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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虹口区重点发展金融产业,法院服务大局加强金融审判力量,整合金融审判资源,于2012年8月设立金融庭。2013年至2015年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7972件,审结7852件,一审服判息诉率99.28%。案件收、结数量年年攀升,居全市金融案件总量的第6-7位。其中,2015年增长数量与增幅创历年最高。

2、金融借款、信用卡案件总量占比重较大

三年间,收案数总量前三位的分别是信用卡纠纷5945件、保险类纠纷101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797件,占总收案的97.32%。因近年商业银行加大催收力度,大量信用卡纠纷涌入法院,占涉银行金融纠纷收案总数的八成。2015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44件,同比下降9.63%,为近年来首次出现回落。其中,涉及房屋、车辆贷款的案件占71.42%,因许多贷款人故意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导致送达、保全、审理、执行等程序繁杂冗长,银行实现债权周期较长,案件调撤率低。三年间,类案增幅排名居前三位的分别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量均翻番。此外,因法律法规修订所产生的新类型诉讼也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5件。

4、围绕车辆保险、人身保险产生的纠纷构成案件矛盾集中点

随着我市居民私家车拥有数的节节攀升,以车辆保险为代表的财产保险纠纷数量激增,而其中许多是因为车辆定损价值存在分歧产生纠纷,占财产保险案件70.63%,此类案件矛盾突出,诉讼效率低下。究其原因,一方面车辆定损、修理、代为诉讼等多个环节由于黄牛介入形成非法利益产业链,社会缺乏有效的打击和监管,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或失实低估被保险车辆损失,又反向助推了不诚信诉讼。保险案件中,另一类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则是因保险代理人不规范执业引发的人身保险纠纷,业务员为追求业绩违规揽保,虚假宣传投资收益、销售误导,或者代签名而引发退保纠纷,当事人多感被欺诈怨气难平,其中又以老年人居多。近期,非法理财行业疯长,又出现保险公司业务员转行至P2P企业后,通过不实宣传欺骗原保险客户解除分红型保险合同,将资金转而投向P2P企业,导致投资者双重损失。

5、新类型金融纠纷案件不断发生

虹口区牢牢把握创新驱动、前瞻布局对冲基金集聚地、依托并购网助力资本运作,不断探索金融创新服务区域“稳增长”,由此相伴而生系列涉金融创新产品纠纷。如涉境外平台理财投资纠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纠纷、贵金属现货交易纠纷以及各类线下资产管理机构理财纠纷等。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制度规则往往处于空白状态,监管也有盲区,纠纷处理难度较大。同时,伴随着互联网领域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带来了传统的金融产品销售、金融服务方式的变革,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制度和规则不完善易引发纠纷。如网络保险业务中保险合同的销售、订立、保险凭证交付和保费缴纳出现了时空分离,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的疏漏易引发纠纷。又如互联网P2P平台采用电子协议方式签约,电子证据固定和效力认定等问题都属于难点。

二、司法服务区域金融发展举措

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促进虹口区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建成科技金融创新先行先试区、实现“打造财富管理高地”的金融发展目标,虹口法院紧紧围绕上海“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部署,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和鼓励创新的原则,有效发挥司法在服务保障区域经济发展中的职能作用。

1、举办金融创新与司法保障法治论坛

在虹口区委、市高院、市法学会的支持指导下,由我院牵头筹划,凝聚各方力量于2015年3月份设立“上海市法学会财富管理法治研究中心”,并积极协助“上海市法学会财富管理法治研究中心”召开金融创新与司法保障法治论坛,至今已成功开展了三期论坛活动,通过学术讨论、课题研究、信息共享等方式助推虹口打造财富管理高地,实现金融产业可持续创新、可持续发展。同时,我院以该研究中心为平台,积极开展司法热点、难点问题调研,多项金融审判课题分别中标最高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上海市法学会调研课题,努力为虹口金融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发布司法保障金融发展的意见

2015年11月我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关于为本区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共计三十条,分别从思想共识、支持创新、提升能力、营造环境、联动化解等五个方面为辖区金融企业发展提供规则指引。该《意见》的第一部分提出法院在服务区域金融发展中的定位;第二部分对接虹口特色金融产业的法治需求,加强司法支持金融创新的力度;第三部分从法院自身建设出发,全面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水平和效率;第四部分从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普惠金融的决策部署出发,引导金融资源流向普通民众、中小微企业,打造金融惠民利民的绿色通道;第五部分强调积极发挥司法延伸职能,注重探索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渠道。

