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等与南阳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王**、王*、杨**、段**、付**等五人均为油区内合法经营糖烟酒的个体工商户,几年来与被告大**司及下属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多起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之初,被告大**司与五原告商定,被告先提货,然后通过银行将货款转到原告账户上。前几年,被告尚能在提货后及时付款。可自2009年以来,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现有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邹*所打欠条相佐证,五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司向原告王**支付货款79130元、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56800元、向原告杨**支付货款180000元、向原告段**支付货款179450元、向原告付**支付货款242141元,本案诉讼费及五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被告大**司与五原告之间没有先提货后付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大**司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买卖烟酒的合同关系。2、原告杨**主张的货款数额与(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邹*欠款数额不符,并且杨**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是溢达商行、不是原告杨**说的鸿达商行。3、邹*的提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邹*本人承担,与被告大**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五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烟酒的交易习惯、邹*本人签名出具欠条的赊欠烟酒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二、对原告杨**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与(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邹*欠款数额之间的差额4513元应否予以认定;三、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3、(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显示:邹*以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多次、大额赊欠原告王**的烟酒等货品,之后用于个人消费或变现后购买彩票,该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原告王**(即丰源名酒行)经济损失79130元,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大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欠货款是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大**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税票不能证明发票联原件已交给大**司,并且该税票显示品目为运费,不是烟酒,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原告自认在邹*担任乙炔厂厂长期间尚未以这种方式成功结算过,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此种交易习惯和买卖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与大**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恰恰能够证明是邹*个人与原告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同时判令邹*限期退赔王**的货款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邹*在担任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期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先后11次从原告王**经营的丰源名酒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79130元,其所赊欠的烟酒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变卖后购买彩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王*的营业执照(多种经营商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邹*给原告王*出具的总欠条(256800元)复印件一份,显示“欠条今欠多种商行贰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大正特气公司邹*2009年11月2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王*货款256800元。

3、中**银行小额支付专用凭证复印件两张(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3月3日)和(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交易习惯。

4、(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显示:邹*以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多次、大额赊欠原告王*的烟酒等货品,之后用于个人消费或变现后购买彩票,该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原告王*(即多种经营商行)经济损失256800元,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大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是邹*的个人提货行为,与被**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王*举证、被告大**司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欠条显示“欠款人为大正特气分公司邹*”且没有大**司的单位印章,从该份欠条上不能直接得出欠款人为被告大**司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人为大**司的证明方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审查,该(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大**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方向,同时仅凭被告大**司给原告王*的两笔转账汇款,未显示经手人为邹*,也未显示出该三笔转账的业务内容是否为买卖烟酒,所以,由此推理不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烟酒的交易习惯。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邹*在担任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期间,自2008年5、6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先后多次从原告王*经营的多种经营商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256800元,其所赊欠的烟酒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变卖后购买彩票。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鸿达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溢达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邹*签名的欠条复印件10张(共计175487元)、大**司工作人员何*、朱**、李**签名的欠条复印件6张(共计4513元),证明被告大**司欠原告杨**货款180000元。

4、(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显示:邹*以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多次、大额赊欠原告杨**的烟酒等货品,之后用于个人消费或变现后购买彩票,该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原告杨**(即鸿达商行)经济损失175487元,证明原告杨**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邹*在担任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期间,自2008年4月份至2009年2月份先后多次以单位大**司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从原告杨**经营的鸿达名酒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175487元,其所赊欠的烟酒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变卖后购买彩票。

原告段**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段**经营的同益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邹*签名的欠条复印件24份(共计17945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段**货款179450元。

4、(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显示:邹*以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多次、大额赊欠原告段**的烟酒等货品,之后用于个人消费或变现后购买彩票,该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原告段**(即同益商行)经济损失256800元,证明原告段**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欠货款是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大**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税票不能证明发票联原件已交给大**司,并且该税票显示品目为运费,不是烟酒,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邹*担任乙炔厂厂长期间尚未以这种方式成功结算过,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此种交易习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恰恰能够证明是邹*个人与原告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同时判令邹*限期退赔原告段**的货款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段**提到找过被告大**司董事长贺**要邹*赊欠的烟酒款,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邹*在担任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期间,自2009年2月份至2009年7月份先后多次以单位大**司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从原告段**经营的同益商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256800元,其所赊欠的烟酒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变卖后购买彩票。

原告付成义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付**经营的华中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邹*签名的欠条复印件共计242141元,证明被告大**司欠原告付成义货款242141元。

4、(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显示:邹*以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多次、大额赊欠原告付**的烟酒等货品,之后用于个人消费或变现后购买彩票,该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原告付**(即华**行)经济损失256800元,证明原告付**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欠货款是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大**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税票显示品目为运费,不是烟酒,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此种交易习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付**与大**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恰恰能够证明是邹*个人与原告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同时判令邹*限期退赔原告付**的货款损失。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邹*在担任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期间,自2009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先后多次以单位大**司业务招待需要的名义从原告付**经营的华**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242141元,其所赊欠的烟酒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变卖后购买彩票。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大**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司的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调查邹*诈骗犯罪刑事卷宗中对邹*的询问笔录复印材料和(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刑事卷宗笔录和判决书显示主要内容为:邹*作为大**司下属乙炔厂厂长,以公司业务招待为借口,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在五原告处多次、大额赊欠烟酒等货品,其所赊欠的烟酒、购物券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变卖后购买彩票,该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邹*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明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已经被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与被告大**司无关。

五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事实如下:

邹*在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担任被告大**司下属乙炔特气厂厂长期间,以其所在单位大**司下属乙炔厂的业务招待需要为名,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先后多次、大额从原告王**经营的丰源名酒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79130元、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先后多次、大额从原告王*经营的多种经营商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256800元、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先后多次、大额从原告杨**经营的鸿达名酒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175487元、自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先后多次、大额从原告段**经营的同益商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256800元、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先后多次、大额从原告付**经营的华**行赊欠高档烟酒共计242141元,其所赊欠的烟酒等货品用于个人消费、或变现后购买彩票。

2011年1月4日,邹*被南阳**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责令邹*退赔王有付经营的丰源名酒行财产损失79130元、退赔王*经营的多种经营商行财产损失256800元、退赔杨**经营的鸿达名酒行财产损失175487元、退赔段雪琴经营的同益商行财产损失179450元、付成义经营的华**行财产损失242141。目前,邹*正在服刑期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先提货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存在争议,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提交的运费或劳务费税票、银行小额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未显示出具体业务内容为烟酒,也未显示出经手人为邹*,与本案买卖烟酒的事实不相符合,由此推理不出邹*赊欠烟酒的行为就是大**司的行为、也推理不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的结论,且被告大**司对邹*赊欠烟酒的行为不予追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五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五原告与被告大**司之间存在先提货后付款买卖烟酒的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

四、对原告杨**主张的18000元中不属于邹*签名的欠款4513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在(2010)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邹*签名175487元之外的欠条,签字人分别为何*、朱**、李**(均系大**乙炔厂职工),经调查询问何*、朱**、李**三人均承认是本人签字、当时以本人名义赊欠货款并用于个人消费,并表示愿意按照其本人签名的欠条原件实际货款数向原告杨**偿还该货款。由于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何*、朱**、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证明是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杨**与何*、朱**、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此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邹*虽然是被告大**司下属乙炔厂的厂长,但是其个人赊欠原告烟酒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其所在单位大**司承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杨**、段**、付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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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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