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诉被告洪**、许**、普宁市流沙**司南园经营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普宁市流沙**司南园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3时25分,洪**驾驶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南园路口转弯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吴**,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普宁交警大队作出2014B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吴**的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7774.83元(门诊费316元、住院费277008.83元、外购药品20450元);2.后续治疗费:95540元【择期行右髌骨、右胫骨2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3000元;继续行右下肢康复治疗费2000元;左大腿下段缺失、择期配置左大腿假肢69740元(34870元/年2次),安装假肢的维修费为1200元9年u003d10800元】;3.安装假肢的住宿、护理、餐费:8964.6元;4.护理费:83990.64元(住院围手术期120天护理费128.82元/天120天2人u003d30916.8元,余412天护理费:128.82元/天412天1人u003d53073.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5天u003d29500元;6.营养费:4425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19年61%u003d135247.19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3142.26元。
经查,被告洪**驾驶的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普宁市流沙**司南园经营部,许**就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703142.26元。2.判令被告洪**、许**、普宁市流沙**司南园经营部对被告中华联合**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03142.26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
2.原告吴**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吴**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⑴被告洪**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⑵被告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被告普宁市流**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的基本情况及系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就事故车辆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6.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处方笺2份,证明原告吴**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普**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共295天。
7.收费收据1份、发票联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7324.84,其中门诊费316元、住院费277008.83元、外购处方药品20450元。
8.德林义**)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书1份,证明原告吴**的伤情适用安装的辅助器具标准及德林义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陈*的持证资格。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吴**受伤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其中1单,金额800元为收款收据)。
被告许*锦辩称:我已就我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洪**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各1份,证明:1.经诊断吴**适合安装国产型义肢,价格为21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陪护为80元/天,安装实际大约为20天;3.佛山市**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假肢配置机构。
被告洪**、普宁市流沙**司南园经营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3日13时25分,被告洪**驾驶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南园路口转弯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吴**,造成原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普宁交警大队作出2014B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被送往普**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96天,花费门诊费316元、住院费277008.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下肢皮肤套脱伤;2.左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开放性);3.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休克;6.双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右肾囊肿;9.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0.脑白质变性;11.老年性脑萎缩。2015年4月29日,汕头大学**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被鉴定人吴**择期行右髌骨、右胫骨2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3000元;继续行右下肢康复治疗费2000元;左大腿下段缺失,择期配置左大腿假肢,费用约26000元。3.被鉴定人吴**的护理期为532天,其中住院前期1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12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95天,营养费约需4425元。
四、被告中华联**揭阳中心支公司将原告的左大腿截肢情况拍照传至佛山市**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照片作出证明1份,证明:1.经诊断吴**适合安装国产型义肢,价格为21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陪护为80元/天,安装实际大约为20天。佛山市**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假肢配置机构。庭审时,原告不同意佛山市**有限公司根据照片作出的证明,但同意参照汕头**定中心作出意见,假肢价格按26000元计。
五、被告洪**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普宁市流沙**司南园经营部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许**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洪**为被告许**雇佣的司机。
六、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汕头大学**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参照德林义肢矫**公司汕头分公司的意见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吴**损失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吴**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5天=29500元。原告住院296天,请求295天,予以照准。
3.营养费:442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20天2人+412天)u003d83990.10元。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6.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7.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19年61%u003d135247.19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吴**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吴**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1%。
8.交通费:4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吴**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吴**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吴**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包括维修费)2u003d52000元。原告的假肢配置可参照德林义肢矫**公司汕头分公司的意见,原告同意按26000元计,本院予以照准。更换年限暂计算至70周岁,按2次计算。
11.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70元/天+50元/天)30天+1000元u003d4600元。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假肢装配、维修训练只计算1次。原告吴**请求每次都需要训练期,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第2次假肢安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评定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失,是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按票据确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单,金额800元不予确认。
原告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987.12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500000元。
三、被告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12987.12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华联**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80元,被告许**负担100元,原告吴**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