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予追诉深圳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离婚律师宝安南山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5区前进一路。

诉讼代表人盛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东莞市,系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XXXX19831026XXXX,本科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北京市某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某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3XXXX19860708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在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4XXXX19821125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在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逮捕,于2017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某,广东某某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某某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刑诉(2017)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030X刑初21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粤030X刑初216号补正裁定。宣判后,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量刑畸轻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0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刑终XXX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7)粤030X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8年12月20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淋及其辩护人陆慧,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巢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球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某球公司研发的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TMS软件),于2012年11月2日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影)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住所地深市宝安区25区前进一路兴业商贸区华丰商务大厦二楼A212号,法定代表人盛某,股东盛某、申某敏、毛某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11月离职,后加入铭某影。被告人施某于2010年入职某球公司,任TMS工程师,负责为客户安装TMS软件和实施,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起为铭某影工作。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工程师。

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广州烽某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4.7%,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髙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中某某美西乡店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98.8%,即甚高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海某影城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达83.5%,即高度同一性,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影院提取的TMS软件与某球公司TMS软件,相似度在实质性相似以上的文件占可比文件数的100%,程序界面达到实质性相似。

2016年5月310,被告人刘某在某球公司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民警在铭某影办公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缴获电脑主机5台、笔记本电脑3台、公章15枚、移动硬盘1个、服务器1台及记事本3套、财务账本、购销合同等。同年6月12日,被告施某在K502次列车上被抓获,其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亦被缴获。后某球公司对刘某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施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施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影院数量及涉案金额有意见;2、对鉴定机关鉴定比对的被害单位的TMS软件版本有异议;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单位与王某、施某等人销售利润分成的事实不清楚。

刑事责任。三、被告单位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在案发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没有公章、财务章等材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其他人继续经营的情况,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对于如何计算涉案金额6.8万元中软件的价格,我们认为应以GDCTMS硬件的销售价格为基准来区分本案涉案TMS软件的销售价格,从而准确的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

三、王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是单位犯罪,王某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和负责人,王某只是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公司也只是每月按照销售业绩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本案涉嫌犯罪系该公司管理层共同的意思表示,若无公司管理层同意,王某也不敢去做,且公司主要控制人和股东均有参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的作用,应是从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四、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综上,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看,无法得出本案的涉案金额,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且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从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施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影院数量及涉案金额均有异议,其工作中并不接触上述信息亦不知情。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数量和侵权金额有异议。2、施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施某的行为不涉及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事项,只是根据公司指派进行系统安装和调试,应认定为从犯。3、建议对其量刑一年左右。

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影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住所地深市宝安区25区,法定代表人盛某,股东盛某、申某敏(另案处理)及毛某明。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毛某明于2006年入职某球公司,先后任职售后工程师、客服部主管,后离职成立铭某影公司。王某于2007年1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11月离职,后加入铭某影公司。施某于2010年入职某球公司,任某球公司TMS系统工程师,负责为客户安装某球公司TMS软件和实施,2013年10月离职,2014年起为铭某影公司工作。刘某于2010年4月入职某球公司,任客服工程师。

另经本院查证:

2015年9月22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深圳市中某某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6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252.43元。

2、2015年11月2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深圳市海某影城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维保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8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989.9元。

3、2015年12月2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石岩店(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4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0000兀O

4、2015年6月3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6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252.43元。

5、2015年1月2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9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2378.64元。

6、2015年5月19日,铭某影公司(合同乙方)与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合同甲方)订立了《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95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81196.58元。

7、2016年4月20日,铭某影公司以“武汉某典卫视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常州亚某某影视城订立的《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31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31000元。

8、2015年11月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淮安某人电影城(合同甲方)订立的《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7875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6456.3元。

9、2016年1月15日,铭某影公司以“深圳市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订立了《购销协议》,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58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58000元。

10、2015年,铭某影公司以“天津炫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常州华映某某影城有限公司订立了《釆购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40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0000元。

11、2016年4月16日铭某影公司以“湖北映某伟视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订立的《购销合同》,铭某影公司销售情况表记载TMS系统总金额为27000元,实际销售金额为27000元。

12、朱某(某球公司重庆办事处员工)证实2014年其介绍王某给重庆同某影院安装TMS系统,后来其到同某影院进行服务器维修时发现安装的系统与某球公司TMS系统一模一样(包括图标、操作流程、控制范围)。

