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被告人孙**介绍俞**向姚某某、张*等人高息借款。同年年底,俞**无力偿还高息借款,孙**向刘*、余*等人高息借款替俞**偿还了7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下,以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纪某某、汪*等18名不特定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向枞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提出其吸收存款并非以高息为诱饵,系资金出借人要求其支付高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孙**介绍其侄子俞*甲向姚某某、张*等人高息借款。同年年底,俞*甲无力偿还高息借款,后孙**向刘*、余*等人高息借款替俞*甲偿还借款本息。

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为填补其替俞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后形成的资金缺口,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自身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某某、汪*等18名不特定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902.3万元,主要用于交纳招投标保证金、偿还他人借款的本息及个人消费。至案发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7月18日,孙**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投案。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先后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纪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城村十组106号)吸收存款人民币284万元。

(一)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6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纪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纪某某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6万元后,孙**实际吸收纪某某存款人民币94万元。

(二)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纪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并于当日和同月26日分别向纪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60万元、30万元借据各一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纪某某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其向纪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6分,当天纪某某扣除6万元利息转账94万元到其卡上。2014年3月20日,其向纪某某借款190万元,月利息6分。其欠纪某某290万元未归还,且其向纪某某借款都出具了借条给纪某某。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每次以参加工程招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钱。2014年3月17日,孙**向其借款100万元,当天其转账94万元给孙**,另外给了孙**6万元现金,孙**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给其。2014年3月20日,孙**向其借款160万元,并出了借款160万元的借条给其,当天,孙**又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第二天归还此30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归还方某甲的债务,5万元孙**自用。后因未如期归还这30万元,孙**补了借条给其。孙**出具的借条均系格式借条,上面标明的利息都是月息2.4分,但是实际上孙**向其借款的利息都是月息4.5分至6分。

二、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先后以按月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汪*(男,1973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24号3栋502室)吸收存款人民币390万元。

(一)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汪*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汪*出具借条。

(二)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汪*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汪*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5万元后,孙**实际吸收汪*存款人民币95万元。

(三)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汪*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汪*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5万元后,孙**实际吸收汪*存款人民币95万元。

(四)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汪*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1、借条、银行交易账单及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汪*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刘*介绍认识汪*。2013年10月11日,其向汪*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分,汪*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万元后转账给其9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其向汪*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汪*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万元后,转账给其95万元。2014年3月8日,其向汪*借款100万元,由于其欠汪*钱太多,汪*不放心再借钱给其,后这笔钱就由刘*出具借条给汪*,其作为担保人,汪*遂转账100万元到其卡上,这笔借款的月息也是5分。其每次以要和刘*合伙做生意为由向汪*借款,有些借款其记不清了,每次借钱都出具了借条给汪*,其总共还欠汪*400万元。

3、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其在枞阳县招标局参加招标时与孙**开始熟悉,孙**每次以参加招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其借钱。2013年4月15日,孙**向其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分。2013年10月11日,孙**向其借款100万元,当天其扣除一个月利息5万元,转账给孙**95万元。2013年10月17日,孙**向其借款100万元,当天其扣除一个月利息5万元,转账给孙**95万元。2014年3月8日,孙**向其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万元。孙**共欠其本金400万元,其借钱时出具的借条上借款利息都是2.4分,但是实际上都是按月利息5分计算的。

三、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李*甲(男,1980年6月26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成路“好又多”超市三楼301室)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孙**通过刘*归还60万元给李*甲。(注:该起事实中,公诉机关仅就未归还的140万元作为孙**吸收存款数额予以指控。)

(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李*甲吸收存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其向李*甲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为方*甲,每天的利息是2万元,月利息3角。之后一天,其通过刘*归还李*甲60万元,其还欠李*甲140万元。

(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在参加土地招拍时通过陆*认识孙壮志。2014年1月16日,孙壮志以交纳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天,每天的利息是1万元,后孙壮志通过刘*归还其本金60万元。

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先后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男,1955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王家亭街1号)吸收存款人民币286万元。

