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法律问题裁判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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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0江西省

本课题以近三年省高院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从中筛选出典型性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少数法律问题研究对比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部分案件,采取案例分析的方法,提炼出有价值的裁判规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集中在责任主体、保险赔偿、赔偿标准等几个方面。由于省高院已经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进行了单独规范,本课题主要针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典型问题进行探讨,共计14个法律问题。每个法律问题分“问题引入”、“观点梳理”、“规则探析”、“结论”四个部分结构展开。在保险赔偿有关问题中,省高院审监庭在去年的调研课题中已经研究分析了的问题,本课题不再重复研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者作为侵权行为人,通常是第一位的责任主体,但是在很多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由其他主体承担。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运行支配是指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特殊情形下,如何准确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是一个难点问题,尤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交织中的案件中准确认定责任主体是审判实践的分歧所在。本课题梳理了5个有争议的典型问题,包括:快递类特许经营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带驾驶员机动车租赁中的责任主体、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试驾中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乘客开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2.观点梳理。经梳理,近三年省高院再审案件有2件,全省中基层法院一、二审案件有18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全国法院有数百件,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判法五花八门。有关特许人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四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是被特许人的工作人员,与特许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特许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当前主流裁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应由特许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从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以省高院(2020)赣民再24号案为代表,再审判决认为,特许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也即报偿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责任人管领下的对象是为责任人带来利益的,享有这种承受利益的权利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义务。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费、网络资源服务费等直接利益,通过大量的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还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获益,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资力薄弱的被特许人,从而最终将风险转嫁给不特定第三人和社会公众。

第三,根据控制监督理论。责任人需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控制监督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责任人对行为人的控制监督使得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限,责任人的意志得以扩张,故责任人应当对行为人在其监督控制下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权根据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被特许人采取经济处罚、整顿警告、解除合同等措施,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员工提供业务培训等。例如,(2020)赣民再24号案中,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7.1(1)特许人有权制定《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被特许人执行;(2)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3)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规范营运,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特许人的责任。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受到特许人诸多的管理监督,在特许人监督管理不力时,特许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根据规制转嫁经营风险理论。现代经济活动中,大企业利用法律制度规避转嫁经营风险情形大量出现,对此应予以严格甄别处理。在快递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本应由特许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合同地位,无法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提出磋商更改,只能被动签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被特许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2020)赣民再24号案中,案涉合同第八条8.2(17)约定,“被特许人系独立开展快递业务,自负盈亏,因被特许人原因(包括被特许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被特许人使用的车辆等设备)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依法及时予以赔偿,如由此导致第三人向特许人或其他加盟网点索赔的,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特许人进行追偿,其他加盟网点承担赔偿责任后委托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追偿,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偿还,特许人有权从其在特许人开设的预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追偿款项。”故,为了对特许人转嫁经营风险行为予以规制,应当课以特许人一定的对外责任。

第五,根据社会责任理论。现代侵权法逐渐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侵权法存在的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通过一系列的公共制度设计,将损失分散开来,以避免给特定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一般规模较小,被特许人对外侵权时,如完全由被特许人承担责任,将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被特许人竭尽财力赔偿而破产等情况,均不利于经济社会稳定。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分担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经济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大有裨益。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1.问题引入。机动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所指的租赁是车辆租赁,不包含出租人将机动车及驾驶员一并租赁给承租人,即带驾驶员租赁的情形。在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按“运行支配”标准判断,驾驶员是出租人的员工,受出租人管理,驾驶员在租赁期间又接受承租人的指令,受承租人的管控;按“运行利益”标准判断,承租人直接享受了车辆运行的利益,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也享受了运行利益。那么,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审判中存在争议。

2.观点梳理。实践中此类诉讼案件并不多,经梳理,我省近三年来处理此类案件4件,再审审查1件,但法律关系比较新颖,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也比较具有典型性,因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是在承租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承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控制及运行利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以(2019)赣民申473号案为代表,该裁判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出租人的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事故,故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租人只是租赁了车辆及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实践中,租赁机动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光车租赁,即承租人仅向出租人租用机动车;二是带驾驶员租赁,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机动车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在光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出租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人的过错认定,应依据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予以确定。

