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答记者问

记者:李局长,首先请您谈谈,国家为什么要对原有的《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修订?

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而言,进行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特别是烟草行业法制建设日益深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水平的大幅提升,以及规范制度建设的日益完善,原规章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行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立法规定和要求,历时两年,经过计划、调研、起草草案、征询意见、专家论证、国家烟草专卖局审定、工信部审议公布施行等步骤,对此规定进行修订。2009年末修订后的规定,通过了国家工信部审议,2010年1月21日以国家工信部第12号部长令发布。

记者:这两个法律文件的修订,对烟草行业的改革发展具有怎样的意义?

李光明:《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修订,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和烟草行业进入发展新阶段的形势下进行的,是烟草行业在推进科学发展、完善体制机制的一项重大举措。此次修订,将对于实现烟草专卖法律同国家其他法律保持法制统一,促使行政处罚程序更加合法与合理,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从长远看,修订后的法规,对巩固和完善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记者:《烟草专卖法》主要修订了哪些条款?

李光明:这次对《烟草专卖法》的五个条款作了修改,具体修改后的条款是:

(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第一款:“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记者: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会使烟草行业的专卖管理受影响吗?

李光明:第一、烟草专卖体制不受影响。这次烟草专卖法的修订,主要是调整与国家新的法律规定冲突的部分规定,丝毫不影响国家继续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也不会影响现行的烟草专卖体制。

第二、烟草行业原有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这次修改不涉及烟草专卖法关于烟草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方面的规定,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然按照原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惩治违法犯罪力度不减。对专卖执法工作来说,适用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虽然在追究倒卖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时,适用的罪名或者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但由于量刑和处罚幅度没有减轻,因此不会削弱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和保障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力度。

第四、下位法不需要随之变更。在烟草专卖法的下位法中没有引用或者涉及这次烟草专卖法修改的五个条款,因此既不影响下位法的执行,也无需对属于下位法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其三个行政规章再作相应的修订。

记者:《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怎么规定的?

李光明:一是简化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施要求。原规定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制作笔录,而新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制作笔录,也并未对执法人数做出限定。二是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加具体。新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和监督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

记者:新规定在行政处罚立案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李光明:一是在第十五条明确了一般情形下立案的期限,即对于案情并非重大复杂的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二是在第十六条对应当立案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不属于列举范围的其他情形也可以依法立案查处。三是在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中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的程序。对申请立案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不予立案的情形以及不予立案的后续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四是在第二十条中明确了执法人员的回避程序。

记者:新规定在调查取证方面有什么新变化?

李光明:调查取证部分是这次修订的重点环节。主要的变化有:一是在第二十一条强调了调查取证的原则,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二是在第二十三条证据种类中增加了检查笔录这一类别,并在第二十八条中对制作检查笔录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三是增加和完善了提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程序。四是在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增加了有关鉴定、请求其他单位协助等程序的规定,对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结论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明确规定。五是在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手续及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的处理措施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可以依法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送交有关机构鉴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六是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调查取证的期限,即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记者:新规定在审查和决定方面有哪些新要求?

李光明:主要是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此外,完善了告知、送达程序,增加了处罚决定的集体讨论机制。

记者:新规定的听证程序与修改前有什么不同?

李光明:新规定在第四十四条中调整了可以申请听证的处罚种类,将听证范围调整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并修改了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的条件,取消了必须由专卖人员担任主持人的条件。

记者:新规定在行政处罚的执行方面有什么变化?

李光明:一是加强了处罚执行的力度和手段。二是明确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后续程序。三是修改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将原来的“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改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四是删除了原规定第六十六条。五是对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处理程序作了调整。六是增加了罚缴分离机制。

记者:新规定是如何进行执法监督的?

李光明:首先,在第六十一条正式确立了案卷评查制度。新规定要求,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其次,强化了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新规定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的错误处罚决定直接变更的规定。再次,在第六十四条强调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记者:新规定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法律责任有什么要求?

李光明:根据《行政处罚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新规定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等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

记者:做好这两个新修订的法律文件的宣传贯彻,我市烟草行业着重从哪几个方面入手?

李光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将在今年5月1日起施行。当前,烟草行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按照“明确责任、精心组织、覆盖到位、注重实效”的要求,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第一,认真组织宣传贯彻。要求全市烟草行业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宣传贯彻的范围,除了烟草行业内部广大干部、职工外,还要扩大到社会上与烟草专卖管理及其行政处罚涉及到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广大群众、生产经营单位和卷烟零售点和广大烟农。确保宣传贯彻工作不留死角、不留盲区。

第二,突出学习重点,分层进行培训。把宣传贯彻工作列入法制教育计划,组织深入学习。对烟草行业的领导班子全体成员,法规、行政复议和专卖部门的全体人员,以及在第一线工作的全体专卖执法人员。要通过广泛宣传贯彻、层层培训学习,确保切实领会法律修订精神,全面理解新规定的实施目标要求,准确掌握新规定的具体内容,做到融会贯通、真懂会用,为正确实施打好坚实基础。

第三,清理废止与修改后法律不适应的地方。凡以往制定公布施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由法规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清理,凡是与新修订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者抵触的,一律在新规定开始施行之日废止,停止执行。

第四,注重质量效果。突出检查“五个落实”:一是宣传贯彻的落实。二是学习培训的落实。三是清理废止的落实。四是配套机构和人员保障的落实。五是执行质量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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