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原理与个案研究学术研讨会实录(四川大学刑法创新论坛)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2019年6月15日,由四川大学法学院主办的“刑法创新论坛(14)·正当防卫原理与个案研究”学术研讨会,在四川省成都市隆重举行。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嘉宾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邓子滨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林维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孙万怀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王政勋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左卫民教授、悦洋副书记、魏东教授、莫晓宇副教授、成凯副教授、郑莉芳副教授、刘家汝特聘副研究员、李侠博士、陈昊明博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廖斌教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蔡鹤教授、张光云教授、王德政博士,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黄礼登副教授,西南交通大学邓君韬副教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李凯副教授、廖瑜副教授,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田维博士,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刘秀副教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树江院长、白宗钊副院长,以及来自四川省内部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事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来自四川大学法学院等部分高校法学博士生、硕士生和本科生,共计200余人参加了学术研讨活动。

本次研讨会除开幕式和闭幕式外,共分三个单元进行学术研讨。

开幕

开幕式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和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共同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树江院长、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左卫民教授分别在开幕式上致辞。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在开幕式上致辞: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今天我们有幸来参加由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举办的“正当防卫原理与个案解释适用”的学术研讨会议,也是刑法创新论坛的第14期。

第一单元正当防卫体系性地位的再思考

第一单元的议题是“正当防卫体系性地位的再思考”,由西北政法大学王政勋教授担任主旨发言人,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宗钊副院长共同担任主持人,由四川大学法学院莫晓宇副教授、成凯副教授、李侠博士和西南交通大学邓君韬副教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张光云教授担任与谈人。

西北政法大学王政勋教授在《正当防卫体系性地位的再思考》报告中指出:

正当防卫近年来在刑法学界是一个非常热点的问题。而我认为,问题之一就是正当防卫的地位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我们国家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当中,正当防卫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但并不违法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我认为需要对这两种观点进行进一步的反思。

由此可见,四要件理论未能正确处理犯罪构成和正当防卫的关系,因为其认为犯罪构成是形式和实质相结合,试图在行为判断中一次完成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即行为既在形式上符合,又在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顾此失彼,甚至像抗诉理由那样得出错误结论。而在高院的裁判理由当中,由实质判断肯定了孙明亮的行为是正义的,但是也违背了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这两者都应当进行。事实判断是“是不是”的判断,这是一种纯客观的价值无涉的判断;而价值判断是一种“好不好”的判断,在进行价值判断时需要对事物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分析和考量,需要借助各种观察角度、分析视角和理论资源,由于没有形式化的、公认的客观判断标准作为依据,那么只能根据相应的价值观来对全部的情状做出实质判断。在对正当防卫进行判断时,应当先做形式判断,看它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当中有关规定,然后再做实质判断,看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正当防卫在形式上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所以对正当防卫进行判断的时候实质判断就显得非常重要。

第二点是关于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实质根据,对此,基于结果无价值立场的结果无价值一元论者往往采用法益衡量原理。而兼顾行为无价值立场的学者往往采用个人保护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来说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张明楷教授立足于结果无价值一元论采用法益衡量说,而劳东燕教授则采用保护说和法确证说。而我支持梁根林教授的观点,即把上述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在我国应当立足于法益保护与法秩序确证和不法侵害人丧失法益保护的需保护性的二元论来阐述正当化根据;以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在结构上亦不反对的“社会伦理许可的必需说”为标准,进行防卫过当的不法判断。因此我认为对正当防卫的正当化实质根据的理解要从事前的本质判断和事后的效用判断这两个角度来考察。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防卫行为与责任阻却。三阶层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在责任当中不需要考察。但是如果离开责任论的话,对正当防卫的地位以及其正当化根据没法做出全面的解释。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防卫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上和民法上都属于正当防卫,也就是没有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问题。二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损害,但是没有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情形在旧刑法当中属于防卫过当,在新刑法当中属于正当防卫,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在民法上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民法上要承担防卫过当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上由于没有达到防卫过当的程度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也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样的一般违法行为。三则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种行为不管是在刑法上还是民法上都属于防卫过当,既要承担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正当防卫首先是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也是责任阻却的事由,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既要进行违法性判断,也要进行责任判断。

当然,客观归责理论和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对于正当防卫仍然具有解释学的意义,因为正当防卫的出罪根据包括从不法侵害人的视角进行的考察,而报应观念、法益优位原则是正当防卫合法化的根据,完全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和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对报应观念和法益优位原则进行补充。由于不法侵害人侵害对方的行为,给自己自设了风险,他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防卫人的权利因而更具有优位性,不法侵害人的利益因而缺失,不法侵害人自设风险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恶,恶人应当由恶报,防卫行为就是对不法侵害的报应。而客观归责理论和被害人答责的法理对于防卫必要性、防卫适当性的判断也具有教义学的意义。不法侵害人是否自设了风险决定了防卫必要性的有无,不法侵害的程度、强度、可能造成的结果等因素决定了其自设风险的高低,因而决定着防卫的适当性,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人的自设的风险,应当认定防卫行为提升并实现了风险,属于防卫过当;超过不法侵害人自设风险的幅度越大,对防卫过当减轻处罚的幅度就应该越小。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和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对于解释防卫的必要性,对于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嘉宾与谈环节,四川大学法学院莫晓宇老师指出:

当前网络媒体非常发达,从于欢案到龙哥反杀案、厦门的赵宇案的一系列案件,正当防卫也随着媒体的深度报道、民众的广泛热议,成为一个公众话题。

我非常赞同王政勋教授所提及的正当防卫按照三阶层的理论安排,所主张的违法阻却事由应当成为它的基础依据。因为只有违法阻却事由才能有效的屏蔽开或者说才能有效的回应我们现在当下的通说——四要件,在四要件体系之中似乎正当防卫找不到它的归宿,而只能借宿于三阶层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也为我们认知正当防卫制度应有的一个制度归宿,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事由。另外我也认为正当防卫不应该是一个上帝视角,也不应该是一个天使眼光,而是应该以普通人的眼光,平常人的视角来看待一个人该不该防卫、防卫应该到哪个程度。

