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 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等十五个分行业定价 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皖发改价格规〔2019〕4号)

现将《安徽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旅游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巡游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安徽省管道燃气建设安装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2019年5月22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城镇管道燃气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配气成本,核定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燃气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5.配气损耗,指在配气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八)燃气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配气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合资、参股等方式集中建设储气设施资产,可根据出资比例纳入固定资产核定范围。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己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二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四条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1.5%。

(三)配气损耗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供销差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实际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5%,自管网建成通气之日起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获得的与配气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定价总成本。

第十九条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年供气量是指燃气企业当年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量;

(二)年配送气量是指当年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气量;

(三)供销差率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

计算公式: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配送气量

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定价总成本与年配送气量来计算: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冲减项目

(一)实际供销差率小于等于规定的供销差率时:

计算公式: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配送气量。

(二)实际供销差率大于规定的供销差率时:

计算公式: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供气量×(1-规定供销差率)]。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成本监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安徽省天然气城市配气管网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指导意见》(皖价本〔2014〕167号)同时废止。

附表

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名称

定价折旧年限

1

天然气管道

30

2

通用设备及设施

12

3

房屋、建筑物

4

其他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殡葬基本殡仪服务

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

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服务。

(三)公益性公墓

包括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土地租用、环境建设配套、建墓、安葬和护墓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殡葬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殡葬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数据为基础。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经营者的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由殡葬服务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2.材料费,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而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和低值易耗品支出。

3.燃料动力费,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而耗用的各种燃料和电力支出。

5.无形资产摊销,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而按规定方法提取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6.修理费,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维持经营服务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二)期间费用是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服务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修理费、水电费、排污费、绿化费等。

3.财务费用,指殡葬服务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各种类型的殡葬基本服务及延伸服务应分摊的期间费用按相应收入比权重核算。

第八条不同服务的经营成本构成根据实际的服务支出科目确定。

(一)遗体接运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运输车辆规费、燃油费、消毒防腐药剂、水电费、折旧、修理费以及必要的辅助材料费等构成。

(二)遗体存放、遗体寄存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以及冷藏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日常维护费等构成。

(三)遗体火化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水费、火化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及修理费等构成。

(四)骨灰存放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存放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日常维护费、骨灰寄存逾期登报费等构成。

(五)吊唁设施及设备租用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房屋及设施设备折旧、日常维护费以及灵堂布置支出等构成。

(六)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土地租用与环境建设配套成本是指按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租用分摊的土地成本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依据法规用于征用土地、拆迁补偿以及墓地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平整场地、道路设施等费用)。

(七)建墓经营成本由墓基墓碑材料、建墓人员职工薪酬等构成。

(八)安葬经营成本由骨灰安葬人员职工薪酬、材料费等构成。

(九)护墓管理经营成本由日常维护人员职工薪酬、水电费、维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构成。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殡葬服务定价成本:

(二)与殡葬服务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条职工薪酬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一条遗体消毒防腐所耗用的材料、药剂按正常情况和常用处理方式下的支出计算,墓基墓碑材料按中等规模、中等材质计算。耗用数量和平均购进价格,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有清产核资的,要严格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进行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残值率按3-5%核定。

第十三条各类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四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五条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

第十八条财务费用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和贷款利率据实核定,但项目投资贷款额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80%。

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浮动上限。

贷款总额不得违反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成本审核方法

(一)墓穴占地面积是指墓区土地总面积减去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墓经营者规划的公共设施面积和绿化面积后的墓地有效面积。

(二)墓地占用费原则上按照土地使用证取得年限和租赁年限分摊。没有注明年限的按照20年分摊。

(四)无偿划拨的用于建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使用费不计入定价成本。

(五)严格控制公墓规格,成本核算时参照殡葬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公益性墓穴(单、双穴)面积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据实核算,超过国家规定的,不得进入定价成本。

(六)新开发的公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投标人完成由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等。

(七)墓穴管理成本和公墓护墓成本必要时可合并核算。

(八)公墓应分摊的期间费用按相应合理比例权重核算。

第二十条经营者获得的与殡葬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定价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单项单例服务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单项总成本和单项总服务例数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某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经营成本+该服务项目分摊后的期间费用

某服务项目单位定价成本=该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总服务例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安徽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指导意见》(皖价本〔2014〕63号)同时废止。

