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洪**、黄**,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严涌利用其在厦门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职务便利,将金**司的汽车销售款共计2382.638万元(单位人民币,下同)非法占为己有。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制作、出具、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汇款函、银行转账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单位金**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严涌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当庭为自己辩解称,其截留金**司货款均用于开拓公司业务,并非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涌于2010年7月入职金**司。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金**司广**场部业务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3日,主持广**场部工作;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任广**场部经理;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2日,任华南大区经理助理兼广西市场部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人严涌为侵吞金**司资金,隐瞒其个人实际控制、经营广州井**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司)的事实,为井**司获得金**司广州市场的经销商资格,而后,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等手段,利用其系金**司在职销售人员、区域销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井**司截留应交回金**司的销售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数额共计2382.63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代表金**司与客户签订直销合同后,指令客户将全部或部分车款汇入井田公司账户,侵吞金**司的汽车销售款。
1-1.2012年5月,金**司中标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集团)的20辆公交车订单后,被告人严涌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金**司公章与韶**集团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A1202202,合同金额713.2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被告人严涌隐瞒上述实际的合同金额,骗取金**司就该订单生成金额为660万元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A1202203,订单号NJ12050055),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伪造的韶**集团公司公章。而后,被告人严涌假借所谓的“厦门金龙联合汽车销售部”向韶**公司出具付款函,要求韶**公司将购车款中的660万元汇入金**司账户,余下的53.2万元汇入井田公司账户。收到钱款后,被告人严涌将该53.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韶**集团车技部经理;当时是严*代表厦**公司来参与招标的,合同也是严*签订的,合同总价是713万元,同时还签订了一份《2012韶运曲江公交配置协议》,之后没有在修改过配置协议;车款已汇入金**司,但是其余的53.2万元其是根据严*提供的两份《关于合同号A1202202订单的付款函》支付到广州市**有限公司中**行账户;金**司提供的合同号A1202203(意向订单号NJ12050055),合同金额660万元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其公司所签;周某某是金**司的售后人员。
2.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韶**集团韶关汽车客运南站(原曲江汽车站)站长;严涌当时就代表金**司来参与投标,并且签订合同,没有修改过配置协议,后来因为金**司晚交车,其一直催促严涌,并且交车时有些配置与合同不一致,最后还向金**司索赔6.5万元。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韶**集团韶关汽车客运南站(原曲江汽车站)副站长;合同是严涌来签署的,其间没有修改过配置,其没有见过补充协议。交车时发现有车身颜色、车身玻璃、发电机、空调电气控制部分等与配置清单不符。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金**司驻广东售后服务工程师,负责粤西北区的汽车售后服务;配合严*一起接车,许*当时也有负责接车,在接车过程中严*都有在场,交接车时客户韶**集团发现车身颜色等不相符;车辆签收条上不是其签字。
5.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其是金**司广州市场部业务员;A1202202号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为A1202203(意向订单号为NJ12050055)的合同、付款函其都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有厦门金龙联合汽车销售部章,其没有见过这么一枚章;车辆签收条上的“周某某”是其签的。
6.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其是广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有兼职其公司的业务;金**司向其所在的公司采购汽车零部件,配件与曲江汽车站合同里要求的一致,没有存在减配的情况。
证明:其是广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司向其所在的公司采购汽车零部件,配件与曲江汽车站合同里要求的一致,没有存在减配的情况。
证明:其是百利盈**)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司向其所在的公司采购汽车零部件,配件与曲江汽车站合同里要求的一致,没有存在减配的情况。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所在的扬州**限公司是专门为车辆生产企业送成品车的;金**司是其公司客户,金**司将车辆的运输业务承包给厦门**限公司,海**公司就将金**司的这项业务委托给其公司承运;2012年6月,金**司委托海**公司将20台车送到韶关,车到韶关之后都是交给严*。
11.被告人严涌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承认代表金**司和韶**集团签署合同并截留金**司货款的事实。
12.韶**集团提供的报价文件
证明:严*提供给韶**集团竞标20台公交车的报价单,系金**司的印章,报价713.2万元。
13.韶**集团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2012韶运曲江公交配置协议》
证明:严*以金**司的名义,与韶**集团签订了合同号A1202202,合同金额713.2万元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就采购的汽车配置达成协议。