根据某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GDCTMS系统的《购销合同》统计,2014年某球公司GDCTMS系统软、硬件均价为95630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4000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5%;2015年某球公司GDCTMS系统软、硬件均价为81451.4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18610.20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3%;2016年1至6月某球公司GDCTMS系统软、硬件均价为99355.7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6505.12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7%;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间,GDCTMS软、硬件均价为89820.78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1824.31元,软件价格在整个系统中所占价格比为24%O

2016年5月31日,刘某在某球公司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民警在铭某影公司办公地点缴获电脑主机5台、笔记本电脑3台、公章15枚、移动硬盘1个、服务器1台及记事本3套、财务账本、购销合同等。同年6月12日,施某在K502次列车上被抓获,其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亦被缴获。后被害单位某球公司对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施某、刘某到案经过。

2、提取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5月31日办案民警搜查罗某芳使用的财务电脑桌面上,发现铭某影公司销售数据文件夹,民警从文件夹中提取到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销售TMS影院管理系统的销售数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419226元。2017年6月16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20日高新派出所分别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对深圳市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店、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店、深圳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0/4.1版本TMS软件进行提取。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6年5月31日10时00分-12时00分,侦查人员对某智中心6楼601室进行搜查,在销售人员和仓库管理员办公台面上搜查并从王某处扣押HP台式电脑主机1台、银色电脑主机1台、服务器1台、东芝牌移动硬盘1个、销售合同48份(毛某明办公室)、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张某猛)、黑色电脑主机1台(陈某洲)、DELL笔记本电脑1台(章某斌)、黑色主机1台(刘某)、黑色电脑主机1台(陈某根)、销售合同记事本1套(章某斌)、销售合同记事本1套(刘某)、销售合同记事本1套(陈某根)、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罗某芳)、财务账本26本(罗某芳)、购销合同40份(王某办公室)、公章15枚(罗某芳)、合同58份(申某敏办公室);从郑某处扣押TMS控制软件的电脑主机硬盘1份;从施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4、销售情况表,证明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铭某影公司销售TMS产品情况统计,包括日期、购买公司、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付款日期、发票、税费、回扣、实际销售金额等,合计合同总金额3419226元,合计实际销售金额2992707.935元,经王某、罗某芳确认。

6、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维保合同,委托方深圳市海某影城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TMS设备维保费用50000元(单机续保9000元/台、双机续保每台15000元/年,单机5台、双机1台),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隶属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

7、TMS项目介绍,包括作用与功能介绍、项目实施流程、设备供货保修及售后服务方案、参考图纸及设备清单。

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魏某午处接受GDCTMS软件安装目录文件、GDCTMS软件操作录屏(V4.1);从卢某标处接受GDCTMS软件安装目录拷贝、GDCTMS软件操作界面录屏(V4.0);从大扬长盛接受购销合同1份;从郑某超处接受GDCTMS软件安装目录拷贝、GDCTMS软件操作界面录屏、合同(V4.1);从某球公司接受4.0/4.1版本TMS软件;从扬州宝应县某球影城接受购销协议、TMS系统软件、发票;从淮安某人影城接受购销合同、TMS系统软件;从仪征市世纪某某影院有限公司接受购销合同、TMS系统软件;从常州亚某某影视城接受购销合同、TMS系统软件;从郭某处接受TMS系统软件。

9、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6年4月5日深圳德某某影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宝应县某球影城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从深圳市海某影城、中某某美影院、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石岩店调取TMS系统软件等;以及调取帐号62298000360、602907103020、622298002298、621626000046779的开户信息、账单流水等。

11、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王某账户622298002298,施某账户6216260000079,申某敏账户62229838410,毛某明账户60290719720,刘某卡号6216918242),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8日,王某支付施某共计102460。元,毛某明支付施某共计160240元,申某敏支付施某共计20000元,合计120484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刘某支付王某共计768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王某支付刘某共计6250元;2014年7月25日,李

某华转账刘某放映系统预付款25000元,2014年9月2日李某华转账刘某烽某影城科学城店TMS系统余款18000元,2014年10月14日黄艳玲转账刘某贵州兴义烽某影城TMS系统订金40000元,2015年4月30日孙爱平转账刘某湖州中某嘉源影城45000。

12、报案书,证明2015年9月,某球公司接到案外影院投诉使用的GDCTMS系统发生故障,工程师上门检查后,发现影院安装的非正版GDCTMS系统,硬件系统为自购,软件系统为盗版,经调查,发现该盗版系统系刘某介绍,王某、施某安装。