一般的机动车租赁服务中,出租人将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进行驾驶,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服务客体仅为机动车;而在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出租人除了提供机动车,还提供驾驶员驾车服务,出租人提供了两个租赁客体,承租人除了租赁机动车,还享受了出租人提供的驾驶服务,这种情形下,承租人所需支付的对价较一般机动车租赁更高。

综上分析,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进行认定。

4.结论。出租人将机动车和驾驶员一并租赁给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1.问题引入。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一般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仅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实际由承租人使用掌握,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无使用干涉的权利,此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而在汽车运输行业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议。

2.观点梳理。经梳理,近三年省高院共审查此类再审案件7件,对于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认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承租人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不能控制该机动车,所以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行业的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应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2020)赣民再30号案,该案再审判决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非单纯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存在借用出租人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事货物运输的关系,此种关系在实质上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故再审改判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与融资租赁有相似之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普通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标准确定责任承担人。在单纯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仅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承租人独立使用机动车,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实施管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汽车运输行业存在大量的融资租赁情形,个人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公司系出租人,个人系承租人,机动车所有权既可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可能登记在承租人个人或其他运输企业名下,约定由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对外如果是以出租人名义承接业务应按雇主替代责任,由出租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以个人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承租人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从事运输经营业务,不论承租人以什么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则可以认定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的情形。个人因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自己买车后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公司为了规范风险,要求个人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情形,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办理保险必须使用公司的名义,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也登记在公司名下,个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需以公司名义。此时应重点审查公司与个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个人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如个人没有按时向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性质,则不论个人对外承接业务是以什么名义,均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结论。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1.问题引入。试驾车辆,是指顾客在汽车销售商指定人员的陪同下,沿指定的路线驾驶、乘坐欲购买的车辆,从而了解这款汽车的操控、舒适等性能。由于试驾、试乘车辆能让经销商更直观地向顾客推销自己的产品,因此试驾试乘车辆也成为汽车销售市场一种非常普遍的营销手段。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况下责任承担的规定,试驾过程中,车辆完全由试驾人掌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似乎应由试驾人承担。但是,试驾服务是汽车销售商为了经营需要而推出的服务,是商业经营的一部分内容,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销售商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似有不当。

2.观点梳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试驾”检索我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近三年的一、二审案件共14件,再审审查1件。经梳理,发现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认为应由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以(2020)赣03民终324号案为代表,该案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事故车辆由试驾人实际驾驶掌控,且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试乘试驾协议》,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2018)赣09民终1447号案为代表,该案判决认为,顾客试驾车辆,属于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内容之一,公司实际上获得了试驾行为的利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2018)赣民申125号案为代表,该案裁判认为,《试乘试驾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试驾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与试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只对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情形作了规定,对于顾客试驾车辆致他人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未作规定。对于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试驾车辆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分析如下:

(1)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法律关系

(2)试乘试驾协议效力认定

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人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了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因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3)汽车销售商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如汽车销售商存在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的情形的,就可以认定其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民法典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故,当汽车销售商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时,应由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4.结论。顾客在试驾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汽车销售商与顾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销售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试驾顾客追偿。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

1.问题引入。机动车在路边停车下客,不能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是基本的道路交通规则。但是,乘客开门下车前需提前观察车外情况这一简单动作,却常常被人们忽视,导致因乘客不当开车门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此类案件中,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争议不大,一般由驾驶员和开门乘客承担事故责任,非机动车方除非有明显交通违法行为,否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集中于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

2.观点梳理。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来,我省法院审理的涉及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16件,案件数量不多但裁判观点有着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大部分的裁判观点认为,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如,(2018)赣民申441号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一致认为,驾驶员有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乘客开车门有注意观察车外情况的义务,故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害人的损失是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致,驾驶员和乘客共同侵权行为应属于保险车辆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少部分裁判则认为,驾驶员和乘客不存在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驾驶员和乘客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只需负责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例如,(2020)赣04民终1015号案,该案判决驾驶员和乘客承担按份责任,驾驶员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乘客按份的责任部分自行承担。

3.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第一种裁判观点,即认为,在乘客开车门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有:

