令杨清坚赔偿周宝妹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承认原告杨清坚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清坚自愿赠与的。现杨清坚请求返还,周宝妹、周文皮应予返还。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清坚返还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周宝妹、周文皮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11例)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山东法院“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十件典型案例之二:订婚彩礼返还案(未办理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彩礼应退还)
2022年,马某、韩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日,马某给付韩某彩礼礼金188000元,韩某回礼200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提出解除婚约,韩某以男方先提出悔婚为由拒不返还彩礼。为此,双方诉至东明县人民法院。马某认为,双方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婚约解除,韩某应依法返还彩礼。韩某认为,双方订立婚约时,自己的初衷就是和马某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现马某先提出解约,按照本地习俗,男方提出悔婚,女方不需要退还彩礼款。东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因故解除婚约,韩某应返还马某彩礼款,对马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马某彩礼款168000元。
彩礼作为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既是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给付彩礼的行为具有普遍性,但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彩礼却让给付方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婚姻的稳定埋下隐患,导致涉彩礼案件数量增加。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开始于爱,让彩礼定位于礼。
省人大代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雅维:近年来,一些高价彩礼的出现不仅让一些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破坏了很多美好的姻缘。该案的处理不仅妥当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也符合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一般的法感情。其典型意义在于,推动树立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理念,让婚姻不被高额彩礼裹挟,赋予了彩礼这一特殊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神圣意义,让彩礼重现美好意蕴
二、淮滨县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分手后,“520”转账还能否要回
小帅和小美于2023年经人介绍相识,很快两人便坠入爱河。为了增进彼此间的感情,小帅在二人交往期间多次向小美转账并赠送礼物,其中多笔数额为520元及其他小额、零碎支出。二人订婚前后,小帅又向小美及其家人支付了见面礼、看家钱等共计20601元。但好景不长,曾经相爱的二人最终未能走到一起。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小帅遂将小美诉至法院,请求小美退还上述款项。
爱情虽甜蜜,转账需谨慎。男女恋爱,情到浓时,通常会通过赠送礼物和转账的方式来表达感情,这本是人之常情。但值得注意的是,转账不是想转就转,想退就退,对于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如“520”“1314”等特殊意义的款项支出)及双方日常合理消费支出,在无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借款等其他金钱债务时,通常会视为一般赠与,即使双方日后分手,亦无法要求对方返还。
在此,也提醒大家,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在享受恋爱幸福的同时,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一些大额的支出应当谨慎对待,并保留好相应证据,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同时,男女双方也应当树立正确的爱情观、消费观,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退还彩礼”。但在实际适用时,既要防范借结婚之名索取财物后,收取财物方不愿办理结婚登记,造成对方人财两空的情况,也要防范不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同居后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行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应当支持退还彩礼,但还应当考虑女方的经济、情感付出,以及举行仪式和共同生活对于女方的社会评价影响等。该案的判决维护了妇女的经济、名誉等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
四、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二:一方在另一方重病情况下闪离并要求返还彩礼的可不予支持——江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1年7月,江某与张某(女)通过相亲认识,10月2日双方订婚,江某向张某给付了相应彩礼。订婚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21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检显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婚后不久,张某检查出疑似患有恶性肿瘤,并确诊为肝恶性肿瘤。2022年2月11日,江某起诉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撤诉处理。2022年6月17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张某未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也未要求江某分担医疗费用等。离婚后,江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法,江某与张某无论婚前还是婚后都有共同生活,江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情,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理应互相扶助,共赴患难,但在张某患病治疗期间,江某既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也未尽心陪护,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和义务;于理,张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既未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也没有要求江某分担医疗费等,更没有以不离婚来拖累江某,反而是江某在张某第一次术后出院不久便起诉离婚,第二次术后不久便要求返还彩礼。江某的行为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返还彩礼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江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夫妻本是同林鸟,患难与共为正道”。夫妻之间和衷共济、患难与共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濡以沫、休戚与共更是为世人所传唱的佳话。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本案在司法裁判中融入了法理、事理、情理,全面否定了丈夫对患病妻子物质上不予以帮助,精神上不予以慰藉的违反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的不当行为,弘扬了和谐、友善、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倡导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五、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六: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婚姻登记,婚约解除时应酌情部分返还彩礼
张某与华某分别系张某甲的父亲与母亲。罗某系周某的母亲。2017年2月,周某与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1月,周某与张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周某去外地工作,返渝期间一直与张某甲共同居住。2020年11月6日,罗某与媒人一同前往张某甲家向张某、华某支付彩礼66,000元。2021年1月24日,周某与张某甲举办结婚仪式。2021年6月,张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双方结束同居生活。2022年4月2日,周某起诉至合川区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其它婚约财物共计96,928元。
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淮安区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三:同居后婚约解除返(部分)还彩礼案
被告陈某某(女)与被告陈某明、杨某芳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2018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5月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家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在原告家中向被告家支付彩礼人民币480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家按习俗下结婚聘礼人民币88000元及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同年10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告个人原因,被告陈某明与原告陈某发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
本案涉及的彩礼问题,在我区农村地区男女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在传统习俗看来,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没有彩礼,婚姻难以成立、难讲合理。结婚需给付女方彩礼是我国千百年流传的习俗,且正常的民间彩礼给付亦不为《民法典》所禁止。但在此我们还是要呼吁广大新时代的青年们,在伴侣的选择上,要以人品和感情为重,带头营造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不以金钱作为衡量幸福的唯一标准,理性对待彩礼,如因感情不和最终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婚姻关系,还是应依法及时返还彩礼,不要因彩礼问题对簿公堂,伤了感情又伤了和气。当前关于彩礼返还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在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三种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其中第(二)(三)两种情形需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之四:恋爱中赠送礼物无权要求返还,亦不能限制对方结婚意愿——原告张俊(化名)与被告王艳(化名)婚约财产纠纷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8月,邱某(男)与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过贴”仪式,邱某给付杨某“过贴礼”现金80000元及价值11009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9年11月邱某与杨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个多月后因琐事分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邱某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分手,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遂酌定杨某返还各项彩礼共计60000元。二审审理后查明,杨某在与邱某共同生活发生矛盾后不久即患抑郁症并住院治疗,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活,应予以照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改判杨某返还彩礼30000元。
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结婚一年后离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登记结婚,未同居,退还部分彩礼)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价值较小的物品,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彩礼款应全额返还。
2018年9月,杜某某与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2020年6月28日,杜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8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现杜某某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02400元。
另查明,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婚前杜某某给予陈某某定亲彩礼36800元,花费20200元为陈某某购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一套。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彩礼368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三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如不能返还,则返还购买三金的价款20200元。
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杜某某主张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杜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102400元,陈某某辩称,只收到三金及彩礼36800元。法院认为,定亲彩礼、三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皆属当地结婚定亲风俗,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既然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且未共同生活,未举办婚礼,支持返还较为妥当,亦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对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定亲彩礼36800元及三金予以支持。对于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的见面礼、节礼、给陈某某侄子的喜酒钱等系双方恋爱期间或新婚后,杜某某自愿给付陈某某或陈某某长辈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彩礼,且杜某某亦无证据证实上述钱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财物陈某某不应返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十一、镇平县人民法院发布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婚姻不成父母连带返还彩礼
订婚过程中,女方父母接收了男方的彩礼,婚姻不成,父母与女儿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近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判决被告张某与父亲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万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9万元,由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某某接收。2015年农历4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约六个月后分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