14.金**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配置协议、补充协议
证明:严涌伪造韶**集团的印章及龙才生的签名,与金**司签订了合同号A1202203(意向订单号NJ12050055),合同金额660万元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严涌在金**司的代表人处签名。
15.金**司提供的客车派送联系单、签收条
证明:金**司将为韶**集团生产的客车通过厦门**公司运送给韶**集团,严涌作为韶**集团接车的联系人。
16.金**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等、韶**运提供的发票
证明:金**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韶**集团的转账人民币60万元;于同年6月19日收到598.5577万元;加上严涌报销的手续费(即返利抵应收款)1.4423万元,上述总计660万元。
17.韶**集团提供的关于合同号A1202202订单的付款函2份
证明:严*以“厦门金龙联合汽车销售部”的名义要求韶**公司将购车款713.2万元中的660万元汇入金**司账户,另外53.2万元汇入广**公司;严*以“厦门金龙联合汽车销售部”的名义要求韶**公司将100万元定金中的60万元汇入金**司账户,另外40万元汇入井田公司账户。
18.韶**集团提供的转账单据
证明:韶**集团已经将52.3万元分两次汇入井田公司的账户。
19.金**司提供的其开给韶**运曲江车站的发票
证明:金**司开给韶**运曲江车站的票,总额为650.5万元。
2**龙公司提供的采购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证明:金**司向供应商采购空调、供气系统、灭火器等配件的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
证明:经厦门市公安局鉴定,NL12050055合同上的“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印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印。
1-2.2012年12月28日,金龙**市场部业务员樊某某代表金**司与清远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清**集团)签订销售20辆公交车的汽车产品直销合同(订单号:NJ13010002,合同号:A1202234,合同金额为760万元)后,被告人严涌以井田公司系金**司经销商为由,让清**集团将76万元订金汇入井田公司账户。被告人严涌在客户未支付全额车款的情况下指令樊某某发起担保发车,将上述车辆交付清**集团。之后,严涌又指使他人炮制汇款申请单,要求清**集团将余款汇入井田公司账户。在收到清**集团扣除质保金38万元后的余款后,被告人严涌将其中的66万元汇给金**司,其余的65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2.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其是金**司法务专员,代表金**司报案;严涌以井田公司名义向客户发函,要求将车款付给井田,并特批办理了担保发车手续,后将此单684万元应收账款催收责任由樊某某转至自己名下,以各种理由拖欠。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当时是授意樊某某以金**司的身份参加投标,后利用清**集团既然有将款项打到经销商账户的惯例,要求清**集团将这笔车款打到其所经营的金**司广州井田公司的账户,车辆生产完成后,其授意樊某某填写担保函后发起担保发车审批流程,其也在“市场部经理”一栏中签字同意,清**集团验车完成后,其授意樊某某以同样方式要求清**集团将余下的款项打到井田公司账户。
5.清**集团提供的交通物资采购招标文件
证明:樊某某代表金**司以金**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的单位也为金**司。
7.清**集团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号:NJ13010002,合同号:A1202234,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60万元,直销合同)
8.证明:清**集团与金**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向金**司采购20台大巴车,合同价为760万元。
9.金**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订单号:NJ13010003,合同号:NJ13010003,汽车销售价为人民币734万元,加上运费16万,合同总额为750万元,直销合同)
证明:甲方为清**集团(只有签字,无盖章),乙方为金**司,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向金**司采购20台大巴车,汽车销售价不含运费为734万元,合同总额为750万元(其中,38万元作为质保金可一年后支付)。
证明:金**司授予井**司为金**司的经销商。区域范围为:广州客运、团体及广州周边地区。
11.清**集团提供的汇款申请单
证明:该汇款单系井田公司发给清**集团,称清**集团订购的客车已于2013年1月31日出厂,要求清**集团按约定支付余款并安排人员接车。
12.清**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
13.清**集团提供的建行转账单据
证明:清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转账76万元、646万元至井田公司账户
14.清**集团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清**集团购买20台汽车的发票,发票总额为734万元(每辆车36.7万元)。
15.清**集团提供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清**集团支付运费给厦门**公司16万元。
16.清**集团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清**集团支付给井田公司的配件费用10万元。
1**龙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1日担保函
证明:樊某某就清远汽运集团20辆公交车的销售合同(NJ13010003)于2013年2月1日发起担保发车,严涌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送至金**司审批。
18.金**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井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将66万元转入金**司账户,支付NJ13010003合同的车款。
二、代表金**司与客户谈妥订单后,以井**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经销合同,之后再由井**司与金**司签订销售合同,而后利用金**司市场部经理等身份,让金**司业务员向金**司申请担保发车,从而截留客户汇入井**司账户的购车款。
2-1.2013年2月,金**司业务员樊某某与广东**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谈妥10辆公交车的销售订单后,被告人严涌指令樊某某以井**司的名义与清**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380万元)。之后,井**司与金**司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合同号为:NJ13020010,合同金额为699.36万元(含运费5.6万元、国家补贴420万元)]。清**公司于2013年2月、6月先后将订金及车款共计380万元汇入井**司账户。被告人严涌除将200万元车款汇给金**司外,其余的18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黄*乙的证言