而我的疑惑主要在于,在四要件理论仍然是通说的情形之下,如果我们以违法阻却事由作为正当防卫的一个依据,那么这个违法阻却的“法”应当怎么理解?是在理论上理解的法?还是中国刑法意义上的法规?如果是后者,是否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符合四个要件,那么它应该是一个表面上的犯罪行为。违法阻却的“法”怎样在我们现行的司法语境里面落地?现在的四要件和三阶层理论上已经讨论地非常热烈,而且相当多的学者支持三阶层理论,但是这一理论要如何与我国的司法实践衔接?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邓君韬老师指出:

我想基于王政勋教授报告中的两个结论来谈自己的体会和思考,一是认为正当防卫是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违法阻却事由;二是认为正当防卫首先是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也是责任阻却事由。对是否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既要进行违法判断也要进行责任判断。

王政勋教授在报告中引用了张明楷教授关于防卫过当判断的观点,“即使在不法层面上属于防卫过当,也不能让防卫人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防卫人确实没有期待可能性)。这就涉及到正当防卫或者是防卫过当判断是不是跨两个阶层,即第二阶层和第三阶层的问题。但同时,张明楷教授不赞成将防卫意识作为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之一,这与他否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即主观的违法阻却,而采取客观的违法性论立场是一致的(他认为,采取客观的违法性论,对精神病人杀人、伤害等行为就可以顺利成章地制止乃至防卫)。

而这一观点与王老师前述的两个结论是有差异的。既然如此,形式违法性等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正当防卫是否可以在第一个阶层就出罪?无须进入第二、第三阶层?换言之,正当防卫是否可以在第一个阶层就予以出罪,而不用进入到第二个或者是第三个阶层判断?如果按照这个思路,其实也是与陈璇老师以客观归责理论得出“正当防卫不该当于构成要件,所以无罪”的解释结论是一致的。换句话说,正当防卫在第一个阶层就可以出罪,不用进入到第二个乃至于第三个阶层。

我也特别注意到,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有一种少数派的理论,以德国韦伯、考夫曼为代表,其认为:德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是消极的不法构成要件,如果违法阻却事由等于阻却构成要件的话,就没有必要在构成要件之外,再承认有所谓的阻却违法的这个特殊要素,即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就是一体化的不法构成要件。我个人不赞成王政勋教授提到的“对于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来出罪固然可以保障人权,但实质解释的泛滥更可能损害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正义”这一观点。因为如果说“实质解释的泛滥更可能损害罪刑法定所倡导的形式正义”的话,那“形式解释的泛滥更可能损害罪刑法定所倡导的实质正义”这一结论也应当是成立的。

最后,我赞成王政勋教授的观点,正当防卫是一个跨阶层的问题、跨要件的课题,这样的讨论具有理论价值。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张光云教授围绕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实质根据提出两点问题:

一是,王政勋教授主张“对正当防卫正当性实质根据的理解,应当从事前本质和事后效用两个角度来考查”。事前的部分包括三个维度,事后的部分包含消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的一般预防,总共组合了五个原理。由此可见王老师采用了多元的正当化根据理论。我个人认为多元理解虽系统全面,但这也存在丧失明确性问题,这些原理之间是否还有主次之分的问题;以及各个原理间是否会产生重复、是否可能内含有矛盾,也是个问题。例如,“国家的角度”原理与“事后的效用”原理,从内容上看未见有多大的差异;再如,王老师将“消极的一般预防”原理与“积极的一般预防”原理放在一起,但这两个原理的方向性有所不同,前者是刑罚限定功能,后者是刑罚构成功能,如何能将不同方向不同功能的两个原理相安无事地统合在一起,未有明示。

二是,对事后效用的论述当中,王老师主张“从事后的效用判断来看,对正当防卫的鼓励能够实现消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地一般预防”。(这个事后效用通常是法确证说的提法。)一般预防的效果一般来说是针对刑罚目的的理解,或者说是对刑罚的期待。然而将其用来解释正当防卫会不会给人以这样的印象: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处罚?即把正当防卫也理解为是一种刑罚,若是如此,正当防卫岂不成了一种私刑。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凯老师指出:

我认为将正当防卫放在体系性中进行考察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以前我们受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影响,满足构成要件自然容易得出就成立犯罪的结论。在此情形下,就容易将一些应该是正当防卫的情形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在三阶层的体系中,把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予以看待,就可能减少了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形。但是即便是在四要件情形之下并非意味着存在一种根本的制度缺陷,而把具备正当防卫的一些情形排除在外。因为我们最早是将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来看待,后来把它作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实质上都是把它作为一种正当化事由予以看待。如果说具备了正当化事由,当然就排除了违法性,就排除了犯罪性。基于此,我认为最大的问题还是在防卫过当不法性的认识和把握上。而对于王政勋老师提出的,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也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我个人存在一定疑虑,因为我更倾向于把特定情况下的防卫过当行为作为一种责任免除事由和责任减轻事由来看待。

参照其他各国的立法,如果说防卫人在紧张惊恐慌乱的情况下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所实施防卫行为超过了适当的限度,即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那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这是一个过当行为,这个过当行为就应该存在着违法性或者说不当性。但是在责任的层面上,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考虑把它作为一种责任的免除事由来看待。这在立法上也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在其他情形下的过当行为,可以依现行刑法规定,把它作为责任的减轻事由来予以看待。这样在不改变目前的四要件体系的情况下,可能更便于问题的解决。

四川大学法学院李侠老师谈到了两个问题:

对于上述评议,王政勋教授作出以下回应:

莫晓宇教授认为的四要件通说不存在违法、责任,而违法阻却当中这个法应该怎么理解?其实这一点我觉得正如刚才李侠老师所言,不管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还是违法性都是一种实质判断,构成条件该当性是法规范之内的实质判断,违法性判断是法秩序之内的实质判断。基于此,我认为这个法就应该是法秩序之内,即指的是法秩序而不是法规范。

关于邓君韬教授所提出来的观点就回应两点,一个是关于实质解释的问题,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确实是刑法理论当中非常复杂的问题。实际上在我看来彻底的实质解释是不可能的,彻底的形式解释也是不可能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当中肯定是有形式解释的,并且它是法规范之内的形式解释。实际上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实质解释也起着非常重要的现实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它是在法规范之内的解释,我们只能认为它是一种形式解释。而在违法性阶段,正如李侠老师所言,是法秩序之内的一种实质判断,而在这个时候进行实质判断,已经没有一个来进行判断的明确标准。那这就可能涉及到更多的内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甚至宗教都可能成为判断的根据。所以法秩序之内的实质解释,它更成为一种实质解释。而法规范之内实质解释实际上应当认为是一种形式解释。

