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属于什么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标签瑕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玲珑王国际大酒店15楼F。
法定代表人黄赫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学娜,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东大街1号北侧15米。
法定代表人王辉。
上诉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王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作出的(京兴)市监食罚﹝2019﹞16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4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述意见。
大兴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接到举报后大兴市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了涉案产品。
4.立案审批表,证明大兴市监局经审批后对案件正式立案调查。
5.询问笔录;
6.涉案产品照片;
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询问笔录;
9.检验检测报告(玲珑王红茶3号、5号);
10.销售玲珑王小叶茶流水;
11.红茶国标(GB/T13738.2-2008);
12.红茶国标(GB/T13738.2-2017);
1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玲珑王公司);
1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卫星城加油站);
证据5-15证明大兴市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销售虚假标签食品问题属实。
16.关于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5号、6号、7号执行标准的函及照片;
17.EMS邮寄单(编号:1080062770733)及查询单;
18.关于京兴市监函﹝2019﹞220001号协查函的回复及附件;
19.EMS邮寄单(编号:1068066359433)及查询单;
证据16-19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大兴市监局就涉案产品向生产商所在地发函协助调查,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虚假信息属实。
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1.案件审核表;
2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23.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20-23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了案件审核,并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处罚告知,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2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25.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
证据25-26证明大兴市监局经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举报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玲珑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8-11-29玲珑红茶5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2.2019-1-2玲珑红茶3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3.2019-1-2玲珑红茶5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4.2019-1-2玲珑红茶7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5.2019-1-15玲珑红茶3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6.2019-1-15玲珑红茶6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7.2019-1-15玲珑红茶7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8.2019-3-15玲珑红茶3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9.2019-3-15玲珑红茶5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10.2019-3-15玲珑红茶7号出厂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
证据1-10证明玲珑王公司每批次产品均进行了出厂检验,生产标准、检测标准均符合检验时相应的国家标准,不存在“虚假”内容。
12.SGS企业和产品信息页;
13.2016-2018年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检验检测报告9份;
14.SGS的介绍;
15.2008-6中国质量万**行“质量无忧体系”会员单位证书;
16.2009年“玲珑王”牌茶叶“知名品牌”证书;
17.2009-7湖南省第九届“湘茶杯”名优茶评比活动中荣获金奖证书;
18.2010-3被评为“2009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证书;
19.2010-3被评为2009年度食品质量安全先进单位证书;
20.2011-5获得湖南省农产品加工质量安全奖证书;
21.2012-11-24“玲珑王”牌军规红茶获2012中国中部(湖南)国际农博会‘金奖’产品证书;
22.2013-3-19玲珑王公司被评为2012年度有机茶基地先进单位证书;
23.2013-12“玲珑茶”被评为湖南茶叶十大畅销品牌证书;
24.2013-12玲珑王公司被评为湖南茶叶助农增收十强企业证书;
25.2013-12玲珑茶栽培、加工与贮藏保鲜技术示范与研究项目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证书;
26.2014-2玲珑王公司被授予2013-2015年“郴州市诚信守法示范企业”证书;
27.2014-4-21玲珑王公司被评为郴州市“十佳”农业科技示范单位证书;
28.2014-6-21“玲珑茶”获得湖南湘茶大赛郴州分赛“绿茶王”证书;
29.2014-10-15玲珑王公司获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0.2015-4-2玲珑王公司被评为2014年度优质茶基地先进单位证书;
31.2015-9玲珑王公司获评湖南省质量信用三A级企业证书;
32.2015-9“玲珑王”万亩茶叶观光园荣获“2015年度中国三十座最美茶园称号”证书;
33.2015-9“玲珑王”有机生态茶园获评示范基地证书;
34.2015-12玲珑王公司的红茶自动化加工技术产业化应用与推广获评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证书;
35.2015-11“玲珑”牌获评2015中国中部消费者“最喜爱的农产品品牌”评书;
36.2016-1“玲珑”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37.2016-5“玲珑”绿茶获评2016中国名优绿茶评比“金奖”证书;
38.2016-6玲珑王公司获评湖南省质量服务双优单位证书;
39.2016-6玲珑王公司获评湖南省质量服务百强品牌证书;
40.2017-4“玲珑红茶”在2017全国名优茶产品质量评选中获得“金奖”证书;
41.2017-5玲珑王公司产品被评为第11届中国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
42.2017-12“玲珑”牌茶叶被评为“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43.2018-12“玲珑茶”被评为“湖南十大名茶”证书;
44.2018-12“玲珑王小叶茶”在第三届湖南名优茶评比中获“金奖”证书;
45.2018-12玲珑王公司被评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证书。
46.(2019)京01行终442号行政判决书;
47.(2019)京01行终440号行政判决书;
48.(2018)京01行终91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6-48证明在对销售商的处罚中,涉及对生产商产品的认定,则可以认为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对生产商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让生产商参与到行政程序中,以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目的。未让生产商参与行政程序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49.关于京兴市监﹝2019﹞220001号协查函的回复、桂东县市监局关于对玲珑王茶叶有关问题的协助回复、桂东县市监局关于对“玲珑茶红茶2号”有关问题的协查回复。证明玲珑王公司主管行政机关对玲珑王公司作出了处理,要求玲珑王公司对产品下架,召回,玲珑王公司认为已经从生产源头进行了制止,不应再对经营商进行处罚,当地主管部门都是定性为标签瑕疵,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据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50.北京农商银行缴费凭证,证明按照大兴市监局要求缴纳罚款。
卫星城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玲珑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市监局提供的证据25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另查明,卫星城加油站共销售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两盒,货值总额300元;5号茶叶两盒,货值总额460元;至大兴市监局现场检查之日,卫星城加油站无涉案产品剩余库存。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其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处罚程序,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大兴市监局收到涉案产品的举报后,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亦获取了玲珑王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等。玲珑王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就包装标示标准情况进行说明。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故玲珑王公司的此项诉讼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大兴市监局处罚失当及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违法性质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且据郴州市监局向大兴市监局的回函内容显示,桂东县市监局对玲珑王公司所采取的责令改正、要求自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措施,与大兴市监局对卫星城加油站所采取的罚款处罚措施相比,从相对人、处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故玲珑王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玲珑王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