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邵六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内容提要:中国法官拥有多重形象。主流观点以专业化法官为标准,主张从传统到现代的线性转型,并借助法院的制度性独立和法官的程序性免责,打造法官主导的法律帝国;但传统司法理念并未离场,当下亦有多种表现。目前两种主要司法话语统合均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改革之中:政法改革试图超越司法改革中的当事人主义,将党群视角带回法官研究之中;不同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学术主张,各级法院在工作中坚持以执行为中心,追求案结事了以实现司法的矫正功能。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释放了“人民法官”的全部含义,开启了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新议题,推动了政法工作现代化的进程。
关键词:法官形象;人民法官;以人民为中心;政法工作现代化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以执行为中心实现具体正义三、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改革四、政法体制下的“人民”法官五、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现代法官理念建立在理性、独立的理想当事人基础上,但在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当代中国,司法面对的真实人民群众是多样、分化的,当事人的社会分化程度很高,司法诉求差异巨大,先进的法律理念或精巧的法律程序并不当然能够说服老百姓,反而可能造就“困惑的秋菊”。普通大众,特别是社会底层在精巧的法律程序中可能失去话语权,无法迈过“法律之门”,引发涉诉上访、涉诉舆情等难题,远离人民的专业化司法像是一个陷阱。失去人民信服的法律帝国悬浮于半空,呈现出“越是严格遵循西方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程序规则,就越是容易造成严重的司法公信和法治信仰危机”的态势。因此,尊重中国传统司法模式、重述“人民法官”的完整含义势在必行。近年来官方和学界不断阐释、重点推介的“枫桥经验”,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中国传统司法精神的回归。上述两种法官形象及其背后各异的司法理念,构成了观察、研究法官的理论资源,如何理解看似彼此对立的这两种法官形象?
二
以执行为中心实现具体正义
立法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纸面上的法”,司法则是指向案件当事人的“行动中的法”。司法在法治各环节中具有终局性,因此被称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凸显了审判环节的重要性,试图以此实现法院对侦查行为、检察行为的监督和评价;庭审实质化提升了司法专业化水平,巩固了法官权威,强化了人们对“最后一道防线”的信任:期待以司法审判这一容器隔离政治干扰或社会影响,实现对复杂纠纷的专业化处理。然而,司法正义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要落实到具体司法工作中。法院系统近年来大力推动的解决执行难工作便是致力于将正义从判决书带入生活之中,完成从抽象正义向具体正义的转变。
(一)执行中心主义的法院工作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传统上形成分工配合的流水线作业模式,但这种模式受到许多批评,如无法监督制衡、导致冤假错案,无法实现法院居中裁判功能等;为了提升法院的地位、恢复司法的“本来”面目,以裁判为中心模式得到学术界认可。作为裁判中心主义的升级版本,以审判为中心致力于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塑造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超越地位,将法院的审查权向案前扩展,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逐渐遭遇学术重构,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律监督权“不存在于宪法文本中,又不源于对宪法的正确理解,因而是一个伪概念”。庭审实质化不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要求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正裁判及裁判文书说理中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主张未经过法官主持庭审质证的事实都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等改革的加持下,法院逐渐获得了一种制度性的独立和崇高权威,并试图以司法的技艺理性排斥政治思维的干涉,司法为大局服务的理论也被形式主义法律理论重构。
总之,尽管学术研究倾向从先进司法理念出发构建中国法官形象,将建立现代审判理念作为追求目标,但是在实践中,服务大局、解决实际问题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什么解决执行难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如何理解学术表达与司法实践中的差异?