对于邓君韬教授提出的根据四要件理论,在犯罪客体当中可以把正当防卫出罪也可以从主观方面来出罪的思路。我认为,因为四要件理论把形式和实质结合在一起的,试图一次性的完成。但是人们的思维模式往往是把这两者先分开,而且形式在先实质解释在后。

对于张云光老师的问题,从国家的角度和从预防的角度来说的话这两者有没有重复呢?其实这两种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因为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就是一种正义,就是恶有恶报即一种等害交换的消极正义,而避免人们互害,这是它所带来的一个附随的效果。所以像主张报应刑的学者一般都主张一般预防,我觉得这一点应该是不重复的。此外,关于如果说正当防卫是一种处罚,那这是不是一种私刑?其实刑罚就是由正当防卫演变的,刑罚的根基在于报应。正当防卫和刑罚的根基都在于等害交换的报应。所以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处罚。当然私刑这个词还有待商榷。

最后对于李侠老师提出的问题,关于间接故意的问题,也就是防卫过当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从前理论界通说的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也不可能是意外事件。但是新刑法通过以后,最关键的是增加了“明显”这两个字。什么叫明显?客观上就是两者的差距太大;同时还包含着主观的意思,也是大家一眼就能看得出来。所以我认为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间接故意而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二是对民法上的防卫过当,我认为民法上的防卫过当是违法但是免责的行为。那么对于这种行为能不能反防卫呢?我认为不能,因为正当防卫所面临的不法侵害是能够通过把对方打死打伤这样的行为,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对于这种民法上的防卫过当,如果对方对他进行反防卫,把他打伤打死,并不能起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效果,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保护。

第二单元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惯性思维批判

第二单元的议题是“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惯性思维批判”,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担任主旨发言人,由中国社科院法研所邓子滨研究员和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廖斌教授共同担任主持人,由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黄礼登副教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蔡鹤教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廖瑜副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郑莉芳副教授担任与谈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在《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惯性思维批判》报告中谈到:

正当防卫的条款之所以长期以来处在睡眠的状态,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其症结或可归纳为司法实践一直盛行的以下几种惯性思维或裁判逻辑:

(一)圣人标准论

所谓“圣人标准论”,是指司法者在裁判正当防卫案件时,将防卫人想象成不食人间烟火、没有七情六欲的圣人,对防卫人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与苛刻的注意义务,苛求防卫人不仅不能对不法侵害的发生存有任何道德上的瑕疵,而且面对突如其来、猝不及防的不法侵害特别是暴力攻击,必须做出客观、冷静、理智与准确的反应,否则,就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质,或者至少构成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裁判采纳“常人标准论”,以具有通常认知与反应能力的社会一般人在假如处于与防卫人相同的境地时的通常认知与可能反应为参照,具体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绝不意味着防卫人应当像不食人间烟火、没有七情六欲的圣人那样,面对不法侵害作出完全客观、冷静、理智、准确的反应。须知,在正当防卫案件中,不法侵害人往往处于主动、有利、有备、优势的不法攻击地位,而防卫人只能仓促应对、猝不及防,难免紧张、惊慌,无法准确判断不法侵害的具体意图、性质、强度和后果,也很难及时准确地对自己的防卫行为作出恰当选择。这是具有通常认知与反应能力的社会一般人在面临突然而至的不法侵害特别是暴力攻击时都可能作出的反应。因此,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裁判采纳“常人标准论”,只是要求司法者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境,将心比心,设身处地,换位思考,以社会一般人在此情境下可能作出的合理反应包括本能反应为基准,具体判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过当。

摒弃“圣人标准论”,采纳“常人标准论”,要求司法者在裁判正当防卫案件时,以社会一般人假设处于与防卫人相同的情景之中的通常理解与可能反应为标准,对防卫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是否为社会伦理许可进行具体判断。原则上,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反击行为,无论该防卫行为损害了不法侵害者何种法益以及惹起何种损害结果,是被动防御还是主动攻击,采纳何种方式或手段,都应当肯定其为正当防卫。在此基础上适当考虑社会伦理许可。一般说来,按照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与可能反应,对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轻微不法侵害,诸如顽童的偷瓜摘枣,原则上不得随意主张正当防卫。即使是为了保护较为重要的法益,亦不得以具有必要性为由,放任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毫无节制、无所顾忌、明显有失社会相当性的暴力反击。对于诸如儿童、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以及陷入认识错误的人包括家庭成员的不法攻击,不得允许完全根据必要性决定其防卫时机与防卫限度,而必须对其防卫时机进行必要的限制,对防卫人设定一定的避让义务,能忍则忍,该让则让,实在无法避让时也应尽可能采取防御性的防卫措施。

(二)事后诸葛论

所谓“事后诸葛论”,是指司法者在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判断时点上,站在裁判者的角度,根据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特别是防卫行为实际造成的不法侵害人损害结果,反向推断防卫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事后诸葛论”是关于防卫过当不法判断时点的“事后判断说”的一种形象说法,也是实际主导我国司法实务进行防卫过当不法判断的一种惯性思维。在我国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司法者一般习惯于站在裁判者的立场,以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特别是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为根据,对防卫行为是否正当进行事后裁判,以事后诸葛的挑剔眼光,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限度条件提出种种不近人情、不切实际的苛刻要求,甚至完全不考虑防卫人在防卫行为当时面临的紧迫、危急的具体情况,纯粹以防卫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依据反向推论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以对防卫结果的判断代替对防卫行为的判断。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司法裁判,是采取“事前判断说”还是“事后判断说”,与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是采纳结果过当一元论还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二元论不无关系。如果采纳结果过当一元论,以防卫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为是否成立防卫过当的基本依据,则自然提出站在裁判者的角色对防卫行为惹起的损害结果进行判断的“事后判断说”。如果采纳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二元论,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防卫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为成立防卫过当所必需且必须先后依次判断的条件,则必然要求采纳立足于防卫人行为当时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的“事前判断说”。

