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泰兴市**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单位泰**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间,以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承诺给付1分至8分的月息,并由被告人王**出具借条,先后向社会公众吕*、周**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283600元。所借款项被用于被告单位泰**鲜公司投资经营及支付借款利息等,尚余人民币3671574元至案发时未能偿还。

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已通过公安机关将1辆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广**赛汽车给吕*抵算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时偿还给吕*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泰**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条、通话记录,被害人吕*、周**、李**、张**、周**、刘**、朱**、钱某甲、黄*、戴**、刘**、李**的陈述,证人夏**的证言,泰兴**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明知泰**鲜公司已经停产的情况下,仍伙同其妻夏某甲(另案处理)以该公司生产需要为名,骗得丁**、王**等11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994元冷冻食品后逃匿。所骗得的冷冻食品被被告人王**销售、处理给鲁*、王**等人,其中部分冷冻食品销售给鲁*、王**、王**等人,应得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0余元,已实际得款600000元左右,所得款项被其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个人费用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泰兴**公司没有账册;2014年5月底,其与妻子夏*甲因资不抵债准备外逃,遂将家具处理给骑三轮车的人,卤菜店转让给王*乙,手机号码卖给靖江姓严的人,当时公司已停产,其仍以怪味鲜公司需要用货为名,承诺货到付款,骗得丁**、张**、余**等11人的冷冻食品共计近1400000元,并送到u0026ldquo;久久冷库u0026rdquo;,以u0026ldquo;王*u0026rdquo;的名字登记,后将该食品低价处理给鲁*、王*丙、王*乙、王*丁等人,得款共计人民币800000余元,所得货款主要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交保险、还购车贷款、支付房租等方面。

(2)涉案人夏*甲(被告人王**之妻)的供述,证明泰兴怪味鲜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亏空很多,2014年5月底时,公司已经停产,王**将家里的东西、手机号码都卖掉,门面店转让,准备外逃躲债,因外出要用钱,媳妇又要生养,其遂与王**同去骗丁某乙等人的冷冻食品,这些冷冻食品被其和王**卖到如皋等地,得款用于缴个人保险、还购车贷款和工人工资等;怪味鲜公司的工人都是黄桥人,怪味鲜卤菜店的工人都是安徽老家人,公司忙时就让卤菜店的工人帮忙,张**已在卤菜店工作二、三年,公司忙时让她去公司帮忙,2014年6月左右,张**离开时结算了140000余元工资。

(5)被害人王**的陈述及书证销货清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王**夫妇到其店里订购了92箱虾,共计人民币15180元,并承诺回家汇款,当日中午货到黄桥,第二天其已联系不上王**夫妇,7月初其通过驾驶员老*知道王**夫妇跑了,货款至今未付。

(1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王**夫妇到其子丁*乙经营的冷冻食品批发店拿了100箱凤爪(500元/箱),100箱口条(365元/箱),共计价值人民币86500元;过了几天,丁*乙找王**要钱时,发现王**已逃跑,后王**汇款20000元,至今尚欠66500元。

(15)证人金*(王**的职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王**夫妇至王**店里订购了92箱虾,价值人民币15180元;当日下午该批货就送给了王**,但王**一直未付款。

(16)证人马*、姚*的证言,均证明夏*乙于2014年6月28日、30日,先后两次共送给王**鸭肫、半片鸭各4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17)证人孟*、过**(张**的职工)的证言,均证明王**夫妇到张**店里,两次共拿了570000余元冷冻食品。

(18)证人张**、戴**(潘*店里的职工)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6月23日,王**夫妇到潘*店里订购了100袋白条鸡,375元/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0元;货已全部发过去,但王**未付款。

(1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王**夫妇从丁**经营的冷冻食品店拿走了牛肉、豌豆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25元,后王**夫妇跑了,大家到怪味鲜卤菜店去闹,当时卤菜店由王**姐夫经营,他们没有办法给了2610元,王**尚欠货款29015元。

(20)证人鲍*的证言及书证流水账,证明怪味鲜卤菜店在2014年6月以前一直生产,怪味**司在2014年正月以后已不生产,其送货去时,公司已没有工人;6月20日以来,其帮王**拉的货特别多,具体拉货情况有记录。

(21)证人顾**的证言及书证流水账,证明2014年6月24日,其应鲍*要求,帮助王**从无锡运输了6吨左右的虾、凤爪、袋装鸡等冷冻食品到王**公司。

(22)证人倪*的证言及书证入库单,证明2014年6月下旬,鲁*介绍一位40多岁、自称王*的泰州人将三、四十吨冷冻食品放在其经营的冷库内,种类有牛肉、鸭子、耳片、凤爪等,后这批货由鲁*帮助处理。

(23)证人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其应王**要求,找鲁*帮助王**处理了一批冷冻食品。

