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桑**集资诈骗被告人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和安*检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抽逃出资、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付*犯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桑*和付*经过预谋后,通过代理公司在安*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智*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桑*为法人代表,付*为股东。2011年6月8日将账户上的2000万元资金转出。

2011年6月,被告人桑*和被告人付*在文峰区永祥小区209排16号,通过霍*(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智*司开发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截止2013年8月14日,共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金额632万元,123人次,支付利息594900元,支付返点575250元,群众实存金额5149850元,退还利息3735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5112500元。其中,付*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公司吸收的集资款为57万元,付*个人吸收资金为16万元。桑*携带集资款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桑*庆辩称对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认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桑*犯抽逃资金罪和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桑*注册成立的智*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罪;桑*据以吸收资金的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和金家沟铁矿实际存在,吸收的资金除了支付利息和返点,大部分用于该二项目以及林州水河村别墅工程建设,不具有隐瞒或者虚构事实,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应该扣除中间钱串*获得的24%的返点数额,实际非法吸收存款额应为450万元左右。桑*当庭认罪,无前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辩称对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认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付*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付*在担任智*司股东期间,智*司据以吸收公众存款的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存在,没有虚构隐瞒事实,集资款实际用于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和金家沟铁矿建设,没有骗取群众集资款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付*应该对在智*司担任股东期间公司吸收的集资款票面金额57万元承担法律责任。付*在智*司非法集资活动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付*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桑*集资诈骗、被告人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二)被害人牛某某、朱*等124人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害人牛某某等124人以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10%左右在智*司存款后,本金未兑付。

(三)证人证言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霍*是同学,2011年夏天的一天,霍*让其到智*司帮他给集资的人写合同,月工资1500元,半月后,霍*不干了,被告人桑*庆让其接着干,月工资2000元,其和宋某某一人开票,一人收钱。集资的名义是智*司开发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投资汉中铁矿。有人看郭*村的工地,霍*或者桑*庆带人去看。集资月息3分,返点10%,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集资款每天一交。霍*在时,由霍*交给桑*庆,桑*庆不在时,交给张*甲,霍*走后,其也是按照上面的程序交账。其交给张*甲的比给桑*庆的多。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付*和武某某成立了概念公司,主要投资金家沟铁矿,其在公司帮忙。听付*说被告人桑*要求和付*投资铁矿,桑*去铁矿考察过。2011年4月份,付*说桑*成立房地产公司,让付*挂个股东名,付*让桑*写了个证明。6月份成立了智*司,桑*是法定代表人,付*是股东,地址在概念公。,其害怕智*司的人将房屋及设施损坏,隔三差五到智*司看看,智*司的事其不参与。

8、证人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巩某某认识被告人桑*的。2010年夏天,巩某某和桑*找到其说桑*在林州市搞了一个城中村改造工程,需要资金,让其借钱给桑*,其借给桑*50万元,月息5分,过了几个月,桑*又向其借了70万元,利息还是5分,后来桑*陆陆续续的还钱,现在基本上还清了。

10、证人张*、杨*、刘*、租车协议、租车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桑*驾驶的车牌号豫A013TV奥迪轿车车主是杨*,租给了刘*。2013年5月15日,桑*在涵*司上班期间开该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车辆扣押,2013年7月19日该车退还刘*。

11、证人李*丙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安*团出售房屋收据及住房分户计算表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桑*和高某某与李*丙签订了买卖钢城花园C3号楼10层018号房屋及房中家具协议,该房面积142㎡,房价50万元。该房系2003年9月29日高某某从安*团购买,当时房价172524.79元。2011年3月14日,李*丙给了桑*50万元,桑*和老婆高某某打了收款条,并将房屋的手续给了李*丙,该房是安钢的单位住房,没有房产证。

(四)书证

1、四方(2014)会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至2011年底,智*司在安阳吸收存款114人129笔,票面金额659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17200元,扣除返点605650元,实收金额5367150元,后期兑付利息8815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279000元。其中,被告人付*在智*司担任股东期间,公司集资涉及6人,票面金额5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万元,扣除返点19000元,实收金额491000元,后期对付利息39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52000元。

2、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付*和桑*签订了金家沟铁矿合作入股协议,桑*出资90万元交给付*,二人各占股份40%,机动股占20%,利润双方共同分配。

3、收据证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付*收到桑智庆金家沟铁矿入股合作金90万元,2011年7月10日收到桑智庆郭吴村合作金20万元,2011年7月31日收到现金342400元,2011年6月20日收到矿山用款10万元。2011年8月20日,借给巩某某20万元。

4、银行交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24日,马*将非法所得4500元交到了文峰区处置智*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桑*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打印机一台,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14年1月3日移交文峰区处置办。