(三)对等武装论

所谓“对等武装论”,是指司法者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片面强调防卫行为的性质、方式、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方式、强度的对等、一致与相当。两者对等、一致或相当的,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否则,即为防卫过当。

(四)唯结果论

所谓“唯结果论”,是指司法者在裁判正当防卫案件时,将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特别是重伤、死亡结果,作为认定防卫行为过当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只要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特别是重伤、死亡结果的,不论防卫行为本身是否过当,就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唯结果论”是实际主导我国司法者处理正当防卫案件的一种由来已久并且根深蒂固的司法裁判逻辑。

“唯结果论”作为我国正当防卫案件司法裁判的惯性思维,存在着基本的前提性错误,其对防卫过当不法判断标准的设定完全本末倒置。“唯结果论”放弃对防卫行为本身是否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为社会伦理所许可进行具体评价,无视防卫结果因防卫行为而生的基本逻辑,舍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之本,逐防卫结果是否重大损害之末,并据以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在根本偏离了正当防卫作为权利行使行为的基本属性与刑法设置正当防卫制度的规范目的,完全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成立条件。“唯结果论”在防卫过当不法判断逻辑进路上亦是前后错乱。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裁判,本应遵循“行为结果”的逻辑进路,先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对防卫结果是否过当进行依次判断。而“唯结果论”却完全反其道而行之,遵循“结果行为”的逻辑进路,无视防卫行为本身是否过当,直接根据防卫结果反向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

在嘉宾与谈环节,中国社科院法研所邓子滨教授首先对此谈了四点看法:

一是,正当防卫条款可以追溯到“抵抗权”这一法理学概念。

二是,过度垄断的暴力,我国似乎要绝对的控制公民之间的以暴制暴的行为,所以这是国家对于公民运用暴力的一种神经质的压制。

三是,从过去的几个典型案件可以看出,司法机关过分强调的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定义就是:“造成伤害或者有造成伤害可能的行为”。完全排除了剥夺自由,而我认为如果自由被限制了,也有资格动用暴力。

四是,“中国式执法”的影响。与大多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执法理念忽略了对人民的不良行为的规范,而是一般在出现死亡等重大结果之时公权力才进行介入。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黄礼登副教授指出三点:

一是梁根林教授认为对防卫行为不法判断的前提,就是要符合犯罪构成。同时,他将社会伦理必需说和防卫行为相当说视为不法行为判断的基本标准。而不管按照哪种标准,只能判断出防卫过当的不法,而不能判断出防卫过当,最多只能说具有防卫过当不法性的征表。因为防卫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虽然防卫人实施了过当的防卫行为,但是其防卫行为所构成的防卫结果可能是不可归责于防卫人的。

二是我认为社会伦理必需说的概念在中国刑法上很容易引发疑惑或者混乱。这个概念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防卫行为的限制,而不能解决正当防卫限度的问题。这个限制就是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或者是否需要先回避。而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在行使防卫权的时候,是否能够过度的问题。德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于正当防卫所需而实施的行为不是不法行为。其中“出于正当防卫的所需”就是对伦理问题的法律化,因此在德国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纯粹的伦理问题。但中国刑法恰好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单是从伦理问题的角度不能对防卫权进行限制。因此,在我国谈伦理道德对正当防卫的许可可能不符合刑法模型,但是我国确有需要对正当防卫权进行限制。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在中国宪法上找到公民的团结义务,正是团结义务让我们有时候拥有不完整的正当防卫权或者完全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

三是是否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圣人标准。德国刑法对防卫人的情绪做了区分,德国刑法理论同意在一定情况下要求防卫人冷静、客观、理智控制自己,审时度势要当圣人,因为只有圣人才能心静如水、内心波澜不惊。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蔡鹤教授提出两点疑问:

一是我们能否采用行为人合理确信标准的问题,梁老师认为四要件情形下可以,但是我认为不可,英美刑法是问题式思考,我们是体系性思考,所以可以就事论事,总结经验,直接可以适用,但我们不能这样做,我们这样会出现假想防卫也是正当防卫的问题,因为按照行为人标准,假想防卫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第三者来帮助防卫算不算正当防卫,他的理解和行为人的理解、认识程度不一样,如果采用行为人的标准会产生体系性矛盾。

二是梁根林老师关于正当防卫原理采用的个人权、法益保护以及法秩序确证原理,我个人赞同行为无价值。但我并不认为这个原理就比优越的利益原理作为正当防卫成立范围更宽或比防卫过当的范围更窄。这两个原理都是模糊规则。法秩序会从伦理上排除一些情况,法益比较又如何比较,什么时候才是优越的,很难说明。采用这两种观点,也许在正当防卫成立上可以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司法中定纷止争没有更加鲜明的价值。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廖瑜副教授提出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梁根林教授提到防卫过当中行为人认识因素方面有常人标准和行为人标准两种标准,并将这两种标准如何分别运用比较宏观地归到了是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中予以界定,还是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运用,并认为常人标准应该是在三阶层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中运用,对于有责性的第三阶段判断中则应用行为人标准行为人标准用于认定防卫人是否过当的情形,最终还是要在有责性中予以讨论。而我国四要件理论因为是违法性和有责性一次性判断,所以应该应用行为人标准。那可否理解为常人标准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人标准的一种路径,也就是,一般人能够认识到,那么推定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也能够认识到,但其并非最终认定标准。因此即便是在三阶层体系中,前面是用常人是否能认识到来推定,而最终还是要考察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是否能够认识到,因此常人标准并不是最终最本质的标准。

第二个问题是,应该用三阶层来判断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还是应该用传统四要件来进行判断呢?

四川大学法学院郑莉芳副教授提出了两点意见:

其次,我的疑问在于,梁根林老师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之间应该是依次判断,我想追问一下,这个依次判断是怎么区分,换言之,对于二者的依次判断是择一、兼备还是其他关系?