(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10日、17日、19日,孙**又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分三次向张**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5万元,前后实际吸收张**存款计人民币95万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后,孙**于2014年1月19日与张**签订分批向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

(二)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2月22日、27日和3月17日,孙**又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分三次向张**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140万元、11万元,前后实际吸收张**存款计人民币191万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万元后,孙**向张**补出具分批向张**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

1、借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张*乙与其母亲关系很好,经常到其家中,于是两人逐渐熟悉。其以因做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乙借钱。2013年12月20日,张*乙转账给其5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0日,其向张*乙借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17日,张*乙通过何飞的银行卡转账给其2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9日,张*乙转账给其5万元借款,总共95万元,加上未支付的5万元利息,其于2014年1月19日与张*乙签订分批向张*乙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2014年2月18日,张*乙向其转账30万元借款;2014年2月22日,张*乙向其转账10万元借款;2014年2月27日,张*乙分别向其转账100万元和40万元借款;2014年3月17日,张*乙本应借其20万元,扣除前期借款利息9万元后,转账给其11万元借款,后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张*乙签订分批向张*乙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但由于这200万元中第一笔借款系于2014年2月18日借出的,于是其与张*乙将借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也改成2月18日。上述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的利息为月利息2.5%,实际上月利息均为5分。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与孙**母亲系多年好友,其也认识孙**。孙**每次以参加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等为由向其借钱。2013年12月20日,其转账给孙**50万元现金;2014年1月10日,其借给孙**20万元现金;2014年1月17日,其让何飞转账了20万元借款给孙**;2014年1月19日,其转账了5万元给孙**;2014年2月18日,其转账了30万元给孙**;2014年2月22日,其转账了10万元给孙**;2014年2月27日,其转账了140万元给孙**;2014年3月17日,其转账了11万元给孙**,其总计借给孙**本金286万元。其借钱给孙**前期利息为月利息4分,后期月利息为2.5分。

五、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在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分批向被害人何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人人乐超市楼上)吸收存款后,向何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一张。

(一)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何某某吸收存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其通过刘*介绍认识何某某,后多次向何某某借钱。2014年4月13日,何某某找其还款,其便与何某某将两人之间的借款清算了一下,并出具了一张借款90万元的借条给何某某。这90万元本金其至今没有还给何某某。其向何某某借款一般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

(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刘*认识孙**,后孙**以参加工程招标为由多次向其借钱。2014年4月13日,因孙**欠其90万元未还,其找到孙**,并让孙**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给其。其借钱给孙**时没有说到利息,孙**说如果中标了给其一点利润,但是孙**从来没有支付利息给其。

六、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李*乙(男,1971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毕山村干庄组4号)吸收存款人民币78.8万元。

(一)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6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李*乙出具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李*乙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1.2万元后,孙**实际吸收李*乙存款人民币18.8万元。

(二)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孙**向被害人李*乙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

1、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李*乙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陆*、汪*与李*乙认识。2014年3月16日,其向李*乙借款20万元,李*乙按月利息6分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转账了18.8万元给其。2014年4月9日,其向李*乙借款60万元,并约定第二天归还且支付1万元的利息。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汪*介绍认识孙**,后孙**每次以需要资金周转或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其借钱。2014年3月16日,其答应借20万元给孙**,按月利息6分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其通过银行转账18.8万元给孙**。2014年4月9日,其通过网银转账60万元给孙**,孙**答应第二天便归还此款,因此没有约定此笔借款的利息。

七、2014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先后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刘**(男,1968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山水村中岗组8号)、周**(男,1979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山水村排山组9号)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一)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分别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向被害人周**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二)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含周某甲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

