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兽药审批检验费,按《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七)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八)执行。

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仍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附件九)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十)执行。

黄渤海对虾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按《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十一)执行。

六、渔船渔港管理费,按《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十二)和《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附件十三)执行。

七、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费,按《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附件十四)执行。

八、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按《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十五)和《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标准》(附件十六)执行。

九、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附件十七)执行。

十、农机监理规费和农机管理服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另行发布。

十一、农作物种子检验部门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等的委托检验(含仲裁检验),可酌收检验费,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由申报单位与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协商确定。

十二、农业部门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附件十八)执行。

十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渔业船舶和渔业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另行发布。

十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2.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3.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4.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

5.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6.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

7.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8.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

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费用办法

10.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1.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12.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3.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

14.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

15.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

16.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标准

17.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

18.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1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外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四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费标准》的30%计收。

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暂由各地制定。在农业部审批的引进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检疫证书费,每证1元。

第五条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育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七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验。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

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

第八条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九条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检疫的限量为: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凡一批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

第十条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事业开支。主要用于植物检疫试剂、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它有关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植物检疫收费收入的结余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时,要包括检疫费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附件2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附件3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仓储,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第四条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第五条依法对毛、蹄、骨、角、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及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收取消毒、处理费。

第六条畜(货)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的,市场出售和调运过程中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但对上市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不得收费。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可加倍收费;

第七条根据有关检疫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总数收费。

第八条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兽医卫生标准,要求,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证和定期的技术监测,可收取费用。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得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防疫检疫机构等各出(用)证单位,按有关规定领取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时,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各防疫检疫机构收取防疫、检疫费后,不得另收证书费。

第九条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或捕获的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等的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省、地、县三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从防疫检疫收入中平衡调剂4%、10%、20%的比例用于发展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业。

第十一条防疫、检疫等收入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防疫检疫费结余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防疫、检疫等收入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兽医卫生事业,作为防疫检疫等机构所需经费的补充,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科研经费以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提高福利待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挪作他用,并主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4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

附件5

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凡按《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新兽药临床研究,生产审批和由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已收载和批准的品种生产的审批,兽药注册登记的审批和复核质量标准检验,委托检验,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已生产的兽药品种注册登记,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等,均按本办法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审批、检验费。

三、审批检验费采取分级收取的办法: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收取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农业、农林)厅畜牧局负责收取第四、五类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审批费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成本费等;中国兽药监察所收取进口兽药登记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兽药产品检验费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市的兽药监察所收取兽药产品质量检验费,兽药新制剂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口兽药检验费等。

四、兽药检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由负责检验的兽药监察所收取。

五、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兽药监察所必须严格按照《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另立标准,也不准擅自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审批检验费的使用坚持取之于兽药事业,用之于兽药事业的原则。主要用于:兽药审批工作中的药品审议专家会议等的费用,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审批检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招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年终要将审批检验费的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附件6

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

一、新兽药临床研究、生产审批和由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已收载品种生产的审批收费标准:每个品种收费25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标准已收载品种生产的审批收费标准:每个品种收费500元。

三、进口兽药注册登记的审批、发证收费标准:

(一)每个品种6000元

(二)换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按原证的50%收费。

四、进口兽药登记质量标准复核检验收费标准

(一)每个品种6000元(每增加一个同类制剂加收1200元)

(二)复方制剂6000元

(三)临床药效试验、毒理、残留、三致试验,根据动物种类和试验内容,由承受试验单位与外商具体商定。

(四)生物制品根据制品种类和检验项目7200-30000元。

如样品不合格,需重送样复检者,每个品种按原收费标准的50%计收。

五、《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收费标准:

(一)在我国已注册登记的进口兽药,每个品种20元。

(二)在我国未注册登记,需要特批进口的兽药,每个品种50元。

六、进口兽药检验收费标准(口岸检验):

(一)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600元

(2)其他制剂25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300元

(2)其他制剂180元

3、生化药品类:150-480元

4、生物制品:根据制品种类和检验项目酌定。

(二)检验资料尚不能控制质量,根据药品性质,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另收检验费:

1、含量测量150-200元

2、检查(每项)40-60元

3、鉴别(每项)20-50元

4、物理常数20-40元

(三)使用高级精密仪器、检验方法复杂、费工、费料、需大量动物的,费用酌情另加。

(四)进口兽药抽样,每个品种按进口总值万分之五收费,不满10元的按10元收费。

(五)如需去外地抽样,根据所需开支,酌情加收抽样费。

未在我国登记特批进口的兽药,检验费按以上规定加收50%。

七、出口兽药检验按兽药委托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八、兽药委托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200元

(2)其他制剂120元

(3)片剂、散剂含量、均匀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3、中药材、成药、制剂100元