(二)从抽象正义到具体正义
法律正义的实现以当事人的信服和参与为基础,借助刑法、刑事诉讼法打造的法律程序之网将行为人纳入这套话语体系中,不管胜负如何,当事人可能会埋怨自己的律师或自己,却不会怪罪法官或质疑法律程序本身,败诉当事人反而会提出加强法制的主张。司法实现矫正正义必须以判决的及时执行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以抗拒被送达等方式,一再抛开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形象及其应该承受的负担,借助群众路线等政治话语,以信访等方式来对抗法官的专业裁判,最终逼迫党政机关采取政治的方式予以“兜底”式解决,那么就解构了司法程序本身的价值,借助司法实现矫正正义的理想也将付诸东流。因此,消除或减轻执行难对司法公信力的侵蚀变得尤为紧迫。
在政治与行政的划分中,司法属于贯彻意志的执行行为。随着社会复杂程度加深,执行国家意志的机构日趋分化、走向专业化,其中“分化最厉害的是司法机构”。行政管理领域人员的专业化并未成为改革的核心目标,他们在依法行政的同时,可以不断强调其实质化水平。相比之下,法官专业化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法律领域外的人进入法院院长行列越来越难,上级法院也因为比地方党委更能够考察法官的业务水平、专业技能而在选任法院院长时获得越来越大的话语权;政法干部在交流任职时,专业化是重要标准。在上述意义上,党政关系与党法关系存在较大区别。即便如此,司法审判不仅是审判领域的专业工作,而且以社会整体名义从事的活动带有整体性,因此法院判决必定会影响社会导向。换句话说,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然要超越形式主义的要求,以实质主义指导具体工作,从后果考量反推判决结果。
三
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改革
政法体制是中国法治的重要特色,“政法改革”却是一个新词。“司法改革”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热词,学界对“司法”一般采狭义的界定。例如,有学者从司法权的性质入手,认为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成立司法改革小组,之后该小组名称不断变化,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致力于打造以司法程序为基础的专业化司法,力图确立基本的可预期性司法。然而司法改革进行几十年,各种问题依旧层出不穷,似乎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无止境的周期改革之中。相较之下,“政法改革”在范围、内容和深度上都有新特色。政法改革是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中间层,是司法改革的上位概念,其关键在于超越司法中的当事人主义的想象,将政法工作的对象从司法理论中抽象的“当事人”还原为具体的人民群众,从而回到政治上的党群关系话语体系中,凸显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建设要求,从而将专业司法与大众司法、传统法官与现代法官等表面上存在冲突的概念,容纳到更大的理论框架中。
(一)从司法改革到政法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逐渐让位于“政法改革”的新提法。2019年颁布的首部政法工作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4次提到“政法改革”概念,并在第3条第3款明确政法单位主要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有学者从改革的广度、深度、目标、推进方式等方面勾勒了政法改革的总体格局,阐明了政法改革的全方位、深层次特征。与司法改革相比,政法改革具有以下突出特征。
第一,贯彻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将平安中国建设纳入政法工作总体布局,司法仅仅是社会治理体系的一部分。政法改革范围广泛,《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5条规定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开展工作,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主要职责,创造安全的政治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由此可见,政法工作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法治中国建设”,还包括范围更广的“平安中国建设”。“平安中国”是建立在政治安全、纠纷化解、遏制犯罪、防范灾害等基础上的平安和谐状态,吸收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也就是说,政法改革采取实质性后果主义的视角化解纠纷,致力于防范同类问题发生,进而从司法过程进入社会治理领域。当然,司法工作依旧是政法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
(二)从“法民关系”到“党群关系”
中国司法致力于以判决凝聚共识,当面临极具争议性的案件时,一般会采取谨慎稳健的立场,甚至直接将某些案件排除出司法审理的范围。中国法官希望通过自己的工作弥合分歧、塑造统一,而非凸显差异、制造矛盾、引发社会议题,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在奸淫幼女司法解释中展现出来的立场,还是基层法官在诸如“泸州二奶继承案”判决中反映的基本观念,抑或公安机关在处理群众投诉的黄碟案时的最初选择,都试图与人民群众的观念一致——或许恰恰与精英法律人的观点相左。“河南电梯劝烟案”改判时对社会道德的弘扬、法官在“于欢杀死辱母者案”中的道德推理,不仅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赞颂,还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工作报告的点名表扬,这些裁判本质上都致力于实现司法判决的社会整合功能,特别是在社会思想多元的背景下实现主流价值观的“濡化”——国家基础能力之一。