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刘**、周**吸收存款的事实。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亲戚刘*认识章某某,又通过章某某认识刘*乙。后其以参加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刘*乙借钱。2014年1月22日,刘*乙转账给其借款80万元,这笔钱用来归还他人的借款了。2014年3月10日,其和章某某准备投标,向刘*乙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其与章某某共同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刘*乙,后刘*乙将50万元转账到安徽四**阳分公司的账号上,后因为觉得这个工程不赚钱,因此没有投标,这笔钱其用来归还他人的借款和利息了。其不认识周*甲,其向周*甲借钱都是通过刘*乙。借据上的借款人是其和章某某两个人,是由于刘*乙说不认识其,要求章某某也作为借款人,后来章某某也就作为借款人签字了,借的钱都是其使用的,章某某没有用。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亲戚章某某认识被告人孙**,章某某与孙**以参加招投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钱,一开始约定月利息为6分。2014年1月22日,章某某与孙**向其借钱,其通过网银转账80万元给了孙**,这笔钱其没有要利息。孙**和章某某出具了借条两张给其和其亲戚周*甲,分别为借款30万元和借款50万元,同时章某某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2014年3月10日,孙**和章某某又向其借钱,其借给孙**和章某某50万元,是转账到安徽四星**责任公司枞阳分公司的账户上,这5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周*甲的,孙**和章某某二人出具了借条给其。

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不认识章某某和孙**,其系通过表哥刘*乙借钱给章某某和孙**的,其先后借款60万元给刘*乙,借条在刘*乙处。利息也是通过刘*乙支付给其。

八、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先后以按月利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女,1975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庆华村杨汪组33号)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

(一)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以按月利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二)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以按月利息5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

1、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的事实。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由于其单位经常雇佣张**的出租车出差,其与张**熟悉。其向张**借款15万元本金,约定月息为5分,并出具了借条。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由于被告人孙**单位经常雇佣其出租车,其便与孙**开始熟悉。后孙**以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钱。孙**后还其7万元,如果7万元为本金,则孙**欠其本金25万元,若此7万元为利息,则孙**欠其本金32万元。孙**向其借款都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

九、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通过张**介绍,先后两次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枞阳县枞阳镇居民陈**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

(一)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二)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向陈**借款是通过张*丙借的,张*丙在中间赚取利息差,其一共欠陈**30万元。

3、证人唐某某(陈*甲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陈*甲借给孙**30万元,其妻子不认识孙**,是通过张*丙借钱给孙**的,分别是2013年11月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10万元,月利息3分。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孙**与陈*甲不认识,孙**均通过其向陈*甲借钱,孙**共向陈*甲借款30万元,分别为2013年2月24日向陈*甲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份向陈*甲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孙**都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给其,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给陈*甲。

十、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通过陈**介绍,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陈**的侄媳白某某、侄女方*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一)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方*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

(二)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白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1、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白某某、方*乙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由于单位经常雇佣陈*乙的出租车出差,便与陈*乙开始熟悉。2011年下半年,其向陈*乙借钱,陈*乙便从其侄子汪*、侄女白某某处拿钱借给其,约定的月息为5分,后其出具了借条,是出具给汪*、白某某的。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孙**单位经常雇佣其出租车开始与孙**熟悉。后听说将钱给孙**可以收取高额利息。2011年下半年,其将侄子汪*,侄女白某某共计60万元人民币借给孙**,约定月利息为4分,后孙**出具借条给汪*和白某某,出具给汪*的借条上写的是汪*妻子的姓名方*乙,孙**当时错写成方银芝了。

十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先后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男,1968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77号)吸收存款人民币105万元,并通过杨**介绍,采取同样方式向被害人肖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向被害人杨**(男,1971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63号巷17号)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向被害人钱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白梅乡黄石村双丰组17号)吸收存款人民币58.5万元。

(一)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

(二)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通过杨**介绍,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肖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

(三)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通过杨**介绍,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向被害人钱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9.5万元。

(四)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向被害人钱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9万元。

(五)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

(六)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1、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杨**、杨**、钱某某、肖某某吸收存款的情况。

2、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向杨**借款一直按照月息6分支付利息。其还欠杨**220万元。杨**借给其的钱不是杨**一个人的,其每次出具的条据都是按照杨**要求注明向杨**、钱某某、杨*乙各借款多少钱,其中,其出具给杨**的借条金额为60万元,钱某某的借条金额为60万元,杨*乙为40万元,还有一张借条60万元是刘*出具给杨**的,但是资金是从杨**卡上转账给孙**的,此笔金额也都是他用的。