殡葬服务折旧年限表

项目

折旧年限

火化车间用房

30年

其他房屋建筑物

30—50年

机械和运输设备

10年

电子设备

5—8年

5

其他设备

5年

第一条为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本辖区内污水处理的合理费用支出,是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污水处理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污水处理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污水处理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检验检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污泥处理处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材料费,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的成本。

水电费,是指污水处理或收集过程中消耗水、电所发生的费用。

折旧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修理费,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维持污水处理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检验检测费,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保证净化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污泥处理处置费,指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无害化处理及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

其他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污水处理经营者提供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二)与污水处理业务无关的费用;

(八)污水处理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照其工资管理办法核定的数值。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原值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转让、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污水处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执行。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根据规定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确定。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未使用或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它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十七条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超过行业标准上限的,按行业标准上限核定;低于行业标准下限的,按行业标准下限核定。直接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按不高于同期同类同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核定。

第十八条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同时考虑基准利率变化幅度因素,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经营者污水处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污水处理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污水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经营者获得的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年污水处理总量的核定方法

(一)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的,实际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按设计能力的60%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60%的,据实核定。

(二)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后三年内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按设计能力的75%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75%的,据实核定。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核算。

(一)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应冲减的项目

(二)污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核定年污水处理总量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三十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安徽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皖价本〔2017〕107号)同时废止。

污水处理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资产类别

定价折旧年限(年)

一、房屋、构筑物

生产用房

20

非生产用房

40

污水构筑物

二、管道

15

三、机器设备

污水处理设备

10

仪器仪表设备

四、办公设备

五、交通运输设备

8

六、其他设备

第一条为加强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公办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普通高校费用,核定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公办普通高校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普通高校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教育培养成本核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公办普通高校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

第七条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公办普通高校开展教育培养业务和教育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指高校开支的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指高校按规定发生的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咨询费、手续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用、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维修(护)费、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等。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高校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普通高校按规定计提的学校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普通高校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普通高校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高校教育培养成本:

(二)与高校教育培养过程无关的费用;

(五)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高校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九条公办普通高校各类学生折合标准学生的系数规定如下:

全日制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全日制专科生、全日制预科学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生、成人脱产班学生、进修生为1,全日制博士生和硕士生为2,来华留学生为3,函授生、网络教育生、自考助学全日制学生为0.1,同等学历攻读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学生为0.6,夜大、业余大学等其他学生均为0.3。

第十条公办普通高校标准学生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公办普通高校标准学生数=∑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折合系数

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年初数*8+年末数*4)/12

第十一条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其中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教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公办普通高校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六条修理费一般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七条高校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教育事业收入的5‰。

第十八条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其它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扣除公务招待费和维修、维护费)的15%。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定;超过15%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离退休费用为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中的离退休费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医疗补助拨款。

第二十条短期培训费用。短期培训费用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按短期培训收入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一条科研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30%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学生住宿费用。按学生住宿费收入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三条高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第二十四条二级学院(独立学院)和附属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其共同费用按照教职工人数比、资产比等合理比例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五条公办普通高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高校其他业务与高校教育培养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高校教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高校教育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公办普通高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是指高校培养一个标准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办普通高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校标准学生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安徽省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皖价本〔2016〕162号)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折旧年限(年)

备注

一、房屋及构筑物

1.房屋

钢结构

50

钢筋混凝土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2.简易房

3.房屋附属设施

围墙、停车设施等

4.构筑物

池、罐、槽、塔等

二、通用设备

1.计算机设备

6

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设备、终端设备、存储设备等

2.办公设备

3.车辆

载货汽车、牵引汽车、乘用车、专用车辆等

4.图书档案设备

5.机械设备

锅炉、液压机械、金属加工设备、泵、风机、气体压缩机、气体分离及液化设备、分离及干燥设备等

6.电气设备

电机、变压器、电源设备、生活用电器等

7.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8.通信设备、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9.仪器仪表、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10.除上述以外其他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

