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对非法营运、拼客、宰客等违规行为明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打造文明出租、绿色出租,建设文化出租、智慧出租,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保护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63号)《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和个人(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驾驶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承载能力、环境保护和出行需求等因素,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
智慧出租是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加大智慧出租建设的资金投入,支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设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网上监督管理。
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八条巡游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经营权无偿使用。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设定经营期限,经营期未满12个月的不得变更过户。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五)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四条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一致。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已取得经营权的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直接从事运营活动。确实不能直接从事运营活动的,需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经营主体申请。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下列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运营活动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经营主体。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运营的;
(二)驾驶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
(三)从业资格证被注销或撤销的;
(四)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许可证件齐全有效;
(二)原经营者取得经营权满12个月;
(三)拟任经营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经营所在地户籍和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2、在从业资格证记分周期内没有扣分记录;
3、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名下没有登记其他巡游出租汽车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用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
(二)品牌、车型、颜色、标志、标识和计程计价设备等专用设施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三)车辆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者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因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提前10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车辆更新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五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选用本地生产的品牌车辆。
第二十六条申请参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本市行政区域户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居住证;
(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四肢健全,身体裸露部位无明显纹身,无传染性疾病;
(六)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三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三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专门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在执行任务中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经营资质、经营行为、车辆状况、保险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并按规定的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技术等级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干净;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1.具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身颜色;
2.车门喷有所属企业名称,字迹清楚、端正;
3.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4.装有计程计价设备及空车显示器,且计程计价设备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周期内正常使用;
5.配有合格的消防器材;
7.后车门两侧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收费标准;
8.安装使用统一的车载信息化终端设备,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第四十条为树立品牌形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向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为本企业或所属车队设置不同的标志、标识。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统一着装、车辆统一座套。
第四十一条禁止使用报废、改装、拼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第四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十三)载客途中,不得接打手机、使用通讯设备、吸烟、进食;
(十四)掌握当地历史文化、旅游文化、饮食文化及雄安新区方面等基本知识,主动传播当地文化,讲好当地故事;
(十五)鼓励使用电子支付、电子发票等新型结算方式。
第四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应立即报警。
第四十四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五)有计程计价设备不使用或私自改装计程计价设备;
(六)超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驻点候客、揽客、空车待租。
第四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接入当地合法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电召服务,从事网约叫车(电召)运营服务。
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四十七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五十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五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素质。
第五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建立内部督查机制,组织企业督查人员及时纠正驾驶员的违规经营行为,并按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理,通过教育培训等手段,促使其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聘请的驾驶员,应持有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从事营运的,应委托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集约化服务并签订合同,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五十六条实行集约化经营的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聘用驾驶员一同经营,但所聘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且聘用期限应不低于12个月。所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直接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将签订的经营合同在所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备案。并以车辆为单位,与所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订立服务质量协议,明确企业、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三方权利义务,运营服务标准,未达到服务标准的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八条未达到服务标准的个体车辆,所属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应根据服务质量协议,责成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限期改善,对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的,可按照约定与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经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为所聘用的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当地历史文化知识等方面的岗前教育,之后再安排上岗。
(一)车辆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有(“公车公营”)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
2.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3.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驾驶员填写的注册申请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车辆为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
2.企业、经营者、驾驶员三方签订的服务质量协议;
3.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4.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5.驾驶员填写的注册申请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由当地行业协会或商会发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暂未设行业协会或商会的,可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企业发放。
第六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合同或服务质量协议中载明:驾驶员注册上岗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解除合同并收回《服务监督卡》:
(一)利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煽动或组织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
(四)欺行霸市,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五)不讲诚信,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影响恶劣的;
(六)在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学校等场所不依次排队等候乘客、拒载,经管理人员劝阻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七)不服从、不配合行业执法人员正常管理的;
(八)不按规定提供出租汽车服务,被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九)违规经营,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现状、私自改造营运车辆,经管理部门或企业纠正仍不改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未经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驾驶员不得将车辆转包给他人经营,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六十三条国家政策性补贴应直接用于经营者,并按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发放。
第六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积极投身爱心送考、访贫问苦、扶贫济困、捐资助教等社会公益活动,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七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七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擅自移除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电子标识的,由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出租汽车拒绝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私自改装计程计价设备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可责令其暂停经营3个月,两次及以上的,暂停经营6个月,暂停经营期间不再享受政府政策性补贴。停止使用并撤销责任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责任驾驶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
第八十四条已注册上岗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解除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使用不合格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程计价设备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公车公营”,是指经营企业拥有完全的车辆产权与经营权,由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包含各县(市、区)、开发区。所称服务所在地分为主城区和县(市)、徐水区、清苑区、满城区、白沟新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