1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20号),证明名称为“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V3.0"的软件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著作权人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简称:TMS]V4.0"的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2年11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著作权人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某球公司GDCTMS软硬件均价为95630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4000元;2015年软硬件均价为81451.4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18610.20元;2016年1至6月GDCTMS软硬件均价为99355.76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6505.12元;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间,GDCTMS软硬件均价为89820.78元,其中GDCTMS软件均价为21824.31元。

16、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及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与某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保密合同情况及离职情况,具体包括:王某2008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6日签订保密合同(2007年12月17日进入公司);施某2010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签订保密合同(2010年7月2日进入公司),2013年10月10日离职;刘某2013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签订保密合同(2010年4月6日进入某球公司)。

17、(2016)浙湖华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某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7日至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申请保全证据,并于当月29日至湖州市南潯区南西路西侧的一家名称显示为中某嘉源”的影院进行TMS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查看、取证。

1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19、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3月情况说明人邓超所在电影院希望购买1套TMS系统;王某给其推荐了铭某影公司,因为影城的3D系统及眼镜一直在该公司购买,其向公司推荐了铭某影公司,对方提出以旗下另一公司某某天娱签订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TMS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5万元,4月19日某某天娱公司送货到影城并安装,送货人为王某,安装调试人员为施先生。

2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21、单位信息,证明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25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成立日期2011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

22、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3、某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GDCTMS方案是软件和硬件集成的一整套方案,软件是整个方案的核心,没有软件,其他硬件对客户而言没有意义,客户购买TMS方案就是为了使用TMS软件,没有软件客户不会单独购买方案中的硬件,硬件的价值体现也属于TMS软件的价值;某球公司研发的TMS软件有不同版本,如TMS3.4.TMS4.0.TMS4,1都是GDCTMS软件的不同版本,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着软件功能的不断修改和增加,需要通过不同的版本号来区分不同的软件版本。这种版本更新是比较频繁的,由于软件的核心功能和产品结构在不同的版本之间有着极大的同一性,所以不会针对每个修订的软件版本都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而会对主要的基础版本进行登记。所以某球公司登记的“某球数码科技数字影院管理系统软件(简称:TMS)V4.0”就代表了某球公司的一系列版本,包括TMS3.4、TMS4.0、TMS4.lo

26、商标注册证,证实图标GDC(上下均有半圈围住)系某球公司注册商标。

28、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2019年7月10出具),证实:一、公安机关没有到中某某美西丽店做过调查,只是到过中某某美西乡店做过调查,起诉书上指控的中某某美西丽店是笔误。二、海某城影城仅安装TMS的价格详见海某城影城安装TMS的价格表。

30、《关于扣押合同的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2019年7月10出具),证实被告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除了销售“TMS”以外,还销售魅影系统以及影院日常所需要到的其他物品,扣押的合同中包含有“TMS"合同、“魅影系统”以及影院日常所需要用到的其他物品,后经查实被告公司销售的“魅影系统"以及影院日常需要的其他物品与被侵权的“TMS”没有任何关联性。

32、铭某影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销售TMS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洲(铭某影公司仓库管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铭某影公司老板是毛某明,销售是张某猛、章某斌、陈某根、刘某,财务是罗某芳,公司还有个叫申某敏的,不知道具体做什么工作,还有3人负责网上销售产品;毛某明负责购买眼镜、飢灯,其余不清楚。(2)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是公司仓管人员,负责公司3D眼镜、疝灯的管理工作,就是物品入仓出仓工作。(3)其不了解TMS软件,这不是其工作范围,但是听公司的销售经常提起TMS软件,其在公司没有见过。

2、证人刘某(铭某影公司产品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

(1)毛某明是公司老板,负责公司运营,申某敏、王某是公司股东,申某敏负责销售,王某负责技术,销售人员有其、张某猛、陈某根、章某斌,公司财务是罗某芳,负责公司发放工资,仓管是陈某洲,还有淘宝三人,分别是杨某、玉利、杨基龙。(2)公司主要销售影视行业的设备及耗材,主要做影院3D眼镜、氤灯、3D设备、TMS自动化系统。(3)其销售TMS自动化系统时,主要向客户介绍用的是某球公司的TMS系统,方案的优势是市场的对比方案;TMS的功能就是节约影院成本,实现放映的自动化。(4)TMS系统是王某提供的,其不清楚销售的TMS系统侵权;培训的时候,王某说是代理某球公司的TMS;以影院5个厅为标准,1套价格在6万元左右;正规1套某球公司的TMS系统多少钱其不清楚,认为也是差不多。(5)其销售1套GDC的TMS提成是4%,其共销售约10套左右。销售软件后,由王某负责安排安装的,一般是工程师施某、纪跃琛负责现场安装。

