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作为人类普遍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理念,体现在人们之间的纷争解决上,就是要做到对纷争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合理性。在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整个法院的活动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司法越公正,则越能吸引人们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正义,而被诉的一方也能够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们常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话一般指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间的关系也正如这句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且也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与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因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可以说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正如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得华?R?默罗所说,“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
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性体现在如下三点:[page]
庭审直播是公开审判的方式之一,通过庭审实现司法公正是审理的目的,不能追求形式而牺牲司法实质。
正是看到了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性,云南省高院院长赵仁杰在今年6月16日举行了与新闻界的座谈会,指出: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两支主要生力军,是构筑法律信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两个关系密切的重要力量。云南各级法院欢迎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欢迎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公正、合法、负责地对法院工作进行全面报道,并提出了为媒体提供司法保护的六条要求。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性
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法院的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严格地说,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也不是直接顺从民意。民意形成法律,法官适用法律,而不是法官直接服从民意。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甚至俨然搞成“舆论审判”,就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同时也可能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这些潜在的负面因素都可能干扰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由于评价标准与评价体系不同,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性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地方,老百姓遇到委屈时寻求说法的地方。俗话是,借债还钱,杀人偿命,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在法庭上,你有理和你证明你有理,是两码事,法庭看的是证据,注重争议解决的程序。我们在审判中,遇到这样一个案子,原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被告是当地的一个小混混,原告要求被告还借的五千块钱,但是没有证据。法官虽然相信的确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但不能这样判,为什么,因为缺少证据。法官判案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情感和推断。在外人看来,怎么那么老实的农民输了官司,是不是有什么案外因素呢?什么都不是,就是缺少证据,法庭必须要遵守程序。
现代媒体是以最大限度地吸引社会公众为主要目的,因此,报道社会上的一些受大众瞩目的热点案件就是其报道的一个重点以提高收视率或发行量,但媒体从业者少有法律专业者,同时为了提高在受众中的影响,他们更愿意以普通民众的出以点和视角来对案件加以剖析以显示媒体的亲和力,这样,媒体就和广大民众保持一致,着重看案件的结果如何。在中国古代有刑讯逼供的传统,大家看电视,历史上的所谓清官,如包公、海瑞、狄仁杰都有动用大刑逼取口供的习惯,只要他们能把案子给破了,老百姓仍然认为他们明镜高悬,是清官。老百姓恨的不是刑讯逼供,恨的是屈打成招,冤枉好人。只要能抓住元凶,动有刑具也是可以接受的。中国民间可以说有重视结果公正的传统,至于程序上的暇疵,算不了什么。而在现代法治社会,重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也要强调形式公正,强调过程的合法性。
在张金柱案、刘涌案发生后,有一个话题,在中国的学术界、司法界、新闻界引起热烈讨论,这个话题就是“为什么在中国没有辛普森案”。
辛普森是美国橄榄球明星,1994年6月12日,警察发现其前妻及男友被人杀死。警方在案发现场找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在对其住所搜查时找到了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痕迹相吻合的物证。在许多人看作铁案的世纪审判,却被法院宣告无罪。其原因就在于:洛杉矶警方在调查案情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的严重失误。西方国家相信,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辛普森聘请的庞大律师团能够以比较充足的理由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是杀人者,很有可能有人伪造证据,用栽赔手法嫁祸于辛普森。最后的结果是:全世界的人都看到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双手,但陪审团却宣告辛普森无罪。尽管如此,一项民意调查表明,有85%的美国人认为判决是公正的,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
当年的“辛普森案”我们主要是作为反面教材来加以报道,以论证美国法律的虚伪性。但现在看来,主审法官顶住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坚持了法律的立场,即经过正当的程序无法获得主要证据被告人就无罪,即使大多数人认为他确实犯了谋杀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前几年“张金柱案”,在全国各路媒体的穷追喊打之下,张金柱最终被判了死刑,至今张金柱本人以及很多学者也都认为张金柱的行为虽然相当恶劣但罪不至死,但各家媒体连篇累牍的带有强烈倾向性的报道左右了民众的情绪,使其成了一个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典型,在对此案的判决中,法官显然受到了媒体造成的舆论的影响,使法律屈从于舆论压力之下,这显然对我国实现法治是不利的。
(四)媒体报道的轰动性与及时性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媒体报道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五)媒体报道会加剧其他部门对司法独立的侵犯。从宪政体制上看,我国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当地党委及政府,司法机关不可能不受其控制和影响。即使法官人人都有高度的专业水平,不会受媒体影响,但是媒体的报道和意见一旦影响了党委领导、人大委员或者政府首长,他们会对司法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很难抗御。美国学者本杰明,在考察了中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后,写了一本名叫《中国的媒体与争议解决》的书。他认为,中国媒体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司法。这句话有一定道理。
三、合理构建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的关系
记者笔下人命关天,记者笔下财产万千,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巨大杀伤力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2001年9月3日,中央电视台在《新闻30分》播出了南京冠生园利用陈年老馅制作新月饼的过程,当年中国整个月饼销量降了四成,南京冠生园因此申请破产。在4年内创造净资产达48个亿的三株公司,因一篇题为“八瓶三株口服液喝死一名老汉”的报道而迅速走向没落。虽然一年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并非如此,但为时已晚。
除了媒体要加强自律外,我们重点谈一下法院应如何应对媒体报道。
(一)现行有关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定:“两项规则、三条纪律”
