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8日向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董某某自2006年元月开始,先后83次从其处购买烟酒,共计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董某某偿还货款。
董某某辩称,自己是因物价局的工作需要,受领导指派赊的烟酒,此款应由物价局偿还,李某某要求其偿还烟酒款,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2006年至2007年期间,是长垣县物价局小车司机。自2006年元月开始,先后83次从李某某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共计款x元未付,以上欠款董某某均写有欠条。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董某某至今拒不偿还。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董某某承担。李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董某某一并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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