2019年7月16日证实:1、其是铭某影公司的销售员,毛某明是公司的老板,他什么工作都负责,也包括TMS的销售工作。我们业务员接到销售TMS的销售合同后都要向毛某明汇报,由他负责统筹工作。2、我们业务员是直接对接影城,毛某明和王某掌握“中间商”的销售渠道。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3、保定华隶电影城等9家TMS系统都是其销售的,其中大部分都是施某安装的,少量由纪跃琛安装。用私人账户收款可能是不想开发票,还有需要支付对方回扣。其销售的9家影院均有销售合同,记忆中是用毛某明和王某名下的公司签合同的。

5、证人陈某根(铭某影公司产品销售人员)的证言,证明:

2019年7月17日证实:1、其是铭某影公司的销售员,毛某明是公司的老板,他什么工作都负责,也包括TMS的销售工作。王某负责公司工作,但他偏向技术。2、公司销售TMS系统业务渠道是销售人员联系电影院。3、柳州中某星天影城等四家影院的销售情况其看明白了,表格中四家影院销售TMS的系数数据属实,此四家影院都安装了TMS系统,具体安装人不清楚。公司负责安装TMS的工程师是施某。

9、证人柳某波(深圳中某某美影院管理公司技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西乡店所用的放映管理系统是由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公司提供的TMS放映管理系统。公司曾经用过中某某球公司销售的3D系统设备,所以其就认识了负责人王某。后来公司考虑将西乡店人工放映升级为TMS系统,其就和王某聊,王某告诉其他们公司有TMS系统,可以比较优惠的价格销售,6万元/套。其认为价格比较合理,于2015年9月与王某签订了合同。2015年年底,王某就带人过来安装,其中一人自称“王工",过程中王某二人都一起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账至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000104109164(工行前进路支行)。王某说这套系统是他们公司自己研发的,由王某和安装的“王工"维护。

11、证人郑某(广州烽某影城影院技术经理)的证言,证明:

13、证人朱某(某球公司重庆办事处员工)的证言,证明:

14、证人魏某午(深圳市深圳某某君盛影城平湖店运营主管)的证言,证明:其在影城机房看到影城安装的自动化放映系统带有GDC标志,其不清楚由谁安装,总公司应该保管有合同。

15、证人卢某标(东莞越界某某影院有限公司放映主管)的证言,证明:其影城使用的自动化放映系统是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的TMS系统,放映软件带有GDC标识。其有合同的电子版,是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8个放映厅的硬件设备加上1个服务器共计6万元,合同期限2年。

17、证人郑某超(珠海傲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店长)的证言,证明:其影城使用的自动化放映系统带有GDC标识。

19、证人韩某(江苏淮安某人电影城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2015年11月5日由其代表影城和深圳市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陈某根签署的,总价78750元,期限2年。合同是对方提供文本,其公司签署盖章后传真给对方,对方一直没有邮寄回来。财务已分批将合同款打到对方提供账户。其不清楚软件真伪,但有GDC标识,是陈某根安排的人过来安装的。

20、证人柳某(江苏仪征世纪某某影城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2016年4月22日签署的,总金额48000元,期限2年,是和湖北映某伟视电子有限公司名叫熊攀的男子签的。其不清楚软件真伪,但软件上有GDC标识。后期好像是1名叫施某的男子安排人员过来安装的。

21、证人王某勤(常州亚某某影视城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是2016年4月20日签署的,是和武汉某典伟视电子有限公司名叫陈军的男子签的,合同金额60000元,期限2年。后期是名叫施某的男子联系对接的,具体安装是施某安排的人。

22、证人郭某(常州乐某影城市场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播放电影使用深圳某球数码公司(GDC)提供的自动化放映系统(TMS),合同都在北京总公司,江苏门店没有合同留存,印象中合同金额6-7万元左右,不清楚软件真伪,但软件上有GDC标识,是名叫施某的男子联系对接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的,后续会联系北京总公司提供合同。