1.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2.石油天然气开采专用设备

3.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设备

4.炼焦和金属冶炼轧制设备

5.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6.核工业专用设备

7.航空航天工业专用设备

8.非金属矿物制品工业专用设备

9.工程机械

10.农业和林业机械

11.木材采集和加工设备

12.食品加工专用设备

13.饮料加工设备

14.烟草加工设备

15.粮油作物和饲料加工设备

16.纺织设备

17.缝纫、服饰、制革和毛皮加工设备

18.造纸和印刷机械

19.化学药品和中药专用设备

20.医疗设备

21.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22.安全生产设备

23.邮政专用设备

24.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25.公安专用设备

26.水工机械

27.殡葬设备及用品

28.铁路运输设备

29.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30.航空器及其配套设备

31.专用仪器仪表

32.文艺设备

33.体育设备

34.娱乐设备

四、家具、用具、装具

1.家具

其中:学生用家具

2.用具、装具

第一条为加强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费用,核定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公办普通高中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普通高中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教育培养成本核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公办普通高中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

第七条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公办普通高中开展教育培养业务和教育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劳务费、交通费等为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普通高中按规定计提的学校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普通高中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普通高中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二)与高中教育培养过程无关的费用;

(八)学校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九条公办普通高中各类学生折合标准高中学生数和学生与教职工比:

(一)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小学生为0.56。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统一城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72号)规定,高中学生与教职工比为12.5∶1。

第十条公办普通高中标准高中学生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公办普通高中标准高中学生数=∑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折合系数

第十一条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

(一)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教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教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教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学校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学校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教育事业收入的5‰。

第十八条学生住宿费用。按学生住宿费收入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十九条公办普通高中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学校其他业务与教育培养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教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教育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公办普通高中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办普通高中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中标准高中学生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安徽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工作指导意见》(皖价本〔2014〕164号)同时废止。

50年

8年

6年

校车、乘用车、载货汽车、专用车辆等

电梯、制冷空调、锅炉等

7.通信设备

8.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9.仪器仪表

10.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11.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1.专用仪器仪表

教学专用仪器等

2.文艺设备

乐器、舞台设备、影剧院设备等

3.体育设备

田赛设备、径赛设备、球类设备、体育运动辅助设备等

4.娱乐设备

5.公安专用设备

3年

6.其他专用设备

四、家具、用具及装具

15年

其中:学生用家具(教学用)

2.用具和装具

第一条为加强景区门票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3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景区经营者成本,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游览区域范围内维持景区正常运营所需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景区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景区门票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景区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

第六条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由资源保护支出、运行维护费和折旧及摊销费构成。

(一)景区规划费,指景区开发、升级或新建游览参观点的设计规划费。

(三)绿化维护费,指景区投入的日常绿化维护费用。

(四)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指景区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维修、保护费用。

(五)森林防火防灾费,指景区用于防治森林火灾的费用。

(二)维修费,指维持景区正常运营所进行的日常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不包括景观文物古建筑维修费)。

(四)财务费用,指景区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折旧及摊销费指为游客提供基本游览服务所需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

(二)景区支出中依法应由各级政府承担部分,以及与景区门票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五)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景区门票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一条年游客总人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包括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数(含免费游客数)。优惠游客包括会员卡(或年票)游客、旅游团队游客和学生等其他游客。

第十二条年标准游客数=门票收入/全票价。

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第十四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景区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景区规划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应当采用待摊方式,按规划周期和维护周期分别摊销。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经营者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经营者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三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17〕4号)规定范围据实核定。

第十八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条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费应在大型修缮周期内平均摊销,摊销年限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三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景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五条景区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景区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景区门票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景区门票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景区门票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景区门票单位定价成本是指景区接待一个标准游客的景区运营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景区门票单位定价成本=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标准游客数。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资源保护支出+运行维护费+折旧及摊销费-成本冲减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原《安徽省旅游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指导意见》(皖价本〔2016〕11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由省规划的纳入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的天然气主干管道和跨地级市输气管道,不包括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七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输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输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八条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输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5.输气损耗,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输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与管道运输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八)管道运输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管道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十三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

第十五条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输气损耗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0.2%。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管道运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管道运输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八条管道运输企业输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九条管道运输企业获得的与管道运输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管道运输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成本总额除以总周转量计算确定。其中总周转量为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按该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乘以平均运输距离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天然气管道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通用设备及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城市居民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供热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供热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生产成本指供热经营者生产、输配过程中直接发生的费用,包括原辅材料费用、职工薪酬、供热损耗和制造费用等。

(一)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煤、油、天然气、水、电、盐、碱等费用。有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三)供热损耗是指供热经营者在输配热量过程中发生损耗折算的费用。