如何进行案件报道,目前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一些规范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两项规则、三条纪律”中。“两项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199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则主要是就公开开庭的案件如何进行报道提出了一些规范性要求,如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等。其中后者在未对普通公民增加规定记录要经过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唯独增加规定记者记录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被认为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的特别限制。
除了“两项规则”的限制以外,规范案件报道还有“三条纪律”:1.1985年3月,中央有关部门在《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2.1994年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3.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要求媒体:“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page]
这些规定虽然提法不同,但共同的要求是,案件报道不能影响司法工作,对未经审理的案件在报道时不能带有倾向性。
(二)媒体报道的限制
1.阶段的限制。案件报道到底该从哪个阶段开始,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
(1)立案说。即案件一俟立案就可以报道。从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错误。因为一旦启动了司法程序,按照法治社会公开透明的原则,针对公民、法人开展的司法活动是要接受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监督的。这时候,进行客观的报道,并不必然损害司法独立。但是,实践中执行“立案说”非常困难。因为在这个阶段很难取得充分的第一手资料,更谈不上得到办案人员的支持。
(2)结案说。即案件办理完结以后,才允许采访报道。不少司法界人士都持这种主张,目的是为了防止“媒体审判”。在此基础上,还有人提出一个“终审报道论”———即案件非经终审不得报道。但这种限制本身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最简单的道理是,在结案之前,反映的当事人的态度和声音,难道就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了吗?如果作这样的判断,是不是太低估了法官的素质?而且结案到底是指终审结案还是一审结案,是指某一个诉讼环节结案还是全部结案?比如,提起公诉对于检察环节而言,也是一种结案,此时允不允许报道?适用这种主张,不好把握。
(3)文责自负说。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时指出,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旁听外,允许新闻机构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就意味着新闻记者旁听庭审后,即使在法院宣判前,也可以进行报道,前提是“自负其责”。这个说法受到了新闻界的广泛欢迎,但仅是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出,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page]
除了报道的内容外,还要特别注意案件报道的及时跟进。因为立案侦查的事实与逮捕、起诉、审判的事实,一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判决与执行结果之间都可能发生变化,这时根据不同的诉讼进程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既是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也是媒体为全面准确向读者提供案件信息所必须付出的劳动。而且,这种跟进,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是迟延的。否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名誉构成侵害,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比如一审被判有罪,而二审改判无罪,如果媒体只对一审结果进行了报道,对二审结果却没有下文,那么留给社会公众的印象是有罪判决,从而可能对其名誉造成损害。
但是一旦涉及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的性质等,很多国家都有比较原则的限制。在我国同样需要遵守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规则。
但是,严格规定在新闻报道中只说程序不谈实体,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是不太现实的,不仅因为缺乏这一方面的立法规范,使得这类事件的处理无据可依,而且由于新闻采访在得不到办案机关配合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常常总是能设法找到某一方当事人,报道他们的“一面之词”,这就不可能回避事关他们的案件事实。如对西安宝马案的报道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连续做了几个专题,记者的侦查水平不亚于警察。连续报道对于侦破案件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中国有这样一个特殊现象,很多老百姓可能更愿意把事实真相或者心里话告诉记者,而不愿意告诉官方或另一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当媒体掌握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后,是直接公之于众,还是向司法机关反映,媒体的作法往往是两者同时进行。我个人认为,这种方式既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也有利于扩大媒本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
(三)设计防止媒体报道侵犯司法独立性的程序
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评价体系,为了让司法免受媒体报道的干扰与影响,有必要设计一套完整的程序,让司法独立于媒体,这些程序包括:
2.变更管辖。一般而言,媒体对本地发生的案件较为关心,因为本地案件与媒体受众联系密切,领导机关对案件的批示也仅针对其辖区内。将案件移送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法院管辖,不失为保持司法机关独立性的良策。美国的联邦法院规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本州易地进行。易地审判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远离媒体,远离渲染的案发地,以便使被告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1996年对俄克拉荷马州爆炸案的审判中,法官认为俄市媒体的报道更直接牵涉到受害者,易地审判可以避免陪审员以个人情感代替法律,于是决定将审判转移到丹佛市。[page]
4.赋予司法限制媒体报道的权力。这在美国被称为“限制令”。它是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在英国这方面限制的例子比较多。2003年10月,为了保证对多名英超球员涉嫌轮奸17岁少女案的调查在公正的环境下进行,为了不牵连无辜,英国法院严禁媒体在调查结论得出之前,披露涉嫌球员的名字或他们所在的球队。违者将以破坏司法公正,诽谤他人名誉罪从重处罚。
6.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在美国,为了弥补审前报道所造成的误判,如果确有迹象表明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的审判,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可以宣布重新审理此案.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展示的思想是,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融所作之罪判决就有被推翻的危险。1959年马歇尔案中,最高法院以媒体报道了正在接受审判的被告之前科为由而推翻原判决。这方面最有名的案例为谢泼德案。早在1959年Marshall案和Jando案中,最高法院就以媒体报道了正在接受审判的被告2之前科为由而推翻原有判决。1961年Irvinv.Dowd案,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同意推翻有罪判决,主笔大法官克拉克(Clark)认为,尽管本案中陪审员自称不受传媒影响,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而实际上先入之见已经不知不觉不中形成,“因为人命关天,所以应一个不受如此强大的公众舆论之干扰的空间里进行审判——此种要求并不过分”。1963年Rideau案被最高法院以电视报道了预审情形为由而撤销有罪判决。上述四案全部发回重审。[page]
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11年的时光。这11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1966年,最高法院推翻此陈年旧案,主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总结了可以利用的保障被告权利的一系列方法和策略。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