4、生化药品:240-320元

5、生物制品(根据制品种类和检验项目)2000-10000元

(二)单项检验:

1、绒促性素效价测定230元

2、促皮质素效价测定180元

3、洋地黄效价测定150元

4、缩宫素效价测定110元

5、新胂凡纳明毒力、疗效试验150元

6、热源检查150元

7、过敏试验150元

8、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100元

9、安全试验50元

10、无菌检验50元

11、抗生素效价测定60元

12、卫生学检查80元

13、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60元

14、红外吸收(不解谱)50元

15、旋光度测定(含折光测定)50元

16、高压液相100元

17、气相色谱60元

18、胶体颗粒检查50元

19、卡氏水分测定60元

20、含量测定60元

21、溶点测定20元

22、鉴别(每项)20元

23、检查(每项)30元

24、荧光分光45元

25、薄层扫描50元

26、释放度75元

27、分子量测定100元

28、中药性状显微鉴别30元

29、急性素性试验100-200元

30、片剂、散剂含量均匀度测定500元

31、大输液微粒检查150元

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九、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标准:

一类:600-800元

二类:500-700元

三类:300-500元

四类、五类:200-300元

如新兽药检验方法不成熟,需检验单位协作共同研究拟订或完善质量标准,所需费用另拟。

十、已生产的兽药品种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一)生产企业,每个品种20元(包括试产品);

(二)兽医站(院)制剂室,每个品种5元。

十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制剂许可证》收费标准:

(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100元

(二)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50元

(三)核发《兽药制剂许可证》10元

附件7

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饲料添加剂及饲料的检验收费标准应依据样品的检验成本(包括材料费、水电费、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人工费、管理费等)制定。

三、农业部畜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收取进口饲料添加剂、国内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农业部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饲料检测中心收取进口饲料添加剂和国内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费;省级以下饲料监测机构收取委托检验、仲裁检验费。

四、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饲料添加剂应按规定交纳注册费和质量复核检验费。

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抽检任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给检验费,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六、进出口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国家级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国家级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和省级饲料监察所受理的质量事故分析或仲裁检验均执行委托检验收费。

七、全额预算单位收取的检验费和差额预算单位的检验费的结余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检验费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按受同级财政、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八、检验费收入主要用于饲料添加剂审批业务;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附件8

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

一、新饲料添加剂审批,每个品种2000元;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每个品种1000元。

二、进出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

(一)登记(发证)6000元;

(二)换发许可证按50%收费。

三、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

(一)每个品种6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或制剂增收1200元;复合制剂六个成分以内6000元,每增加一个成份增收600元。

(二)如样品不合格,需要重新送样品复检者,每个品种按原收费标准的50%计收。

(三)临床试验、毒理、残留、三致试验,根据试验内容,由承担单位与外商具体协商。所需费用,由外商负责。

四、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按单项检验收费;但每个品种不低于300元。

五、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

(一)全检(常规)

配(混)合饲料300元

鱼粉180元

玉米、高粱、稻糠、小麦麸每种120元

大豆饼、花生饼、菜籽饼、棉籽饼、葵花饼每种120元

血粉、骨粉、贝壳粉每种120元

(二)单项检查

水分25元

食盐25元

真蛋白50元

粗纤维40元

磷30元

混合均匀度(10个样)90元

糖30元

砂分30元

砷40元

能量40元

棉酚40元

氰化物鉴定30元

亚硝酸盐40元

恶唑烷硫酮50元

大肠杆菌60元

细菌总数60元

植物杂质鉴定(镜检)20元

灰分25元

粗蛋白40元

粗脂肪40元

钙30元

粒度分筛称重15元

淀粉30元

总酸30元

尿素30元

重金属每种40元

单宁30元

铵盐鉴定20元

鞣革粉鉴定20元

异硫氰酸盐50元

黄曲霉毒素150元

沙门氏菌(定性)60元

农药残留(单一农药)50元

微量元素(K、Na、Ca、Mg、Cu、Zn、Fe、Mn、Mo、B、I、Se、F、Cr等)每项收费40元。

维生素(单制剂化学法)(维生素A、E、K、B1、B2、B6、B12、C、D3以及叶酸、泛酸钙、烟酸等)每项收费40元。

维生素(高压液相)每项收费80元

复合防霉剂、乙酸、丙酸、丙二酸、脂肪酸(气谱法)各50元

氨基酸原料含量测定:蛋氨酸、赖氨酸、色氨酸等每项收费50元,全氨基酸(自动分析仪)100元

(三)添加剂预混料

每个品种6个成分以内(含6个成分)收费300元,每增加一个成分增收50元,但每个品种不得超过600元。

附件9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费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年均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增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八条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第十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办法。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附件10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劳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海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其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收。