第二,机动车是一种特殊标的物,在乘客和驾驶员之间,驾驶员对机动车具有控制权,而乘客只是作为机动车的运送对象短暂与该机动车发生关联,其不可能永久处于机动车之内,故其到达目的地后,打开车门下车是必然发生的行为。虽然该行为由乘客所直接实施,但是也属于驾驶员车辆使用行为的一部分。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没有驾驶员对整个车辆的控制及驱动行为,也不可能发生乘客开车门的行为。驾驶员的行为是因,而乘客的行为是果。故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乘客的行为应视为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的一部分。从时空统一性的角度看,不论是驾驶员本人,还是车上乘客,在进入、离开机动车空间时,其上、下车的行为都是机动车使用、运作的一部分。驾驶员停车、乘客开车门下车,是一种相互继起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相对统一性,两个行为连结在一起才可能发生致车外人员损害之结果,受害人有理由将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视作一整体行为,故应将乘客开车门的行为作为使用被保险标的机动车的一部分,因该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属于被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之范围。

第三,既然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全部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保险人应当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驾驶员和乘客连带自行负担。至于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在该次裁判中予以评述确认,可以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同时结合事故过程驾驶员和乘客行为的具体过错表现及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

4.结论。乘客开车门致车外人员损害,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问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另一个难点,主要集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块,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三者险具有合意性,侧重各有不同。涉保险问题的审理需注意司法裁判规则与公安执法规则之间的衔接一致,注意平衡侵权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的保险问题较多,省高院审监庭去年专门对此进行了调研,研究了部分问题,对已经研究过的问题,如“第三者”转化问题、车辆未年检情形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等问题,我们亦认同其观点,不再重复。本课题梳理了审监庭未研究讨论的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6个,分别是: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问题、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下的保险人赔偿责任问题。

(一)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1.问题引入。特种车辆,是指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特种车辆发生事故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通行中、二是在在作业中。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中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特种车辆一般均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发生作业事故时,保险公司提出特种车辆非处于通行状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具有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特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但是,交强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似有不公。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审判中存在争议。

2.观点梳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特种车辆”检索,我省近三年处理涉及特种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26件,通过对比检索其他裁判,发现各地法院对该争议问题的裁判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省高院(2016)赣民再51号一案为代表,该案判决认为,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正常使用特种车辆进行作业,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3.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应当是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第三、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也应当遵循价格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从投保人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非常不公平,也极不合理,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

《交强险条例》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也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结论。特种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

1.问题引入。电动车以其轻便实用、绿色环保以及价格低廉等优势正成为我国的“国民交通工具”。出于安全和性能考虑,国家对于电动车的规格出台了相应的技术规范,但是,现实中一些商家为了逐利,擅自对电动车进行改装,生产、销售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超标电动车”,致使超标电动车仍有较大的市场保有量。超标电动车车速快、质量重、冲击力大,在产品性能上基本接近轻便摩托车,但制动和安全性能差,不仅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往往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超标电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一般是参照等同于机动车的作用力对其事故责任进行判断认定,即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而当此类事故进入诉讼程序后,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在司法裁判中是否也将其作为机动车处理,由此进一步引发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以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等问题,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超标电动车车主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但是,依据超标电动车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能否得出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结论?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超标电动车之所以超标,主要在于其超过GB17761-2018对于电动车设定的车速、质量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导致其区别于非机动车的国标电动车。但是超标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机动车管理目录,无法登记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也没有统一的驾驶资格认证,所以即使在行政管理领域,电动车一旦超标也并不当然获得机动车身份。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仅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将超标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事故成因及结果的事实判断和分析,该种参照认定并不直接等同于将超标电动车的性质确认为机动车。在司法裁判领域,将超标电动车直接定性为机动车更应谨慎,因为一旦定性,不仅会引发涉及民事侵权赔偿的“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付、未年检等一系列问题,而且会引发涉及刑事定罪判刑的“醉驾”等问题。

其次,对于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的问题,我们折衷整合上述裁判观点认为,不当然对照机动车的要求认定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是应根据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综合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司法裁判应当符合当前社会现实,不能脱离实际。从现行行政管理层面上看,超标电动车无法登记为机动车,国家对于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未做硬性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对超标电动车车主苛以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从保险公司实际业务的开展情况来看,有的地方的保险公司配合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开通了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渠道;有的地方则无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在出现这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自然不宜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该方当事人,否则不符合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也有悖公平精神。基于此,结合审判实务中较常出现的几类超标电动车以及超标电动车的现行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在认定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时,不能“一刀切”,应分情形区别对待:

对于超标两轮电动车,若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即当地保险公司开通了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车主具备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那么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超标属于机动车的,车主因未对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据此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反之,若保险公司尚未在本地区开展电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业务,电动车车主根本没有相应的渠道投保交强险,“非不愿为,实不能也”,那么则不能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归责于电动车车主。

