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司法获得感的后半篇文章

内容摘要:判后释疑制度在长达十年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伴随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在功能定位及价值追求上提出新要求,如何以新思路、新样态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是本文重点。笔者从基层法院100件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判后释疑着手,检视实践中具体应用情况的不理想之处,挖掘和找寻到释疑不仅要释当事人的疑,还有法官群体对这一制度自身价值的认识体验,从预设价值到理清判后释疑与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辨析,再到与调解、信访工作的价值辨析,在异中探索到如何通过判后释疑工作在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的路径。

关键词:判后释疑疑虑症结价值辨析

以下正文:

早于2006年,重庆、山东等十余省即试点建立判后释疑(或判后答疑)制度。届时仅指裁判法官对申诉驳回案件进行答疑,其目的在于做好立案阶段对申诉信访案件的化解。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积累,释疑范围逐渐扩大。201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建立了贯穿案件全程、将审理和立案、执行联动,覆盖法律和事实认定等各方面的释疑制度。因此,通常意义上的判后释疑,是指为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司法裁判内容、正确把握司法裁判结果、正确对待司法强制措施,对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问进行释法明理。其主要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正确、全面、深入理解司法裁判提供可行的渠道和方便的途径,从而解除当事人心中关于裁判的疑惑,最大限度地使之尊重并最终信服于裁判的效力。

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随着司法需求不断更新,对判后释疑的功能定位及价值追求提出了新的要求,在长达十年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也需要我们对制度运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检视、反思、改变,才能以新思路、新样态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

一、判后释疑的问题检视

笔者通过对A基层法院100件上诉案件的判后释疑工作进行抽样调查分析,发现如下:

判决(89件)

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有异议62件

对法律适用有异议27件

裁定(11件)

对认定事实有异议6件

对法律适用有异议5件

具体的实践应用情况并不理想。

(一)实践操作上的不一致

笔者对A基层法院100份一审上诉案件进行抽样调查发现,在判后释法的内容上不尽相同;有的案件释法仅是在重复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有的案件释法仅针在法律现有规定的框架内单纯罗列法条。

释疑的主体上,较单一,灵活性不够,且法院各内部单位之间谁来释疑界限不清。100件样本中有95%的释疑皆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完成。

(二)认识上的迷思

(三)认同度不强

从上述分析和实例统计不难看出,法官群体对判后释疑的认同度并不强,甚至对强制性的释疑工作具有较大抵触性。追寻其缘由,一方面在于法官群体对判后释疑的价值认同仍归属于“服判息诉”,甚至片面局限于为了追求当事人放弃其诉请以达到“社会效果”而采取的一切说服,而不少法官群体认为这种说服本身是有损于公平公正乃至法治原则的,法官寄希望于当事人无条件理解和信服裁判文书,并将此看做司法权威的主要表现,也因此不愿意主动向当事人作判后释法。

另一方面,部分法官尤其是资深法官抱有“言多必失”的审判“经验”,表现在审判工作中则是对当事人的任何疑问“三缄其口”,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则是说理上点到为止、千篇一律,表现在判后释法上则是摘读法条,不肯着墨。这当中既有法官认为释疑文书说理表述难以到位、获得当事人认同的不自信,更有提防释疑文书被某一方当事人断章取义作为上诉或再审的“把柄”所做的考量。

二、释疑的价值再思考

判后释疑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化、公式化,背后是法官群体对判后释疑制度自身价值的怀疑和模糊。而笔者认为,若要顺畅判后释疑的制度功能发挥,必然先从端正判后释疑的价值认同入手。

(一)判后释疑制度的预设价值

诉讼的期待价值体现在理清双方争议,但除双方自愿履行而调解或撤诉外,案件争议最终会以判决的方式定纷,然而产生的结果不可能同时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与期待。判后释疑应运而生,为定纷的同时扩展止纷作用。

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会存在两种事实,一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二是经审理法律认定的事实。从主张到认定的距离会因为是否合乎法律要件而产生远近,因为认知距离会导致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的当事人产生疑虑,疑虑的产生无法使案结事了甚至导致信访风险,弄清疑虑的源头,才能通过判后释疑消除当事人的疑虑。

(二)判后释疑和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辨析

如前所述,较多法官并不能准确区分判后释疑的独立价值,而是将其和裁判文书说理混同起来,并因此认为二者系此消彼长的关系,判后释疑内涵越丰富,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越空泛。笔者认为,判后释疑制度与裁判文书尤其是裁判说理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从信息的受体角度来看,裁判说理针对个案法律推演的全链条阐述,而判后释疑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对裁判逻辑当中特定要素提出质疑后的“定制化”回应。裁判文书作为法庭签发的法律文本,作为司法审判的“最终产品”,极具权威性,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也是案件上诉和再审重点审查的内容。但判后释疑笔录等仅是作为承办法官对特定当事人特定疑问需求的“补充说明书”,在体现权威性的同时,亦更多蕴含其关怀性。

从承载信息内容的角度来看,裁判文书作为承载合议庭对个案证据认定和裁判思路等信息的唯一载体,必然圉于文字本身的信息承载限制。加之我国裁判文书说理长期摸索阶段,其仅仅能够作为一种格式化的裁判逻辑路径记载,而承办法官的具体心证,尤其是牵引法官认知路径形成具体心证的诸多重要细节,无法通过裁判文书说理予以充分展示。

从信息交换的角度来看,裁判文书说理仅仅是法庭在查明事实作出裁判以后单方面向当事人发出的裁判信息,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反馈程序,而如果没有释疑程序作为双方信息交换的渠道和沟通载体,则当事人的任何疑问都只能通过冗长的上诉程序在另一法官面前解决,必然树立程序壁垒、增加讼累的同时剥夺当事人获得感。