(二)东海区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采(潜)捕作业,每劳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另征资源费。

一九八九年加征50%,一九九O年加征100%,一九九一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五)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六)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东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区、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在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门)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门,应在征收结束后二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征收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四分之一退款,六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二分之一退款。

第十条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超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注销其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渔业资源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1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黄渤海对虾资源,发挥对虾资源综合效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秋冬汛(即从开捕期至12月31日)从事黄渤海对虾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基金。

第三条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根据多捕多缴、少捕少缴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以前三年秋汛对虾平均产量和当年预报总产量及其总产值的5%,确定有关省、直辖市年度征收基金的数额。

国营捕捞企业按实际捕捞产值的5%缴纳。

第四条有关省、直辖市财政、物价、水产部门根据确定缴纳基金数额,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基金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确保征收数额的完成。

第五条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黄渤海,用之于黄渤海,增保互促,增加黄渤海对虾资源量,发展黄渤海渔业的原则。主要用于:

1、增殖放流。购买放流苗种和为开展黄渤海增殖所需的设施及试验补贴。

2、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渔政管理工作和群众性渔政管理工作所需的工资补贴、办公、宣传等开支。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比例,用于对虾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60%,由农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集中统一使用;用于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的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40%,其中75%归渤海三省一市渔政部门留用,其余25%由农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根据各地渔政工作开展情况统一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农业部本身的开支。

第七条黄海北部、山东半岛南部和海州湾渔场的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由有关省自行征收,并用于该地区海域的对虾资源管理和增殖。

第八条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基金的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需编制征收计划、使用项目支出预算和决算,逐级审查报有关省、直辖市水产局审查汇总,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各级编报部门在上报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负责年度支出预算的综合平衡和年终决算的汇总,报农业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备查。

农业部委托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为基金的代收代管单位。有关省、市征集的基金除留用部分外,于征齐基金后,一个月内汇缴黄渤海渔业指挥部。

有关省、市按规定留用的基金,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的同时,抄同级财政部门、农业部、财政部备查。

第九条为了管好用好基金,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有权将基金冻结,报财政部、农业部研究处理。

附件12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渔船渔港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和重复收费,有效实施对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以利于水产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均应在本船船籍港缴纳渔船管理费;凡进出中国渔港的一切船舶应缴纳渔港管理费。

渔港管理费分为渔船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

第三条渔船渔港管理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舶进出本船船籍港,免缴渔港管理费。

军事、公安、渔政、海监等公务船,渔业实习船及未从事商业性营运的科研调查免缴渔船渔港管理费。

第五条对于进出渔港的非渔业经营船舶,可参照交通部门有关收费标准计收渔港管理费。

第八条渔港渔船管理费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航标及渔港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二)购置监测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补助经费。

(三)为加强渔船渔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业务经费。此项费用的开支应严格控制。

第九条渔船渔港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在年初编制渔船渔港管理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渔船渔港管理费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船舶应在离港之前缴清渔港管理费,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擅自离港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渔港管理费的5‰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渔港监督机关在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费。收据应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渔船渔港管理费由省级物价、财政、农业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收费标准及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控制,不得超过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征收标准。同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附件13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渔船管理费

(一)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月8元。

(二)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月8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月13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每艘每月18元;

90千瓦以上-300千瓦(120马力以上-400马力):每艘每月20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每艘每月30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月40元。

二、渔港管理费

(一)渔船港务费

1、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次2元。

2、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次4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次5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每艘每次8元;

90千瓦以上-150千瓦(120马力以上-200马力):每艘每次12元;

150千瓦以上-300千瓦(200马力以上-400马力):每艘每次15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每艘每次20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次30元。

渔船靠泊码头24小时以后,每超过6小时,按港务费加收25%。不足6小时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二)货物港务费

每装(卸)一吨货物(本船的渔获物和渔需物资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注:以上功率均指主机额定功率。

附件14

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包括发证、签证、换证或补发)10元

二、考试费

(一)远洋职务证书

1、远洋一、二等

船长、轮机长48元

大副、大管轮36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28元

2、远洋三等

船长、轮机长40元

大副、大管轮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三等无线电报务员26元

(二)外海及沿岸职务证书

1、一、二等

二、三副,二、三管轮,四等无线电报务员26元

2、三、四、五等

船长、轮机长35元

大副、大管轮3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25元

三、抽测、加考费与补考费:因职务变动需要抽测与加考者(或考试不及格需补考者),科目过半,收该等级考试费的80%;科目不到半数,收考试费的50%。

四、审证费:凡到期审证考签者,按该等级考试费的50%收取。

五、口试费:口试科目过半,加收该等级考试费100%;科目不到半数,加收该等级考试费的50%。

六、实操费:实操考试、工具、器材,由所属单位提供,每人加收该等级考试费的100%。

七、证书费

远洋一、二等10元

远洋三等,外海一、二等8元

外海三、四等及近岸五等6元

八、特免证书费

1、申请费60元

2、证书费10元

九、海员证书费(指按中期、中日渔业协定颁发的渔业海员证书)。

1、申请费50元

十、“海上求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专业培训证书费

1、申请费,每项5元

2、考试费,每项5元

3、证书费,每本4元

十一、合格证书费(包括大学本科、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生)

