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范围应限于直接询问的主题和证人信誉有关的问题;
3、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法律规定禁止外,不提出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怀疑本方证人故意迎合对方当事人或询问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二)我国的质证要求
(三)国内外有关质证的比较
2、我国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一律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英美等国在主询问或交叉性询问时,并不完全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
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是庭审质证的必要条件,使质证的正当程序要求不能得到体现。
(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目前,因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统一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准入制度不规范,各部门之间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的格局,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情,尤其鉴定人员受一些不良风气影响,作为社会一员的鉴定人必然与
其他人发生联系,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错误。实践中一案多次鉴定,充分说明司法鉴定必须进行质证,审查否则不利于查明事实真象,正确运用法律。当事人对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是不附任何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质证范围过小,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其质证范围并不当然涉及鉴定人。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少之又少,当对司法鉴定存在疑问,即使宣读司法鉴定后鉴定人仍在法庭上,当事人仍不能自行询问鉴定人,如想询问,必须先经法院的许可。
二、司法鉴定质证的内容
(一)司法鉴定的真实性
所谓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反映出真实所具有客观的本质属性。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形式,而不是主观,推测捏造的事物。认识和判断是人的思维形式,是人的大脑对客观外界作出反映和选择,客观外界能够作为证据材料的事实多样,一旦主观感觉和选择,便以特定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过质证,才最终成为实事的依据。质证主体首先应该就司法鉴定是否真实可靠,符合实际进行质证、辩论,司法鉴定确实充分、可靠是司法鉴定正确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司法鉴定的检材不充分、不可靠,势必影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如鉴定人在鉴定时,有无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其技术水平怎样等,这都会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的关联性
1、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质和取得执业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司法机关指派,鉴定人是否属于合法拥有资质的机构,其证件是否年检注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司法鉴定质证的方法
质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有效力的一种形式和前提,质证的方法应根据
质证的对象和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辩认等方法而对司法鉴定等证据质证,能够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能够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承认。
四、质证中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
(二)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检材,应当确实。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检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行业要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就可以判断出不足而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有缺陷的司法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可以不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解决,应不允许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