3、与区金融局签署合作备忘录

2015年11月,我院与区金融局联合签署《关于着力推进以财富管理为特色的金融服务业健康发展和科技金融创新的合作备忘录》,从依法建立金融司法服务联动机制、提升金融司法服务专业水平、延伸金融司法服务功能作用、畅通金融司法服务信息交流、开展金融司法服务主题活动、加强金融司法服务理论研究六大方面,共同努力探索推进以财富管理为特色的金融服务业健康发展和科技金融创新,形成“区金融局牵头沟通协调、区法院提供司法保障、共同服务区金融服务业集聚发展”的良好金融法治环境。

4、多措并举规范金融行业行为

(一)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如,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仅限于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公司《客户协议书》一般规定禁止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但仍有不法机构从业人员私下进行代客理财,唆使金融消费者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与业务员私自签订违法的保底条款。还有的投资者投资到所谓贵金属交易现货交易平台,与代理商签订代客理财业务,实则该平台并不真实进行现货交易,代理商罔顾交易盈亏情况,以高频交易抽取佣金获得高额利益,导致投资者大幅亏损。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人身保险产品宣传中,常发生代理人虚假宣传、隐瞒产品重要信息等情形。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96X号一案中,代理人宣扬某养老保险产品为高收益、低风险产品,鼓动老年人投保。但一60岁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才发现,该保险产品需交足5年保险费后方可领取保险金,20年后才能将本金全部取回,届时该投保人已85岁,与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宣传内容大相径庭。又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546X号一案中,杨某欲购买风险较低的基金产品,其做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亦显示只能承受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但银行销售人员却向其推荐了高风险的债券产品,杨某在不明产品性质情况下购买了该高风险产品,后产品亏损严重,杨某诉至法院,银行自愿全额赔偿其所有损失。

(三)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有的金融机构在银行设立营销网点,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代为销售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往往隐瞒或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使金融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为银行理财产品,购买后消费者发现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引发纠纷。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94X号一案中,在销售一款保险产品时,销售人员在银行设专柜,误导宣传,淡化保险产品的本质,导致客户不满诉讼,后该案庭外和解。

(四)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2X号案中,旅行社为被保险人投保《境外旅游保障计划保险》,保险项目包括交通意外保障,后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保险期间内被机动车撞击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家属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却主张条款所列交通意外是指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机动车等遭受的意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解释过于狭隘,该案以调解结案。

(五)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但是,法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以法律法规为框架和准则,在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内容相同或相似时,金融机构的解释说明义务有所降低,金融消费者应加强自身对法律的知晓和谨慎注意义务。

二是投资未在国内登记备案及获批允许的境外理财产品,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汇复[2006]95号)第二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参与境外机构提供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属违规行为,我局将协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在(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256X号一案中,投资者因对国家法律法规不清楚,盲目听信投资平台代理人虚假宣传,将资金投资到境外交易平台,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签署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是代驾员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影响保险索赔。酒后请人代驾,应与正规公司签约下单,否则出险后司机擅自驶离现场,未及时报案,都会导致车主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104X号一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还认定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并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计扣12分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结合至本案,当事人事发后逃离现场,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的,且本案当事人因逃逸行为已受到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故法院确定其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理赔金额也相应酌减。

四、金融机构存在的合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银行存在的问题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2、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3、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银行提供服务收费不规范。银行一系列业务的推进都需要前期的开发准备、初期宣传、中期维护,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都需要在运作后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来填补。但对于客户而言,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知情权、选择权等,银行服务收费易于受到客户的质疑。如某贸易公司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中,贸易公司发现银行以“账户维护费”名义每月从前述账户中扣除一定金额钱款。后经贸易公司多次交涉,银行并未停止扣款行为,继续按每月扣除“账户维护费”,甚至拒不提供原告前述账户的结算信息。

4、其他纠纷中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

1、保险办理流程不规范

一些保险业务办理流程不够严谨,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50X号一案中,保险公司未核实投保人印章的真实性、一致性,多份投保材料、理赔材料印章不一致,投保人多枚公章交替混合使用,尤其是被挂靠运输公司众多的,为理赔、投保方便,违规私刻公章,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此类投保人的签章真实性。此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庭陈述,在日常的操作中,包括制单和出单,只有当客户明确要求索要商业险条款,才会在送交保单的时候,附加条款。条款未予交付直接影响了保险合同免责内容是否特别提示、免责内容是否予以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因此常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2、财产保险损失勘验、评估不规范