证明:其是清**公司副经理;樊某某是以金**司广州分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与其公司谈判销售车辆和签订订单;车款已经全部付清,10台金龙牌XMQ6106AGHEV6型车付款情况:2013年2月1日,清**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户名:清**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账号44683901040001078)向井田公司账户(户名:广州井**限公司,账号:674358444195)转账114万元作为定金;2013年6月6日,公司账户(户名:清**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账号44683901040001078)向广**公司账户(户名:广州井**限公司,账号:674358444195)转账266万元作为余款;发票共10张,全部是井田公司开具给其公司的。
2.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编号为NJ13020010合同在系统中是严涌ekp账号建立的订单,其有按照樊某某的要求填写过合同寄给樊。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以金**司的身份谈生意,该笔订单也是其带着黄*乙经理等人到金**司广州办事处参观之后,和客户商谈好车型、配置、价格;清远二运公司已经将车款全部付清,其一直催促严*向金**司付清余款,严*最终还是只还给公司一部分。
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该起中截留金**司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5.金**司提供的井**司与金**司签订的汽车经销合同
证明:井田公司与金**司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NJ13020010,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94.2万元(含国家补贴420万元)。
6.金**司提供的担保函
证实:严涌指使樊某某对NJ13020010号合同以担保函发起担保发车,其自己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
7.清**公司提供的支付给井田车款的单据
证明:清**公司已于2月、6月先后将车款380万元全部支付给井田公司,第一次支付114万元,第二次支付266万元。
8.清**公司提供的井**司开出的发票
证明:井田公司开给清远二运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688万元。
9.金**司提供的井**司支付NJ13020010订金、车款给金**司的单据
证明:井**司已支付200万元给金**司用于支付NJ13020010合同的车款。
证明:该订单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99.8万元(含运费5.6万元、国家补贴420万元),第二份合同金额为699.36万元(含运费5.6万元、国家补贴420万元)的国家补贴是420万元。
11.清**公司提供的2012101号汽车销售合同
证明:井田公司的名义与清**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号2012101,合同金额为380万元。
2-2、2013年7月,金**司业务员汪某某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谈妥2辆金龙客车的销售订单后,被告人严涌指令汪某某以井**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93万元)。之后,再由井**司与金**司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合同号为NL13070436,合同金额为81.742万元)。广**公司于2013年7月、9月先后将订金及车款共计93万元汇入井**司账户。该合同项下车款,被告人严涌除将4万元汇给金**司外,其余8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广**公司的订单系由严*通知其与汪某某核对配置,其用自己的ekp账号建立经销订单,井田公司打了4万元定金到厦**公司账户;该订单严*催的非常急,来不及办理ekp担保发车,叫其8月回厦门找金**司总部领导签批纸质担保发车函并催促车辆生产。
2.证人黄**的证言
证明:其是广**公司的助理主管,负责车辆采购;金**司员工汪某某来其公司联系车辆销售业务,车款已经全部打给井田公司。
3.被告人严涌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对公诉人指控其在该起业务中截留金**司车款89万元没有异议。
4.广**公司提供的其与井**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证明:井田公司与广**公司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3万元。
5.金**司提供的其与井**司签订的汽车经销合同
证明:金**司与井**司签订的汽车经销合同,合同号为NL13070436,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742万元。
6.金**司提供的NL13070436合同下担保函
证明:严涌指使许*在担保函上发起担保发车,其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
7.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
证明:广**公司已于2013年7月、9月将车款93万元全部支付给井田公司,第一次支付27.9万元,第二次支付65.1万元。
8.广**公司提供的井**司发票
证明:井田公司开给广东**限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44万元。
9.金**司提供的井**司支付NL13070436订金、车款给金**司的单据
证明:井**司支付4万元给金**司用于支付NL13070436的订金。
证明:汪某某以金**司员工的身份与广**公司洽谈业务。
三、代**公司与客户谈妥订单后,以井**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经销合同,而后,伪造客户公章与金**司签订直销合同,之后,利用其市场部经理等身份让员工向金**司申请担保发车,将客户汇入井**司账户的购车款截留。
3-1.2013年4月至5月间,金**司业务员洪某某与韶**运集团谈妥销售4辆金龙客车的业务后,被告人严涌指令洪某某以井**司的名义与韶**集团签订三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BA1300881、BA1300886、BA1300887,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8万元、41.2万元、111万元,总金额为201万元)。而后,被告人严涌伪造韶**集团印章,与金**司签订了三份购车方为韶**集团的汽车直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NL13040619、NL13050628、NL13050719,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3.7万元、37.544万元、107.9万元,总金额为189.144万元)。之后,被告人严涌同样以担保发车的方式,将车辆交付韶**集团。韶**集团除因发票争议扣留29.9万元外,在2013年7月5日之前已将其余车款171.1万元汇入井**司账户。被告人严涌除将其中的17万元车款汇给金**司外,其余的154.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以金**司的身份去洽谈合同的,至于以井**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则是严*指使的;BA1300881、BA1300886、BA1300887是严*寄给其,再由其交给客户签字盖章的合同,其没有经手NL13050719、NL13050628、NL13040619这三份合同。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严*、洪某某等人都是以金**司的身份来洽谈业务的,合同是其与洪某某签订的,车款除29.9万元外,均已支付到井田公司。