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民群众是多元的,诉求是复杂的,当事人的职业对其诉讼能力、诉讼行为选择具有显著影响。例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不仅仅是抽象概念,而是有着更为丰富面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历史时期行政诉讼面对的当事人类别不同,核心争议也不同。在这些分化中,最突出的是社会精英与普通大众差异,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质疑似乎也来自普通大众。例如,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贫富分化,普通人被排除在精英律师的法律服务之外;对于吃力不讨好的刑事案件,精英法律人的兴趣不大,“平等武装”始终处在未完成时。“在当事人经济能力、诉讼能力差异很大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实行形式上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往往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往往是那些有雄厚经济实力、较高法律素养的当事人,不依赖于法院职权也可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益,结果是法庭变成了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变成了维护有钱人利益的场所。”一旦当事人不再相信司法判决的权威,退入信访之中,那么便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为了使司法服务不沦为少数人享有的特权,必须强调司法对底层的照顾,社会主义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体现在中国共产党的司法理念和政策之中,对司法之中的弱者施加一定程度上的帮助,以便在司法效果层面上实现平衡和对等,完成对弱者的“平等武装”,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从政治角度看,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善用政法体制下的传统智慧,以政治的方式统合和代表社会分化的当事人。群众路线在革命时期体现为建立在动员之上的人民战争,在建设时期体现在建立在政治辩论之上的政党“自我革命”,落实在司法中则体现为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这些都是中国共产党避免后政党时代“代表性断裂”可以依靠的具体方式。
四
政法体制下的“人民”法官
法官兼具法律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和一定社会阶层成员的三重身份,不同身份下意识的影响是难以消除的。中国法官自身社会阶层的影响并不明显,但人民群众的多样化诉求会进入法官执业的考虑之中。在中国政法体制下,执政党对法治的要求不仅仅是贯彻法律条文,还要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经济发展。后果主义考量具体表现为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共同构成了司法工作的三大指针。据笔者调研,在法院的政治机关、审判机关双重性质中,强调政治机关优先于审判机关,是实践中法官们的常识。党对司法的影响以政法委等方式体现,但这种介入绝大多数时候并不是因为党有其自身的利益,而是源于为社会大众谋幸福的初心与使命。无论是强调专业化,还是更为注重社会效果,人民法官从一开始就置身于特定的政法环境之中,“坚持走好中国特色司法为民之路”是司法系统重要的工作内容。
(一)沟通政治与法律的人民法官
“人民法院”的称谓虽然在今天看来司空见惯,却具有重要的政治哲学意涵。1948年9月,中共中央在西柏坡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第一次提出了“人民政府”概念,即“我们政权的阶级性是这样: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但不是仅仅工农,还有资产阶级民主分子参加的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指出“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以示和蒋介石政权不同”。人民法官的人民性不仅在于法官需要照顾人民的诉求——大多数国家的法官都有这样的职能,而且需要法官参与人民的塑造。人民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与建设中不断生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旗帜性的司法模式,是因为这一贴近基层的司法模式,能够调动普通大众的积极性,与其他的治理手段共同发挥政权抓手的功能。
(二)人民法官如何为人民
“司法为民”不是中国特有的,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需要做到这一点,但各国法官人民性的表现不同。中国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难点在于,一方面不断提升司法的专业化程度,另一方面普通大众对专业司法的认可度没有相应提高,“送法下乡”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对人民群众而言,即便不能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也不会将法律当作无法评述的专业领域,而是每个人都希望对法律有发言权,白发苍苍的中国老太太会通过自学法律去验证法院的判决,甚至怀疑自己的律师,这一幕构成了司法为民的深层逻辑。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领域的改革措施众多,某些措施之间看似存在分歧或冲突,但是从本质上来说都汇聚在司法为民的逻辑之下,践行着人民法官为人民的理念,推动着政法工作现代化的进程。
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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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4年第10期目录
1.法律实践中司法政策概念的运用
——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分析(1949—2022)
彭中礼
2.中国法官形象的人民性重构
邵六益
3.中华法系与中华法律文化关系考辨
何佳馨
4.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造理论的优化
周海源
5.地方性法规规制体育健身预付式合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研究
——以《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为例
朱应平
6.单位外部关系作为职务犯罪认定依据之否定
袁彬
7.刑法与行政法条文表述相同时的衔接适用
胡江
8.破产惩戒主义与破产救济主义的立法抉择
何欢
9.论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汪倪杰
10.刑事诉讼中电子签名捺印的应用与完善
袁义康
11.协力抑或扣缴:数字经济平台的税法地位与权义设置
汤洁茵
12.生态环境法典自然保护地制度构建研究
吴凯杰
《法学》是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中文法学类期刊,也是全国为数不多的法学理论类月刊,创刊于1956年。本刊已逐步形成“紧贴现实发展、冲击法学前沿、反对无病呻吟、彰显学理深度、论证严谨规范、文字清新易懂”的用稿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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