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1、超前点播案
平台单方变更格式条款时不得损害用户既有权利——吴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裁判要点
“超前点播”模式本身并无不妥,但不应损害会员已有权益
部分格式条款排除用户主要权利,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的“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格式条款要求用户承诺放弃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主张格式条款非法或无效,属于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来拟制其已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形。综上,上述格式条款内容无效。
“会员专属推荐”不构成违约
“付费超前点播”纵向切割了吴某的“黄金VIP会员”权益,单方变更不对吴某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您可以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经看完大结局”应当被理解为:“所有VIP会员比VIP会员之外的人,享有在先观看所有的已经更新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平台优质自制剧的会员权益”。
被告平台依据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在涉案电视剧《庆余年》的播放过程中,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提前观剧权益,使黄金VIP会员享受到的观影体验远远低于预期,显著地降低了黄金VIP会员观看影视剧的娱乐性和满足感。
因此,虽然基于被告公司网络服务的特点,可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但应当以不损害用户权益为前提。被告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损害了吴某的主要权益,对其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服务协议导言第二款内容无效,第3.5条中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向原告连续15日提供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被告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被告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1500元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软色情漫画案
向未成年人提供软色情内容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王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社会公众共同追求的价值与目标。本案以网络漫画这一未成年人的常见生活场景为切入点,认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不健康,网络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本案判决一方面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秉持诚信的核心价值观,依法完善服务内容,另一方面发挥司法引领作用,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社会各界共同遵循文明、友善、法治的价值观,将“爱幼”落实到具体生活中来,共同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文明、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
一是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适应的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涉案法律行为性质、未成年人年龄、消费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度、消费金额与频次等消费行为模式及特点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
二是未成年人保护体现了社会对幼者的爱护,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善良风俗的重要体现。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判断行为效力时,应注重对涉案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审查,且对涉案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要以本案查明的合同实施主体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为基础,充分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确认王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返还王某充值款项。
3、游戏道具财产权案
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游戏道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成某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财产权纠纷案
大数据时代孕育各类网络经济活动,应运而生的是形式纷繁复杂的网络虚拟财产。本案通过界定网络游戏领域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阐明其保护边界,触类旁通、见微知著,进一步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的整体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等细节问题,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指引社会公众行为,保障数字经济良好发展。本案获评“2022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成某是某款手游的玩家,在玩游戏期间一共向该款手游充值约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该手游运营商发布停止游戏运营的公告,并表示会将游戏玩家历史充值总额的5%转移到其他游戏作为补偿。随后,成某将涉案手游运营商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停止游戏运营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退还尚未使用的游戏币3万余元,以及赔偿因终止运营而失效的游戏服务折合100万余元及利息等。被告辩称,其终止网络游戏服务运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成某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游戏的运营期限、终止情形、终止后责任承担问题没有约定。
一是网络游戏道具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网络虚拟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根据网络游戏道具的获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填平原告损失。由法定货币直接购买获得的游戏道具,在其没有兑换成其他游戏道具之时,原告并没有获得对应的服务,被告应当赔偿该部分剩余游戏道具对应的人民币金额;经兑换或在游戏游玩过程中取得的游戏道具,即便游戏继续运营,亦无法将该部分游戏道具直接兑换成人民币,鉴于原告游玩涉案网络游戏,接受了被告提供的一定期限的游戏服务并享受了游戏乐趣,因此根据原告游玩该游戏所充值的全部金额、原告游玩该游戏的期间等酌情确定游戏道具灭失的赔偿金额。
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257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一毛短信退订案
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时用户退订商业推广短信的资费应由平台公司负担——王某诉某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10点03分向王某的手机号码“150****9657”发送短信:“【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您申请的69减20元红包已发放!双十一提前购,全场火锅<满99减50>,肥牛仅9.9元dwz.cn/ly99V1nx退订N”;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10点13分向王某发送短信:“【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您的双11快递已备好!半斤车厘子29.9,三只松鼠满299减200!还有无门槛红包噢!dwz.cn/6fXeyLEO退订N”;某于2019年11月15日10点01分向王某发送短信:“【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申请成功:生鲜节开始,100元红包到账!车厘子29.9元,零食49元任选5件dwz.cn/MYuphBXo退订N。”