(三)判后释疑与调解、信访化解工作的价值辨析

另一种对判后释疑的重大误解发生在调解和信访化解工作领域,并将二者混同。虽然判后释疑制度的确发端于信访化解工作,但二者本身具有明显的价值差异。

调撤工作贯穿案件审判全流程,甚至在判决文书送达以后,仍然可以开展调解工作,劝导当事人息诉罢访。因此,调撤工作具有较强目的性,必然突出“因势导利”,促成当事人息诉以化解纠纷。而判后释疑工作并不单纯聚焦于当事人的诉讼结果,而是针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证据采信、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疑问甚或质疑,进行法律和逻辑上的阐释,更多突出审判工作贯彻法理、依据法律的公正性,更多体现公正导向。

三、释疑的实践路径选择

(一)判后释疑的对象甄别

良性的沟通要素包括提出具体的请求,然后给予恰如其分的反馈,如何准确锁定当事人疑虑症结,对于释疑的方向和重点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依据省高院出台的《意见》,判后释疑所针对之“疑”,有明确具体的范畴,即当事人针对诉讼程序、证据采信、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问。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并非简单明了提出上述疑问留待法官进行释明,有的以“审判不公”这种否定或抗议形式表现,有的以作出明显不当的答辩意见显现,有的甚至以非正常的“缄默”或拖延诉讼来表达。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不仅需要释疑,首先需要敏锐和准确捕捉到当事人所“疑虑”之处。

其一是针对审判公正性的疑问。这一类疑问表现在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不熟悉、不信任,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安全感。此类质疑并非通过强调“司法权威”就可以消弭,因为质疑本身就来自于权威的不可质疑性。对此,一方面阐明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的融洽性,另一方面由第三方进行释疑以获得支撑权威的角色空间。

其二是针对法律逻辑恰当性的疑问。这一类疑问最常见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疑问,也是一般释疑最普遍和最容易开展的方面。但限于当事人自身法律专业知识短板,如何准确界定疑问所在还需要法官与之进行充分交流和引导,不断矫正其司法观念中与审判实践不相融洽的部分。

1.释疑的主体

如前所述,针对公正性质疑,现有单一的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释疑模式已不能满足这种多样性需求,比如面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释疑的情况下,由谁来处理释疑工作,在实务中应对的措施及程序还不明晰。对于“四类案件”的释疑如何开展也未有较为明确的工作处理流程。例如涉及当事人对原审合议庭意见较大、情绪严重对立、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此时原审合议庭或法官不再适合答疑,可以安排院、庭长答疑,并根据具体情况邀请特邀监督员共同参与。

同时,当前审判实践中释疑工作呈现明显的科层化路径依赖,即凡是有公正性质疑,一律将矛盾上交,当事人亦乐于由更高级别的法官或院(庭)领导出面释疑,将司法权威搭建在行政级别之上。且不论这种路径依赖是保护还是削弱了审判权威性,本身不符合科层化系统中有效处理矛盾的资源配置规律,所产生的后果要么倒逼院(庭)领导频繁充当救火队长,不断为审判个案做权威背书,要么因为释疑迟延和积压更加损害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

除了法院内部的释疑,为有效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应该合理考量释疑主体的多样性选择,邀请第三方专业人员参与释疑工作,引入律师调解工作室、公证参与辅助、人民调解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心理辅导员等多方参与,客观、多样、全方位形成化解疑虑合力。上海法院积极探索吸收退休法官、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等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判后答疑工作,实现答疑主体的多元化,答疑参与的广泛化,提高公开透明度、增强答疑效果。

(三)内容和方法问题

1.如何归纳当事人疑点

当事人对裁判的疑惑表达往往通过朴素且具体的现象描述提出,从当事人具体的描述中整理归纳,进而明确诉求的目的,有利于更高效的进行回应和反馈。例如,当事人提出在法院事实查明环节为何没有确认其提交的证据,这是对证据规则、事实认定上的疑;当事人提出其诉讼之前已有处理结果,他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裁判,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这是对一事不再理法律适用的疑。

一是通过庭审争点确定疑点。有的当事人虽然对审判诸多方面表达了质疑,但其核心疑点聚焦在庭审争议点当中未获得支持的主张或答辩观点上。一般而言,裁判文书中会对应争点进行归纳和评判,明确是否采用其主张观点。但裁判文书的格式化说理未必能够清晰表达裁判逻辑,尤其当事人自身专业知识受限,仅仅围绕庭审争点的审理情况进行释疑能够事半功倍。

二是拓展争点范围确定疑点。在实务中,会遇到当事人的疑惑与庭审争点不尽一致的地方,答疑的范围应尽可能限制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身,该范围应大于或等于庭审争议焦点,但超出该范围的答疑可能影响后续诉讼程序或有失公允的反馈都不属于答疑的范围。

2.能否援引其他判例释疑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生效的裁判具有参考作用,2016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出台,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正式提出,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现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可见,系列性案件的判后答疑可以以选取的个别或少数案件作为参照进行释疑。

3.效果问题

利用好判后释疑机会,寓调解于答疑之中,强化多元化解矛盾机制,最大限度地延展司法审判功能,将情、理、法相结合,将判后释疑的制度预期从原先的“罢访”扩大到“息诉”,成为诉源治理工作的有机组成。为确保判后释疑工作落到实处,认真抓好判后释疑工作的检查评估与考核机制,建立健全操作细则,定期开展督查通报、分析研判、整改完善等工作,把该项工作成效纳入目标考核、绩效考核的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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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芳司法亲和力的法理思辨[J]山东审判2007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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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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