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亲戚姚某某认识孙**,后孙**以交纳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其借钱,孙**现在还欠其110万元,其中有60万元是刘*出具借条给其,但其将钱转账到孙**卡上的。孙**共出具给其45万元的借条,另外还有5万元借款没有条据。钱不够时,其还从钱某某、杨**、肖某某身上拿钱给孙**,他们刚开始都不认识孙**,是通过其才与孙**发生资金往来的。孙**将借条出具给其,其再将借条转交给他们。其让孙**在借条上直接写他们的名字。孙**向其借款时没有具体约定利息,每次借款的利息都不一致。

5、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杨**介绍将钱借给孙**,杨**叫其每20万元扣5000元利息。2014年3月3日,杨**叫其借20万元给孙**,其扣除5000元利息,转账了19.5万元给孙**。2014年3月4日,杨**叫其借40万元给孙**,其扣除1万元利息,转账了39万元给孙**。其不知道杨**和孙**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杨**只给了其2.5万元的利息。孙**欠的60万元,孙**的母亲俞**用旗山公园绿化工程款抵给其了,也就是说孙**现在已经不欠其钱了。

6、证人俞**的证言,证实:其帮孙壮志还给钱某某60万元的事实。

十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以按月息6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刘**(男,1971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OU山镇周山村刘庄组18号)吸收存款,2014年4月10日经二人清算,孙**欠刘**存款人民币90万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10万元后,孙**向刘**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

(一)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的事实。

(二)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单位领导王某某认识刘*丁,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丁借钱。2014年4月10日,由于其欠刘*丁90万元,加上利息,刘*丁让其出具了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给刘*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6分。

(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以交纳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其借钱,后因为孙**欠其本金90万元,加上利息十几万元,2014年4月10日,其让孙**向其出具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其和孙**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

十三、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孙**以按月息80‰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许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旗山路银塘花苑2栋2201室)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人孙**陆续归还许某某本金人民币45万元。(注:该起事实中,公诉机关仅就未归还的15万元作为孙**吸收存款数额予以指控。)

(一)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许某某吸收存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与许某某于2010年左右认识,2014年1月30日,其向许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并向许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其陆续归还许某某本金45万元。

(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参加工程招投标时与孙**开始熟悉。后孙**以参加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钱,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孙**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8分,且孙**向其出具了借条,后孙**陆续还给其本金45万元。

十四、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周*(男,1990年12月9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财政局对面私人自建房)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一)借条,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周*吸收存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在许某某经营的烟酒店买物品时认识在该店做事的周*,2014年1月30日,其向周*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毛,周*在扣除一个月利息5万元后,将剩余的45万元一部分通过转账,一部分直接给现金给其。

(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与孙**是在2011年参加招投标时认识的,2014年1月30日,孙**向其借款5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了15.5万元给孙**,并直接给付孙**34.5万元现金,当时并未扣利息。

十五、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孙**以支付高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左*(女,1968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区302室)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后孙**归还左*本金人民币35万元,孙**尚欠左*本金25万元。(注:该起事实中,公诉机关仅就未归还的25万元作为孙**吸收存款数额予以指控。)

(一)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向左*借钱,现其还欠左*人民币25万元,其支付给左*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

(二)被害人左*的陈述,证实:其以前就认识孙**,后来在参加招投标时开始和孙**熟悉,后孙**以参加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8月21日,其借给孙**60万元,现孙**欠其本金25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一、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孙**于2011年左右,代俞*甲归还张*等人的高息借款。

二、被告人孙**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证实:孙**个人账户上资金情况。

四、枞阳县**有限公司中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交易情况。

六、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于2013年11月15日被登记为被告人孙**所有。

七、枞阳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合肥晖**限公司在该局招投标项目中共中标5次。

八、枞阳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出具的补充证明,证实:进入该局交易中心开标的项目,开标后,取前三名公示,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第二、三名投标保证金原额退回原账户,未进入前三名的开标后投标保证金立即原额退回原账户。