(24)证人鲁*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以来,王**通过翟*找其帮助处理了半片鸭、鸭肫、鸡爪、口条、老鸡等八、九百箱冷冻食品,比正常市场价少5至10元,共计人民币445000元;其已给付王**200000元,还有245000元未付。

(2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一天,王**说他妻子生病,冷菜店里部分货要转让,其出于同情收购了王**150箱鸡爪、130箱口条,每箱价格比无**食品城便宜5元,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货款已付清。

(26)证人王**的证言及书证入库单,证明2014年6月21日左右,王**卖给其耳片123箱、凤爪10箱、口条100箱、牛肉91箱、鹅2箱、鸭子2箱,共计人民币251070元,货款已付给王**。

(27)证人严*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王**夫妇要将5个7和5个8的号码以118000元的价格处理给其,6月12日正式过户,7月份其听说王**跑了。

(2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王**的怪味鲜公司每年房租44000元,以往每年5月份交,2014年6月份交了今年的房租;王**的公司从2013年年底已不正常生产,2014年7月初王**跑掉,许多人到公司要钱,设备已被人搬走,公司基本没有东西。

(30)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王**于2012年5月租其家房屋经营怪味鲜公司,2014年6月份缴纳44000元房租,2013年11月份,该公司已不生产。

(31)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8月至11月,在王**公司打工,其离开时工资已结清;2013年年底,公司已不生产。

(32)证人吉*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1月到2013年12月,在王**公司上班,中间也是做做停停,2014年王**公司一直没有生产。

(33)证人林*(泰兴**二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书证纳税证明,证明2014年1月6日,泰兴**公司向国税局缴纳2笔税款,其中1笔381.29元是2013年第4季度的企业所得税,另1笔1917.9元是2013年12月份的增值税;2014年4月16日交纳的1423.21元是2014年第1季度的企业所得税,该公司第1季度销售额是81326.48元;此后该公司没有任何交税记录。

(3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四、五年前,借给王**人民币300000元,王**用了几个月就归还了,当时王**说搞工程需要钱,此后其与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以来,其没有收到王**一分钱。

(35)证人俞*的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时,王**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过了两、三个月,王**就归还了全部借款,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

(36)证人朱**的证言及书证瑞银**公司的借款还款记录单,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6日、6月25日,分别偿还瑞银**公司借款人民币56800元、37900元。

(37)证人王**(被告人王**之子)的证言,证明泰**鲜公司正式经营了两、三年,淡季时找黄桥当地人生产,旺季时也找卤菜店工人帮忙,卤菜店工人都是安徽无为老家的人;2014年7月,王**汇款250000元至其妻账户,用于支付生养小孩的开支;王**被抓后,律师告诉其要还黄桥的烟酒、珠宝等欠款,其遂联系并汇给王*戊200000元用于还账;张*乙是卤菜店工人,公司忙时也让她帮忙,张*乙于2014年6月初离开,离开时支付给她100000余元;何某甲是公司厂长、张*己是供销员,两人在2014年年初时已离开公司。

(38)证人王**(被告人王**侄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王**通过律师让其将黄桥镇上所欠的珠宝、烟酒、衣服款还掉,后王*辛汇款200000余元,其代王**支付了珠宝、烟酒、衣服等欠款,共计人民币200420元。

(3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王**以有事要送礼,从其店里拿走价值12250元烟酒后跑掉,过了10多天,王**汇给其5000元,8月13日,王**亲戚又给付7000多元,烟酒款已全部结清。

(40)证人顾*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王**从其店里拿走价值35100元酒,7月4日左右,王**跑掉了,7月23日王**汇给其10000元,后王**的侄子又给付其15000元,尚欠10100元。

(4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表姐夫王**卤菜店工作过二、三年,王**公司忙时,其偶尔去公司帮忙,但次数不多;2014年6月小孩放假前几天,其与王**结清近几年的工资,其中也包括其弟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当时王**是一次性给付的现金。

(4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鲁某处扣押了被告人王**存放在u0026ldquo;久久冷库u0026rdquo;部分冷冻食品销售余款245000元。

(45)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王**及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中已无大额资金,无偿还能力;其中被告人王**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汽车贷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7月7日、10日先后4次由太**险公司代扣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0909.23元。

(47)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泰兴怪味鲜公司的企业性质是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

(48)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系从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泰**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泰**鲜公司、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鲜公司、被告人王**已归还部分所吸收的存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鲜公司、被告人王**所吸收的存款尚有三分之一以上数额未退还,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合同诈骗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不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单位泰**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诉人王**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不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王**、李**、顾**、葛*、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可看出在泰**鲜公司停止生产后,上诉人王**以泰**鲜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但其诈骗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个人费用等,仅将其中少部分赃款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和偿还瑞银创投公司的借款,因此其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获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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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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