在部分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定损存在偏低甚至没有及时定损的情况,被保险人往往以此为由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重新鉴定,而新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特别在涉及人伤、车损的车辆交通事故中,有不少保险黄牛参与其中,通过骗取被保险人的信任,串通第三方鉴定机构违规操作,贿赂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将真实的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程度夸大,以此获取高于实际损失的保险金。在部分货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货损公估环节过于随意,缺乏标准。如(201X)虹民五(商)初字第55X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就投保人暴雨受淹的木材2年内都未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庭审质证环节,公估人员被问及部分受损木材价格的具体评估标准时,竟称“拍脑袋估算”,极大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3、人身保险虚假宣传、混淆产品性质及收益

4、预约保险条款存在漏洞

5、合同所涉条款不明、模糊

(三)小贷公司存在的问题

1、合同条款存在瑕疵,高额利率易引起争议

2、合同履行不严导致案件涉诉

如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卞某金融借款案件中,尽管小额贷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在公证处办理了债权强制执行公证,但在其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书时,公证处以无法向债务人、担保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故导致其诉至我院。

3、公告率高,平均审理周期较长

(四)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1、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应当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已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到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司法实践中,部分所谓私募基金业务没有备案,存在违规风险。

2、风险提示程度不够,销售过程存在虚假宣传

部分业务员将私募产品宣传成保本型理财产品,同时承诺担保,使得投资者深信不疑。此外,由于该类产品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很多时候业务员也未必能完全知晓其中存在的风险,加之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入伙协议中只是笼统地要求投资者承诺同意承担风险,而不明确提出到底存在何种风险,风险大小如何,使投资者对该类产品风险认识不足。同时,部分私募产品涉及变相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售卖“飞单”等问题。最常见的一种乱象,是销售机构并未告诉投资者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在产品出现问题时,不明真相的投资者会找销售机构讨说法,但往往无果而终。

3、产品运作权责不清

产品运作权责不清暴露私募行业乱象丛生,部分投顾方的关联企业同时充当劣后投资者,管理人、投顾存在风控不严、越权交易、超买超卖等违规违法行为,部分私募存在利益输送情形。“通道投顾”的模式下,签署基金合同的信托公司等机构,虽然只提供了账户通道和外包服务,但它同时也是名义上的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投资顾问则是实际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当产品出现问题后,很难辨别责任方到底是通道还是管理人,管理人和通道相互扯皮现象时有发生。

(五)典当公司存在的问题

典当纠纷在金融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一直不是很多,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却是不容小觑的。

1、法律法规意识淡薄

典当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缺乏对《典当管理办法》的系统掌握,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发放借款时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为后续权益的救济制造了困难。

2、内部规章制度操作不规范

典当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操作不规范,未尽谨慎审查借款人身份及借款用途,出现抵押物所有权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借款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于债务人的选择也成为司法救济的难点。

3、典当公司风控意识普遍较差

未能如实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进行,例如未提前扣除综合费用,导致后面自身维权负担的加重。

4、监督力度不够

对除借款人之外其他利益关联方的监督不够,例如质押合同中质物保管方的责任监管,因典当公司未尽审慎监管责任,导致质物下落不明的情况的发生。

(六)金融机构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存在的问题

(一)加强银行业务流程控制

1、加强风险控制

2、落实尽职合规

合同签订过程中,银行应对业务合规性进行审核,强化对信贷人员的业务培训及职业道德培训。完善银行内部行为规范,避免草率签约、合同条款漏填、凭证日期漏写、签空白合同及肆意涂改等行为发生,业务审批应分级从严把关,杜绝材料审查形式化;强化职业操守,防止出现信贷人员纵容甚至主观唆使借款人代签名等行为发生,转变以贷款业绩为指标的考核方式,普及法律知识。对于业务办理现场的录像资料,应予备案和保存,并在诉讼中配合法院予以提交影像资料。

3、做好贷后监控

应将贷后监控提升到与贷款审批同样重要的地位。合同订立之后,银行应及时将合同文本交付借款人并做好送达回执保存。风险监控部门应跟踪借款人贷款用途,审查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贷款发放后出现借款人违约,应及时提醒催收贷款,避免滥诉,给借款人造成过重负担。

4、强化安保功能

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设备应当是具备安全性能,能为消费者所信任的。当金融机构的设备出现漏洞或者异常会给消费者带来较大损失,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自有设备,及时升级软件技术和安全级别,消除隐患和漏洞,妥善管理客户账户。