(四)制造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配、维护等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热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供热燃料、原辅材料消耗量的核定。经营者的燃料、原辅材料的消耗量,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可以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料煤(油、气、电)、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二条供热经营者外购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没有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同时,外购热量要与供热需求相匹配。

第十三条供热损耗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并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参照经营者实际供销差率的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者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第十五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九条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分摊。

第二十二条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可采取供热比、收入比、工作量比等合理方法分摊多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者获得的与供热业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实际供销差率(供热管网损耗率),是指经营者供热量、售热量之间差额与供热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实际供销差率=(年供热量-年售热量)÷年供热量×100%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供热定价总成本与核定售热量计算。计算公式为: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供热定价总成本÷核定售热量

核定售热量=供热量×(1-核定供销差率)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是指经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客运经营条件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规定营运里程收费的经营性车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率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七条道路班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独立的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道路班车客运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八条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由营运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车辆通行费、旅客站务费、燃油附加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基本运价外的其他收费,不计入基本运价定价成本。

(一)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缴交的社会保障费。

(二)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三)能耗费,是指道路班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费用。

(四)保险费,是指实际交纳的营运财产保险费用和人身保险费用,如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

(五)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道路班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包括大修和日常维护修理。

(六)轮胎消耗费,是指道路班车正常营运中更换轮胎的费用。

(七)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道路班车营运有关的车辆安检费等各项支出。

(八)安全费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九)客运代理费,是指汽车客运站对进站发车的客运车辆所收取的劳务费用。

(十)其他费用,是指道路班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条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道路班车客运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

(二)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无关的费用;

(八)道路班车客运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其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三条道路班车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最低为4年,最高为8年,具体折旧年限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道路班车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证照费等;残值率一般按3-5%确定。

第十四条道路班车客运企业的其它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可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六条保险费按照实际缴交的各种保险平均保费水平确定。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偿优待,应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十八条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安全费用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客运业务收入的1.5%核定。

第二十条轮胎消耗费和能耗费据实核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一般不得高于该车型原厂规定的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的120%。原材料、燃料、设备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购进费用。

第二十一条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第二十三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比例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道路班车客运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道路班车客运企业获得的与道路班车客运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同一经营企业拥有不同车型等级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车型的营运成本。无法落实到具体车型的各项费用,按各车型年营运里程占企业总营运里程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道路班车单位人公里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载客人次和营运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车辆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平均客运车辆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运营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运营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包括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相同或分离,实行自营、承包、租赁、挂靠、合作以及其它形式经营出租车的企业、个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并测算经营者运营成本,核定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出租车运营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按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定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出租车经营企业的运营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未列入企业账簿的成本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并归集核定。

核定出租车经营个体的运营定价成本,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并归集核定。

第七条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方法计提的出租车折旧费;

(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车运营时耗费的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费用;

(三)保险费:指经营者支付的出租车保险费用;

(四)维修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或恢复出租车正常技术状况和运营能力而支出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

(五)车辆规费: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汽车运营有关的车辆安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费用;

(六)驾驶员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工资指出租车驾驶员获得的货币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报酬;社会保障费指经营者按有关制度规定为出租车驾驶员向有关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障费用;

(七)其他费用:指出租车正常运营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2.非企业经营者管理费用包括除第八条所列各项费用以外的运营权使用费分摊、驾驶员协会会费、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会费等费用以及上缴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代缴费用后的余额。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出租车运营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1.企业经营者财务费用包括车贷等利息支出(减资金利息收入)、汇兑损益(损失减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财务费用。

2.非企业经营者财务费用包括购车贷款利息分摊。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

(二)与出租车客运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费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出租车单车运营成本按照一车不超过2名驾驶员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一)出租车年折旧费的计算。

出租车年折旧费=出租车价格×(1-残值率)÷折旧年限

(二)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费原则上按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和定价折旧率分类核定。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出租车残值率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第十五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七条出租车保险费按照经营者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的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出租车维修费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大修理费按照当地出租车大修理费平均水平核定,并按核定的出租车折旧年限平均分摊;日常维护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除出租车外的固定资产维修费按有关规定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九条出租车的行车燃料费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中。经营者其他业务与经营者客运服务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客运服务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客运服务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单位公里载客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总载客里程数确定。