对上述评议,梁根林教授作出以下回应:

第一点,关于三阶层、四要件的问题。为什么四要件理论在我国更受青睐,这和东西方思维差异有关。东方人的思维是整体性思维。存在着思维观念上的先天性差异。此外,三阶层、四要件并无完全的对错之分,只是说在逻辑性方面谁更具有可检验性。我个人认为,对三阶层、四要件的争论并不是互相否定,四要件理论如果把逻辑性问题解决好,也可以运用;三阶层理论,反过来讲,虽然逻辑性强,如果要素组合、功能设定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也不能达到好的出罪效果。

第三点,就黄礼登老师关于刑法是不是要考虑社会伦理许可问题,我认为王政勋教授所强调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包含了社会伦理许可的要求,刑法并非没有考虑伦理因素。

第三单元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

第一单元的议题是“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担任主旨发言人,由华东政法大学孙万怀教授和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共同担任主持人,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林维教授、中国社科院法研所邓子滨研究员、西北政法大学王政勋教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王德政博士、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田维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陈昊明博士担任与谈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在《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报告中指出:

偏差是对一定标准的偏离,因此在认定偏差的时候首先要确定偏差的标准。这里所谓的偏差是指司法偏差,它是司法对立法的一定程度的偏离,因而涉及到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是指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与正当防卫立法规定的一定的偏离。下面我从三个方面来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对正当防卫司法偏差的判断

这个判断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说我国目前存在着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关于这一点,我从两个案件对正当防卫司法偏差做一个论证。这两个案件就是1984年孙明亮案和1996年的杨建伟、杨建平案。

在孙明亮案中,孙明亮虽然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处理,但是在当时情况下,相当一部分正当防卫案件都被当作普通犯罪处理,有的则以防卫过当处理。可以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正是考虑到我国正当防卫适用存在的一定偏差,因而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对防卫过当规定了“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这样的规定。这里增加了“明显”两个字,这体现了立法机关放宽正当防卫认定的立法意图,这对于划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第二点就是采用了无限防卫权,设立了无过当防卫制度。这两点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调整,在某种意义上说,也体现了立法对司法的纠偏。在正当防卫制度上,可以说我国的立法是相当的激进。它就是赋予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鼓励公民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这样的立法意图体现得十分明显。

在杨建伟、杨建平案中,杨建伟面对彭芳明等多人使用凶器实施的暴力犯罪,杨建伟为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无过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但并没有依法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是面对彭芳明等人手持洋镐的暴力侵害,终审判决仍然拒绝适用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无过当防卫之规定。由此可见,正确处理一起正当防卫案件,即使是在舆论的外在压力之下,仍然步履维艰。因此,社会上出现这样一种调侃的说法:面对不法侵害,防卫人处于“打输了住院,打赢了坐牢”的两难窘境。

除前述两个案件外,还有大量应当被认为正当防卫的而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或者本来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被当作普通犯罪。正当防卫的司法制度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对司法实践的偏离进行反思,即为什么在立法上对正当防卫做了如此激进超前的规定,例如在刑法中设立无过当的防卫制度,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这样的一种做法从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来看都是极为罕见的,甚至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立法机关的意图是赋予公民防卫权,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这样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显然没有通过个案来得到适用。因此我们需要对正当防卫的司法偏离问题进行深入反思。

二、司法理念的考察

为什么司法机关在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认定上和立法机关出现如此重大的偏离。我觉得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四是案件考评和案件质量的关系。案件考评是指根据办案结果对办案人员进行优劣评价以此作为奖励和升迁的重要指标。在对司法办案人员的具体考核中存在这种倾向,这就是简单地将案件改变定性或者改变量刑设定为负面指标,对办案人员带来不利后果。这样就歪曲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同时也歪曲了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机制的激励下,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在处理案件时不给其他机关或者办案人员带来不利后果,就会互相迁就。因此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就十分困难,而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做无罪判决就十分困难,而下级法院的案件,上级法院如果改判也十分困难。反映在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上,除非公安机关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撤案,凡是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就会受到来自于公安机关的阻力。

事实上,正当防卫的案件通常情况下都比较疑难复杂,不仅体现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上,而且体现在法律定性上。不同的办案人员,不同的司法机关对同一个案件是否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是否认定为防卫过当存在一点分歧,这是十分正常的。在这种情况下,各司法机关都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如果其他司法机关作出不同的判断这是履行职能的一种表现,并不能作为对原先司法机关进行评价的标准。因此,我国目前这种数量化的、形式化的办案考评机制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的偏差是有一定影响的。

正当防卫认定存在偏差的症结,既和我们司法理念有一定关系,也和我们的司法运行体制,包括上面所讲的考评体制存在一定关系。因此正当防卫的认定并不仅仅是正当防卫个案的认定问题,而且关系到司法理念的问题,关系到司法体制的问题,需要从宏观上来把握。因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只是整个刑法运行中的局部,而局部存在的问题所反映的是我们整个刑法司法活动当中的整体性病灶。它只是一个病灶,因此需要从司法理念和司法体制着手,来解决正当防卫司法适用偏差的问题。

三、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

之前我们是从司法理念和司法体制这样比较宏观的视角对正当防卫司法适用偏差进行的探讨。正当防卫的认定主要还是一个刑法教义学的问题。因为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尤其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分,刑法规定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那么什么是必要限度?如何来判断这种限度,那么这就需要从刑法教义学上进行解释和分析。下面我从三个方面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进行简短的论证。

(一)防卫和互殴的区分规则

一是如何界定互殴。我个人认为应当以事先预谋或者临时合意作为互殴的成立条件。因为互殴从客观外表来看,表现为双方之间的相互殴打,并且双方都具有殴打的故意。因此仅仅从客观上是无法区分互殴和防卫的。因为对防卫行为来说,首先是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面对这种侵害,防卫人进行防卫,而侵害和防卫是处于一个持续的过程当中,防卫不是一下子就把对对方打伤打死,不法侵害一下子就被制止,而是持续的。防卫方基于防卫需要去攻击对方,对方也要攻击防卫人。对方的攻击既是侵害的继续,也是为了防止他不被防卫人攻击。这样来看,防卫本身就呈现出互殴的外观。因此仅仅根据客观外表很难将防卫和互殴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事先预谋或者临时合意作为互殴的成立条件,才能把互殴限制在较窄的范围。也就是事先约好去打架或者双方临时相互挑衅,发生互殴的合意,就只把这部分到的行为认定为互殴。那么在其他情况,就不能简单地根据双方有打斗行为就认定为双方互殴,而是要根据双方行为的起因、它的延续和性质来做一个判断,来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