3.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2013年5月,严涌通知其找洪某某核对配置,其用洪某某的ekp账号建单,由井**司分别打定金4万元、3万元、10万元到金**司账户;客户和金**司的直销合同是其办理的,按严涌要求到井**司盖客户的假章、签“洪某某”的名字后寄回金**司,并以洪某某的ekp账号建立担保发车流程后安排送车。
4.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经过其向韶**运集团核实,该公司未与金**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L13050628、NL13040619、NL13050719的直销合同。
5.被告人严涌的供述和辩解
6.韶**运集团提供的合同编号分别为为BA1300881、BA1300886、BA1300887《金龙客车经销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金**司提供的NL13040619、NL13050628、NL13050719《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直销客户专用)》
证明:BA1300881、BA1300886、BA1300887《金龙客车经销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为井田公司与韶关市**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汽车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8万元、41.2万元、111万元);NL13040619、NL13050628、NL13050719《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直销客户专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3.7万元、37.544万元、107.9万元)。
7.韶**运集团提供的中**银行转账凭证,韶**公司开给金**司的手续费发票
证明:BA1300881合同韶**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付款147642元到井**中行账户,因为金*答应给手续费,按照一年结算下来,要付给340358元,所以就抵做这一单的车款,对于这笔手续费韶**公司已开发票给金*公司;BA1300886合同韶**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款41.2万元;BA1300887合同于2103年5月31日支付订金11.1万元、7月5日支付70万元,剩下29.9万元因为发票争议,所以韶**公司就把这笔钱扣了下来。
8.金**司提供的针对NL13040619、NL13050628、NL13050719的担保函
证明:严涌同意发起担保发车,洪某某确认担保函上的“洪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严涌指使樊某某在系统上发起担保发车,其自己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
9.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
证明:经鉴定,NL13040619、NL13050628、NL13050719合同上的“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印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印。
3-2.2013年7月,被告人严涌在金**司向广东省江门**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台**总站)销售8辆金龙客车的业务中,采用同样的方式,指令金**司业务员首某某以井田公司名义与台**总站签订两份汽车经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9万元、376.6万元,总金额为436.5万元),而后让金**司广州市场部内勤许*使用伪造的台**总站公章与金**司签订汽车直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L13070261、NL13070113,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68万元、327.6万元,总金额为383.28万元),并让许*仿冒“首某某”在金**司代表栏处签名。之后,被告人严涌以担保发车方式将车交付给台**总站。在收到台**总站于2013年7月汇入井田公司账户的订金及车款共计436.5万元后,被告人严涌除将合同订金17万元汇给金**司外,其余的419.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其是台山**车队副队长;该订单是其代表公司与首某某商谈的,首某某是以金**司业务员的名义来洽谈业务,名片上也是金**司员工;车款已经全部付给井田公司了;NL13070261、NL3070113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
证明:严涌指使其使用首某某的名义发起订单,合同上首某某的签名是其签的,严涌指示其用首某某的ekp账号建立担保发车流程提车。
3.证人首某某的证言
证明:江门**山总站8台车的订单是其经手的。
证明:严涌伪造客户的印章与金**司签订合同,并且侵吞车款。
证明:其指使首某某去以井**司的名义参加江门**山总站的议标,又指使许*操作首某某的ekp账号分别建立江门**山总站与金**司的直销订单进行价格审批,目的是为了截留金**司车款。
6.台山汽车总站提供的汽车经销合同2份
证明:井田公司与台**总站签订汽车经销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9万元、376.6万元。
7.金**司提供的汽车经销合同
证明:金**司与“台山汽车总站”签订汽车直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L13070261、NL13070113,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68万元、327.6万元,总金额为383.28万元)。
8.金**司提供的NL13070261、NL13070113合同下的担保函
证明:由首某某对上述两个订单发起担保发车,市场部经理樊某某审批通过。
9.江**集团提供的付款凭据
证明:台山汽车总站于2013年7月份已将车款436.5万元全部支付给井田公司。
10.金**司提供的井**司转账单据
证明:井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转账17万元给金**司
11.台山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
证明:该公司未曾与金**司签订NL13070113合同,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过单位印章。
12.金**司提供的发票
证明:金**司开给台山汽车总站的发票,金额为383.28万元。
13.金**司提供的井**司将江门汽车款用于支付其他订单的情况汇总
证明:严涌将江门汽车款用于支付其他订单。
14.陈*甲提供的首某某名片复印件
证明:首某某为金**司的员工,系以金**司的身份洽谈业务。