23、证人毛某明(铭某影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1)2012年底前后,某球数码公司的老同事王某跳槽到铭某影公司工作,任职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市场销售方面的业务。(2)2014年初,王某、申某敏与其聚在一起,王某说可以做TMS系统业务,虽然三人都是从GDC出来的,但是对TMS系统了解甚少。王某说没问题,另一个老同事施某能解决技术问题。经过讨论,觉得TMS系统技术问题有施某,市场推广有公司的销售平台,决定2月开始上马TMS系统项目。其通过内部邮件方式,通告了涉及TMS系统软件的所有人,包括王某、申某敏和施某,告知铭某影公司与他们合作的项目股权分配方式。(3)TMS系统项目上马后,业绩一直不理想。2015年年初,盛某认为业绩不理想,打算自己带领新的销售人员做销售工作,但遭到其和王某、申某敏的反对,盛某不顾反对,执意要新组织人员做,便有了邮件中的对赌协议。

(4)在王某运营销售TMS系统时,曾经对其说,市场上的TMS系统是GDC公司的试用破解版,其没在意O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TMS系统客户海某影城送投影机的灯泡,在机房看到GDC的标识,使用与GDC公司TMS系统一样的操作界面,就知道王某销售的TMS系统其实是GDC公司的试用破解版。其向王某了解情况,王某说确实是GDC公司的试用破解版,其就默许了。(5)销售GDC公司试用破解版TMS系统利润分3份,铭某影公司1份、王某1份、施某1份,其不记得自己获利多少,公司销售GDC公司试用破解版TMS系统,大约获利几十万元,具体获利情况只有王某了解。

24、证人申某敏(被告单位铭某影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具体是王某做账统计,2016年年初王某告诉其共销售了两百多万元,王某最清楚,都有购销合同和银行流水为证。用来参与销售的乙方有深圳市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工行40001041091004).中某信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09715)、铭某影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申某敏,建行622700720089XXXXXX)、恒某科技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092006).某某天娱影院设备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192008).中某某球影院设备有限公司(毛某明,招行621483655896)、安某利科技有限公司(工行4000025009200891)、合某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农行410195000405,已退)、恒某科技有限公司(申某敏,平安622298001XXXX),乙方是恒某科技公司的1单TMS业务是其个人帐号和平安帐号收款的。其还没有分到钱,其个人账户收到的货款都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了,毛某明有1个招行的个人账户也会用于公司收支。其他内容与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正(深圳市某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的陈述。

7、某球公司已经聘请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进行初步鉴定和公证,发现铭某影公司使用的软件安装包与其软件安装包一样,使用的界面完全相同,安装目录结构也完全相同;刘某、王某、施某等人倒卖的软件系统涉嫌侵犯某球公司上述软件产品的著作权,故至公安机关报案。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施某及公司股东毛某明、申某敏。

2、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施某即负责安装软件的工程师,毛某明即公司负责人之一。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提取软件光盘:提取了某球数码软件和涉案影院安装软件用于鉴定。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4、其就知道王某有某球公司的破解TMS软件。GDC就是某球数码公司英文简称,TMS是影院自动化管理系统,GDCTMS系统软件与“许可”认证证书的关系是,“许可“认证证书解锁TMS系统软件。王某提到过施某会解锁TMS系统软件。王某出售了多少套破解的TMS软件其不清楚,其与王某合作出售2套破解的TMS软件,就贵州兴义烽某影城、浙江湖州中某嘉源。15、王某以免费提供1份TMS软件和证书文件给郑某作为前提,施某协助远程调试安装软件,郑某自行上网购买继电器控制器,并自行安装完成,事后郑某给予其10000元,接着王某公司以45000元接下贵州兴义影城项目,王某负责发货,施某负责安装调试,其获得5000元,后郑某介绍浙江湖州1家影院,以45000元安装TMS设备,其再次介绍业务给王某,获取5000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深圳市铭某影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达182526.31元(重庆同某影院仅能证实朱某收取好处费15000元,未能查实实际销售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述金额未包括重庆同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因铭某影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符合刑事诉讼法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对铭某影公司应予终止审理,对辩护人关于终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此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公诉机关对鉴定样本、样本提取及过程、鉴定人员执行证号等问题均有合理解释,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施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达30720元(128000*24%),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施某、刘某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某球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施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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