单位公里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总运营里程数确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三十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安徽省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养老机构成本,核定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床位费和护理费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公办养老机构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基本养老服务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公办养老机构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由公办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开支的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按规定发生的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劳务费、交通费等为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活动按规定计提的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等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与基本养老服务无关的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第九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17〕4号)规定范围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修理费一般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六条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超过当年基本养老服务收入的5‰。

第十七条利息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费用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第十八条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九条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公办养老机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公办养老机构其他业务与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基本养老服务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基本养老服务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床位和护理服务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二)共用成本归集。对床位或护理服务共同使用人员、水电、资产等情况,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单位定价成本分为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和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

(一)基本养老服务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接待一位老人的月床位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床位费定价成本/配置床位数/12。

(二)基本养老服务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护理一位老人的月护理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护理费定价成本/年实际入住老人数/12。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经营者保障性住房的开发或管理维护成本,核定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保障性住房开发或管理维护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政策优惠,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属于销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属于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保障性住房开发及管理维护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分为销售定价成本和租金定价成本。销售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构成。租金定价成本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构成。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销售定价成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费、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合法的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助费等发生的合理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所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主要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室及结构初装修)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费等费用。

4.小区公共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费。指在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配电所、水泵消防房、供热泵房、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停车棚、公厕、垃圾转运站、学校、幼儿园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开发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差旅费、折旧费、工具材料费、技术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费用。主要包括经营者在建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手续费等筹资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指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等。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租金定价成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折旧费。指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经核定后的建筑成本按使用年限计提的费用。

(二)修理费。指维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包括日常修理维护费和大型修缮费。不含意外损坏的修复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非正常维修支出。

(三)管理费用。指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服务所发生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工具材料费、审计费、宣传费等费用。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销售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费用;

(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开发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四)各种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费用;

(六)政府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七)各种资本性支出和因违规违章造成的事故而产生的费用;

(八)开发单位实际结算工程费用超出合同、协议,未经规定程序确认的超出部分的费用;

(九)开发单位无法提供有效支付依据和凭证的费用;

(十)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外基础设施开发建设费用等按规定应由政府承担的费用;

(十一)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各项代收代缴的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租金定价成本:

(二)与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无关的费用;

(八)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若监审期间对应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可按照近三年行业职工工资平均变化率测算;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的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销售定价成本按以下原则核定: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核定。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施工预(决)算标准核定。

(五)贷款总额按最高不超过开发建设成本1-4项费用总额的40%核定。工程竣工以前预售收入冲减贷款总额。计算利息的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为18个月,七层以下为12个月。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六)公共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费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据实核定。

(七)如有与其他住宅小区等共用共享费用的,可采取按建筑面积、户数比例等方法合理分摊。

(八)在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为合理利用环境,依据规划要求建造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及设施应当单独核算建设成本,并相应冲减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不能单独核算的,可按其占整个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一定比例或以其营业性设施的经营收益等合理方法冲减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租金定价成本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折旧费依据经核定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建筑成本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按照《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使用年限为60年、砖混结构的房屋使用年限为50年;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残值率为0%、砖混结构的房屋残值率为2%。如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政府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则该折旧费不计入租金定价成本;如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政府部分出资开发建设,则按扣除政府投资后的建筑物原值计提折旧费用,并计入租金定价成本。

(二)修理费中日常修理维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费根据其大修周期平均摊销,大修周期不明确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5年。

(四)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租赁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定价总成本与住房销售总建筑面积计算。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建筑面积以法定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结论为准。

单位定价成本=总定价成本÷可售住宅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租金单位(月)定价成本计算公式为:

单位(月)定价成本=(年折旧费+年维修费+年管理费+年财务费用)/可出租住宅建筑面积/12个月

第十八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汽车客运站服务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汽车客运站服务成本,核定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汽车客运站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汽车客运站服务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汽车客运站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由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经营成本是指汽车客运站为维持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直接站务服务所必需的日常各项开支。包括职工薪酬、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印刷费、公务车费用、物料消耗费、劳务费、业务招待费、党建费、安全费等费用。

第八条期间费用是指汽车客运公司为组织和管理客运站的经营服务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客运站经营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劳务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用等。

(二)财务费用。指汽车客运公司为筹集客运站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

(二)与汽车客运站服务无关的费用;