原告王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16点31分、2019年11月15日20点54分、2019年11月15日20点54分向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发送上述短信的“10690738504514”“10691852965574”“1069285314192104”号码回复“N”,其中在向“10691852965574”号码回复短信的过程中产生了短信费用0.1元。
所谓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具体来讲,就是本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本案中,《用户协议》《隐私政策》均未对退订商业推广短信所产生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属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可以适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从《隐私政策》“一、我们如何收集和使用您的个人信息”“2、为您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展示”中约定可以看出,为用户提供可选择的停止推送推广消息的服务是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一方。王某按照短信退订指引,发送退订短信是属于行使拒绝接收的权利行使行为,并非义务履行行为。因此,王某因此产生的0.1元短信资费应由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担。
判决确认商业短信退订费用为“平台为履行向用户提供可退订的短信通知服务的义务所产生的履行费用”,平台公司是履行义务方。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时,用户退订商业推广短信的资费应由平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5、百科词条案
网络百科服务提供者未对词条编辑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构成侵权——赵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网络百科产品已逐渐成为全社会重视和依赖的信息渠道,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对百科词条特别是人物类词条的创建、编辑行为,网络百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大审核力度,一方面避免对词条人物的故意抹黑和诽谤,侵害其人格权;另一方面应力求内容的全面和准确,避免社会公众对词条人物产生错误认知。
被告系某网络百科服务的提供者。某用户先后对原告之父赵某的百科词条进行了两次编辑,删除了赵某代表作中的歌剧剧本《红珊瑚》,加入“赵某是大文贼”字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父名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元、披露某用户的真实信息、变更或撤销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始词条。
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死者近亲属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的权利,同时,对死者进行负面的社会评价,不仅侵犯了死者的名誉,也影响到近亲属整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因此,对于死者任一近亲属,均有权请求法院对死者人格权进行保护,也可以同时基于其近亲属身份追究侵犯其本人人格权的责任。
原告父亲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
百科平台是以平台用户创建、编辑的词条内容作为基础,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知识的开放平台。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该词条了解原告父亲赵某的生平及其代表作品,并形成对赵某的客观评价。现有证据证实赵某系《红珊瑚》作者之一。
某用户删除涉案词条中的《红珊瑚》内容,虽然并未直接发表否认赵某的言论,但此种掩盖事实的行为,将影响互联网用户真实、全面的了解赵某的生平及代表作品,并形成对赵某的客观评价,会造成赵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某用户在涉案词条“简介”添加贬损、侮辱言论的行为,被互联网用户获悉,期间历时5年,严重损害了赵某名誉。
百科平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百科平台公司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问题,应当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及审核义务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已向本院披露某用户的注册信息。在当时,我国尚未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注册时进行实名认证,无法提供实名信息被告不存在过错。
(二)百科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百科平台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考察被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
从被告信息管理能力、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行为可能性大小,被告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访问和修改的服务,具有信息管理能力,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存在侵权风险,被告应当具备预防侵权风险的意识,并应当根据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对风险加以规制。
从被告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案涉词条被编辑时所适用的用户协议。但其应当具备保存其历次更新用户协议的意识和能力,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根据2015年7月经公证的《XX百科协议》进行对照,亦不能说明被告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其一,被告称,案涉词条被某用户编辑时并不需要审核通过,但无法提供当时的编审规则,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根据词条编辑存在的风险分析,以及被告应当具备的防范意识以及管理能力,被告应当对词条的编辑内容是否侵犯名誉权等人格权进行审核。被告并未通过有效措施对不当编辑行为加以预防和控制。未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元。
6、未成年人开设网络店铺案
未成年人在平台上开设店铺和销售商品应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徐某某等诉苏某、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苏某系未成年人,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了店铺,向原告等数十人出售定制版明星图册,并在平台上进行虚拟发货。数月后,被告实际发货,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与描述、打样不符,严重货不对板。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宣传不符,应依法承担责任。电商平台作为平台运营商,应对销售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监管,但其未尽职责。数十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退还购货款,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在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店铺售卖商品的行为与其身份、年龄和经济状况不相适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苏某同意返还原告的购货款。案件审结后,法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运营该电商平台的被告某科技公司发送司法建议,特别指出了其在对未成年人开设网店的审核和提示方面存在的问题。该公司回函表示将加强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平台经营者的审核和监管,完善日常监管工作,并进一步完善发货提示、确认功能。
7、健康咨询服务平台案
冒用医生名义提供在线健康咨询构成侵权——李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名誉权、姓名权案