二是在没有事先预谋和临时合意的情况下,先动手的一方就具有不法侵害的性质,后动手的一方就具有防卫性质,这是一个简单的判断。因为互殴都是由纠纷和口角引起的,在发生纠纷和口角的情况下,先动手的一方就具有侵害他人权利的性质。那么被打的一方如何来应对呢?他可以逃跑,但在有些情况下,他不能采取逃跑的方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此时他就会对殴打进行还击,那么此时就不能简单地将还击认为是互殴。这种还击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在连续的不法侵害,连续的还击中行为的性质可能会发生某种改变。在通常情况下,一方是徒手的打斗,但是后来有一方忽然使用凶器或者器械来打击对方,那么被打击的一方在此时进行的反击就具有防卫性。此种情况下,防卫和侵害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因此就不能简单地说先动手一方自始自终都不能进行防卫,后动手一方的行为始终是防卫,而是要根据行为的转变和性质来进行仔细认真的判断,由此来区分正当防卫和不法侵害,这个过程是比较复杂的。

三是在后动手一方的防卫中,如果造成先动手一方的死亡结果,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去判读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先动手和后动手在法律上予以不同评价,对于认定案件的防卫性质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如果先动手一方对后动手一方造成重大伤害结果,先动手一方应当承担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后动手一方对先动手一方造成伤亡结果,首先应当肯定其行为的防卫性,然后在进行防卫限度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由此可见,在互殴的认定当中,不仅要根据先动手后动手,还要根据打斗过程中打斗的工具与打斗程度的改变来判断防卫和侵害的性质是否发生转化。最后根据到底是哪一方造成伤亡后果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将互殴和防卫做一个准确的判断。

(二)反杀案的处理规则

(三)防卫限度的判断规则

在正当防卫案件处理中,最为困难的是防卫限度的把握问题,它关系到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分。在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在实践当中,存在着一种结果论。只要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就往往认定为防卫过当。这种结果论的思维,我认为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正当防卫都有可能造成他人的重伤或者死亡。如果没有重伤或者死亡,这样的案件根本不可能进入我们的司法程序。因此不能仅仅根据这种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就认定防卫是过当的,而是要看这种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有没有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才是重要的。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和结果过当的统一。也就是说,在考察防卫限度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是一个行为过限的问题。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之间,可以从性质上进行对比,通过这种性质上的对比,来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只有行为本身超过必要限度,才可能作为认定防卫过当的一个必要根据。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那么即使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重大结果,也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

二是防卫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这是所谓的结果过当的问题。结果过当问题上的判断,我们需要注意,从防卫方的角度来看,是已经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结果是已经客观发生了的。但是从结果对比来看,不法侵害人想要通过不法侵害对防卫人造成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这种结果是一种可能的结果,也就是说这种结果并没有发生。因此,如果要对比不法侵害的结果和防卫的结果,一种是现实的结果,一种是可能的结果,那么这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我们认为这种不法侵害的结果,虽然只是一种可能的结果,没有现实发生。但是这种结果依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他使用的工具以及在当时情况下他的各方面的客观表现来加以确定。这种情况下,对现实的结果和可能发生的结果进行这种对比,再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时候,并不是说两种结果是相当的,那么就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即使现实发生的结果,要超过这种可能要发生的结果。这种结果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那可以认为这种结果并没有过当。

在嘉宾与谈环节,四川大学法学院陈昊明老师谈到一点疑问:

我个人的疑问是关于陈兴良老师所提到的采用不同的犯罪论的体系,对于认定防卫过当有所不同。众所周知,我们国家现在正处于一个从四要件体系向三阶层理论转型过渡的一个时期。德国法第33条规定了过当免责条款。即如果行为人出于慌乱、恐惧或惊吓而逾越正当防卫之界限,不罚。这可以视作是行为人直接的出罪条款。但我国并没有这一规定,那如果在我国遇到相同的情况,怎么处理。换句话说,从理论高度而言,他国的法教义学分析学是在他国的实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我们国家没有这种实定法,或者规定不同,而我们又觉得他们的这种法教义学的资源值得我们借鉴。那么,我们应当怎么样在我们国家的实体法基础上借鉴他国家的法教义学资源?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田维老师谈了三点看法:

第一,从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当前的司法实践,更应当正视正当防卫这样一个自卫权的属性。应当允许公民在合法的限度之内,完全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因为正当防卫的设定是关于我们刑法的机能的,不管是保障人权也好,是法益保护也好,是完全不冲突的。正当防卫的一个基本的保障,对刑法机能行使保障可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第二,判定正当防卫应当在不法的层面坚持一个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应当摒弃机械的一元的唯结果论。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王德政老师提到:

陈兴良老师在报告中指出,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还未结束以及有发生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针对紧迫危险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所以,紧迫危险是否存在,特别关键。现在问题就是具体地怎么用一个方法来判断紧迫危险,就是它是否存在。所以我认为问题在于:被侵害人对侵害人实施攻击时,要判断侵害人对被侵害人是否存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判断危险的资料究竟是当时存在的客观事实,还是一般人认识到的事实,还是被侵害人认识到的事实。

西北政法大学王政勋教授提到两个问题:

首先是针对同学们而言,正当防卫和犯罪构成的关系,这是我们四要件理论当中一直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根据四要件理论,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那必然就构成犯罪。而四要件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但是我们分析一下,任何一个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一旦符合犯罪构成的话那一定是犯罪。所以我们国家实践当中对于正当防卫很难出罪。所以说,四要件理论没有处理好犯罪构成和正当防卫的关系。而采用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的结构可以把问题一揽子解决。因此我认为完成从四要件向三阶层的转型或者跃升是很重要的。

其次是在司法实务工作当中,对于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问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不得已”并不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此外,关于事先准备工具的问题,事实上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行为要看这个工具怎么用,不管是刀也好,钢筋条也好,如果他先动手,那就是犯罪工具。如果他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形下被迫进行防卫,那就是防卫工具。所以,事先准备工具关键是看如何使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邓子滨教授谈到了犯罪构成体系的问题:

