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明确,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归为三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产品类)、生产企业许可证(雾化物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用烟碱类)。
据《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
1、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2、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申报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7、申请人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的电子烟产品未在中国境内获得注册商标的;
8、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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