九、中国银行**庆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安庆市辖区内,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十、枞阳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经查询安庆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告人孙**及陈*在该辖区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十一、枞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安徽**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及陈*的工资收入情况。

十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枞阳县**有限公司注册的基本情况。

十三、枞阳**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及陈丙二人名下的共同房产情况。

十四、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枞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十六、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姚某某、俞**、张*、刘**、方*、候某某、刘*、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因及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十七、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因、事实以及家庭经济状况。

十八、证人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家庭经济状况。

十九、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0年,因其侄子俞**从事服装加工需要融资,其便替俞**介绍并担保向他人高息借款。2011年,因俞**无力偿还,且无法联系,其便开始通过刘*高息借款替俞**还款。后其便开始以参加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以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他人处高息借款,借来的钱一部分用于交纳招投标保证金,大部分用来偿还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还有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吸收的存款中用于交纳招投标保证金的部分系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该部分吸收存款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吸收的存款除交纳招投标保证金外,还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本息及个人消费,并非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至今不能清退所吸收资金。本院认为,孙**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自身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法律,以高息为诱饵,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0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当庭认罪,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于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本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THE END
1.烟酒购销合同范本简洁版(28篇)烟酒购销合同范本简洁版 篇2 甲方(供货方): 乙方(购货方): 甲乙双方进行商品交易为达到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购买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如下清单。 二、收款信息户名: 收款账户: 开户行: 三、结算方式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https://m.yueduku.com/xieyi/gouxiaohetong/304/304895.html
2.烟酒买卖合同经管文库(原现金交易版)经管之烟酒买卖合同 (实用版)编制人:___审核人:___审批人:___编制单位:___编制时间:___年___https://bbs.pinggu.org/thread-13019793-1-1.html
3.2021年上半年,C市技术转让合同交易额占技术合同交易总额的比例甲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白酒生产企业,2013年4月发生以下业务: (1)向某烟酒专卖店销售粮食白酒20吨,开具普通发票,取得含税收入2000000元,另收取品牌使用业主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桩基工程后,将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委托给了专业设计单位,并自行决https://www.shuashuati.com/ti/736abf7e0ddd442da74b5b5599d7e210.html?fm=bd3ec597ab731036586adebc6f7f29268e
4.苏州工业园区和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21)苏0506民初8452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阳光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交易合同、与深圳汇川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行贿受贿均为个人行为,未有证据表明其因上述违法行为获利,相反相关交易的业务利润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索贿行为受损,基于此其不应承担违约金。 https://www.cbi360.net/hhb/sg_671448/fy/20401968.html
5.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BT项目合同暨因公开招标形成关联交易一、关联交易概述 1、2017 年 9 月 8 日,公司与广东省广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牵 头单位)、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联 合体)签订了《粤桂热电循环糖厂搬迁技改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回 购项目合同》。 2、因广东省广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 https://q.stock.sohu.com/cn,gg,000833,2570676021.shtml
6.洪汇新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股票频道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行后总股本: 10,800万股 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 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项洪伟承诺:1)自本公司一,目前主要应用于食品包装、药品包装、烟酒包装、人造革(衣服、鞋、包)、 家用电器、建筑、家具、汽车、船舶、银行卡、门禁卡等。大部分应用领域与人 们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6060700001025_24.shtml
7.九江公布2023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三批典型案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广大企业和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易方式,也是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重要工具。此案的查处,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合同违法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震慑效果。 12.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瑞昌市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https://amr.jiujiang.gov.cn/zwgk_200/zdly/sczxzz/202311/t20231124_6301579.html
8.金融学原理期末复习笔记交换媒介:简化交易过程,避免了货物直接交换(物物交换)的不便。 价值尺度:提供了衡量商品和服务价值的统一标准。 价值储藏:使人们可以储存财富,以便将来使用。 支付手段:用于偿还债务或履行财务义务。 1.2.2货币的类型: 实物货币:直接具有使用价值的货币,如金属货币、烟草等。 https://blog.csdn.net/Jack_Sparrowd/article/details/139705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