最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根本区别在于,阶层论讲究判断的顺序,三个部分之间是一个位阶关系。四要件是一个整合的思考,非常容易主观先行。而根据阶层论的判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是适法的,那么就不应该再去追究他的内心世界,所以我觉得这是一个重大的区别。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林维教授指出:

我国的立法是在世界上一个很独特的立法,为什么司法和立法的精神走得特别远,我觉得原因之一可能与刑法20条第二款它的措辞、用语有一定关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里面三个词,“明显”“必要”“重大”,都是特别含糊不清的。

第二个原因就是我们过去的司法体制有一点问题,过去的司法体制是一个维稳体制,这个公检法体制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这样的体制决定了当一个案件由公安机关走到检察院、法院的时候,检察院、法院很难让这个滚动的车轮往后滚动,这是特别难的一个体制的问题。

第三个是为什么正当防卫引发了这么多的社会舆论热潮?这可能跟我们这整个的社会治理、权力治理的关系有问题。

第四点,陈兴良老师在报告中谈到“鼓励”大家进行正当防卫,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正当防卫都是鼓励,可能要随着阶段的不同或者强度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比如说第20条第三款的正当防卫,这可以鼓励。但是当我们面临一些轻微的行为的时候,我个人认为这时候并不是法所“鼓励”,但是他是法所“保障”的你有这样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应当根据强度的不同来选择权利保障、权利的容忍、权利的鼓励。

最后一点是陈兴良老师讲到关于防卫标准的问题,对于“没有明显超过”,陈老师认为没有争议的超过了,那就是明显超过。我个人不是十分同意这个观点,我个人觉得还是要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不能完全以双方是否存在着争议来决定他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否则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正当防卫案件都有可能产生这样的争议,那如果要认定都没有明显超过的话,那么这个标准在实践中就会失去它的意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从五个方面分析了出现司法偏差的原因:

首先,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偏离了正当防卫的权利体系,偏离了正当防卫的制度目的。正当防卫不是书写下来的权利,而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它是基于自然人本能的自然权利。因为它是一个权利,刑法就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保障公民行使这个权利。因此,我们说,“法不必向不法让步”。但是,正当防卫毕竟是国家公权力不能及时救济的紧急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而赋予国民的私力救济手段,而且具有以暴制暴的性质,所以我们既要掌握它的限度,又要防止权力滥用,不能导致恶恶相报、恶性循环。

第二,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严重偏离了刑法第20条白字黑字明文规定,在此不做赘述。

第四,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偏离了基本的法治理念。现在的法治理念的核心要义是在裁判个案的时候,应当根据总体上良善的法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与适用。在是否入罪时,要在符合法律一般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真的值得用刑罚去处罚他。经过这样的思维过滤后的的行为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如果我们秉持这样的法治理念,许多正当防卫的错误认定就不会发生的。

第五,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也背离了正当防卫教义学逻辑。无论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还是三阶层体系理论,都有着各自基本的逻辑。当我们发现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违背刑法理论逻辑时,我们不应当简单指责司法的逻辑错误,而应当同时反省刑法理论没有给司法实践提供足够正确、足够有效、足够说服力的教义学知识。我们不仅要推动教义学逻辑的建构,而且应当通过具体的个案去提炼相应的教义学规则。如果我们把教义学逻辑建构好,司法认定的规则提炼好,给司法实务提供足够有效的理论支撑,我相信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的偏差就会越来越少。

之前陈昊明老师提出,德国刑法典33条有一个关于防卫过当的免责条款,我国刑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我国是否可以借鉴德国刑法33条的规定,来使得正当防卫在我们国家的刑法不仅有违法阻却的条款,还有责任阻却的条款,对此怎么来看。这个问题抽象一步来讲,涉及到一个法教义学原理的问题。因为法教义学是依附一个国家的法条而提炼出来的,或者依据个案产生的,在各个国家的刑法的具体的语境当中当然是有效的,那当别的国家在借鉴这种法教义学原理的时候,如何来看待法教义学原理和法教义学原理所赖以产生的法条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我国法教义学研究当中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法教义学并不是每个国家在封闭的状态下自我产生的。各国的法教义学具有在不同国家之间传播、流动,不断将其他国家的法教义学本土化,不断地生长、创造的过程。通常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会先建立起一套法教义学原理。法治后发达的国家,则需要在自身的法治建设的基础上,来建构自己的法治理论,但是其会不可避免地借鉴法教义学发达国家的教义学原理。只有这样,才能提升法治理论水平。我们的刑法教义学主要是借鉴德日;而日本借鉴德国,并且形成了一套自己的法教义学原理。德国的法教义学原理都是在他的司法实践当中、解释他的法条的过程当中形成的。我们的刑法和他有很大不同,那么如何来借鉴他的法教义学原理?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对于一些超越法条的法教义学原理直接借鉴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现在很多概念、命题、原理,都来自于德国,比如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自陷风险理论等,这些直接拿来司法实践当中用没有问题。

还有一些教义学原理,依附于各国的具体法条,这些法条和我们国家的法条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如何借鉴呢?这就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刑法教义学所依附的法条和我国的法条是一致的,这时候借鉴他的原理不会有太大问题。因为我们国家也存在着该教义学原理所依附的法律规定。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用他们的优越利益原则、法确证原则、个人权利原则来解释我们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问题。

闭幕

闭幕式由中国社科院大学林维教授和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共同主持,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邓子滨研究员致辞。

陈兴良教授在闭幕式上致辞:

首先是在理论深度上,我们这次研讨是要把正当防卫原理的研讨和个案的解释适用结合起来,既有比较深的理论探讨,同时又有对个案的深度的解释,采用了一种理论和实践相联系的研究方法,使我们对正当防卫的理解达到了一个比较高的程度。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法制度中的一个点,正当防卫所出现的问题,需要从整个刑法理念和司法体制中去寻找,通过正当防卫的制度,实际上要探讨的是整个刑法的原理,对整个司法体制进行考核。所以我们对正当防卫的研讨不会局限于正当防卫的个案,而是深入到个案背后所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体制上的问题。这样一种探讨,我觉得是比较深入的,或者说具有刑法教义学的这样一个高度的,而不是围绕个案来如何认定正当防卫,如何区分防卫过当,来进行个案的探讨,这一点在本次研讨会中有十分明显的体现。在今天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探讨当中,不仅涉及到正当防卫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到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关系问题,之前还谈到了刑法教义学的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反映出正当防卫这个题目本身所包含的深度和广度。