对于超标三轮电动车,随着各地对电动车规范化管理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地区对三轮电动车采取统一上牌发证的合规化管理方式,使得三轮电动车的身份逐渐明晰。若当地对三轮车的管理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购买了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说明当事人对三轮车无法上牌登记为非机动车,应视为机动车有足够的预先判断和认识,在此情况下,其本负有为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要求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其未投保,那么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其应当承担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

对于依照普通购买人及使用人认知标准认为其购买的车辆为国标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的电动车车主,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超标属于机动车的,也不能以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认定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当事人对电动车超标无主观认识上的过错,且电动车业已按照规定办理了非机动车上牌登记,该上牌登记具有行政公示作用,是行政机关对车辆属性作出的事前审查定性,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一种事后审查确认,事后认定不能覆盖对包括电动车车主在内的其他人公示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责任。但若当事人在购买国标电动车后,对该车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导致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则应当支持受害人关于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

4.结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对超标电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参照机动车处理。

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电动车车主未投保且电动车被交警认定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购买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或购买后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购买普通两轮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三)“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

针对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本课题认为,对该问题无法直接下定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驾驶人的驾驶证记满12分时,需要依据两个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一是驾驶证有无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二是驾驶人是否按规定参加了学习、考试。若驾驶证记满12分,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后驾驶人仍驾车上路的,则应对照“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情形认定属于“无证驾驶”;若驾驶证尚未被扣留,说明驾驶人仍持有准驾证明,需要根据其学习、考试的情况做进一步判断,若事后驾驶人按规定参加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且考试合格的,积分将予以清除,其并未丧失机动车驾驶资格,故不宜按“无证驾驶”进行认定。只有当驾驶人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时,其驾驶证才被公告停止使用。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暂停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所以公告停止期间驾驶人驾车上路的,应按“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认定为“无证驾驶”。上述再审案例正是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驾车行为改判认定为“无证驾驶”,对此我们表示认同。

实际上,不论是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还是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这类违法行为都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范畴,这是公安部于2020年8月6日发布的公通字〔2020〕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内容。通知明确,上述违法行为均应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该法律依据也正是司法裁判适用认定“无证驾驶”行为的法律依据。可见,为保持法秩序的一致性,司法裁判有充分依据将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按“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判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司法裁判中关于“无证驾驶”行为的认定,虽然存在不少争议,具体个案也会因事实细节存在不同而无法完全对照认定,但人民法院在裁判涉及“无证驾驶”行为时应首先意识到,不论驾驶人的实际驾驶技能和水平如何,驾驶证才是允许驾驶人驾驶相应机动车的法定凭证,也是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定标准,而驾驶证的申领使用必须严格遵照我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章执行,遵章执行也是法治精神的一种表现,所以不论是行政管理,还是司法裁判,都应当一致对“无证驾驶”这种行为持否定评价,驾驶人不仅要承担相应行政处罚,也应当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裁判中对“无证驾驶”行为从宽把握,合理利用民事赔偿责任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是遏制违法的有效手段,也会倒逼社会公众持续强化规则和法治意识,这也是深入推进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的应有之义。

4.结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

上述情形中,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以支持保险人免除相应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

1.问题引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一种证件,也是一种通过职业驾驶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典型如出租车司机,除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能上路载客。但现实生活中,不少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并未获取从业资格证,属于无证上岗。这类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业资格证的有无虽然不会影响其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当涉及后续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则容易引发与保险人的争议。因为保险人往往会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那么,人民法院应否支持保险人的主张?

3.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第二种裁判观点。除了认同从商业保险合同区别于交强险合同的合同属性角度分析,以及应尊重契约精神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法理支撑外,还有以下几点支持理由:

第一,虽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提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等从业人员的从业素养,并不当然与其驾驶技能发生关联,但该从业资格证还蕴含着规范行业秩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价值,不仅会产生行政管理上的作用,也会引发对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对于专门从事经营性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其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随意驾驶运输,明显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将该过错纳入对其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不能割裂开来,认为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不影响其民事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双管齐下”,提高此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才能让我国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发挥应有作用,促进培育一个安全文明法治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三,2018年12月24日,为落实国务院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了交办运函〔2018〕2052号文件,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这一方面说明,国家层面在淡化对普通轻型货车从事道路货运的准入管制,另一方面说明对于总质量4.5吨以上的货车,仍强调道路运输证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总质量高于4.5吨的货车时将驾驶员未获取相应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4.结论。保险人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仅适用于经营性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和总质量4.5吨以上经营性货运驾驶人员,且保险人应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保险免责效力。