15.井**司出具的代垫款证明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
证明:经厦门市公安局鉴定,NL13070261、NL13070113合同上的“广东省**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的印文与真实的“广东省**有限公司台山汽车总站”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四、违规操作金**司湛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订单,侵吞金**司汽车销售款。
4-1.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严涌获悉粤**司有15辆金龙客车的销售订单后,即利用其作为金龙**市场部经理分管粤西地区的职便,以为粤**司争取优惠价格为由,要求将该订单交由广州市场部操作。随后,被告人严涌虚构了“广州**有限公司”并伪造该公司及“廉江**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三份销售15辆客车的汽车直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NL13040537、NL13040538、NL13060414,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3.6万元、288.55万元、122.373万元,总金额为614.523万元),而后亦采用担保发车的方式将15辆金龙客车交付给向粤**司购车的实际客户。其间,应被告人严涌的要求,粤**司将115.2万元作为订金汇入金**司账户,其余车款499.323万元汇入被告人严涌控制的井**司及“许*”账户。收到钱款后,被告人严涌除将其中的5万元汇给金**司用于支付订金外,其余的494.32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惠州市**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担任801车队副队长;2部车实际上是苏广东要购买的,也是苏广**公司的曹**谈好车型、配置、价格等,之后苏广东拿着有曹*签字、金**司盖章的合同一式两份拿回集团,由陈**在合同上签字,再盖上集团客运分公司的公章;车款已经全部汇给金**司;《关于挂靠关系开具发票抬头名称的申请》经其辨认,《关于挂靠关系开具发票抬头名称的申请》系伪造。
证明:该批合同中共13台车,用户为廉江**有限公司,实际是经销商湛江粤龙拉的订单,是严*指使其盖用户的假印章,指使其发起担保发车;曹*有将部分车款转入其账户内,其按严*要求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他指定的账户(严*、肖某某、伍*、王**)。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关于挂靠关系开具发票抬头名称的申请》及NL13060414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不是其公司出具,上面的公章都不是其公司的公章。
4.证人龙*的证言
证明:2013年,其有以廉江市**专线办公室的名义向粤**司购买了8台金龙客车;其因为需要将其中两台车的配置做了修改,等级降低了;车款已经全部付清了。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谢*、伍某某、庞某某、兰*、黄某某八个人向粤**司签订合同购买车辆,钱款都已经转给曹*的个人账户。
6.证人曹*的证言
证明:其是粤**司法人代表曹*的弟弟,曹*本人在境外,该公司的情况其大致知道;严*要求粤**司的订单都从广州市场部走单,可以给粤**司优惠价格。粤**司将手上的15台汽车订单给严*做,其中2台是苏广东经由惠**公司与金**司直接签订合同的,款项也由惠**公司直接转给金**司,另外的车款均已按照严*的要求汇入许*及井田公司的账户。
7.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严涌伪造印章与金**司签订直销合同,并且让对方将车款汇入井田公司账户。
8.被告人严涌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该起中截留金**司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挂靠关系开具发票抬头名称的申请》是其在公司财务办的手续。
9.金**司提供的合同号为:NL13040537、NL13040538、NL13060414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直销客户专用)》
证明:金**司签订了三份与广州**有限公司、廉江**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汽车直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NL13040537、NL13040538、NL13060414,车辆分别为8辆、5辆、2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3.6万元、288.55万元、122.373万元)。
10.金**司提供的粤**司的付款凭证
证明:粤**司已于20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将614.523万元分别汇入许*的账户以及井**司账户。
11.惠州市**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供的NO.0000450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该公司与金**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购买2台车(YD4C)的合同,合同总价为1152000元。
12.金**司提供的担保函
证明:严涌自己在系统上发起担保发车,并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
13.惠州市**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
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6月4日将1152000元汇入金**司的建行账户。
14.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经查询,无广州**有限公司登记记录。
15.粤**司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
证明:粤**司的合同款均已付给井田公司。
16.金**司提供的转账单据
证明:井田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付款5万元用于支付NL13060414的定金。
17.证人龙*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2013年3月5日,龙*以廉江市**专线办公室的名义与粤**司签订协议,向其购买了8台XMQ6129FYD4A型大巴车,合同编号是0000488号,每台83.5万元,总金额是668万元。
18.粤**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2013年4月25日,龙*与粤**司签订协议,向其购买了2台XMQ6129FYD4C型大巴车,合同编号是0000510号,每台73万元,总金额是146万元。
19.粤**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8份
证明: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谢*、伍某某、庞某某、兰*、黄某某分别与粤**司签订合同,各向其购买一部金龙客车。
20.粤**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2013年4月17日,揭育南与粤**司签订协议,向其购买了3台XMQ6129FYD4C型大巴车,合同编号是0000495号,每台71.6万元,总金额是214.8万元。