5、规范收费业务

银行一方面应当合规收费,按照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遵守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同时,将各类服务收费信息提前告知客户,普及金融服务知识、增进消费者对银行服务收费的了解和认知。

6、加大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银行网站、短信、网点屏幕、公告、宣传材料、柜面等多种形式,将各类服务收费信息、银行卡被盗刷处理方式等内容提前告知客户,普及金融服务知识、增进消费者对金融安全的了解和认知。另,可在派出所等地点,对银行卡被盗刷后正确的处理方式进行提示,一方面可提高消费者对伪卡盗刷案件的认识,加强其密码和银行卡的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在盗刷行为发生后,可以保存关键证据,便于纠纷的处理。

7、约定送达地址并确认法律责任

(二)规范和提升保险业务服务水准

1、提升服务意识和水平

保险公司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宣传和培训,一方面强调优质服务的重要性,使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培养从业人员改善服务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加大业务技能培训,提高职业素养,从而最终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水平。

2、提高理赔质量和效率

3、完善人寿保险代理人管理机制

在当前人寿保险营销体制下,保险代理人作为直接与金融消费者接触的工作人员,其诚信水平和业务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声誉甚至是人寿保险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因此,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尤其要注重道德的培养,以诚信为本,完善保险代理人的行业自律机制。另一方面,严格销售责任追究机制,如通过对销售误导人员的采取通报、处分、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等措施,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消保法》定义了金融消费者概念,消费者可以主张假一赔三,保险公司更应严格管理销售环节。

4、促进保险评估客观和公正

设立、组建中立的保险评估机构或从业人员,脱离经济利益关联,确保评估过程与结果客观公正。同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对黄牛等非法利益组织的打击和监管,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并对机构负责人予以处罚和信息曝光。与专业机构建立联系,必要时积极安排和邀请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补强己方评估鉴定结论。

(三)提升小贷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1.强化风险控制理念

信贷风险管理需坚持以人为本,小额贷款公司应提升风险管理意识,并制定严格的科学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防范体系,及时掌握信贷风险状况。通过强化风险管理理念,健全风险防范体系,从而从根本上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2.完善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的关键是贷款风险控制是否到位,而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是否到位,主要取决于对借款人信用的了解程度,对借款人信用了解越彻底,就越能有效降低贷款前的逆向选择和贷后的道德风险行为。故应当进一步完善征信系统,共享失信人信息,藉此让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更高,进而减少不良资产。

3.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水平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素质水平的高低,不仅仅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营收,同时对公司的涉诉亦有重大影响。如业务人员不仔细填写合同,导致借款人与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不一致;业务人员未仔细核对借款人的抵押物权证信息,造成超额抵押等。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操作签订合同的各流程环节。

(四)规范私募基金运作

1、自查并完备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

2、提升风险提示程度,杜绝销售过程中的虚假宣传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销售协议中还要明确管理人、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无论阳光私募类产品还是普通的资管类产品,管理人承担的责任都是有限的,主动型管理和被动型管理产品,虽然在责任义务表述上也会有所不同,但均不涉及保本和收益承诺。管理人推广产品的过程中,也应当按照制度严格履行投资者风险承受的测评,做好风险提示工作。杜绝违规拆分投资金额或降低投资者投资门槛,向非特定、低风险承受能力的受众推荐私募产品。

3、明晰法律关系与各方权责

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是委托人,信托公司等通道方是受托人,即使受托人发挥的只是通道作用,但它主动选择了把自己的部分管理责任和义务转给了第三方投资顾问,产品最终出现问题理应负连带责任。管理人和投顾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自律,各方按照现有法律框架归位尽责,避免管理人名实不符、投顾越权管理行为,使得各方法律身份回归本来面目。

(五)完善典当公司业务流程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强化内部员工对《典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并将法律的精神融入到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为后续权利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2、严格规范典当公司内部操作流程

提升典当从业人员的行业素养,在审核典当人与实际借款人方面尤其需要尽到审慎义务。

3、严格遵守典当合同的约定

对不同环节采用专门化管理模式,各环节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形成良性循环的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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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情况总结汇报8篇(全文)对未裁判的涉诉信访,积极引导当事人穷尽诉讼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对于已裁判的涉诉信访,加大力度通过树立司法威信来解决。对有理涉诉信访应及时正面回应,对无理涉诉信访应分清原因,妥善化解。对经过多次处理,穷尽司法救济途径的信访案件,当事人仍上访不止的,启用涉诉信访终结机制,及时移交当地政府妥善处臵,约束和限制当https://www.99xueshu.com/w/filey285kit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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