(五)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

4.结论。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赔增驾实习期商业保险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包括增驾实习期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否则在交强险责任之外,保险人还应承担相应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六)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

1.问题引入。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

2.观点梳理。近三年全省法院一、二审案件有4件,省高院再审案件有1件,即(2020)赣民再14号一案,此案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观点截然不同,很有典型意义。该案中,保单约定:“本保险车辆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之前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牵引非集装箱体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抗辩在商业险中免责,前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本案保险公司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抗辩免赔。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免赔。

再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投保车辆为集装箱拖头,与其牵引的车体并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投保的集装箱拖头既可牵引集装箱体,也可牵引非集装箱体。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而拒绝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当时知晓投保的车辆牵引非集装箱车体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车主或投保人此后可改正其行为,牵引集装箱车体运营,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牵引非集装箱体(货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事故车辆再次牵引非集装箱车体发生本案事故,仍属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本课题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争议问题涉及到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理解,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如何认定。对上述两个条文的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应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处于的固定的、不变的情况状态,而不是可变的状态,如车辆的现状,而不包括本案这种可以装载集装箱也可以装载非集装箱的情况。

(2)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拒绝赔偿”,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没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直接拒绝赔偿,而不包括像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情况。

(3)保险人无必须解除合同的义务。当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的,如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且条款有效的,保险人可以依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4)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不得行使的驾驶行为,通常都是正常理解的不合法且对社会安全有害的行为,如本案的不得装载非集装箱、又如酒驾、无证驾驶等,投保人实施了不当驾驶行为,在前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免赔,投保人仍然坚持不当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可以免赔,这样有利于惩罚投保人、弘扬公平正义理念、符合一般大众的价值评判。

4.结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违反约定的车辆使用方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保险人知道该事由且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在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免责。

其他问题

(一)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

1.问题引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成为解决事故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由于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并非都能完全准确地还原事故的真相以及划分事故责任。对于较为复杂的事故,交警部门往往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方式,表明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未能明确责任划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也造成很多受害者或者肇事者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疑惑。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之间的区别,以更好地处理类似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观点梳理。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向我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有十多件,例如,(2019)赣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时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并造成黄某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在超车过程中双方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黄某、周某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认为黄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违规搭载,造成电动车倾覆的可能性大于一般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周某在行驶的过程中确有超车的行为,并且在其超车后黄某即摔倒,故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黄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承担40%的责任。上述观点是在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对事故责任主次进行划分。

3.规则探析。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千差万别,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方式因此也会存在不同情形。一般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会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各方的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交警部门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成因,进而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存在。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下面通过对比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来分析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效力以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不属于鉴定意见或者勘验记录,其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事实,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当进行交换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书证的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后,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当事人对经法院审查认定其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不足以致认定书被否定,异议当事人除承担证明责任外,还需确有足以推翻或者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因此其证明标准较一般证据更高。对于证明标准具有严格规定,即使异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存在真伪不明之处仍不足,实质上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基于此异议的理由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关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

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否发生过事故的,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发生过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应作为裁判依据之一,法院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从而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划分。诉讼中,原告不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事故发生满足保险理赔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原告同时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后,方能获得胜诉的可能。

(3)关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问题

实践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案件事实中的效力认定也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含效力,直接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裁判中的证明力,将其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显然于法无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定义上看,顾名思义即可认定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法院应通过审查判断是否将其作为参考,根据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因此,当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其调查的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且诉讼当事人也未提交能予以排除的其他证据时,不宜否定交通事故证明效力,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案件的关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证据,其效力不仅在于证实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也有助于审判人员在事故证明所述内容的基础上查清事实,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来证明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进而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4.结论。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结合案件证据以确定事故责任,必要时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询问目击证人等,以此分析事故成因、确认各方责任大小。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作了认定的,人民法院通常应予以采信,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逃逸”的认定

2.观点梳理。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省高院再审审查与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逃逸的有26件,多数是对案情事实中关于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肇事者是否构成逃逸情节直接影响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使用问题。