其次,本次研讨会的形式也非常值得肯定。上午的两个单元是小规模的研讨,参加人数比较少一些,比较封闭一点,来讨论理论问题。下午我们采取比较开放的会场来延续上午的讨论,参加的有我们川大法学院的学生,还有司法实务人员。通过这个探讨,可以沟通我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沟通从事刑法教义学的学者和我们学习刑法的同学之间的关系,所以这样的形式很有创新性。尤其是在学校里召开这种研讨会,不仅使学者之间进行沟通、获得对某些问题的共识,同时我们也要通过学术研讨这种形式将我们所研讨的学术信息传达给我们的学生,使它成为同学们的第二课堂,帮助大家深入的把握正当防卫的制度,甚至更进一步的对刑法教义学的原理有所了解,这样就达到了今天我们召开学术研讨会的目的。最后,我要感谢魏东教授,在他的组织下,我们四川大学刑法学科成功举办了这次研讨会。希望以后能使这个研讨会再换个其他题目,来进一步的来开展。谢谢!

邓子滨研究员在闭幕式上致辞:

首先,我要向魏东教授表示敬意。多年来我们结下了学术的友情,也有深厚的个人友情。所以到这里来,继续向他学习。

第二点是,我觉得我致辞的对象就是在座各位同学,尤其是本科同学。我就想讲,我们为什么,或者你们为什么,要到法学院来?到法学院来,怎样才能检验你到法学院学习了四年是不是成功的?一个检验标准就是你在和没有学过法律的同学交流社会问题和某个案件的时候,如果你发现自己跟他已经有了不同的思维,那么祝贺你,你就成功了。我想用最简短的语言概括三个方面,我们在法学院比如法科学生,能检验自己是法科学生的,有标准吗?有。第一,你更看重形式上的理性而不是看重实质的正确。罪刑法定原则,为什么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有,我们所说的正当程序,什么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要克服什么?它强调的不是结果的正确,而是过程的正当。那么,所有我们刑法和刑诉法,最根本一点的判断就是你是否承认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普通的社会人是不同意这一点的,因为他会觉得这个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有罪,为什么取得证据不合法就要排除呢?只有法科学生,经过法律的推理,才能认可这样一个道理。最后,法科学生要克服的,就是用结果的正确,来反证手段的合法。这是一种非常可怕的行为。这也正是我们法科学生,在这四年里,要逐渐学会反对的。这就是我要对在座的本科同学的致辞,谢谢!

魏东教授在闭幕式上谈到:

首先想要表达的是感谢。尊敬的陈兴良老师一行6名学者,不远千里来到四川大学为我们传经送宝,对川大的法学教育,尤其是刑法学科,无疑是一种鼓励和支持,为我们提升刑法理论研究水平,为我们四川刑法创新论坛注入了非常好的力量。这里还需要感谢的是包括参加前两个单元讨论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树江院长和白宗钊副院长,以及下午到场的来自全省各地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一个法学院的发展,离不开理论的研究,也离不开实务的交融与支持。还要感谢我们四川这四所高校,我们“刑法创新论坛”现在办到第十四期,我觉得还是很欣慰的。我们会继续努力,在各位的帮助下,今后把它办好,一直办下去。感谢四川大学法学院的各位刑法同仁和领导,感谢各位同学!最后还要感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的支持赞助。

总的来说,这次刑法创新论坛“正当防卫原理和个案解释适用”学术研讨会在紧张有序的研讨中,取得了圆满的成功,有很大收获。

THE END
1.副研究员和副教授什么区别?网友(匿名用户)职场问答副研究员和副教授的区别:研究员一般在研究所,而且没有义务给学生上课,并且研究员是国家评定的,在研究所里,领导或者是学术带头人才称之为研究员,高级研究员可以说相当于教授,副研究员也相当于是副教授级别。但是在研究所里,研究员都不用教授的职称。教授就是大学老师教师的一个职称,教授是大学老师,是需要给学生上https://zq-mobile.zhaopin.com/zpdOutputQuestionForXZH/6736649
2.副研究员是指什么岗位?与副教授有何区别呢?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科研领域的相关职位也日益多样化在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等领域,我们常常听到副研究员和副教授这两个职称那么,副研究员是指什么岗位?与副教授又有何区别呢?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副研究员的定义和职责副研究员是指在科研机构或大学等教育机构中进行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人士作为副研究员,https://www.yxfsz.com/view/1678772122921570305
3.旅游大讲堂——人才论坛:胡峰副教授和郭云娇博士后特聘副研究员(通讯员:吴栋栋)5月31日下午,南开大学“旅游大讲堂——人才论坛”在腾讯会议平台顺利开展。浙江师范大学胡峰副教授和中山大学郭云娇博士后特聘副研究员分别带来了以“新冠疫情下游客旅行体验的演变:基于酒店评论大数据的实证分析”和“传播与传承:文旅融合视角下的故事叙事与旅游——以两个实证研究案例为例”为主题的https://tas.nankai.edu.cn/info/1058/3991.htm
4.“入职高校后,我大失所望。”教师/教辅/行政…这些岗位的发展差别真高校职称有几类,如果评教师系列的职称,发展路线是:讲师-副教授-教授; 如果评教辅系列职称,发展路线是: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教辅系列职称一般不需要课时,用科研课题、论文、教材编写等作为评定指标申报。 ②职务 辅导员既可以选择在职读博,也可以一直做辅导员,还可以去其他普通管理岗,走行政人员的职务发展路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783854367147441
5.年度校聘副教授(副研究员)申报及校聘副教授续聘考核工作的通知各科室、部门:根据安徽医科大学《关于做好2023年度校聘副教授(副研究员)申报及校聘副教授(副研究员)续聘考核工作的通知》(人干字〔2023〕26号)(附件1)文件精神,现开展我院2023年校聘副教授及副研究员申报工作,同时对校聘副教授到期未取得副教授(副研究员)专业https://www.ayfy.com/info/1196/226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