(八)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第十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若监审期间对应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可按照近三年行业职工工资平均变化率测算;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第十一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汽车客运站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四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五条修理费中日常修理维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费根据其大修周期平均摊销,大修周期不明确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5年。

第十六条安全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汽车客运站服务收入的1.5%。

第十八条财务费用中的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单独核算服务成本,如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分摊核定。

第二十一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汽车客运站服务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汽车客运站服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汽车客运站服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汽车客运站服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服务单位定价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定价成本=核定定价总成本/年发班车次或年发送人次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收费标准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一定范围内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线数字电视经营者基本收视维护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基本收视维护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七条主营业务成本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信源费、编辑制作费、财产保险费、业务费(含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租赁费、水电及动力费、供暖费、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车辆使用费、通讯费、印刷费等)以及其他应在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管理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过程中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业务招待费、董事会费、咨询审计费、研发费、业务费以及其他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条财务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为筹集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

(二)与基本收视维护经营无关的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信源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缴费标准计算,因优惠低于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五条财产保险费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实际费率核定。

第十六条修理维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九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获得的与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七和第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依托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同时经营其他业务的,应当根据当地实情,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收入比例、从业人员数量比例、带宽或频点所占比例等),分别核算基本收视频道业务、付费收视业务、增值业务等应分摊的共同费用,只将基本收视频道业务应分摊的费用计入基本收视维护费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数按标准用户数计算。标准用户是指按当地主机用户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折算应当缴满全年费用的户数。

标准用户数=当年应当收取的基本收视维护费÷主机用户月均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12

第二十八条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的标准用户数计算。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总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主机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单位定价成本=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总成本÷核定的标准用户数÷12

第二十九条已完成有线电视网络由模拟向数字转换的地区,按照本办法核定基本收视维护成本。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建设安装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管道燃气建设安装(以下简称“建安”)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安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建安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建安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安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安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建安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建安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建安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建安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建安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建安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建安经营者应当建立独立的建安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建安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建安定价成本由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运营成本是指建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水电费、设计费、安装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等。

(一)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建安活动的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材料费,是建安活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费。

(三)水电费,是指建安活动过程中消耗水、电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计费,是指建安活动过程中支付的设计费用。

(五)安装费,是指建安活动过程中铺设配套燃气管道、安装燃气表等所发生的费用。

(六)折旧费,是指建安经营者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七)修理费,指建安经营者为建安活动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八)其他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建安经营者提供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建安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建安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建安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建安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建安定价成本:

(二)与建安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第十一条建安经营者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六条材料费、水电费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材料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七条设计费、安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1.5%。

第二十一条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建安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可采取建安比等合理方法分摊多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安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建安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建安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建安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建安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建安经营者获得的与建安业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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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2019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千分之五)。会计制度对业务招待费正 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千分之五)。 http://www.mfgclaw.com/chanye/xinnengyuan/26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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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扒一扒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以及如何有效的防范A公司2019年度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5万元。 超出部分45万元不能税前扣除,需要调整增加。 税务风险防范措施 (一)正确计算发生的费用 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正确核算会计费用; 同时,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报销标准、材料和流程,最大限度降低业务招待费税务风险。 http://www.bjhwtx.com/h-nd-134476.html
5.2019汇算清缴,这12项费用扣除的比例你清楚吗?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扣除比例:5%也就是:企业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5%的部分,准予扣除。 业务招待费支出扣除比例:60%、5‰也就是: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http://m.qihangwuyou.com/a/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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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国居民赴新加坡投资税收指南企业个人所得税等(3)投资免税:经批准后,从事符合规定项目的企业可获得除一般折旧的税收扣除外的投资免税额,金额为在投资生产设备过程中发生的投资额乘以特定比例(最高为 100%)。根据 2023 年预算案计划,该规定有效期延至 2028 年 12 月 31 日。(4)经核准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支持费用和研发费用(R&D):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经核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17853030.html
8.A.业务招待费准予扣除的数额为24万元B.业务招待费准予2019年甲企业取得销售收入5000万元,当年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40万元,上年因超支在税前未能扣除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3万元;当年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广告费350万元,上年因超支在税前未能扣除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1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规定,甲企业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关于https://m.ppkao.com/wangke/daan/4bff17844d464770916fc4b81ef8ee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