3.规则探析。认定“逃逸”与否直接关乎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定性、评估的一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所述内容并不必然代表最终事实。法院并不因责任认定书未确定逃逸事实而影响判定,对于“逃逸”行为,须通过具体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的规定上看,是否构成“逃逸”仅具备“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外部征象尚且不够,应当引入主观要素,即当事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结合事件的具体性、行为的独立性,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评价。具体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于没有明确使用逃逸词语的,但是使用了“驶离现场”或者“离开现场”等表述认定当事人行为的,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逃逸。驶离现场与逃逸在客观表现上与逃逸本身并无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驾驶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认知。逃逸的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驶离现场的驾驶人可能在少数情况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对驶离现场的驾驶人,人民法院可通过事故发生的周围环境,车辆状况、交通事故的程度,综合判断车辆驾驶人是否具备对交通事故的认知。在视线良好的天气下,城市道路上家用轿车与货车侧面相撞,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驾驶常识,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必然有认知,此时的离开现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与逃逸无异,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对于质量较小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碰撞于满载的重型牵引车加挂车的尾部,由于车辆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视线、感觉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基础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4.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驾驶人否定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通常应当认定驾驶人构成逃逸。保险人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除非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般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构成逃逸的,保险人主张驾驶人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以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否构成逃逸情节。

(三)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

1.问题引入。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实践中存在争议。当前审判通常的做法是,判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先行垫付的款项,由受害人返还给雇员,受害人只能通过执行生效判决要求雇主赔偿。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款要拿出来,而执行生效判决又无果,受害人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

2.观点梳理。此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近三年省高院再审案件13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件最终赔偿责任是由雇主承担,雇员是无需承担责任的,雇员先行垫付的款项,受害人理应返还给雇员,这也是当前的主流判法。另一种观点,以(2020)赣民再96号一案为代表,该案判决认为,雇员是实际侵权人,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是其法律责任,在雇主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前,受害人无需向雇员返还垫付款。

4.结论。在因履行职务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中,雇员先行向受害人一方垫付的赔偿款可以视为其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用人单位应负的赔偿款未履行到位前,雇员向受害人主张返还垫付款项的,不予支持,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垫付的款项。

小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百姓日常紧密相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此类案件出现大量的审判疑难问题。本课题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有关典型性、新颖性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在各种特殊法律关系中,对这两个标准的运用要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机动车保险问题涉及的法律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多元化,保险问题的审理需注意司法裁判规则与公安执法规则之间的衔接一致,注意平衡侵权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本课题梳理了各个争议问题的不同裁判观点,并逐一进行分析评判,再进行法理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很多情况下对主流观点作了摒弃,提炼出有价值的裁判规则,以提高全省法院的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

THE END
1.试驾车出了事故谁负责?客户试驾把车撞了怎么赔试驾车出了事故谁负责?客户试驾把车撞了怎么赔 如果客户在试驾期间撞车怎么办?客户在试驾前会签订试驾协议,付款人应按照试驾协议的规定进行确认。通常,客户负责事故赔偿。但是试驾车一般都会购买大额的商业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 试驾过程中交通事故频频发生,这无疑告诫我们在试驾过程中要将安全放在首位。对于客户https://www.yoojia.com/ask/5-14482518857751011304.html
2.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谁应承担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推荐 2023.09.14 11:40:26 解答 咨询我 试驾出了车祸由谁负责,需视情况而定: 1、试驾车出了事故的,如果试驾车辆正常年检且符合安全要求、试驾人员有合法驾驶证的,则https://wap.findlaw.cn/wenda/q_37785711.html
3.车卖出去后出问题要负责吗律师普法车辆卖出去后,出现问题,一般不需要负责。即使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卖方恶意不办理过户手续,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处罚。另外要注意的是对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出卖方,需要承担https://www.110ask.com/tuwen/17681776490663796243.html
4.试驾车事故的处理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据了解,彭的驾照是2007年10月取得的,事故发生当天,彭没有携带驾照。至于当天为什么不具备试驾资格的彭被派去试驾,王经理解释说:“因为我们店里所有的试驾人员都被派往北京培训,所以只有在试驾人员不足的时候,才允许彭试驾。”谁应该对这样的事故负责?王经理的答复是,在交警部门确定事故责任之前,我们将安抚消费者https://wap.lawpa.cn/changshi/101301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