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烟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该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特征,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予以定性。认为销售假烟是侵犯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是对法律的错误认知,认定“以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烟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非法经营罪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以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烟这种“以假充真”的销售行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才是准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系某快递宝安区服务点负责人。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戴某、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深圳市宝安区烟草局许可,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利用快递方式寄送、销售假烟。被告人戴某从网上采购假烟后对外销售,被告人朱某根据被告人戴某的安排租赁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存放假烟,并组织员工将被告人戴某存放的假烟打包后以茶叶的名义快递给客户,被告人朱某共收取被告人戴某育约20000元的费用。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芙蓉王、中华等品牌香烟一批、快递单据42张。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332168元。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认定戴某所犯罪名为非法经营罪,现被告人戴某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文作者系戴某二审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所犯罪名为非法经营罪,属于定罪错误。上诉人戴某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
一、从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所侵害的法益分析,本案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应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销售烟草类)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秩序,其表现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烟草的行为。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在本案中从戴某销售假烟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看,其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销售的是假烟,不可能侵害国家烟草专营专卖的法律法规、许可制度等,当然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应该定性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定性本案,是错误的。
二、从《刑法》规定条文规定来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其侵害的法益必然包含在该章当中。而非法经营罪(烟草类《刑法》第225条)虽然也规定在本章,但却被归类在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实质是扰乱国家烟草专卖的正常管理秩序即国家对烟草销售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本案中戴某的行为是以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烟进行销售,其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特征,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予以定性。没有也不可能有法律规定销售假冒产品需要许可,戴某的行为也不可能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戴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定性错误。
三、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戴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该条款对于符合“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这种特征的行为,径行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结论:非法经营烟草的适用情形仅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包含经营(当然含销售)假冒的烟草专卖品在内。即只有未经许可销售真烟的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司法解释将经营假烟的行为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本质原因就在于伪劣卷烟不是真烟,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假烟不属于烟草专卖品,其就是伪劣产品的一种。认为销售假烟是侵犯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是对法律的错误认知。认定“以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烟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非法经营罪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因此,戴某以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烟销售,这种“以假充真”的销售行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才是准确的。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摘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年《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第三款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条内容没有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