21.金**司提供的《关于挂靠关系开具发票抬头名称的申请》
证明:严涌在该申请中明确指示NL13040538订单中的发票如何开具,要求发票抬头出具为廉江**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3.6万元)。
22.金**司提供的记账联及增值税发票
证明:金**司开具给廉江**限公司的发票金额288.6万元(用于支付NL13040538)、203.6万元(用于支付NL13040537)、122.373万元(用于支付NL13060414)。
23.许*提供的其转账给伍*、肖某某、严涌的单据及许*提供的2013年收支统计表
证明:许*通过其账户转账给伍*、肖某某、严涌。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
证明:经厦门市公安局鉴定,NL13060414合同上的“廉江**有限公司”的印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印。
4-2.2013年6月,被告人严*代表金**司与粤**司洽谈8辆金龙客车的团体车销售合同。双方达成价格协议后,被告人严*找到金**司广州地区经销商广州市军麒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麒公司)老板戴某某,以帮助戴完成经销业绩为由,采取由井**司作为买方向军麒公司订购车辆,再由军麒公司与金**司签订经销合同的方式完成上述8辆车的采购。而后,被告人严*让金**司业务员姜*使用另一业务员首某某的ekp账号在业务系统上建单发起审批流程,生成四份金**司与军麒公司的经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L13060162、NL13060163、NL13060164、NL13060165,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7万元、29.114万元、76.6万元、99.3万元,总金额为292.014万元)。车辆生产完成后,被告人严*采用担保发车的方式将8辆客车交付购车单位,具体是严*指派许*至军麒公司盖章后办理提车手续,再交付实际用车单位。粤**司按照被告人严*的要求,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先后将293.9万元购车款汇入“许*”及井**司账户。收到钱款后,被告人严*除将其中20.134万元汇给金**司用于支付合同订金外,其余的273.7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曹*的证言
证明:其是粤龙公司部门经理,公司法人代表曹*的弟弟;曹*将8台车订单的消息告诉严*,严*报价对这8台车的报价是291.714万元,之后其都是根据严*的要求将钱款汇至许*和井**司的账户;当时严*是广州市场部经理,其不好问为什么不转给金**司。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军麒公司总经理;军麒公司在严涌的帮助下成为了金**司的经销商,其公司与井**司有8台车的订单,严涌当时要求其公司将盖好章的发给井**司的姜*,井**司的人员有到军麒公司来盖章办理合同和提车手续等,井**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军麒公司。
3.证人姜*的证言
证明:其曾在金**司广州市场部工作;严涌让其将8台车的订单改为金**司与军麒公司签订单,然后军麒公司再与井**司签订单;严涌让其找军麒盖章,军麒公司盖完章之后,其按照严涌的指使伪造了“刘**”签名的客户合同,以便不让金**司知道军麒的下家是井**司;是由许*直接去提车的,提完车之后直接交给客户。
4.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其在井田公司工作;2013年4、5月份的时候,严涌让其联系曹*拿配置单,其拿到以后严涌让其交给姜*,之后其就没经手该订单了。
5.证人首某某的证言
6.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军麒公司该订单的建单、合同签订、打定金都不是其办的,直到2013年8月严*让其到军麒公司办理提车手续,其到军麒公司盖章并拿了军麒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办妥后寄回公司,并用首某某的ekp账号建立担保发车流程,之后,部分车款由曹*打到其广**银行账户,严*告诉其马上转出。
证明:合同编号分别为:NL13060162、NL13060163、NL13060164、NL13060165这四份合同都是严涌那边业务员首某某epk账号发起的订单,是广**公司盖完章后传真过来给金**司的。
9.粤**司提供的8辆团体车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用车单位分别与粤**司签订合同向其购车,其中,湛江电厂2辆XMQ6113、坡头区事务局2辆XMQ6110、开发区事务局3辆XMQ6802、麻**法院1辆XMQ6859,共8辆金龙车。
10.军麒公司提供的金龙客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军麒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卖方)一栏盖章,甲方为空白。
证明:合同编号分别为:NL13060162、NL13060163、NL13060164、NL13060165,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7万元、29.114万元、76.6万元、99.3万元,每一份合同都附有一份伪造的“刘**”的客户合同。
12.金**司出具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L13060162、NL13060163、NL13060164、NL13060165的担保函
证明:严涌指使首某某在担保函上发起担保发车,其自己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
证明:姜*发合同给胡某某盖章,并让胡某某提供军麒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办理提车。
14.井**司提供的2013年经销协议
证明:军麒公司为2013年金龙客车的经销商。
15.粤**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13辆客运车和8辆团体车销售情况说明
证明:严*要求粤**司将8辆团体车的配置发给广州市场部,并告诉粤**司销售总价为291.714万元。严*要求粤**司将定金和车款汇至许*和井**司的账户,其中,2013年6月17日汇35万元到井**司账户,同年8月23日汇101万元、同月29日汇2.9万至井**司账户,同月9日汇55万元、同月21日汇100万元至许*的账户。
16.粤**司提供的关于8辆金龙车付款说明及付款凭证
证明:粤**司付款138.9万元(101+35+2.9)至井田账户,汇款155万元(55+100)至许*账户,总金额为293.9万元。
17.证人许*提供的转账记录
证明:许*将155万元分两次转出,第一次转55万元至肖某某账户,第二次转100万元至伍梅账户。
18.粤**司提供的客户发票
证明:粤**司分别开给实际客户发票。
19.粤**司提供的井**司开给其的发票
证明:井田公司开给其金额为353.8万元的发票。
2**龙公司提供的军麒公司开给井**司的发票
证明:军麒公司开给井**司金额为296.714万元的发票。
21.金**司提供的井田向金**司账户转账单据
证明:井田向金**司总共汇款20.134万元,其中,严涌通过肖某某账户向金**司转账1340元车款、通过井田公司向金**司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NL13060163订金,通过井田公司账户向金**司账户转账6万元用于支付NL13060162订金,通过井田公司账户向金**司账户转账6万元用于支付NL13060164订金.通过井田公司账户向金**司账户转账6万元用于支付NL13060165订金。
22.证人许*提供的其转账给伍*的单据及许*提供的2013年收支统计表