1、申请费10元

2、考试费20元

3、证书费6元

十三、核查费

1、要求核查考试成绩者,每门收费30元。

2、要求核查证书、档案,出具证明者,每人每次收费10元

十四、翻译费

1、将试题译成外文,每科收翻译费30元

2、将答卷译成中文,每科收翻译费60元

十五、考试机关赴外考试差旅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十六、对港澳台和外国籍渔船船员,所有项目加倍收费;同时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收取人民币总换券。

十七、所有收取的船员考试发证费,应专款专用于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逐步完善和提高。

附件15

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测试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样品测试实际成本消耗(包括材料、水、电、气、燃料的直接消耗,以及仪器、仪表、设备折旧、管理费等)为基础,并考虑测试操作难易制定。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化验室依据本办法收取测试费;省级以上(含省级)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化验室可收取测试现场采集样品费、资料费、培训费等。

四、测试人员应邀去现场采集样品,其旅差费由邀请单位支付。

五、省级以上(含省级)土壤肥料测试中心代为培训人员,可收取实习成本费,每人每月50元,不足30元按一月计算。

六、凡为外部提供测试数据、资料(不包括送样测试数据)可以收费。

七、有关部门下达的检测、评价测试等任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给经费,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八、由于测试仪器、测试方法、管理上的差异,各省可在本办法的收费标准内酌情下浮,对县以下农业基层部门和农民送样,其收费应降低40%-50%。

九、对一批样品数大于10个以上(含10个)或已签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的样品,按本办法收费标准的90%优惠。

十、凡属仲裁、鉴定的样品,需按委托单位要求进行测试,所需费用,由双方商定。

十一、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测试费、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测试费的结余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测试费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测试费收入全部用于测试专业开支。主要用于测试的直接开支:补充、维修小型仪器设备及有关测试工作的其他开支。

附件16

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标准

一、测试人员现场采样收费:

1、土壤、化肥每样6元。

2、有机肥料每样10元。

3、水样每样3元。

4、仲裁分析、事故调查等特殊样采集,按同类标准每样收费提高50%。

二、提供测试数据资料收费:

1、凡索取常规测试数据20个数据以内(含20个)一次收费50元,超过20个数据的每超过一个加收5元。

2、索取磁盘、磁带记录数据由双方商定。

3、索取微量无素或其他特殊项目数据,20个数据以内(含20个)一次收费100元,超过20个数据的每超过一个加收5元。

4、索取内部印刷的文、图,只能收取工本费。

三、测试收费:

(一)土壤

(二)肥料

(三)水质

(四)其他

附件17

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

一、为了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办)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提取、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农业企业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村个体工商户不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三、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的总额,以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具体提取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商定。随着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的增加,应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其主管部门被确定为合营企业主管部门的,原乡镇企业向其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管理费,由中方继续缴纳。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数额=合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合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五、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并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联营企业,应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联营企业,不上缴管理费。

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各方协议分别上缴给联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管理费,及时足额上缴给乡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逐级解缴到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使用,各级留用比例为:乡和县两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留用70%;地、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留用20%;上缴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乡的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选确定,如果乡级乡镇企业管理人员经费是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支付的,可提高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分成比例。

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缴工作,可以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也可委托有关职能部门代办,委托代办费用由收缴的管理费中列支,代办的职能部门应督促乡镇企业按期足额提取和上缴管理费。无论采取哪种方法,都要按规定的分成比例,按期解缴给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之外,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企业有权抵制其他部门向其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

九、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经费开支;补助乡镇企业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始;补助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必要的检测仪器购置和有关费用、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开支,必须量力而行,不得截留应解缴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凡使用管理费用于资产性支出,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乡镇企业管理费是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的专用款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于年终将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十二、过去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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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媒体运营考试及答案(112道运营面试问题及答案合集(适合用户举个例子,比如商城上新,那么banner文案基本都会写新品上市,前10名免费试吃”,那么这句文案是一个带有目的性。目的就是让用户试吃产品进而付费购买。这就是互联网产品更新很快,往往是快速开发、快速上线、小批测试、快速试错,根据反馈然后进行快速迭代调整。这是一种以人为焦点、迭代、循序渐进的开发方法,允许有所https://www.niaogebiji.com/article-5792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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