二、关于智*司成立的证据

(一)成立智*司手续、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和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智*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桑智庆,占股份60%。股东付某,占股份40%。2011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占股份40%。

(二)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智*司办公地址系租赁付*的概念公司房屋,位于文峰区永祥小区209排16号。

三、关于概念公司成立及运作郭*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手续的证据

(一)概念公司成立手续、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概念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付*系股东,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项目咨询服务。目前在业,截止期限2020年5月5日。

(二)武某某以概念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证实,2010年8月27日借王*丙现金50万元。

(三)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付*从安阳市区农村信用社付*个人账户取款100万元,用于概念公司购买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

(五)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武某某找其说建*团在郭吴村有个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他和建*团的裴某某谈定转让价格150万元,武某某以概念公司的名义借了其50万元,写了借条,听说被告人付*也跑这个项目了,参与的不多,投资没有不清楚。这两块地一块约三十亩,一块约五六十亩。

(七)证人郭*甲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担任郭吴村村支书的,2006年,前任村委搞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以郭*委会和裴某某代表建*团签订的意向协议,因为手续不齐全搁置了。其当村长后,2011年5月份,重新启动该项目,目前中标单位是泰*团。概念公司和被告人付*没有来谈这个项目,武某某谈过,是以概念房地产公司名义和村里签订的意向协议。

(八)证人杨*丙证言证实,其是建*团党支部书记。裴某某是其公司职工,现在偏瘫了。2010年8月27日,裴某某代表公司和概念公司签订了(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转让金额150万元。

(九)建*团出具的证明证实,裴某某为该公司委派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的出资人为裴某某。

(十)村企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证实,2006年6月3日,建*团与郭吴村成立建*团郭*公司,郭*某某任经理,裴某某任副经理,负责郭吴村新村建设、旧村改造等建筑施工任务,利润五五分成。2007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郭*四期及超市项目工程全部承包给建*团承建。

(十一)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27日,裴某某代表建*团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以150万元转让给了概念公司,武某某代表概念公司签字盖公章。该项目位于中华路和黄河大道交叉口两侧与弦歌大道西北角,共三块地。

(十二)开发区土地局征地协议书、土地勘察定界技术报告书、安阳市高新区《关于郭吴村新建村民住宅楼项目的立项批复》、安阳日报刊登的《安阳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公示2007(第39号)》、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安阳市许吴村、郭吴村村庄改造修建详细规划设计说明》、建*团与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2010)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1)文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建*团总承包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融*司为建*团设计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图纸,包括2012年已经开发的工程和未开发的三四期工程及超市工程。

(十三)建*团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郭吴村机构代码证、建*团证明、土建决算书、工程费用汇总、材料差价表证实,建*团与郭吴村成立建*团郭吴村公司后,公司办公的地方由裴某某垫资填坑建房,费用738073.46元。

(十四)概*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郭*委会和概*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证实,概*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股东武会风。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1月5日,郭*委会和概*产公司签订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东临合园的30亩地安排概*产公司整合开发。

(十五)建设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8日,郭*委会和泰*公司签订了建设郭吴村位于中华路以西、黄河大道以南、开发区第三小学东侧村民拆迁安置楼。工程造价84398987.54元。

四、关于投资金家沟铁矿的证据

(一)协议书证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付*代表概*司和杨某某代表金家沟铁矿签订了铁矿经营权转让协议。经营权作价50万元,包括铁矿储量、矿洞、开采权、矿场存矿、矿山一切配套场地、设施、机械设备及所有归属于铁矿的物资、资产。付款方式为杨某某将铁矿存矿运至火车站,付*给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付*全部接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盖了手印未签字)

(三)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付*是战友,2011年4月份,其到铁矿负责矿山的日常生活和管理,杨某某的人负责生产和安全。付*给其看了冯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付*说冯某某只对杨某某,不和付*签合同,付*和杨某某有协议,付*投资约100万元。

(四)杨*某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杨*某和杨*戊系夫妻关系。

(五)杨某某的收款条证实,2012年3月19日,杨某某收到被告人桑智庆11万元。

(六)承包探矿施工工程合同及探(采)矿施工劳务合同证实,2010年1月12日,杨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了探(采)矿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期限2年,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探(采)矿施工劳务合同,期限一年。杨某某负责采矿,矿石售后五五分成。

六、审核报告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付*用于支付金家沟铁矿支出756402.02元。

七、银监会证明证实,智玺公司无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八、抓获证明、挂号信函收据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桑*在驻马店火车站被抓获;2013年7月22日,文*分局以邮寄方式传唤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2013年8月29日,付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抓获。

九、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集资群众控告材料、银行存取款凭证、桑*收集资款部分签字手续、付*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桑智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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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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