证明:许*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给伍*。
4-3.2013年6月,粤**司与广州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签订2辆金龙客车的销售合同后,按照金**司的规定将车辆配置等信息报告给被告人严*。被告人严*代表金**司与粤**司达成价格协议后,指令金**司业务员许*将该单作为井**司的经销订单操作,由许*伪造了一份“林*”与井**司的汽车销售合同,而后再以井**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合同编号:NL13060070,合同金额为98.44万元)。此后,被告人严*同样以担保发车的方式将车辆交付冠**司。粤**司按照被告人严*的要求,于2013年6月将车款全数汇入井**司账户。收到钱款后,被告人严*除将其中35.691万元汇给金**司外,其余的62.74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证明:其将订单配置发给严*,严*报价后要求其公司将定金汇入井田公司;之后,其按照严*的要求将定金和剩余车款全部汇入井田公司。
证明:严涌让其与曹*核对配置,并用其ekp账号建立井**司经销订单,严涌让其在井田与用户的合同上代签汪某某的名字,在客户落款处签林浩的名字,“林浩”与井**司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其伪造的,其建立了担保发车流程。
3.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严*以广**公司的名义在公司建立经销订单并逾期至今还欠尾款61.949万元。
5.粤**司提供的金龙客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广州冠**有限公司向粤**司购买2辆金龙牌汽车,合同价为113.06万元。
6.粤**司提供的转账单据
证明:粤**司将98.44万元汇入井田公司账户。
7.金**司提供的NL13060070汽车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井田公司与金**司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合同编号:NL13060070,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8.44万元。
8.金**司提供的“林*”与井**司的汽车销售合同
证明:井田公司向金**司提供的“林*”购车合同,合同金额98.8万元。
9.金**司提供的NL13060070合同下的担保函
证明:许*在担保函上发起担保发车,严涌在市场部经理一栏审批同意。
10.金**司提供的井**司业务清单
证明:NL13060070合同下,严涌回款35.691万元给金**司(备注:其中5万元直接转账,另外30.691万元从严涌汇入的100万元中平账);2013年9月23日到帐的严涌100万元汇款共分为33.48万元、35.829万元和30.691万元三笔平账。
11.金**司提供开给井**司的发票
证明:NL13060070合同下,金**司提供开给井**司的发票总金额为97.64万元。
12.粤**司提供的井田开给粤龙的发票
证明:2013年6月的2辆金龙客车销售合同下,井田开给粤龙的发票总金额为104.47万元。
13.粤**司提供的其开给冠**司的发票
证明:2013年6月的2辆金龙客车销售合同下,粤**司开给冠**司的发票总金额为113.06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严涌在拱北口岸入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珠海市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厦门,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严涌拒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其一开始是井**司的业务员,2013年春节过后,严*帮其正式成为金**司广州市场部的业务员;井**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严*,其都是按严*的要求以金**司广州市场部业务员身份与客户洽谈业务,名片都是严*要求其按金**司业务人员名片的统一格式去印制;其金**司ekp账号由严*实际控制;订单从经销变成了直销是不符合金**司的规定,直销订单的业务提成是经销订单提成的两倍。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本人是金**司的员工,其是以金**司员工的身份去与客户谈生意的,但是严涌指使他将直销订单改成井**司的订单;井**司的内勤许*和业务员首某某同时又是都是金**司广州市场部的员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严涌,井**司和金**司广州市场部基本上等同一家;其有将ekp账号提供给许*等人使用,内勤都是根据严涌的指令操作其ekp账号。
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以金**司广州市场部业务员的身份和客户谈业务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经严*招聘进入井**司,其听说原来的法人代表是徐**,是严*花了7万元买过来的;井**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严*,所有的员工都是听从严*的安排,公司所有的业务和资金都是由严*实际控制,但是转账是由肖某某转。
7.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其是被严*招聘进井**司的;井**司一开始的法人代表是徐**,是严*从徐**手上买下井**司的,井**司由严*实际控制,肖某某控制井**司的对公账户;井**司成为经销商后有自己的ekp系统,但是从来没有使用过,因为井**司作为经销商的ekp账号权限很小,而且经销商是没有权利在ekp系统发起订单,ekp系统要求经销订单也必须由金**司的业务员发起,所以其一直是用严*的ekp账号下单;2013年以后,其听许*抱怨说,严*利用假公章与金**司签合同,并且收到客户的车款后没有付给金**司。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碍于亲人的关系答应肖某某担任井**司的法人代表,其本人并没有在井**司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报酬,井**司是严涌实际控制的,2013年12月其催促肖某某变更法人代表。
9.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王某某丈夫,肖某某是其表姐;没有在井田公司兼职或者工作,没有从井田公司领取工资、报酬,井田公司是严涌实际控制的。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证明:井**司由严涌实际控制,严涌出于怕违反金**司的规定所以才让王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井**司的对公账户都是严涌实际控制的,其银行账户是由严涌实际控制的,其并不清楚账户内钱款的情况。
证明:其是金**司广州市场部经理、华南大区经理助理兼广西市场部经理;井**司是其全权控制,这是违反金**司规定的;井**司账户内的资金都是其在操作,井**司员工中除了陈*和张某某以外全部都同时是金**司的员工;其对公诉人指控其截留金**司货款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
证明:被害单位厦门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小强。
13.金**司提供的2013年金龙客车经销商管理制度、2013年经销商务政策