本案明确了互联网健康咨询服务医生人格权保护的裁判方式和方法,对于加强互联网健康咨询服务自我约束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今后此类案件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原告诉称,其发现某健康咨询服务平台有大量以自己名义提供的健康类回答,其中还含有明显超出正常寻医问诊答复范围的内容,而无论从医德还是专业角度出发,原告都不会给出此类反馈。此外该平台上还存在以原告名义或者他人名义作出的涉及淫秽色情的“擦边球”问答。原告认为该平台使用自己的姓名在此类平台上进行问答,会降低自己的社会评价,影响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8、网约车平台案
网约车平台未依规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约车平台可以按照平台规则对司机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合理限制措施,其基于保障安全的目的高效处理乘客投诉值得肯定。但在司机进行申诉时,平台应当进行核查,如申诉属实,应及时取消限制措施,切实维护司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明确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进行平台管理时,应注重平衡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与司机群体的利益,促进网约车经营模式健康可持续发展。
原告系被告某网约车APP注册司机。2018年11月5日,原告通过APP接到一醉酒乘客,因乘客到达目的地后仍未清醒,原告报警,乘客在警察到场后自行离开。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不当行为。后乘客向平台进行投诉。被告结合乘客投诉情况,依据平台经验将该事件定为安全事件。11月6日晚,原告被限制“深夜服务卡”功能,不能在夜间接单。后原告进行多次申诉,并提交报警记录和订单截图,但被告未予处理。11月8日,被告给原告恢复了“深夜服务卡”资格,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给其帐号设定了一个月的观察期,致使原告仍无法在夜间接单。期间,被告未就原告申诉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12月13日,原告“深夜服务卡”恢复使用。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核查乘客恶意投诉,并限制其“深夜服务卡”功能,导致其流水缩减损失1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暂停原告“深夜服务卡”功能并设置观察期系为保障乘客安全行使平台自治管理权,原告收入并未因被告管理行为而减少。
双方法律关系及《平台用户规则》属性
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权对杨某某做出限制,其措施是否符合《平台用户规则》
某科技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基于网络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防范,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平台用户规则》约定,用户违反该规则的,某科技公司有权依据规则的处理措施追究用户违规责任。据此,某科技公司有权基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单方对用户的违规行为作出判定,并依据规则的处理措施追究用户的违规责任。故某科技公司收到乘客投诉后,结合醉酒系高危场景的因素,初步判定司机违规符合平台规则约定和平台管理要求,限制司机深夜服务卡功能使用,亦符合社会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保障要求。但当杨某某提供报警记录和涉案订单进行多次申诉时,某科技公司未遵守平台规则关于再次核查事实的约定,在杨某某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一个月采取限制措施,通过出警录像可看出本案原告未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故某科技公司采取的措施缺乏合理充分依据,其未遵守平台用户规则的行为构成违约。
某科技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连接各方的纽带,须合理平衡司机、乘客和平台的权利和利益关系,既要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也不能损害司机的合法权利,这才是运营和发展的长久之计。某科技公司以安全和效率原则作为平台运营基础值得肯定,但执行平台规则时,应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定,不应以平台规则为由任意限制司机的正常运营。
某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某科技公司未遵守平台用户规则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据“深夜服务卡”功能受限前后的日收入差额为计算标准,同时酌情考虑油费等成本,酌定某科技公司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4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9、会员互助平台案
互助平台更新规则时应平等保护规则修改前加入平台会员的合法权益——闫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闫某诉称,其于2016年加入被告互助平台的“重疾互助计划”,受助额度为30万元。加入该计划后,该互助平台持续从闫某账户扣款,累计四百余元。2019年闫某被诊断患癌症,其在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后,向平台申请受助时遭拒付。平台称规则已修改,闫某加入计划时已经患有高血压不符合受助条件。故闫某诉至法院。
应当依何标准判断闫某是否符合加入条件?
2016年10月,在闫某加入互助平台时,适用的是平台《章程》(2016版),该版本并未明确患有高血压不属于身体健康。而互助平台拒绝闫某请求所依据的是《章程》(2018版)的约定,新的《章程》对于不符合加入的条件进行了更为细化的修改后,必然会影响到之前加入的会员的权益,互助平台并没有给老用户提供重新确认的渠道以及处理方案。在此情形下,对于是否符合加入条件,应当按照会员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进行评价,而不能依据修改后的条件进行评价。否则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加入时符合条件又按照章程履行分摊互助义务的会员,因章程修改导致其不符合加入条件而不予互助,将导致其分摊金额受损,亦可能丧失其他互助机会。
闫某是否符合加入条件?
按照《章程》(2016版)约定,“加入本计划之时身体健康,无躯体功能或精神心理障碍,无功能器官及肢体的缺失或移植,无本计划所列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且一年内未因病手术或住院、一年内未因同一病症持续或反复用药、六个月内未出现长期反复发作或渐进性发作的症状或体征”,该条并未明确约定高血压属于被排除的情形,同时,该条款中所列的疾病情形明显重于闫某患高血压的情况,闫某认为其身体状况符合加入条件,是符合通常认知的。所以,在《章程》(2016版)没有明确将闫某所患疾病进行排除,同时其患病情况又明显轻于《章程》列明的疾病,不足以让闫某认识到其患病状况属于不符合加入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闫某符合加入条件。
法院认为,闫某是否符合申请受助的条件,应以闫某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规则为准,而非以修改后的规则进行评价。这种通过修改平台规则提高受助门槛的做法,影响了规则修改前平台会员的合法权益。最终认定闫某符合申请受助的条件。
法院判决互助平台为原告闫某发起互助计划,并将归集的互助金30万元给付闫某。
10、酒店预订案
未显著标注平台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判决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未清楚标示涉案酒店预订业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业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预订环节尽到了以显著方式区分不同业务的义务;在预订成功后,其运营的某网站所发送的确认短信中才提到“服务由某某某提供”,该提示内容没有标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不足以让杨某理解其准确含义,无法判断该业务是平台自营还是第三方经营。因此,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承担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该公司未尽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取消订单是否系平台商户原因造成
在预订环节,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不能确定杨某的订单是否得到了酒店的确认,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订单得到了酒店的确认,却向杨某发送了预订成功的信息;在取消订单环节,自始未见酒店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取消订单的请求是酒店提出的,这无疑将杨某置于巨大的消费风险之中。对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取消订单是由于商户原因造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