证明:经销商由所在市场部管理,经销商的订单由所在市场部签订,经销商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由所在的市场部进行;经销商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停车场面积不得少于120平方米,经销商实行双合同制度,经销商需提供客户合同原件;经销订单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30%的定金,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经销商原则上不允许担保发车,特殊情况需担保发车的,发票需在担保期限内还清款项后方可开具。
14.金**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
证明:货款必须由直接交公司出纳或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业务员不得经手客户的现金,如需经手或垫资,需经大区经理以上领导审批;客户汇款单位应为合同签订和开具发票的单位,特殊情况需在合同中注明;担保发车仅指销售体系业务员对符合合同条款的担保,仅限于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担保额度小于等于100万元的,经市场部经理、大区经理审批,大于100万元的经国内营销副总审批;原则上不支持因提车时款项没到而临时需要担保发车的情况;逾期收账,利息由业务员、大区经理承担。
15.金**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
证明:市场部经理的职责为跟踪客户订单的具体落实,包括货款回收等。
16.金**司提供的严涌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在职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严涌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先后任职厦门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广州**务员、广**部经理、华南大区经理助理兼广西市场部经理。
1**龙公司提供的许*、姜*、首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
证明:许*、姜*、首某某均为金**司员工。
18.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据白云分局提供的井**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租赁合同
证明:井**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徐**,2013年变更为王某某、程从会,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严涌。
证明:井田公司于2012年成为金**司的经销商,在经销协议里明确规定余款提车时一次性付清,除政府采购合同外,原则上不允许担保发车。
2**龙公司提供的关于经销订单签署方式及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
证明:2012年经销商的日常管理恢复由当地市场部直接管理,经销商订单由市场部签单。经销商需与市场部签署BB类合同,与客户的合同(BA)类需同时传回公司。
21.金**司出具的直销订单和经销订单的区别及操作方式说明
证明:经销订单报至金**司审批通过后,经销商可与用户及金**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生产完毕后经销商必须付清全款后方可提车;井田公司订单的担保发车系由严*以个人名义提出担保发车申请,或指使首某某、洪某某等业务员对各自名下的井田订单提出担保发车申请,严*再以其市场部经理的身份给予审批通过,公司依据网上或纸质流程给予办理。
22.金**司出具的报案材料
证明:被告人严涌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先后任职金龙公**业务员、广**部经理、华南大区经理助理兼广西市场部经理;市场部经理的职责为履行销售业务员职责、管理市场部、进行市场开拓、确保货款及时收回等;井**司自2012半年期代理该公司产品,按照金**司的规定,代收直销客户车款、代垫订金和非政府采购担保发车的行为均属违规。
23.公安机关调取的井**司、肖某某账户、严*等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单据等
证明:客户将钱转入井田公司、许*的账户后,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他订单的定金,大部分又转至肖某某的账户,之后直接提现或转至其他账户再提现。
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井**司财务;严涌实际控制井**司的资金账户,转账至“肖某某”名下账户的资金实际用途其不知道,这些账现在还一直挂着,没有平账,就是肖某某欠井**司、井**司欠金**司。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严涌于2014年2月11日在拱北口岸入境大厅20号通道执勤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珠海市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厦门,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明:严涌的身份自然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证明:严涌于2014年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2月11日在广东拱北口岸被公安民警抓获。
28.辩护人提交的平安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
证明:被告人严涌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司汇款的100万元。
29.辩护人提交的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奖励证书
证明:被告人严涌在押期间表现良好,于2015年1月5日,被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评为第四季度文明在押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涌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司汇款的100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司出具的井**司业务清单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金**司汇款的100万元已经分别以33.48万元、35.829万元和30.691万元三笔平账,该事实已由辩护人当庭确认。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涌身为金**司的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金**司的汽车销售款2382.6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涌在押期间被评为文明在押人员,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涌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起被实际羁押,该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严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63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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